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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保险合同总则专题(7)

保险法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限制虽无明文规定,但是综观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及保险法理论,保险人可以通过约定和法定两种方法免除自己的责任。前者是保险人通过合同的约定对特定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后者是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特定的风险或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责任,常见的如订约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危险增加而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增加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免责等。

就尾气不合格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而言,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如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换言之,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免责的条件是:其一,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其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三,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第三个条件即要求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不能免责。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也应当考虑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限制。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条款充分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为了追求社会公平和契约的实质自由,约定免责的情形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作为规范合同效力的一般法规范,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这一概括性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对其效力予以限制。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概括性条款的规定,不能概括地予以肯定或否定,应依法律规定和相关法理予以解释。当概括性免责条款的内容不能引起危险增加,或虽引起危险增加,但该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时,约定应当是无效的;只有在概括性条款的内容既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而且该危险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免责条款才可能有效。

附:

尾气检测不合格,保险公司应赔付

谢财能 薛洁松

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车辆因尾气不合格未取得年检合格证,且未告诉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2005年6月14日,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马某小轿车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为2005年6月15日零时至2006年6月14号二十四时。该车应于11月份进行年检,2005年11月25日,马某在车辆年检时因尾气不合格未取得年检合格证,但其他各项检验均合格。在维修过程中,维修公司建议原告将汽车加入燃油添加剂后到高速公路进行路试,以达到尾气排放合格。同年12月20日,马某驾驶该车路试时,由于大雾高速公路封闭不得已改道,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责任事故认定,马某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及时向被告报险,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检验。但当马某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15万元。

被告主张,原告车辆除了尾气外,远光灯、近光灯同样不合格。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取得年检合格证,增加了危险程度,且原告对此未向被告进行告知。因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根据该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原告主张,车辆检验除了车辆自身性能是否合格的狭义检验外,还包括尾气、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检验内容的广义的检验。合同中约定的检验合格应该是狭义检验。车辆尾气不合格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保险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的规定属于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车辆在机动车行驶证签注的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检验的,因尾气不合格没有通过年检的事实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2)尾气不合格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以至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3)保险条款中的该责任免除规定是否属于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并导致该条款无效?

法院查明,该车在检测时灯光不合格,经维修后,灯光符合要求,故加盖合格章。该车灯光合格,仅尾气不合格。法院认为,车辆未通过检验属于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因为检测是否合格,检测部门出具的证言,当然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车辆检测的结果。车辆只存在一种检验,只要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主管部门检验要求的,均属于检验不合格。依日常经验法则,尾气不合格没有增加该车的危险程度。它除对大气污染的程度大于合格车辆外,其他性能与检验合格车辆并无不同。尾气不合格并没有改变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在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危险的估计,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这就不存在被保险人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前提。只有危险增加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率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负通知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规定,作为概括性的规定原则上无不妥。但是基于上述两项事实的认定,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责任,履行该约定将导致显失公平,当属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前述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判决原告胜诉。

保险期间错误的解决8

原告某运输公司于2008年6月在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写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而将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写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2008年11月,原告的自卸车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后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但保险事故并未发生在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认为,该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限本应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过失,错填了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自己工作人员的失误承担责任,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因协商不成,原告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因保险公司填写保单期限错误,法院判决保单所书期限无效,此案耐人寻味。对普通保险公司员工来说,这一判决结果并不意外,毕竟,多数人会认为,保单所书之承保期限,确系笔误所致。但是,令他们不解,甚至令保险公司的法律工作者不解,法院否认保险条款“白纸黑字”的效力,看上去似乎有些牵强。

然而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无论是在实体层面还是程序层面。

应该说,明文记载的期限(本案中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作为一种书面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效力不容否认。譬如在某继承纠纷中,某父以书面遗嘱的形式将财产全部交由长子继承,后又以口头遗嘱形式将财产全部交由次子继承,此种纠纷,法官通常会确认书面遗嘱的效力,否认口头遗嘱的效力。然而,在本案中,法官居然否认了书面证据的效力,一反常态。

我们可以从证据法的角度解释法官的判决。本案法官面对的证据主要有二:一是保险合同明文记载的期限;二是为保险业的交易习惯,即投保人通常只会为下一年度投保,不会为下下年度投保。此二证据,法官承认合同明文记载则保险公司胜诉,承认交易习惯则被保险人胜诉。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说,保险合同的明文记载是一种直接证据,交易习惯仅仅是一种间接证据,通常来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但是,并非所有直接证据的证明力都强于间接证据,证据效力的强弱程度最终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法官所确认的证据,是其认为最接近事实真相的证据。确认证据的过程,所受限制并不多,证据法上称为“自由心证”过程。这一过程可以作简单的描述:所有证据备毕,置于法官面前,法官逐一审查,依其内心判断为标准,捡取自认为更接近事实真相之证据,摒弃自认为远离事实真相之证据。法官捡取证据,并不受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限制,既可承认直接证据,否认间接证据,亦可承认间接证据,否认直接证据。本案中,法官乃否认了直接证据,肯认间接证据。

其实,市场交易法律方面,交易习惯(或称商业习惯)的证明力一向不弱,保险法隶属商法,亦属市场交易法律之一种,保险交易之商业习惯的证明力在国外早已获得承认,在国内则刚刚上路。譬如,收取保费之后立即签发暂保单是国外保险业的惯常做法,这种做法保证投保人缴纳保费之后,其人身或者财产风险在保单签发之前能够获得保障,如保险公司不签发保险单,法院通常也会根据交易习惯确认这一期间的保险保障。又如我国保险业有商业习惯“零时起保制”,即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时间自保险期限开始日的“零时”起,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从“零时”开始,法院一般也会承认这种久已不言自明的起算时间。本案中的交易习惯,乃是投保人为即将到来的一年投保,不会为下下年度投保,投保人不可能白白缴纳一年保险费,等待下下年度的保险。法官依据这样的交易习惯作出判决,笔者第一次见到,也非常值得借鉴和肯定。

或许有读者不免疑问,投保人自己没有看清保险合同上的期限,难道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这个的问题,《保险法》第17条作出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予以说明,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有义务将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包括保险合同期限,全部告知投保人。因此,单就保险法的规定而言,保险公司填写保险合同期限后,没有将期限告知投保人,错在保险公司,投保人并无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以笔者看,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未免过于苛刻,任何一个保险公司都无法做到对合同条款的全部说明,这样的规定不仅不切实际,而且对保险公司极不公平,对一些重要保险条款,譬如保险期限这样的条款,投保人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如未注意则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只不过这样的责任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通常会被法官免除,或者,我们的理论界对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尚未研究成熟,因而被忽略而已。

附:

保单笔误,法院拒认

游 杰 余守登

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起算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09年1月18日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保险期限的起算时间成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

原告:保单上的期限并非其真实意愿,存在笔误

据原告运输公司称,2008年6月29日该公司购买一辆自卸车,由于该公司车辆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便将该车的行驶证传真到被告处,投保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保单后,到原告处盖章并收取了保险费。依据被告填写的投保单和打印的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交强险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2008年11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索赔过程中,发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而非2008年6月30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商业三者险生效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并非是其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方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代办投保单和保险单过程中疏忽大意笔误所致,不是原告方投保的真正意愿。

被告:保险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笔误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保险期限是双方事先约定的,不存在笔误,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时指出,双方的商业保险约定如有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因此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保单起始时间2009年6月30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纠错,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提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意见:依据交易惯例,保险公司赔付

法院庭审后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为获取保险利益而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但双方对保险期限起始时间发生争议,双方意见不一。案件的焦点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是由于被告方业务员笔误所致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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