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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6)

能否认为本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而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这是处理本案遇到的另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由于在农村务农,没有文化,也没有法律知识,从勤俭节约的角度去考虑,让两个同校的女儿睡一个铺,可以节省一床铺盖,也是在情理之中,所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什么过错,因此不能承担本案中的次要民事责任,也不能据此减较被告的赔偿责任:合议庭评议中认为这种意见不可取。相反,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明知被告曾作过小学低段学生不能睡上铺的规定,特别是被告又专门指派班主任到其家中进行过口头阻止,但其不仅不听劝阻、反而放任不管,所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有关。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学校对小学低段生不能睡上铺作出了规定,而且被告还曾指派班主任上门进行口头阻止,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仍放任不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可见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22、学生擅自爬屋顶受伤害案

案例介绍:

某班学生在上体锻课时,开展踢足球活动。不巧一同学起脚过猛,将足球踢上了屋顶,当时体育教师不在场,于是学生A自告奋勇去拿,由学生B当人梯。当学生A爬上学生B的肩头时,重心不稳开始摇晃,学生B见状双手更加用力抓住A的脚跟,致使A头朝下摔在地上受重伤。后送入医院急救,虽脱离了危险,但脑神经损伤,轻度瘫痪,以后将不能正常上课。学生A的家长因此上告法院,要求追究学校和学生B的法律责任。A的家长认为,由于此次事故是在正常上课时发生的,学校教师没有采取应有的保护措施,导致如此结果,学校应负主要责任,学生B是事故的主要当事人。须由其监护人担负部分责任。受伤学生家长提出了总额为数万元的赔偿费用。校方认为赔偿数额过大,拒绝接受,且学生A是在没有通知教师的情况下。自己爬墙拿球摔下的,故学校不该负主要责任。法院经调解无效,作出判决:学校由于上课期间管理不当,应对学生受伤负于要责任,故判决赔偿各类费用3,5万元,学生B也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失。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医疗费用的20%。学生A本人未经教师许可,擅自爬上另一学生肩头拾球,作为初三的学生应有一定自制能力,故也要对自己的过失负一定责任,由其家长承担30%的医疗费用。

案例评析:

类似这样的事故,在中小学中可以说是屡见不鲜,但真正告上法庭的却为数不多。许多这样的事故发生后,一般是由上级部门或其它方面督促学校和家长协调解决,事情就过去了。但本案例中的这位家长则不然,他十分清楚法律意味着什么,于是告到法院,并提出赔偿要求。

笔者认为,由于这起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正常授课阶段,且由于体育教师没有在场,对学生没有采取应有的保护措施,这确实是教师的失职,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由于是体锻课,学生很多,体育教师不可能—直盯着踢足球的学生;且球踢到屋顶上,学生A没有与教师说明情况就自己上去拿,应该说学生A自己也负有部分责任。由于是初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部分责任就落到了其监护人即家长身上。当然另有一部分责任要由学生B的家长负责。这起事故给我们的启示是:体育课上一定要当心,教师一定要组织和管理好学生,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非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23、学生自身运动不当造成中枢神经受损案

案例介绍:

2007年的—天,某中学高二(1)班上体育课,陈老师先介绍了本节课的教学内容:上半节作垫上运动一前丰翻,下半节作单杠运功。然后详细讲述了“前空翻”的动作要领,并做了一遍示范,让学生分别练习,陈老师则在旁边指导、保护。下半节课作杠上运动时,因人较多,一时轮不到,学生王某便和另外四位同学擅自跑到一旁仍作垫上前空翻活动,陈老师发现后,批评了几句,但也未阻止。就在王某做空翻时,突然,只见他头部垂直触在垫上,当场呼吸急促,四肢瘫痪。陈老师与迅速赶来的张校长、陈主任立即派车送王某去医院急救,然后又转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中枢神经严重受损,一星期后,王某在医院中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学立即成立了以校长为首的事故处理小组,当天通知了王某家长,校方与学生家长进行了谈判。校方认为,本起事故是由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所致,而学生家长则认为,事故发生在课堂上,系学校教师教育不力所致。经过多次谈判协商,最后达成协议:校方承担王某全部医疗费,并一次性付给学生家长3000元慰问金。三大后,学校为王某的不幸死亡召开了追悼会。

案例评析:

从此起事故发生经过来看,显然学生王某和体育教师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首先,作为学生来说,王某不该擅自跑到一旁练习前空翻,因为教师在负责学生的单杠活动,无法照顾到这一边的其他活动。王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课堂纪律。其次从任课教师的角度来分析,他在管理上也有过失之处。从上半节课来看,任课教师详细讲述了前空翻的动作要领并作示范,其后让学生练习,并在一旁指导保护,完全尽到了教师应尽的职责。只是在下半节课的时候,由于人较多。王某与几位同学仍练习前空翻,而任课教师未及时加以阻止或采取相应措施,这是教师的一时大意,教师应对此负一定的责任。从事后处理来看,任课教师和学校领导事发后立即赶赴现场,并迅速派车送医院抢救,及时通知家长。后又立即成立了以校长为首的事故处理小组,承担全部医疗费,并付给家长一定经济补助,最后还召开了追悼会。学校的这种善后措施,合情合理,也尽心尽意。

总结这起事故,对我们的启示是:在体育课上,教师一定要精心组织和设计活动:因为体育活动本身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教师不妥善组织,就很有可能产生意外。而且因组织不力导致意外伤害,教师的责任是推卸不了的。另外,对于学生违反纪律的行为,教师也一定要及时劝阻,而不能姑息听之,这样方能把体育课上的意外伤害事件减少到最低限度。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非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4、学生在野炊活动中溺水死亡案

案例介绍:

2003 年11月22日上午,经学校领导批准, 班主任吴某与该学校的吴老师、叶老师一同组织该校五年级和初一年级约 60 名学生到该市海边进行野炊活动, 但学校要求不准学生下海游泳。野炊过程中,五年级部分男生向班主任吴某提出下海游泳要求,刚开始吴某不同意,后经学生的再三要求,吴某便同意了学生下海游泳。游泳时,五年级学生周某不慎被海浪卷走,3位老师积极抢救, 并报 “110”、“120”求救,也未能阻止学生周某溺水身亡悲剧的发生。2004 年3月 5 日, 当地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吴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审理,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评析:

本案中,学校有明确规定不准学生下海游泳,吴某也意识到让11岁的学生下海游泳会有危险,只是经不住学生的要求,认为在浅海处游泳能够避免危险, 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吴某作为学生活动的带队教师,不仅没有尽到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反而因为自己的决定过失导致学生溺水死亡,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能积极抢救,并主动报 “110”、“120”求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罪行,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笔者认为给吴某定玩忽职守罪更为恰当。

25、住宿学生在学校失踪家长索赔案

案例介绍:

17 岁的齐某是某中学的学生,在学校住宿。一天晚上,齐某在学校失踪。齐某离校的当晚,教师没有按照有关的规定清点住宿学生的人数。第二天,教师也没有清查缺勤的学生人数。 学校是在齐某走失的 2 天后才发现。另外,该校也有学生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外出的规定。齐某的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后,法院依法判决学校赔偿 5 万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该校因为教师工作不负责任,学校理松散混乱,以至学生离校出走 2 天后学校才掌握情况,使监护人和学校错过了寻找该学生的最佳时机,因此学校应当根据自己在事件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17岁的齐某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其私自出走是其失踪的主要原因,因此学校可以因此而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和班主任应当如何加强对住宿生的考勤管理,预防住宿生出走,笔者认为学校和班主任应当从以下几点着手:严格门卫制度,在全封闭管理的学校,住宿生在非离校期间没有相应的手续不得离校;学校的围墙应达到一定的高度, 防止学生越墙而出;要求每个宿舍设立宿舍长,每晚统计本宿舍学生回宿舍就寝情况,如有问题及时向教师或学校有关人员反映;设立上课的考勤制度,教师或者班长如果发现有无故缺勤的学生时,应当及时了解解情况;发现住宿学生无故出走时,学校应当和家长及时反馈情况;学校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组织查找。

法律链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小学生旷课,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也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6、学生玩火烧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介绍:

阎某是某县拐儿镇旧寨村幼儿班的学生,诉讼时6岁。2005年,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某任教师。2007年11月14日上午11:30时左右,幼儿班下课后,张某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或火炉旁烤火。李某玩火点燃了阎某身上的衣服,阎某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某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阎某说是李某点燃他身上的衣服引起的。当日下午,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所见,阎某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至左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2度,住院2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

案例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包括幼儿园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到学校以后,其家长的监护责任就转移到了学校身上,因此,当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当依据监护责任作为基础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包括幼儿园为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监护责任,而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学校对由于自己的过错,使在校学生遭受损害,是未尽保护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的赔偿,应当依据《教育法》的规定确定责任的有无,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责任的大小。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基本正确,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护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其基本理由就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而《教育法》对此却有明确的规定。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阎某受到伤害和李某给他人造成伤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保护、教育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并依据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人园生活、学习合同而实际产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有保护其不受到伤害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以外,是不能免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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