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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人身保险合同专题(8)

其三,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分析,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亦无不可,下面,我们将单就公共政策方面详细分析:

首先,反对畏罪自杀仍能获赔的观点担心判令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有违保险法第67条的立法目的,客观上将减少人们对犯罪的反感,从而出现鼓励犯罪的现象。但是笔者认为,本案中导致吴某杀人的原因显然不是保险金的诱使,如果非要说保险在这里客观上起到了鼓励、诱导作用的话,也只是可能促使了吴某的自杀行为(吴某自杀的主要原因显然是畏罪)。鼓励自杀虽然也不符合人道原则,但与鼓励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很多。

那么,畏罪自杀仍获赔会不会导致下面这种情形呢?即某人素有犯罪之意图,于是购买人身保险,然后在两年后去犯罪并自杀。此时保险似乎难逃鼓励犯罪之嫌。笔者以为,经过两年时间,形势很可能发生改变,被保险人基于两年前的不道德动机而犯罪、自杀的可能性很小。

其次,判令畏罪自杀不能获赔从公共政策角度也是为了阻止犯罪,即对犯罪行为起威慑作用。但是我们却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威慑力确实发挥了作用。而且当死刑都不能阻止一个人的罪行时,我们也很难想象取消保险将会有一种什么样的威慑力。因此,取消犯罪人的生命险也并不能对我们的社会秩序产生什么保护作用。

再次,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国外的做法。国外已有畏罪自杀保险赔付的判决,甚至还有法院判,在被保险人犯罪导致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判决。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其他国家,法院现在仍不会轻易接受保险促使人们进行不负责任的行为的说法。正如英国保险法专家克拉克所说:“要想撤销合同,仅仅因为合同提供做坏事的动机是不够的;必须证明一般来说这种合同都会提供这种动机,并且动机多半会实现”,可见国外在实践中对直接适用公共政策来否定保险合同也很谨慎。

在考虑是否适用某一法律制度时,法院必须考虑,适用此种制度的害处与适用此项制度的影响。基于上述分析,由于判令保险人赔付并不会导致鼓励犯罪的严重后果出现,在其对社会秩序产生的冲击不明显且难以衡量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并无不可。

人身保险中的危险增加

2008年6月,某煤矿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仙林是煤矿的办公室文员,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了该保险。半年后,王仙林被煤矿调往工地工作,工种变更为吊塔调度员,此事煤矿和王仙林均未通知保险公司。2009年2月,王仙林在指挥吊塔工作时,不慎被吊塔上掉下的物件砸伤。王仙林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认为,王仙林的工种变动,危险程度增加,其应当通知保险公司而未通知,依据《保险法》第37条(新《保险法》第52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王仙林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此案为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危险增加的问题,如果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是否还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所谓危险增加,是指在保险订立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变更后的风险较之合同订立时的风险有所增加,对保险人严重不利。之所以设定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由于风险增加前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对较小,此时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设计了较低的保费。如果风险增加后,保险人仍以此种相对较低的保费承保,对保险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对其它被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风险增加以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费率,进而达到对价公平。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两种:法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和约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定的通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将导致法律规定的后果。约定的危险增加义务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知义务,但保险合同中包括有危险增加通知条款,并规定了未尽该义务的后果。通常情况下,如果法律已有规定,保险合同中就不在出现危险增加通知条款。

我国《保险法》在第37条(新《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被放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而不是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这就注定了该条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规定中,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的规定。由此可以推断,我国《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受该条规制,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付保险金。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财产保险出现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未通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也不能完全免责,依照《保险法》第37条(新《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事故非基于危险程度增加者,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人身保险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但是,各保险公司为了预防风险增加带来的不利,纷纷在保险合同里规定了人身保险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这种危险增加义务,保险公司并非一概不赔,而是视风险增加的不同确定是否赔付。以泰康人寿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例。《泰康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职业、工种变更通知)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缴保险费的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国寿意外伤害保险和台湾统一安联意外伤害保险也有相似规定。

由此可见,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职业、工种变更通知义务,违反危险增加义务的责任如下:倘若增加的危险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赔偿,只不过按照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赔付保险金。倘若增加的危险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应当退还保险费。不过,有时候保险公司也会在合同中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具体如何处理,需看保单的约定处理。

不过,保险公司依照上述理由拒绝赔付或减少赔付属于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否则,发生纠纷败诉的仍然是保险公司。

信诚案焦点问题再探讨

谢某于2001年10月在广州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主险投资连结保险,同时购买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五种附加险,在提交投保书并缴纳首期保险费之后,谢某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体检当晚谢某意外身亡,第二天体检报告才送达保险公司。谢某之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主险保险金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了主险100万元,但对附加险拒绝赔付。此案一审判决谢母胜诉,二审判决谢母败诉。2007年12月,广东高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哄动一时的信诚案再起波澜。在此,笔者重新探讨一下信诚案中的焦点问题。

焦点之一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即是投保人的投保过程,此过程业已完成,不存争议。关键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已经承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其中的“同意承保”即是承诺。那么,信诚案中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已经“同意承保”了呢?

从案情来看,保险公司并未承诺。所谓承诺,是指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认识,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在此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并未对合同内容达成完全一致。合同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是保险标的,此案中的保险标的是谢某的人身。对此标的是否符合承保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收到体检报告之后才能确定。谢某死亡之时,保险公司并未收到体检报告,双方对保险标的并未达成一致认识,根本不存在保险公司承诺的前提,因此不存在承诺,更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假如法院认定即使没有收到体检报告,保险合同依然成立的话,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将被法院取消,风险无法控制,保险业也将不复存在。

焦点之二是主险合同中的暂保协议是否生效。笔者认为,暂保协议已经生效。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该款的规定即为暂保协议。

在国外,暂保协议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保险合同未成立不影响暂保协议的成立,暂保协议以口头或书面为之均可,法院在审判中总是积极为被保险人寻找暂保协议有效的理由。一般来说,暂保协议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起即产生效力。正如本案中暂保协议中规定的:“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尽管本案中的暂保协议包括在保险合同之中,但两个协议实际上是可分协议,保险合同不成立并不意味着暂保协议不能生效。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未能成立,但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主险合同100万的保险赔偿金,潜意识中已将保险合同与暂保协议分开,只是未能从理论上提出依据。

焦点之三是主险合同中的暂保协议是否适用于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笔者对此作出肯定回答。这一问题的产生,乃因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附加合同为准”所致。依照该款,只有在主险合同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同一问题规定有冲突时,才适用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若无冲突,适用主险条款当无疑问。本案中,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并无主险合同中关于暂保的约定,既无暂保约定,自然不能认定主险与附加险在暂保问题上存在冲突,因此,至少从文义层面理解,主险条款中的暂保规定适用于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二审法院认定,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没有对暂保作出约定,即是与主险合同条款相冲突,实为对第一条第二款的误读。

从理论上说,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本应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缴纳,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均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即缴纳保险费,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人也应提前承担保险责任,即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此点特别适用于意外保险中。本案中,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首期保险费,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人自然应当对缴纳保险费之后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主险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还是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均应当赔付。

自杀案首判中的“意外”问题

北京首例以法院判决形式认定被保险人自杀的案件日前在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法院判定,被保险人因在投保两年之内自杀,故而不能获得保险金。笔者对这一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但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倘若这句话得不到纠正,日后将有无数保险纠纷被错判。这句话就是——“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的不能构成意外”。

在我国保险市场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个重要险种,寿险合同中也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人即应当赔付的规定。因此,如何理解“意外”一词,实在是一个重要问题。保险公司通常将“意外”定义为: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但是,这一定义并未解决原因意外与结果意外究竟那个是保险条款和保险法所指的意外。即,意外分为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究竟哪个意外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意外?

首例法院判定的自杀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原因意外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意外,结果意外不属之。这一观点恐怕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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