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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13)

至于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要看其是不是存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只是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作为运动会的组织者,应当负有保证参加运动会安全进行以及学生人身不受侵害的义务,其对于参加比赛学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应对小凡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学校和小张虽然基于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但两者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结合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程度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小凡父母要求学校和小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57、某小学春游前与家长签订安全协议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在组织春游活动之前,发给每个学生一张合同,让家长签字。合同的内容是“在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如发生学生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学生家长自负,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家长不签字, 孩子就不能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家长们虽然都不情愿, 但一方面怕得罪学校和老师,另一方面不愿扫孩子的兴,所以绝大多数家长在这份“生死合同”上签了字。

案例评析:

在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几率是比平时要大。因此许多学校在组织春游等活动时总是对学生的安全问题很重视,纷纷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以减小事故的发生几率。但在上述案例,学校为了避免发生学生伤吉事故后承担责任而与家长签订了“免责协议”,这样的“生死合同”有效吗?答案是否定的,学校这样做不仅会使家长对学校的工作产生意见,而且即使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也不能以“安全协议”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单方意愿强加给对方。学校将自己的单方意愿强加于对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合同法中, 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 而本案中,家长不签字,孩子就不能春游,所以家长只好不情愿地在协议上签字,违背了家长的真实意思。“安全协议”属于学校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学校提供的“安全协议”条款恰恰免除了自己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主要责任,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因此,学校与家长签订的“安全协议”是无效的,学校不能根据该条款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免责。同时,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而强制性的义务是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免除的。对于在校的学生,学校具有保护他们的身体不受伤 害的义务,并不能因为学生年龄小就免除自己的义务, 而且春游也是学校的一项正常活动,学校没有理由因为风险大就将保护学 生的义务转嫁给家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8、教师非法拘禁学生导致的学生摔伤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伍某无故旷课两天,第二天下午到学校时,教师李某将其叫到自己的宿舍 ( 兼办公室 ) 谈话。面对教师的训斥, 小伍一言不发,拒不回答班主任的问话,教师李某恼羞成怒,责令他下午不要上课了,就在这里面壁思过, 然后将门从门反锁上打麻将去了。晚上,教师李某将把伍某关在宿舍的事忘了,当夜11 时左右,又饿又困的伍某打不开门,就打开教师宿舍的翻斗窗想爬出去,但不小心一脚踏空,从二楼掉到地上,造成大腿骨折。其他教师闻讯把伍某送到医院。伍某的家长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经当地检察机关侦查后,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教师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时判令学校赔偿伍某医疗费等费用3万元。

案例介绍:

在学校的工作实践中,对违纪的学生进行拘禁的行为还是相当普遍的。但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应当认识到,教育是对“人”的教育,所以在教育的过程中, 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权,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人性化的教育。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 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逐渐得到了人们的重视, 一些以往教学中习以为常的行为,却因为其违法性,已经逐渐在教学实践中消失了。对学生进行非法拘禁的行为, 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因此, 在教学中应当杜绝使用这种违法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

当然,禁止对学生进行非法拘禁,并不意味着学校对学生的人身自由不能进行任何限制。处于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和目的,学校可以对违纪的学牛采取一些例如隔离、阻止的措施,以防止学生继续违纪,但这种教育方式的使用过程不但应当慎重,也注意对学生的教育和保护。如对企图自杀的学生,学校就可以暂时限制他的人身自由, 并及时通知家长,同时对其进行教育和劝导。在这种情况下,对学生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的、适当的限制是合法的, 也是恰当的。

59、教师在组织教学中存在过失导致学生伤害案

案例介绍:

某中学的体育课上,体育教师安排男生练习铅球,自己就去辅导女生练习体操。学生吴某在投掷铅球时, 误中正在走进场地拣铅球的董某, 造成董某重伤。案件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学校的教学组织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故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学生吴某和董某也分别存在一定的过错, 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案例评析:

这起事故属于教师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因为过失而导致的体育课伤害事故。即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因为存在某种过失,如未及时要求和提醒学生上体育课注意事项、未充分惊醒运动前的热身、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上课过程中放羊式教学、擅离职守等而到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本案中,体育教师的课堂安排的确存在很大的问题。一般在体育体育课上,对于存在较大危险性的运动项目,教师一定要亲自加以管理和指导,以防止运到那个损伤和意外事故的繁盛。铅球项目,本身危险性比较大,如果没有统一的管理,在训练中很容易发生误伤事件。多以,如果体育教师要安排铅球训练的话,一定要亲自指导和管理,这样才能保证教学的安全进行。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60、教师殴打学生致伤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鹏,在上课时与同学交换球星卡片,被任课教师李某发现并将球星卡片撕碎扔掉。小鹏对此不满,骂了一句脏话, 李老师随手打了小鹏一个嘴巴。事发第二天小鹏住进沈阳市第四医院, 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后来小鹏开始厌恶上学,精神抑郁,被诊断为“重度心理障碍”,随后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被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于是小鹏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及李老师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 76 万元。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鉴定专家的分析意见, 小鹏被打后出现的症状是一种短暂的神经症状反应,而不是精神病。在无其他事件影响的情况下, 应认定小鹏的这种反应是因被打引起的。因此应由教师李某承担责任。但根据专家的分析意见,“迟发性运动障碍”是不必要的抗精神病药物副作用引起的, 而不是被打引起的, 所以小鹏医治”迟发性运动障碍”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不应由教师李某负担。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打人教师李某需赔偿挨打学生小鹏各类损失 2.7 万元, 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教师对违纪学生采取的方法是打耳光,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学生人格权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和教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教师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值得商榷,因为教师李某的行为是在履行学校教育教学的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其侵权后果应当由学校来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以然是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职 务行为。

61、教师侮辱学生致学生跳楼死亡案

案例介绍:

某中学初三学生丁某因上学迟到, 被其班主任汪某叫到办公室批评教育。其间, 汪某不仅对丁某进行了体罚, 还当着丁某同学面侮辱丁某”你学习不好, 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 " 都没有资格。”当天中午,丁某留下遗书后,从学校教学楼 8 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遗书中,丁某表达了对教师汪某及家庭 的怨恨。事后,丁某父母以教师汪某犯侮辱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此案经过审理后作出一审宣判,以侮辱罪判处这位教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这起事件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响,引发了一场师德问题大讨论,当地教委还出台了规范教育行为的专门规定,进一步约束教师的教育行为。

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教师汪某的体罚和侮辱行为侵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而且该行为是当着“第三人”的面实施的,有刑法要求的”公然”性,也是学生丁某跳楼自杀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62、教师侮辱学生致学生精神失常案

案例介绍:

某校 16 岁女孩小林因早饭较咸,上学时便带了一个苹果。在第一节课同学们唱歌时,她咬了一口。这时,赵老师走进教室,发现小林正在吃苹果,就对她喝道“滚出去!” 小林不从。赵老师便抓她的胳膊把她拉了出去,同学们见状哄堂大笑。小林精神因此受到刺激。第二节课上课铃响, 小林进教室拿起自己的墨水瓶使喝,又拿钢笔放在嘴里咬,被任课教师及时制止。当天中午,小林的父亲得信赶到学校。见小林躺在台阶上,打着赤脚,四肢抽搐, 瞪着双眼,什么话也不会说。林某的父亲立即小林到镇卫生院抢救,打了3天吊针。回家后,小林便痴痴呆呆,开始不说话,后来见人就打,见人就骂,夜晚则不停地哭。扰得家里和四邻不安。后经当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林自幼发育正常, 适龄上学, 成绩一般,是个正常儿童。在学校发生喝墨水事件后,出现明显精神异常,结论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小林的父亲随后将学校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万元。

法院在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该校教师对学生采用体罚的不正当方式羞辱学生, 导致原告精神失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学校赔偿小林医疗费 2787 元, 精神抚慰全 1 万元。

案例评析: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经常会遇到一些“恨铁不成钢”的学生,对于这样的学生,有些教师为了使其意识到自己的缺点核问题,经常会对学生使用一些过激的言辞。应当说,正常的批评教育是有助于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但如果教师对学生使用了一些侮辱性的言辞,就是不恰当的了。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这也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至多法院会判决让教师赔礼道歉。但有的学生心里脆弱,遇到这种情况时出现心里崩溃,以致产生严重的心里疾病或者会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此时教师将会承担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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