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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财产保险合同专题(9)

那么,在玻璃破损事件中,保险公司能否向汽车主机厂追偿呢?答案是肯定的。从第45条第1款(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字面规定来看,似乎只有在第三者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款规定,但是,我国学者对该款的解释是,该款不仅适用于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而且适用于合同违约引起的损害。学者之所以作出这种解释,是因为在合同违约领域规定代位求偿制度,同样能够发挥上文论及的代位求偿职能。既然汽车主机厂因产品瑕疵违约造成车主的损害,汽车主机厂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使得该权利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意即,该权利不需由被保险人通过协议的办法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因法律的规定而自然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在为车主维修更换之后,基于《保险法》第45条第1款(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代位取得车主的赔偿请求权,可以向汽车主机厂追偿。

剩余的问题就比较简单了,如果汽车主机厂的前挡风玻璃是从玻璃厂购进的,那么,他们之间也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倘若汽车主机厂能够证明玻璃瑕疵因玻璃厂而起,则,其在赔偿保险公司之后,可以要求玻璃厂对自己赔偿。

彦云“责任应当由造成它的人承担”,玻璃破损事件的责任承担当为确证。

同案异赔的代位求偿解析

据《法制日报》2009年5月11日报道,旅客王瑜琼与北京友联旅行社签订去往内蒙古海拉尔的旅游合同,友联旅行社将王瑜琼委托给具有资质的呼伦贝尔中国国旅旅行社(下称呼伦贝尔旅行社),由该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在旅游过程中,呼伦贝尔旅行社派出的蒙E0567依维柯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营运证件,同时,派出的司机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路上发生车祸,王瑜琼因此受伤。北京青年旅行社委托呼伦贝尔旅行社提供服务的两名乘客陈允芳、王妹然亦在事故中死亡。友联旅行社与青年旅行社均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但当他们向各自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时,青年旅行社获得了保险赔付,友联旅行社却遭到拒赔,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承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属于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支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相同,为何同一案件,理赔迥异?友联旅行社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定友联旅行社败诉,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

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是,旅行社责任险是否属于强制保险。友联旅行社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设立该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在确定被保险人负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赔付。也就是说,如果旅行社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则只要旅行社因旅游事务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于2006年7月,当时国家旅游局虽然要求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但该保险尚不属于强制保险,既然不属于强制保险,就应当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第七条第(二)规定的免责条款有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笔者认为,旅行社责任险是否强制保险并不是此案的关键问题,即使属于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的赔付也不是无条件的。例如,交强险是典型的强制保险,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者,保险公司并不赔付,车上人员的伤害,保险公司亦不赔付。相反,即使旅行社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只要属于承保范围,又没有免责约定,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当然,由于国务院公布的《旅行社条例》2009年5月1日生效,故从严格意义上说,事故发生时,旅行社责任险不属强制保险。

既然旅行社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案件的关键问题就转变为,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深入理解该款,笔者的结论是:如果友联旅行社委托了具有资质的旅行社,该款的规定便不能适用。至于受托的呼伦贝尔旅行社安排何种车辆、何种人员驾驶,已不能为友联旅行社所控制,亦未违反该款的约定,友联旅行社不应对此负责。笔者以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

但是,保险公司赔付以后,可以向呼伦贝尔旅行社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损失的产生,乃因呼伦贝尔旅行社派出不具资质的车辆和驾驶人所致,呼伦贝尔旅行社作为造成损失的第三者,应当承担最终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可以向呼伦贝尔旅行社追偿。

也许有读者要问,责任保险适用代位追偿吗?笔者以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我国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制度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之下,应当可以适用代位求偿。不过,责任保险适用代位求偿的范围受到限制,只有当被保险人承担直接责任,而最终责任由其他主体承担时,例如,本案友联旅行社为直接责任人,但呼伦贝尔旅行社为最终责任人,保险公司才可以代位追偿。当被保险人为最终责任人时,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追偿权。

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改进

——新《保险法》第65条中的问题

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请求权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该说,新《保险法》也规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该款规定下,受害第三者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赔付请求权:其一,须有法律规定。例如,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航空器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可惜,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规定非常少,包括交强险在内的多项强制责任保险都未明确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所以,这一条件很难满足。其二,须有合同约定。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由于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提供,保险人为避免麻烦,一般不会在保险合同中提供这样的条款。总体来说,现行保险法虽然规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这一规定几乎是一纸空文,属于老百姓常说的“法律白条”。

针对这一问题,保险法修改时,增加了附条件直接请求权的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新《保险法》的这一修改具有进步性,在原有直接请求权的基础上,扩大了直接请求权的可适用性。即,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赔付,保险人就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而不仅仅在法定或约定有直接请求权时,保险人才应当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这就是保险法理论上的“附通知条件的直接请求权”。但是,从世界立法的趋势来看,“附通知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尚有改进余地。我们先来看看这种直接请求权的问题。

首先,新《保险法》的附通知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比别的国家或地区的类似规定更为严格,使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不易实现。台湾地区保险法也规定了附通知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其规定为:“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可见,台湾地区的附通知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只规定了一个条件,那就是:被保险人的通知,但我国的附通知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却另外多加了一个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这就说,在损失确定之前,保险人无论如何也会给予受害人保险金。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损失金额一时难以确定,例如,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对赔偿数额难以协商一致,然而此时受害人已经住进医院,医院要求缴纳巨额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此时都难以承受,而保险公司又以损失尚未确定唯有拒绝赔付,则受害人唯有坐以待毙。

其次,如果出现被保险人无法通知的情形,则受害人难以获得保险金赔付。此种情形并不罕见。例如,两车相撞,造成两个长途汽车司机驾车在异地相撞,造成一死一伤。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其未购买座位险,所以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死者虽然购买了责任险,但其人已黄鹤西去,无法向保险公司报案,故当伤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时,保险公司以未接到被保险人通知为由拒付,使得伤者不能获得救治。

再次,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受害第三人也可以行使直接请求权。但此间的“怠于”如何理解需要进一步解释。例如,上述无法通知的情形是否可以视为“怠于”请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

最后,新《保险法》用词存在问题,私见以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至少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新《保险法》中“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一语中的“请求”一词,显得保险人高高在上。 受害人要求保险人赔付时,保险人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无需“请求”。

由此可见,新《保险法》中关于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尚需改进。从世界立法来看,晚近的直接请求权立法更趋于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兹举某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为例:

美国威斯康辛州和路易斯安那州规定:“受害人无需先向被保险人追诉并获得确定判决,得迳向保险人诉请赔偿”。

《韩国商法典》第724条第2款:“关于因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予补偿。但是,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该事故所持有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

《澳门商法典》第1026条第1款:“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在笔者看来,新《保险法》的规定并非完全不可取,但是,新《保险法》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已如前所述,为弥补这一缺憾,可在第2款补充规定:若不能确定损失,或被保险人无法通知之时,受害人亦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不过,这一赔付需要程序保障,程序可参照《韩国商法典》第724条的规定,现摘录如下:

第1款:因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所致的损害,在第三人得到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2款已如上述。

第3款:保险人接到第2款中规定的请求时,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其通知给被保险人。

第4款:在第2款之情形下,当保险人请求时,被保险人应当协助提出必要的文件、证据、发言或者以证人身份出席。

地震中的汽车损失化解方案

5月12日,汶川大地震发生,地震在造成无数房屋倒塌和人员伤亡的同时,也造成无数的汽车毁损。据报,四川拥有全国5368567辆私家车(截至今年3月),占全国私家车总量的1/8,特别是成都市的私家车保有量居全国第三。地震中很多汽车都或多或少受有损失,仅截止15日12时,中国平安就接到车辆损失报案283起。

许多车主在为汽车购买保险时,都购买了“全险”,他们认为,既然购买了全险,只要汽车发生了损失,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因此,就此次地震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他们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特别是财产保险公司,迫于舆论的压力和抗震救灾的政策,往往对是否赔付含糊其辞。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地震造成的汽车损失问题,看来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专家指出,保险公司对地震造成的汽车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为,在各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条款中,已经将地震作为免责事由排除在外。成都的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地震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影响不是很大,倒是雇主责任保险方面的影响比较大。地震免责是一个国际性的规则,即使在日本这样的地震多发国家,车险条款一般也将地震造成的损失排除在赔付之外。

当然,并非地震造成的所有汽车损失保险公司都不赔付,如果投保人对其财产投保《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在地震中造成的汽车损失,保险公司可能赔付。

不管怎么说,这次地震造成的汽车损失,绝大多数不能获得保险赔付,私家车主只能自己承担损失。但是,地震并非只发生一次,特别是川滇地区,属于地震高发带,今后发生的地震中汽车损失,我们可不可以通过保险的方法办法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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