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发挥比较优势参与国际竞争,提高产品竞争能力。对开拓国外市场、扩大农产品出口的重点龙头企业,应予以积极支持。按照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关规定,对符合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和使用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出口项目融资予以贴息。参照国际通行的作法,继续加大对重点龙头企业出口创汇的支持。加大对农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国有商业银行对农产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资信好的农产品出口企业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用于对外出具投标、履约和预付金保函。对于符合国家高新技术目录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引进项目的农产品加工设备,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放宽审批条件,支持重点龙头企业扩大出口。适当降低重点龙头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的资格,并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鼓励中外合资农产品流通企业利用其销售网络,推动我国农产品进入国外的销售网点和分拨中心。
(6)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借鉴国内外投融资经验,利用资产重组、控股、参股、兼并、租赁等多种方式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实力。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后,可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已经上市的重点龙头企业,应利用好农业类上市公司在配股方面的倾斜政策。应创造条件,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利用外资开展合资、合作。积极探索建立以重点龙头企业为主体的农业产业化发展投资基金。
10. 安徽省政府对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优惠政策
(1)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省财政每年安排无偿资金扶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及其基地、市场等。市、县财政也要增加资金投入,重点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2)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农业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要将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作为信贷的主要对象,优先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力求合理,贷款利率不得上浮。每年的信贷增量中,要力争有不少于40%的资金用于支持龙头企业的发展。对于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用于基地建设,开发和推广绿色食品、名优农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需求,要及时进行项目论证,符合条件的要优先安排。对部分信誉好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应与其建立主办银行关系,或根据企业主办银行的契约,授信授权,对其核定授信额度,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及时发放贷款,以解决合同收购、运贮和加工农产品过程中的资金困难。对部分信誉高、经营状况好、产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在农产品收购期间应及时发放贷款,提供资金保证。
(3)提供有关税收优惠。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重点龙头企业经营所得,要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等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有关中介服务组织(包括农业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所得,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重点龙头企业技术开发创新的相关费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实行所得税前扣除。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国产设备,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290号)执行。对从事农产品种植业和养殖业的龙头企业,自产自销的农产品,按现行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对龙头企业生产、销售的种子、种苗、饲料,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免征拉值税。凡以租赁形式同农民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从事养殖业生产经营的重点龙头企业,除征收农业税外,不再增加其他任何税费。
(4)放宽经营范围。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不分所有制形式,在手续完备的条件下均可直接参与除国家控制外的大宗农产品的收购和加工,享受国有主渠道企业同等待遇。重点龙头企业建立原料生产基地,与农民签订产销合同,有完备的购销手续,在农产品收购和运输过程中,任何单位不得设卡和乱收费,确保货畅其流。对年产肉猪1万头以上或带动周边农户饲养生猪3万头以上的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国家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地方政府统一规划布点。对从事蚕茧、木竹等特产品加工的重点龙头企业,允许并鼓励其直接参与原料收购、减少环节,让利于农。
(5)支持出口创汇。参照国际通行准则,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发挥比较优势,参与国际竞争。积极实施“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对重点龙头企业在海外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境外带料加工和装配的项目,凡符合贷款资金使用条件的均可予以人民币中长期贷款贴息、周转外汇贷款贴息。具体工作由省农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等部门负责。国有商业银行优先安排出口创汇企业的授信额度,用于其对外出具投标、履约和预付金保函。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国发〔1997〕37号)规定,除该文所列商品外,免征重点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设备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各级退税管理部门在接到出口企业手续齐全的退税资料后,应及时办结出口货物退税。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重点龙头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申报和登记工作,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手续,积极申报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跟踪服务工作,在外资政策、法律、法规、进出口业务方面进行实务性的培训。按照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关规定,对符合基金使用方向和使用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出口项目予以融资和贴息。
(6)拓宽筹资渠道。各有关部门对申请上市或发行债券的龙头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加大扶持力度,为其创造条件,积极争取上市或发行债券;对已上市的龙头企业,要支持通过配股、增发新股、投资入股、控股、兼并收购中小企业等方式,扩张资本,壮大规模。支持重点龙头企业与外商开展合资、合作。积极探索建立以龙头企业、农户、财政和金融部门等共同参与的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
(7)提高科技创新水平。省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技术、人才、投入及二板上市等方面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科技方面的扶持,提高重点龙头企业的科技创新水平。省“988计划”生年按一定比例对重点龙头企业立项扶持;省科技厅在科技项目和科技资金投入上对重点龙头企业予以倾斜;中国证监会合肥特派员办事处对符合创业板市场要求的龙头企业要予以积极支持和帮助。
(8)建立农业产业化风险资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通过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积极引导建立农业产业化风险资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共同抵御和规避市场风险。
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更好地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整合资源,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1、省财政进一步加大对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随着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加强对财政扶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管理,对已实施的项目,省有关部门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估。对连续几年扶持的项目,根据上年绩效评估情况,决定下一年的扶持力度和方向。继续整合财政支农资金,重点扶持国家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和十大主导产业重点项目。
2、各市、县政府要建立稳定的财政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投入机制,安排一定的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扶持中小龙头企业发展。
3、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龙头企业的投入。从2006年起,中央财政新增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全部用于国家级、省级龙头企业投资参股产业化经营试点项目,省财政按规定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安排产业化经营有偿、无偿结合项目和贴息项目,省、市、县财政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根据龙头企业需求和当地实际建基地,以项目扶持龙头企业创办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开展农业咨询服务。对规模较大、市场竞争力较强、辐射带动面广、生产需要急速扩张的重点龙头企业项目,列入投资参股项目和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予以扶持;对有一定规模、成长性较好的龙头企业项目,列入一般产业化经营项目予以扶持;对效益较好、信用度高、获得银行贷款的龙头企业,予以贴息扶持。增加小农水资金对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4、对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及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龙头企业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对农村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和专业合作社,其技术服务或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5、对龙头企业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当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可用企业下年度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企业所得税税款延续抵免,抵免期限最长为5年。
6、龙头企业研究开发符合税收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龙头企业投资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实行加速折旧,折旧费准予税前扣除。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加工设备,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7、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龙头企业销售本企业自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龙头企业生产、销售的种子、种苗、饲料(不含豆粕),免征增值税。
8、对龙头企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10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境外企业或个人来我省投资兴办的龙头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暂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龙头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龙头企业,在5年减免税期满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的龙头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鼓励类产业的龙头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