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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保险业法专题(1)

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强化

自从霍华德·R·鲍恩1953年在其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提出“企业的社会责任”一词以来,公司社会责任就成为商业界和法学界共同的话题。公司的社会责任大致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应当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现代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是针对大型股份有限公司权力的膨胀以及由此所产生的道德风险的。在我国,保险公司全部是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仅仅着重于股东利润最大化是不够的,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在2008年保监会的部级项目中,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名列其中,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成为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社会责任?笔者认为,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保险公司规模巨大。20世纪以来,公司逐渐开始向巨型化发展,这也是20世纪经济领域最为耀眼的现象。但是,公司的巨型化将带来对利益相关者的威胁,所谓“店大欺客”是也。保险公司的巨型化,使其在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有本钱通过各种手段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记得一位法学家说过,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不仅在与被保险人的谈判中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而且能够改变立法。为了保证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能够获得保护,有必要对保险公司强加社会责任。

其次,分散社会风险是保险公司的天然职责。营利是公司的天然职责,但是,对保险公司来说,营利并不是其惟一职责。保险公司所从事营业的领域决定了保险公司具有为整个社会分散社会风险的职责。人类不能完全消灭风险,不得以采取措施分散风险,由于风险可能会危及到国家的统治,可能危及到人民生活的安全,也可能危及国家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国家建立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社会风险。这也是目前几乎所有国家成立保险公司需要经过国家批准,其余领域的公司则并不需要国家批准的原因。国家赋予了保险公司分散社会风险的天职。

最后,根据企业利益相关者理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现代企业是不同利益相关者围绕权益织就的合作博弈网,各个主体的利益均需得到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不仅包括股东、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而且,与其他种类的公司相比,还多了被保险人这一主体,也就是说,公司除了股东,还有“保东”,因此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保证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险公司是更为复杂的组织,因此更应该强化社会责任,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才能保证公司的正常发展。

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已经体现了一定的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比如,《保险法》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条款含义模糊的情况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原理上说,含义模糊时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败诉的可能性都是百分之五十,但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分散风险的社会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败诉可能变为百分之百。又如,为了保障作为利益相关者的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说明义务,批露合同信息。这也是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表现。

但是,《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还远远不够。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我国关于保险成立、生效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致使一些案件无法可依。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使得保险公司总是通过保险利益的规定拒绝赔付。从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来看,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许多问题,导致保险公司股东、保险公司员工的利益受到损害。从保险监管的角度来看,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尚存在问题,保险公司存在违法关联交易,违法并购等行为。这些都有悖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在《保险法》进一步修改时,应当将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贯彻其中。

贯彻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采取“应该赔的情况下迅速理赔,可赔可不赔的情况下尽可能赔”的原则,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投保,有助于公司形象的提升。这种形象的提升无疑能够帮住保险公司拓展业务,进一步保证保险公司实现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保险业面对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正式开始实施。一如人们所预料的,《反垄断法》只是将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作为反垄断豁免行业,作为惯例应受反垄断豁免的保险业,未能获得豁免的优惠,因此有作者撰文指出:反垄断法剑指保监会。那么,面对《反垄断法》,保险业该注意些什么?

一.小心触动垄断协议“地雷”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所谓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中,最典型的垄断协议就是固定或者并更商品价格。在保险业,价格固定本来是合法的,而且是必须遵守的,但是,如果这个价格畸高,很可能会被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垄断协议。正如不久之前发生的方便面涨价事件,方便面生产者通过世界拉面协会形成垄断协议,最终遭遇了发改委的处罚。保险业也可能出现同样的情形,垄断协议的情形最可能发生在法定保险的情形,以交强险保险费为例,假如证据表明保费畸高,难免被将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垄断协议加以处罚。在此点上,保险行业协会尤其应当注意,因为《反垄断法》已经注意到价格畸高背后闪动着行业协会的影子,明文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同样应该注意的是共保组织。共保组织通过共保的形式形成一个价格,这个共保成员公认的价格,具有《反垄断法》规定的固定价格的特征,因此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航意险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多家保险公司对航意险进行共保,20元的共保价格一直遭受质疑,有人指出航意险成本不过2元,甚至有人指出只有1元,这样的畸高价格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留下了口实。因此,共保组织应当赶在《反垄断法》生效之前对这种情形作出处理,以免受领高额罚单。

二.市场支配地位慎用

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判断一个保险公司的市场地位,最直观的办法是市场份额的占有率。《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或者 Z~A(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或者mh7X n*U} ApNF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此标准衡量,2004年,中国人寿一家的市场份额即为51.05%,2005年,人保股份、太保财险和平安财三家共占据的市场份额为75.3%。都可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52

即使不依照上述推定办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在第18条还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下列因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分别是:(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w:C!Dn&;m R+ly;`(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仪陇在线G#mr&;M%K{z:Z(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仪陇在线UWyp }8Z(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这意味着即使各保险公司够不上上述第19条的标准,反垄断执法机构仍然可以根据第18条规定的因素认定保险公司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一旦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则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将会被认定为垄断行为,从而受反垄断法制裁:(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根据此项,类似交强险这样的险种,价格一旦引起争议,反垄断执法机构都可以介入认定价格是否不公平,一旦被认定为不公平,则保险公司难逃处罚;(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这种情形目前还没有发生,但是,将来保险业竞争趋于激烈之时,难免出现大的保险公司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某些保险产品,此时亦会被认定为垄断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此种情形现下已有发生,譬如,在汽车保险中,各保险公司纷纷指定固定的车辆修理公司,甚至有些保险公司为某种汽车制订某种配件,调查显示,消费者认为此种行为属于垄断行为,亦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介入的先例,此种情形,即使属于保险行业的惯例,也可能不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认同;(四)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此种情形主要是个别保险公司在销售主险保单时,强制消费者购买该主险的附加险保单,否则不出售主险保单。尽管这样的情形不是很多,但在《反垄断法》生效之后,亦须注意。

三.谨防经营者集中的规制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三种情况:第一,经营者合并。即保险公司之间相互合并,形成更大的保险公司;第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即保险公司向其他公司的投资不能取得控制其他公司的地位;第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这就是说,除了不能通过投资取得股权控制公司,保险公司也不能通过合同的方式控制公司。《反垄断法》并非不允许经营者集中,而是规定必须经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审查同意的,保险公司才可以实施集中,审查不同意的集中的,保险公司不得集中。当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附条件地同意保险公司集中。

我国目前不允许保险公司向普通企业投资,只允许向保险公司投资。《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限制了保险公司运用资金成立新的保险公司,也限制了保险公司的投资。举例来说,假如人保集团公司想要成立一个年金保险公司,如果其出资达到50%,将不得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或者,假如人保寿险想要投资生命寿险,股份超过50%时,亦应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保险公司的投资平添了一重障碍。

不过,《反垄断法》对下列集中行为网开一面:(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例如人保集团拥有人保财险和人保寿险50%的股份,此三公司集中时,不受《反垄断法》规制;仪陇在线 H-z4U2HB-AZ(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例如,人保集团拥有人保财险和人保寿险各50%以上的股份,人保财险和人保寿险集中时,也不受《反垄断法》规制。于是,保险公司集中,如果想要跨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不妨利用这一规定。

四.杜绝依靠行政权力经营

保险公司杜绝利用行政权力经营的问题,大致有两个方面:

其一是保险公司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销售保险产品。利用行政权力销售保单的情形时有发生,据新华社8月4日报道,云南省建设厅日前要求建筑企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必须购买太平洋人寿、平安寿险和人保健康三家的保单。某大学在新生入学时要求来华人员必须购买教育部惟一推荐的“来华人员医疗保险”,某些地方教育局还强制要求中小学生必须购买“学平险”。《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这一规定严格限制保险公司利用行政权利销售保险产品。

其次是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的问题,保险业一项禁止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监会申请,获得批准方可进行营业。并且,获得批准的分支机构只能在本地区经营,而不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共保、大型保险、统括保单业务、互联网承保等除外)。而《反垄断法》在第33条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这些规定,是否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左,值得怀疑,但是,我们在此不能排除反垄断执法机构援引第33条认定保险业的这一做法是垄断行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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