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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专题(3)

笔者以为,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将保险金判决给受害人(即未购买交强险一方),但是,为了防止该受害人取得保险金后,不对其受害人(已购买交强险的一方)进行赔偿,可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提交给法院,在未购买交强险的一方不能赔偿已购买交强险一方时,由法院将该保险金作为未购买交强险一方的赔偿款交给已购买交强险的一方。当然,在未购买交强险一方确实不能赔偿或已经声明不予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将保险金(其性质为赔偿金)交给已购买交强险的一方,不过,判决书上一定要写明,保险金归未购买交强险的一方,只是鉴于其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才将该赔偿金执行给已购买交强险的一方。

当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未购买交强险的一方如果负全责,则保险公司的赔偿只能是受害人全责时的赔偿数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如果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未投保交强险一方对已投保交强险一方的赔偿数额,余额由未投保交强险一方自负。

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理由分析

交强险属于典型的政策性保险,国家强制订立保险合同之目的,乃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不能支付医疗费用,保障受害第三只之权益。基于这一目的,交强险合同订立之后,法律原则上不允许合同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然而,在某些情形下,例如,被保险人之机动车已经无法上路,自然不会造成交通事故,若该车已经订立保险合同,为维护投保人的权益,可以允许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类:(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然而,此三种解除情形是否适当?三种之外是否仍存其它解除情形?不无疑问。

我们首先分析《条例》规定之三种情形是否适当。

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之情形,“注销”一词容易引人误解,不若改为“被保险机动车已报废”。从一般理解而言,车辆既然被注销,自车辆登记看来,该车已“死亡”,自然不会产生交通事故,因而交强险合同可以解除。然而,车辆注销内容众多,若仅注销登记之部分内容,车辆仍可上路行驶,不无制造交通事故之可能,例如,仅仅注销车牌号,表明看来,该车已经不存在,但事实上,该车既可不挂牌上路,亦可换牌上路。若允许投保人在注销车牌号的情况下解除交强险合同,则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恐有不周。依笔者揣测,《条例》所谓之“注销”,是指车辆的整体注销,“注销”一词当可用“报废”替代。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1条所规定之“被保险汽车报废”作为投保人解除合同之事由。

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之情形,似应为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设定特殊时限。被保险机动车停驶,原本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然而,实务中,停驶之机动车“停而继驶”之情形时有发生,依然可能制造交通事故。为防止机动车在停驶期间继续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可要求投保人于交强险期满后持交管部门出具的停驶证明,到保险公司退保手续,保险公司依照交管部门出具的停驶证明退还该车停驶后的保险费。如此,若停驶车辆在停驶后偷偷上路造成保险事故,则有交强险可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

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之情形,投保人可否解除交强险合同,颇值商榷。《条例》将该种情形视为可以解除合同之情形,盖因此种情形投保人已不能控制车辆风险,对发生之事故不承担责任。然而,笔者对此有所怀疑:

首先,令笔者不解的是,在投保人出借机动车,借入方造成交通事故时,倘若出借方没有过错,其亦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时投保人对车辆亦无控制能力,为何交强险应予赔付?或许有人认为,盗窃分子多为品性恶劣之徒,借入方则不一定品性恶劣,此时投保人出借机动车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强于机动车失窃之情形,笔者以为,这个理由看起来也不够坚挺,我们无法排除投保人将机动车借给品性恶劣之人,倘如此,投保人对机动车之控制力与车辆失窃相差无几。

其次,更重要的是,就赔偿能力而言,车辆借入方通常较窃贼更强,这意味着,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更大,此时,若允许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令受害人失却保障,似有悖交强险设置之意图。

再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如果允许投保人在车辆失窃后解除合同,则本条之实施必将有所折扣。

最后,笔者所查阅的资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美国马萨诸塞州都未将车辆失窃作为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事由,在未获得国外立法旁证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将“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作为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事由,尚需为之寻找更加充足的理论依据。

除了《条例》规定的三种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情形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交强险实务操作表明,保险行业内部掌握着一些可以解除交强险的情形。这些情形体现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下称“《规程》”)中。

《规程》另行增加了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的三种情形,分别是:第一,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第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车籍所在地按地市级行政区划划分);第三,新车因质量问题被销售商收回或因相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规定交管部门不予上户的。

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其解除保险合同须持有购买两份交强险之证明。原则上,交强险投保一份足矣,由于实行补偿原则,同一车辆即使存在两份以上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只能按照一份赔偿。实务中,车主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极为罕见,若不同投保人为同一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则上不能称为重复保险,除非该不同投保人对车辆具有同样的保险利益。尽管如此,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亦不能完全排除,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投保人退保。但是,在交强险合同解除程序上,保险人须要求投保人出示对同一车辆的两份保险单,以证明投保人购买了两份保险。但《规程》规定,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起保时点在后的保险,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尚值探讨。在重复保险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应当解除的是“保险期间先届满之保险”,亦即起保时间在前的保险,2005年修改《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后,对解除何者不再限制。在笔者看来,为了防止投保人在交强险到期后不再购买或拖延购买交强险,针对两个已经生效的交强险合同,宜允许投保人解除后生效之合同,亦即起保时间在前的保险合同,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或赠与至车籍所在地以外地方的情形,除非投保人能够证明该车在异地重新购买了交强险,否则不应允许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一般来说,投保人转让或赠与车辆时,交强险随车转让,因此,实务中很少出现投保人退保的情形。但是,不能排除个别投保人在转让车辆后投机性地退保,而受让人或受赠人并不知晓,导致车辆失去交强险保障。为防止此类现象发生,原则上,对投保人因车辆转让或赠与至异地要求退保的情形,除非投保人能够证明受让人或受赠人能够证明该车已投保新的交强险,否则不应允许其退保。在受让人或受赠人未购买交强险时,即使投保人通过欺诈手段已经退保,也应认定该退保无效,此类案件,上海法院已有判决。

新车因质量问题被销售商收回或因相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规定交管部门不予上户的情形,是否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宜慎重考虑。新车被销售商收回,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投保人决定放弃购买车辆的,自然应当解除合同,退还保费。但倘若只是暂时回收,修理后马上返还给投保人,允许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便值得怀疑。至于交管部门不予上户的情形,由于不予上户不能保证机动车永不上路,而上路即可能遭遇交通事故,因此,是否允许投保人解除合同,允许投保人何时解除合同值得深思。

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关涉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能否获得保险救济的问题,至关重要。由于交强险合同解除后,受害第三人只能获得交强险救助基金的救助,而交强险救助基金只针对丧葬费和抢救费用,对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等则不予支付,受害第三人的权益无法获得充分保护,因此,法律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不宜太多。

在笔者看来,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机动车不再上路的情形,另一类是同一机动车投保两份以上交强险的情形。对第一类,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机动车确实不再上路,例如车辆报废,则允许投保人解除合同。但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车辆不再上路,例如交管部门不予上户,则可以通过退保时间控制风险,即,规定此类情形可以退保,但须在交强险期满后退保,若该车辆在被保险期间偷偷上路,发生保险事故,则由交强险赔付,若该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可以退还相应保险费。对第二类,同一车辆存在两份交强险,不管是否属于重复保险,投保人均须充分证明确实存在两份交强险,否则不应允许其解除交强险合同。

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杨某在上海某保险公司为其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该车牌号为沪E34905,2009年5月,杨某将该车转让给张某,次日,张某又将该车转让给李某,2009年7月,李某将该车转让给武汉袁某,牌号变更为鄂AR3C26。经过三次转让,交强险原件已随车转让至袁某处,但该交强险登记未作变更,登记的被保险人仍为车主杨某。2009年6月,杨某以车辆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保险标志遗失为由,申请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的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保手续。

2009年10月20日,袁某驾驶鄂AR3C26号客车在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路口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他人死亡,交警认定,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后,袁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车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成讼。

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拒赔,理由是机动车退牌更新,原车牌已经被注销,此即意味着机动车被注销登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16条第1项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既然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事故的损失。

一般来说,交强险合同订立之后,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否则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都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交强险是为救济第三方受害人而设立的一种法定保险制度,若允许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则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将无法保障。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条例》的规定,投保人在三种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撤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投保人对重要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本案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牌照被注销,保险合同可以解除,这个理由听起来蛮有道理,不过,我们需要仔细区分一下“车牌号注销”与“机动车注销”这两个定义,才能判断投保人能否解除交强险合同。比较之下,“机动车注销”的外延更广一些,其注销的不仅仅是车牌号,而且包括其他所有车辆登记内容,比如车辆发动机号。“车牌号注销”注销的只是车牌号,车辆登记的其他内容未与注销。在“机动车注销”情况下,机动车已经无法上路行使,也就不会出现交通事故,亦无第三方受害人可言,因此,其交强险合同可以解除。而在“车牌号注销”情况下,机动车可以更换车牌,继续行驶,故而交通事故可能发生,如果允许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第三方受害人之利益显然无法保障,因此,在牌照注销情况下,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都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本案保险公司以车牌被注销作为交强险合同解除的理由,实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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