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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财产保险合同专题(4)

桥方佛开高速公司是否负有此项注意义务呢?从法律上看,行为人只要从事一定营业,对该营业可能产生的损害就具有注意义务。桥方佛开高速公司为收费性经营,属于从事营业活动,因此,其具有避免船桥相撞或者即使船桥相撞亦能保证桥不坍塌的注意义务。此点勿庸置疑。

桥方是否违反了此种注意义务呢?根据注意义务的违反理论,违反注意义务须符合可合理预见和可合理避免两个标准。即桥方如果能够合理预见船支可能撞击桥梁并且能够合理避免,但实施上没有预见或者没有避免,桥方都违反了注意义务,因而具有过错应当赔偿。

很明显,桥方对船支可能撞击桥梁并导致桥梁坍塌应当能够预见。珠江流经九江大桥,必然有大量船舶经过大桥,即使是一个一般民众也能预见到过往船支可能撞击桥梁并造成坍塌,桥方佛开高速没有理由不能预见船支撞击桥梁的可能性。

那么,桥方是否能够合理避免船支撞击桥梁并导致桥梁坍塌呢?美国法官汉德指出,判断一个损害是否可以合理避免,须考量三个因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L)、事故发生的概率(P),以及避免事故发生的预防成本(B)。如果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事故发生的概率之积大于事故的预防成本,即LP﹥B,则损害被认为可以合理避免。反之,则认为损害不能合理避免,此即所谓的汉德公式。将汉德公式引入本案,我们需要考察船支撞击桥梁发生的概率、船支撞击桥梁可能所造成的损失、以及避免这种损失所花费的成本。这三个数据需要专家出具,如果专家出具的数据表明避免船舶撞桥的成本小于撞击损失与发生概率的乘积,则此种损失被认为可合理避免,而桥方没有避免这种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反之,如果成本大于损失与概率的乘积,则可以认为桥方对损失不可合理避免,主观上没有过错。

综述所述,桥方佛开高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系于其是否能够合理避免船支撞击桥梁并导致桥梁坍塌。因为其他两个承担责任的条件——桥方佛开高速公司具有注意义务、桥方能够预见船支可能撞击桥梁并导致桥梁坍塌都已经具备。如果专家证据表明桥方能够合理避免船支撞桥的损失,但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则桥方佛开高速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桥梁坍塌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因承保桥方的责任而应当赔付这种损失。如果专家证据表明桥方不能合理避免船支撞桥的损失,则桥方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自然因被保险人无责而不承担赔付的责任。

“第三者”与说明义务22

投保车辆轧死自己,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不久之前,发生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的一件保险纠纷提出了这一问题。投保人蒲某以自有的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均为蒲某本人。在保险期限内,蒲某驱车从遵义至贵阳,中途停车在路旁小解,突然发现该小货车正在向后滑动,蒲某当即在路边抱了石头阻止货车滑行,不幸被货车轧死。蒲某子之蒲小兵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遭拒,遂向法院起诉。汇川区法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蒲某既是受害人,也是惟一的责任人,蒲某不对任何人负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针对蒲小兵提出的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中蒲某的死亡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自然不存在保险公司对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予以免除的问题。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汇川区法院判决此案保险公司胜诉,依据的是保险合同条款,但是,从保险法的角度分析此案,保险公司是否完全不负赔付责任值得探究。

如果完全从保险条款的角度来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不无道理。

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在事故发生当时,死者蒲某的身份究竟是不是第三者。笔者认为,从保险条款来看,蒲某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都对“第三者”作出了定义,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实际上是受害人,交强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条款(A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死者蒲某自身系被保险人,因此,无论依照何种条款,都不能算作“第三者”。

既然死者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条款拒绝赔付。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如上所述,蒲某虽是事实上的受害人,但不属于交强险定义的受害人,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定义的第三者。因此,不在这两种条款保障之内;另一方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赔付责任保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他人负有责任。本案中蒲某对他人并没有责任,自己对自己承担责任的说法很难让人信服,单就此点来说,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关于车上人员座位险,由于该险种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作为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可以不予赔付。

但是,上述分析仅是就条款本身分析而言,从保险法的角度看,保险人未必一定胜诉。

从保险法的角度看保险人该不该赔偿,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讨论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从案件情况来看,原告和被告都没有承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因此,我们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不予讨论。

对交强险来说,“被保险人伤亡不赔”这一免责条款无须说明。保险人虽然应当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如果某一条款的内容法律、法规也作了规定,则保险人无须说明。理由在于,从法律上看,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视为每个公民已经知晓,无须再作说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将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排除在外,作为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视为被保险人已经知晓,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说明。23

对商业三者险来说,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通常方法为:在投保单中写入“投保人声明”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大致未“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了解”),然后要求投保人就“投保人声明”条款签字,投保人签字后,视为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指出,被告未要求蒲某在商业投保单上签字,蒲某也未曾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签字,并且保险公司连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未给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关于车上人员座位险,如果存在和商业三者险同样的情形,则保险公司同样未履行说明义务。

在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根据《保险法》第18条(新《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新《保险法》已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座位险都属于不予赔偿的人员这一条款明显属于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没有就该条款明确说明的情形下,该条款自然属于无效条款,理当赔付。24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交强险,由于保险公司无须说明被保险人免赔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25但是,对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来说,保险公司应当说明免责条款而未加说明,应当依照合同赔付。

本案还为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假如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是否应当赔付?对此,美国保险法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美国,如果汽车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伤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只有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合谋诈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才可以免于赔付。这一做法的理由笔者在《家庭除外责任条款之美国经验借鉴》中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自己的车轧死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铸言

被保险人被自己的车轧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日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受害人蒲某的家属大失所望。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虽然交纳了6343.68元的保险费,死者家属仍然得不到任何的保险补偿。

对此,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一审判决,将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10月17日,蒲某将其所有的贵C33645号小货车向保险公司在仁怀市的保险代理点——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保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

蒲某当天便向保险公司一次性交清了保险费6343.68元。保险公司向蒲某提供了交强险标志,交强险保单正本和交强险保费收据以及商业险的保费收据和保险单正本。但保险公司未向蒲某提供商业险的保险条款。

2007年2月16日,蒲某驾驶贵C33645号小货车从仁怀到贵阳,车上坐有蒲某的儿子蒲小兵。当车行至贵遵公路黑土坡施工区下坡路时,蒲某停车后下车小便。突然一辆车速很快的货车从旁边开过,振动正在修建的不平路面,使贵C33645号车向下滑行。为了阻止车辆滑行造成事故,蒲某便去抱石头阻止车辆继续滑行,不慎被该车压在车轮下当场死亡。

蒲小兵立即向当地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当地交警部门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于2007年3月3日出具了该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报案后未到现场查勘。

死者家属得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2007年5月,保险公司答复死者家属说该案不属于赔付范围,并于5月15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死者家属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蒲某的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50000元,并判令原告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提出,在蒲某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连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未给被保险人,被告未要求蒲某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字,蒲某也未曾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字。因被告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而且,原告诉称,蒲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原因显然不是故意自杀,而是在保险车辆出险时采取的一种紧急避险措施。

而被告辩称,死者蒲某在保险合同中既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驾驶员,不是第三者,因此不能在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蒲某作为驾驶员,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属车上人员座位险的除外责任,因此,也不能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蒲某既是受害人,也是惟一的责任人,蒲某不对任何人负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人对蒲某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蒲某作为保险单上记明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蒲某的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更是于法无据。

原告称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该条款应当不生效。法院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由于特定事由、情形的出现和存在,导致保险公司得以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蒲某的死亡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自然不存在保险公司对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予以免除的问题。

7月11日,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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