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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保险合同总则专题(3)

新《保险法》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本来是一款极其平常的规定,源自传统民法的附条件、附期限理论。从传统民商法的理论看来,保险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适用民法中的附条件、附期限理论本无可厚非。如果在保险法中不设定其他制衡制度,该规定将产生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影响。

为什么要这样说呢?笔者以广州信诚案略作分析。

信诚案中,被保险人谢某在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已缴纳保险费,并于17日体检结束,18日凌晨遭遇意外他杀身亡,谢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此处的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为由拒赔。因此,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谢母胜诉,对保险合同中所附条件“签发保单”不予理会。二审法院则判决谢母败诉,将所附条件“签发保单”作为案件审判的一个考虑因素。此案最终由广东省高院再审,但其结果结果未能公之于众。

由于旧《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内容,因此,法官还可以不理会附条件、附期限的问题,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判决被保险人胜诉。

如果适用新《保险法》中附条件、附期限的规定,则法官在判决类似于信诚案的案件——即,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保险费,但保单尚未签发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案件时,便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只能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如果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方才生效”进行判决。

依照新《保险法》中附条件、附期限的规定判决存在什么问题?这里的问题是,如果法律如此规定,不但不能给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任何约束,反倒激励保险公司通过在保险合同中附加条件和期限,导致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不能生效。例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本合同需被保险人收到投保书时才能生效”,则被保险人虽然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但在收到保单之前,合同并不生效,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任。于是,保险公司在收受保险费之后,尽量拖延出单时间,以避免责任的承担。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殊为不利。

当今世界,各国保险法的潮流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也在不同场合多次声明,保险监管的目标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我国新《保险法》第13条的修改恰恰违反了这一潮流,这一修改没有起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作用,却帮助保险公司找到了拒绝赔付的手段——只要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自被保险人收到保单之日起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的保险责任。

笔者查阅了能够查到的各国《保险法》文本,没有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文本中发现附条件与附期限的规定。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新《保险法》的修改内容值得商榷。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在我国建立临时保险制度,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建立我国的暂保制度

新《保险法》在13条修订中加入了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内容,笔者在《保险法第13条的修改不符合世界潮流》一文中指出,这样的修改不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反而给保险公司提供了拒赔手段。文章用了“不符合世界潮流”这一用语,不免有些过激。有朋友打电话与我探讨,对文章的论证问题也提出了不同看法,笔者对此表示感谢。

《保险法》第13条规定的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其不足之处在于对被保险人保护并不完美。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经投保人要约、被保险人承诺而成立没有问题,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往往设定一些条件阻止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某些法官会以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判决被保险人败诉。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至生效之间的这段期间,如果保险人已经缴纳保险费,并发生保险事故,如果保险人拒赔,被保险人通常会认为,保险人已经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又拒绝赔付是难以接受的。如何解决这一矛盾?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矛盾,最重要的是在我国建立暂保制度。即通过《保险法》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不过,暂保制度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应有差异。

财产保险中的暂保,保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即交付保险费的情形,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经达成保险协议之后,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缴纳保险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英国保险法为建立这样的制度提供了理由,英国保险法认为,在投保人投保之后,往往把保险费交给保险代理人,但保险人将投保单和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尚需时日,如果在这一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当对对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在第四条中对财产保险作出了类似规定,其第2款规定:“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在台湾地区的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即使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人也应当对保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大大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暂保,同样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后,在保险合同生效前,甚至在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于许多人身保险必须经过核保,在核保完成后,保险人方才承诺承保,在此之前,保险合同并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而对投保人来说,其根据普通人的感觉,认为缴纳保险费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当然应当赔付。双方的不同理解很容易引起保险纠纷。

在美国,由于保险公司之间竞争激烈,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往往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暂保单通常有三种:批准性暂保单、附条件暂保单、以及无条件暂保单。保险公司通常签发的是批准性暂保单和附条件暂保单。不过,美国法院在审理暂保单纠纷时,多采取将批准性暂保单或附条件暂保单当作无条件暂保单处理的做法。也就是说,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法院倾向于对被保险人实行无条件暂保。

在我国,保险实务界也有对被保险人予以暂保的情形,但这种情形较少。笔者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主动对被保险人进行暂保,当然不需要法律强制。但在多数保险公司没有实行暂保制度的情况下,有必要在保险法中规定暂保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暂保,由于涉及保险人的体检等核保程序,有时甚至不等体检等核保程序结束,被保险人即因各种原因死亡。如果采取无条件暂保,对保险人可能显失公平。参照美国保险实务界的作法,笔者认为,在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死因,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属于意外,保险人应当承担无条件赔付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自然死亡,则要考虑被保险人在核保时是否符合保险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符合通常的保险条件,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但如果被保险人符合通常的保险条件,保险人应当赔付。

修改保险法,应当在现行第13条中增加两款,一款是关于财产保险的暂保规定,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实施细则。另一款是人身保险的暂保规定,可以参考美国的作法。这样,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利益才能获得更好的保护。

临时保险缺乏与保险保障之延长4

2009年3月6日,贵州省大益公司为其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某作为公司员工亦在被保险人之列。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载明:“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成立,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3月11日,大益公司通过农行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3700元,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收款日期为3月13日,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7日零时至2010年3月6日24时”。3月16日,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 2009年3月7日零时至2010年3月6日24时”。 但保单内所附保险合同条款写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2010年3月10日,被保险人方某在房间洗澡,意外被电击身亡。其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认为,依照保险合同所附条款,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09年3月17日,终止期应为2010年3月16日。被保险人于2010年3月10日意外死亡,保险应予赔付。保险公司辩称:保费收据和保险单中均载明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已终止,保险不应赔付。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本案双方之争议,端在保险期间以何者为准,投保人认为,依保单所附之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应为保单签发次日(2009年3月17)至次年对应日(2010年3月16日),且以一般理解,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保障不会开始,若将保险期间设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必然使保险保障早于保险合同生效,这是非常奇怪的事情。保险人则主张,若依保单载明的日期,则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且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保险保障可以早于保险合同生效。究竟以何为准,挑战法官的智慧。

以笔者之见,保险期间应以前者为准。

同一保险合同中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保险期间,问题的解决通常系于合同解释。合同解释之原则,以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为首要原则,然此四种解释原则,似乎都不能适用于本案,文义上两个期间明显不同,目的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各执一端,整体解释与习惯解释亦无用武之地。若此四种解释原则不能适用,则应适用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原则,即依《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基于此种解释原则,保险期间应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于3月10日发生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付。

然而此案若仅以上述理由草草了结,不仅保险公司大喊其冤,法官也会感觉说理有欠充分。保险公司也许会祭起这样的理由:第一,保险期间可以早于保险合同生效;第二,保险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已经改变了保单所附格式条款的约定。

我们先来回答第一个问题。许多保险法教科书指出,保险保障开始的时间早于保险合同生效。但是,正如本案原告所说,一个合同尚未生效,合同的内容已经开始执行,这是个非常奇怪的事情。对这一奇怪的事情,必须给予合理解释。大陆法系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未来生效的保险合同效力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是,这一解释其实没有回答为什么合同尚未生效便开始执行的问题,只是强制性地将保险保障提前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由于没有合理的解释,我国台湾学者桂裕教授甚至不承认所谓的“强制追溯保险”。相比之下,英美法系的解释显得更为合理,在英美法系,没有所谓追溯保险的概念,他们用“临时保险”的概念解释这一问题,即在正式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如果双方约定将保险期限提前至某一时刻,则属于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一份临时保险,临时保险与正式保险合同是两份保险合同,将保障提前并非正式保险合同的保障提前,而是临时保险合同正在生效。一般来说,临时保障由保险人自愿给予,但在保险人要求预交保险费的情况下,有的国家要求保险人必须提供临时保障。临时保障期限不在正式保险保障期限内,正式保险保障的期限仍需依正式保险合同约定。

根据临时保险理论,本案保险公司将保险期间提前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其实是自愿给予被保险人临时保险。临时保险的期限从投保人投保次日起算(即2009年3月7日)至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而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3款之规定,应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为:“自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成立”,即2009年3月16日。自该日开始,正式保险合同生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0年3月10日发生之保险事故,无论如何属于正式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由正式保险合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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