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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专题(1)

交强险性质探析

交强险究属何种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很少论及,人们所了解的,大致不过是交强险是不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特殊保险。然而,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为何要把它当作一种特殊的保险?其性质上与商业三者险有何差异?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加强对交强险的了解,对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和完善交强险具体制度不无益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对交强险的界定是:“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里将交强险界定为“强制性责任保险”,听起来像是一种商业保险中财产保险的一种,那么,交强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吗?

交强险不是一种商业保险。之所以说其不是商业保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商业保险的目标是盈利,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其必然以盈利为目标,保险公司制订费率时,已经将利润计划于内,交强险却采取了“不盈不亏”的原则,其费率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制订,当费率过高时,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予以降低,这显然与商业险有所不同。其次,交强险规定了一些一般商业保险不予赔付的项目。例如,在一般汽车责任保险中,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均被列入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但《条例》规定,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亦须赔付,只不过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如致害人无法寻得,保险公司也只能“哑巴吃黄连”了。出现这样的状况,乃因为交强险为实现与商业险不同的政策目的,强行作出特别规定。最后,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均经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这充分说明,交强险不属于商业保险。

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吗?答曰,也不是。交强险与我们通常所言的社会保险(或许成为狭义的社会保险更为合适),差距颇大:第一,通常所言之社会保险,旨在消弭社会贫困,使全国国民无论生老病死均能获得一定之安全保障,交强险则无此目的,其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第二,社会保险的保费缴纳,一部分来自于被保险人,另外一部分来自于企业和政府,交强险的保费全部由被保险人缴纳,被保险人不可能获得政府的补贴。第三,社会保险的经营主体通常是国家,如我国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经营,即社会保险属于公办公营性质,交强险则不然,其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属于公办私营性质。第四,从社会保险的通常外延来看,交强险也不被包括在内。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保险包括失业、生育、养老、医疗、工伤等类型,交强险当然不属其中。

既不属于商业保险,又不属于社会保险,交强险性质为何?笔者以为,交强险应属政策保险,此点往往为学界所忽略,在保险界乃至社会保险界,往往将社会保险与政策保险等同,认为社会保险就是依政策设立的保险,社会保险即为政策保险,其实不然。政策保险是政府为了某种政策上的目的,依商业保险原理运作的保险。其宗旨在于实现一定的政策目的,此点与社会保险相同,但手段则与社会保险不同,采取了商业保险的经营方法。在保险分类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对应,政策保险则与普通保险相对应。笔者以为,政策保险是介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的一种保险。

精通保险学的人士可能会问,我们通常所说的政策保险主要包括农业保险、输出保险、信用保险、以及巨灾保险,并不包括交强险啊?确实,从笔者查阅的资料来看,现有研究并没有明确地将交强险归为政策保险。但是,笔者看到,日本学者大林良一在《体系经济学小辞典》中将政策保险分为两类:一类为经济政策之保险,并举农业保险、渔船保险、输出保险为例,另一类是为社会政策之保险,这里的社会政策之保险,可能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狭义社会保险在内,但也应当包括交强险在内。交强险正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促进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而设,其目标在于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手段却采取公办私营的商业保险运作模式。交强险不能归于社会保险,至少不能归于狭义的社会保险,亦不能归于商业保险,但归于政策保险应无问题。

(本文写作受台湾前司法院大法官施文森先生启发,在此表示感谢)

“第三者”的法律界定48

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重型罐车投保了交强险。2007年11月1日,公司员工张某驾驶该重型罐车在公司院内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的公司员工王先生撞伤。事后,混凝土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条款将被保险人的损害排除在外,王先生是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不属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员,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混凝土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其员工是否应当作为第三者受交强险保障?这一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才出现了本案原告王先生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主张王先生为公司员工,不属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员,即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情形。

之所以出现如此争议,乃因为双方对《条例》中“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一词理解存在差异。《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处的“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在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很容易理解,但当被保险人为法人时,对一般人来说,“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并不是一个很容易理解的概念。

立法者立法时的疏漏是导致当事人对同一词汇理解不一的原因。任何立法工作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条例》制定时,立法者将被保险人假设为自然人,对法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况考虑较少,这也是比较容易理解的,正如《保险法》立法时,立法者更多地从个人投保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一样。正因为如此,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时,其员工属于“被保险人之内”还是“被保险人之外”才成为问题,从普通人的角度理解,公司员工是“公司内部人员”,自然属于“之内”。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未必如此。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公司员工属于“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

一方面,法律上,公司和员工各自独立,是不同的主体。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其人格独立于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尽管关于法人本质的理论有“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两种观点,但两种观点都不否认公司是公司,员工是员工,各自独立。既然公司与员工人格相互独立,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时,员工自然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即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

另一方面,从《条例》对“被保险人”一词的释义可以推导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的含义。《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公司作为投保人,张先生作为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先生没有交付保险费,不能作为投保人,其也不是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其只能是《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如果其受害,便成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

基于以上两个方面考虑,我们认为,王先生属于法律意义上“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

本案保险公司也可能从下列两个方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这两个理由也可能被法院驳回。

其一,事故发生在公司院内,不属于“道路”之上,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笔者以为,是否属于“道路”,取决于运输公司是否允许社会车辆在其院内通行。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城市道路,还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在此,运输公司一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院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保险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其二,保险公司可以主张运输公司以工伤名义已经赔付的费用,交强险可以不予赔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赔付的数额也应当是运输公司赔偿工伤损失之后超过部分。此观点可能也会遭到法院反对。因为,尽管公司员工享有工伤保险保障,但对人身损害来说,并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交强险虽名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但由于其主旨主要为保护受害人人身损害依法获得赔偿,实质已从保障被保险人责任的财产保险演变为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保障的人身保险。而对人身保险来说,补偿原则适用余地很小,通常适用于健康保险,且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享受工伤赔偿的部分商业保险不予赔付。很明显,交强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工伤赔偿部分交强险不予赔付,因此,法官出于如此考虑,可能会拒绝保险公司的主张。

从以上分析来看,上述案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附:

公司车辆撞伤员工,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

李永芝

王先生在其任职的公司院内被公司的重型车辆撞伤,将公司及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北京顺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万余元,其余部分由其公司赔付。近日,顺义法院受理了该案。

2007年11月1日,北京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王先生在公司院内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公司的司机张某驾驶公司所有的重型罐车由北向西行驶,该重型罐车与王先生自行车相刮造成王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该公司所有的重型罐车,在某财险顺义支公司投保。

2009年4月7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先生的伤已构成工伤。2009年5月25日王先生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7月31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某公司赔偿王先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年8月20日,王先生将某公司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超出部分由某公司赔偿。

被告市公司辩称:在王先生住院期间,本公司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且已经为其支付了7200多元,其中包括营养费,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劳动工伤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公司认为王先生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属于工伤,故不同意其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视为被保险人之内的人,不属于被保险人之外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车上人员”及其赔付问题

车上人员受伤,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听起来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容易处理,因为交强险均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常也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如果车上人员受伤,除非该车购买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依照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是,保险实务表明,车上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临时下车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临时下车人员在车下受伤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何种保险赔偿的问题,始终是保险理赔实务中的一个棘手问题,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关于此方面的争议屡屡见诸报端。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车上人员”一词进行界定,究竟何为“车上人员,理论上有三种说法。第一种说法是依附说,此说认为,顾名思义,车上人员必须依附于车辆本身,如人员脱离车辆,则不再属于“车上人员”,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赔付。第二种说法是承运关系说,此说认为,《合同法》规定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旅客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承运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购买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管旅客受伤时处于车上还是车下,都应当成为“车上人员”。第三种说法是条款解释说。2000年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规定,本车人员是指意外发生瞬间在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这三种说法达成的共同认识是,发生事故时未脱离车辆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无疑,但对发生保险事故时,因种种原因与车辆相分离的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却有不同认识。其中依附说最为严格,承运关系说最为宽松,条款解释说则介于宽严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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