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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独立学院的产权问题(8)

实践证明,独立学院的发展使得投资规模超过了单一投资者所能承受的限度,这客观上要求资本的集中。而大规模的投资如果由单个投资者所提供,也加大了其投资风险。因此单个投资者存在着分散投资风险的内在需求,从而以有限责任为基础的股份公司应运而生,这正是现代公司的典型形式。多个所有者合作办学的形式,可以降低合约各方的风险。股份制模式更便利地采用了一种可以更加节约交易成本的制度,它肯定了人的经济理想,从委托代理的角度,解释和明晰产权,从激励约束机制角度肯定并限制人的利益追求。通过股份制产权的构建,独立学院的组织特征形成了一个双法人结构模式,即以办学为目的的股份公司法人和由股份公司投资设立的学校法人,这种完善的法人制度,使得单一的原始财产所有权分离为法人所有权和股权。学校的经营权、管理权始终掌握在熟悉教育规律的母体高校手中,投资方不得以股东身份过多干预学校的具体事务,只能通过股东大会形式反映出投资者的意愿。通过这种产权关系,由此带来了利益关系的重新建构,为新的投资主体进入提供了可能性,也有利于解决原来遗留的公办民助二级学院的问题,为学院的快速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同时,投资方的投机行为或短期补偿行为大大降低,股份制的形式,明确了各自股权,母体学校可以参与整个经费使用、分配,这种激励与约束机制较好地维护了双方的利益。有利于明确投资方与母体学校的权利与责任,即权责明确,股份制模式将母体学校与投资方紧密结合在一起,较好解决了现存无法回避的一些问题和矛盾。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边界,使权利与责任对称,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

3.7独立学院产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量保证其实施的一种社会调节手段,与一般的行政规章、政策相比,法律更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和持久性,它不因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 我国目前独立学院产权的不明晰均源自对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权能的不明晰。因此,要解决独立学院的产权问题,基本问题是要理清和界定独立学院财产权法律关系主体即举办者的产权主体地位与权能所包括的所有权等一系列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产权明晰的关键在于产权的界定,特别是要通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法律行为并加以保障。通过梳理国家相关独立学院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国家对民办学校所有权的规定体现了“有限理性”决策与“渐进决策”的思想。即追求的是满意的而非最大化效用的决策,是一种决策的不断优化。对独立学院产权政策的分析,有助于深刻地认识和理解独立学院产权问题,也有助于促进教育产权政策法规的改善与完善,也有利于提供一种新的教育研究的理论思考方式,下面是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对民办学校产权的影响,独立学院也是属于社会办学,本质上归类于民办高校。

3.7.1 国家相关法律相规对独立学院产权的规定及影响

3.7.1.1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关于产权的规定及影响

首先看2002年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

—第35条和36条:“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高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高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明确地规定了民办高校财产属于法人财产,其所有权归法人并受到法律保护,而举办者没有收益、占有等权利。

—第51条:民办高校在扣除办学成本等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政策有了相当的进步,明确了出资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取得回报,这也是根据民办高校发展实际的政策调整。

—第59条:民办高校终止并进行财产清算时,在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后,“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由于此项规定没有明确的参考依据及具体明确的细则,出资人投入资产的最终归属及剩余财产没有明确界定归属。

总体讲,《促进法》在很多方面对原有的政策进行了改进和调整,对民办高校享有的法人财产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法人所享有的以经营权为核心的全部财产权的总称。这种财产权实际上就是经营者具有的对实物财产实施的实际支配权。在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民办高校的财产所有权归法人或学校所有,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和办学者不拥有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将产权理解为“财产所有权”,那么民办高校的产权关系是比较清楚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用“产权”这一概念,而是直接用“财产所有权”概念。

《促进法》允许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也只是作为扶持与奖励的手段,而不是正式承认出资人对财产的收益权,清偿后的资产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只有投入机制,没有退出机制,收益与各自投入成本不相符合。对民办高校产权法律关系主体即举办者的产权主体地位与权能所包括的所有权、交易权、收益权等权利与义务的内容规定不明晰。

3.7.1.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产权的规定及其影响

2004年4月1日执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5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高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高校举办者的出资”。对初使财产权进行了产权界定,肯定了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37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规定了合理回报遵循的前提与具体步骤。

-第44条:“出资人根据民办高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高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对于合理回报的比例没有上限与下限,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高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和受赠资产的监督、使用和管理作了原则规定,但回避了对举办者投入和办学积累增值部分校产的产权及学校终止时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导致学校的产权状况和产权关系依然不明晰,一些条例仍然十分含糊,没有很好的操作性,独立学院同样存在相同的问题。

(四)《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8年2月4日,《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经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总结了几年来试办独立学院的经验与教训。该《办法》对独立学院资产过户,无形资产作价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独立学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本办法施行前资产未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作价。无形资产的作价,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九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独立学院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独立学院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独立学院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标准和程序,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也按照国家政策的精神,相应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这些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独立学院办学的稳定性,力图避免由于合作方在擅自挪用学院资产、或者资产使用不当而对独立学院办学行为带来的风险。

《办法》对独立学院的产权及治理从政策上进行了进一步的政策完善,对独立学院未来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独立学院的发展起到了直接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普通高校参与办学的无形资产必须计入独立学院办学总投入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作价。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独立学院的办学实践来看,不少独立学院办学协议中,普通高校参与办学的有关无形资产,并未计入独立学院的总投入中,也作价,而是通过上交管理费的方式来体现价值,对于这种互惠的方式,对促进各方的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明确了落实独立学院法人财产权的具体要求

《办法》明确了独立学院将资产过户到学院名下,这也是具体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基本要求,对新设立的独立学院,在筹设期内必须将资产过户到学院名下,对已设的独立学院,规定自《办法》下发起一年内完成过户工作,即截止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办法》还规定独立学院在办学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抽逃,挪用独立学院的资产,从而保证了独立学院的资产由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避免单位和个人违规运作学校资产,防范办学风险,有利于学院的可持续发展。《办法》还依法保护了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条件的合法权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社会组织和个人与普通高等学校一样,都是独立学院的举办者之一,以前强调普通高等学校是申办方,而社会组织和个人只是合作方,《办法》明确双方都是参与办学的举办者,都是办学的主体,进一步提高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地位,有利于发挥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的积极性。同时,明确了独立学院出资人依法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但是,独立学院产权界定仍然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政策的出台缺乏配套的细则,操作上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一些新的规定对双方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甚至是重大的分岐与尖锐的对立,合作方认为自身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对无形资产及资产过户的规定表示不理解甚至是强烈的反对,从实施情况看也印证了这一点,合作方通过抵制或不合作的态度使资产过户的规定没有按计划完成,双方在以下几个方面都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亟需相关政策出台指导以下工作的完成:

1.无形资产的作价与管理费的问题

独立学院是多种性质的投资主体进行的资本投入,具体的讲,有三种合作方式:货币资产投资就是用货币形态将资产进行投资,它包括现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投资是指物质形态的投资,它包括建筑、设备、土地以及各种原材料等有形物质。按照《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及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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