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的人们必须是社会性的。他们必须是合作的,也就是说他们想跟别人一起工作,因为跟别人在一起比自己单打独斗好很多。他们必须愿意相信别人,愿意成为交换双方中的一方。
由此,我们认识到了个人极其理性、社会性和甘愿妥协的重要性。但社会契约论的真正力量在于它能够解释两个重要问题。它突出了在订立契约时所需的态度,这个理论解释了社会的起源问题。正是这些态度创造了社会并维持这个社会。社会是逐渐成长起来的,就像人们会变得越来越理性、社会性和能够订立契约一样。因此,社会契约论揭示了人性的基础而不是假设有一些历史上存在的契约。
这个理论给“为什么公民要遵守法律”提供了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生活在社会中,遵守社会的法律,就像订立了一个契约。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人们心甘情愿地信守契约呢?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有一个基本的道德责任去履行自己的诺言;一是能从契约中获益。打破规矩就是否定自己。
遵守法律是为了获得长远的利益。在社会中,公民要遵守法律,因为他们已经同意放弃一部分自由,他们不得不接受法律的约束。他们生活在一个具有稳定法律的社会里,因此也大大获益,他们作出牺牲就是为了赢得这种奖赏。
这就是社会契约有那么长时间的生命力,而且非常受人尊敬的原因所在。
不带剑的契约只是空文
两兄弟总是为玩具吵架,哥哥老是抢弟弟的玩具。
不耐烦的父亲宣布:好好去玩,不要吵我;不然的话,不管你们谁向我告状,我就把你们两个都关起来。
被关起来与没有玩具相比,情况更加糟糕。后来,哥哥又把弟弟的玩具抢去了,弟弟没有办法,便说:“快把玩具还给我,不然我要告诉爸爸。”
哥哥想,你真的告诉爸爸,我是要倒霉的,可是你不告状的话只不过没玩具玩,告了状却要被关起来,告状会使你的境况变得更坏,所以你不会告状。因此,哥哥对弟弟的警告置之不理。如果弟弟是会计算自己利益的理性人,他还是会选择忍气吞声的。
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这种战争是每个人对抗每个人的战争。于是,人的生活就变得孤独、可怜、可憎、粗野、短暂。
霍布斯认为,身陷这般卑劣残酷的敌对中的个体怎么可能存活?用什么方法才能将这种前景暗淡的原始状态发展成为某种形式的社会或政治组织呢?他的答案是“一个让所有人畏惧的统一权力”。
在霍布斯看来,每个人的自然倾向就是追求自己的利益,只有满足个人利益才会合作。唯此可以避免战争状态和“孤独的、可怜的、可憎的、粗野的、短暂的”人生。
如果是这样,那自然状态下的人为何不轻而易举地一致同意合作呢?合作绝非易事,因为遵从一项契约总要付出一定代价,而不遵从往往可以带来收益,至少在短期内是这样。
但是,问题又会接踵而来,我们如何肯定别人不会先违反契约以获利呢?
的确,他们肯定会追求这样的利益,所以最好的方法是你先践踏契约,如果是这样,其他人都照此推理,那就不会有信任了,因而也不会达成协议了。
这时,霍布斯总结道:“没有权利,契约便只是一纸空文。”需要某种外在形式的权力或约束力,强制人们遵守可以惠及全体的契约——所有人都遵守的话。
所以需要引入惩罚机制:谁违约,就要处罚他,使他不敢违约。一位玩家之所以会与另外一位合作,只是因为他知道,如果他今天被骗,明天还能对欺骗实施惩罚。
只有对不合作的人进行惩罚,违约的问题才可能解决。一句话,也就是实行一份带剑的契约。用惩罚来保证合作。
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惩罚机制的建立只是保证合作的第一步,合作能否达成的关键还在于惩罚机制所设置的威胁是否具有可信度。
如果双方确实旗鼓相当,但某一方可能怀有赌徒心理,认定自己更强大,采取背叛的策略能占便宜。爱克斯罗德的分析忽视了这种情形,而这种事实或心理恰恰是引发两败俱伤和一败涂地的罪魁祸首。
在历史上,因为权益的纷争也时常存在“讨价还价”之事。在现代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理论奠基人霍布斯看来,“不带剑的契约不过是一纸空文,它毫无力量去保障一个人的安全”。所谓的“带剑的契约”,无非就是一种博弈中的惩罚机制,也可以视为一种威胁。
博弈的双方在“保留价格”这张底牌的基础上,一定要把握好“威胁与承诺”的分寸。博弈的一方之所以“讨价”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威胁”,而另一方的“还价”事实上就成了一种“承诺”。而双方合作的关键就是承诺与威胁的可信度有多大,如果可信度高,约束力就大。
协议就是公平的吗
在拉封丹的寓言《鼠盟》里,有一只自称“既不怕公猫也不怕母猫,既不怕牙咬也不怕爪挠”的鼠爷。在它的带领下,老鼠们签订协议,组成了对抗老猫的联盟,去救一只小老鼠。结果,面对老猫,“老鼠不敢再大吵大闹,个个望风而逃,躲进洞里把小命保,谁要不知趣,当心老雄猫”。鼠盟就这样瓦解了,协议最终变成了一纸空文。
人们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不是已经达成协议了吗?难道协议不是公平的吗?
当两个人做一项交易的时候,合同会使那些产生于它们的各种条款正当化。然而,实际的合同并非道德工具。两人做交易的这一事实,并不能使这项交易就是公平的。
比如一部宪法,它也很容易受到像其他协议一样的质疑。宪法是由人们认可的,这是一个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所有条款就是公正的。比如说,1787年的美国宪法,虽然被费城的代表所认可以及后来被国家所认可,虽然它存在着诸多优点,可是它却由于认可奴隶制而被玷污了,这一瑕疵一直保留到内战以后。
人们可能会认为,这一瑕疵可以追溯到同意的不足。因为作为奴隶的非洲裔美国人,并没有被包括在立宪会议当中,妇女也没有,后者直到一个多世纪之后才赢得了选举权。一个更具代表性的会议很可能会产生一部更加公正的宪法;可是,这只是一种推测。没有哪一种社会契约或立宪会议,无论多么具有代表性,都不能保证产生出社会合作的公平条款。
认识到这些合同并不赋予它们所产生的那些条款以公平性,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随意违反这些协议。我们可能有责任履行一个甚至是不公平的交易。同意很重要,即使对公正而言还有其他重要的东西。然而,它并不像我们有时候想象的那样具有决定性。我们经常将同意的道德作用与其他义务之源混淆在一起。
假设有这样一笔交易:甲答应给乙500本书,乙答应付给甲20000美元。于是,甲运来了500本书,乙收货之后却拒绝付钱。这时,甲就会要求乙偿还他20000美元,甚至可能会诉诸法律,要求赔偿,因为乙有义务偿还他从甲那得来的利益享受。
让我们接着来看下面的假设:甲和乙做了同上面一样的一笔交易,不过这一次,在甲把书运到乙门前的时候,乙改变主意了,拒绝收货。甲仍然想收钱,而乙说:“我不欠你任何东西,这一次我并没有获利。”这个时候,甲可能要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不过,甲也可能会诉诸他在印刷、运输方面所做的辛苦工作,并指望乙会购买它们。乙可能会说,我有义务支付那由于我而让你所付出的努力的费用。
再看下面的假设:这一次,甲和乙仍然做了同样的交易,然而,过了一会儿,在甲还没有花费时间运输图书之前,乙打电话给甲:“我改主意了,不想要那些书了。”那么乙是否仍然欠甲20000美元呢?甲是否会说“交易就是交易”,并坚持认为“乙同意”这一行为本身就已产生了一种义务,即使没有任何利益或依据?
关于这一问题,法律思想家们争论了很久。承诺本身能够产生一种义务吗?是否也需要某种利益或依赖的因素呢?答案是只要实际的合同实现了两种理想——意志自由和互惠,那么它们就具有道德分量。
作为自愿的行为,合同体现出的是我们的意志自由;它们所产生的义务之所以具有分量,是因为它们是在意志自由的基础上选择的。我们自由地、自主地承担它们。作为相互谋取利益的手段,合同利用了互惠性的理想;履行这些合同的义务,产生于那种偿还他人给我们提供的利益的义务。
实际上,意志自由和互惠性都没有完全实现,只不过是人类的理想而已。有些协议尽管是自愿的,却不是相互获利的;而有时候,我们可能仅仅基于互惠而有义务偿还一种利益,甚至都不需要合同。这便指出了同意的道德局限性:在某些情形中,同意并不足以产生一种具有道德约束力的义务,而在另一些情形中则不需要同意。
规则是谁的规则
狐狸碰到狼,被狼打了一巴掌。
狐狸问:“为什么?”
狼说:“叫你不戴帽子!”
第二天,狐狸戴着帽子在街上碰到了狼,又被狼打了一巴掌。
狐狸问:“怎么又打我?”
狼说:“叫你戴帽子!”
第三天,狐狸找到“森林大王”老虎投诉,老虎答应帮忙解决。
第四天,狐狸经过老虎家的门口,听见狼在屋里被老虎训话:“你也太笨了,狐狸都来投诉了,你这不是叫我为难吗?话也不会说,你要是想打狐狸,就应该吩咐狐狸去给你拿洗衣服的东西,如果狐狸拿的是肥皂,你就打它,说你要的是洗衣粉;如果狐狸拿的是洗衣粉,你也可以打它,说你要的是肥皂。”
第五天,狐狸又碰到了狼,狼说:“狐狸,你去给我拿洗衣服的东西。”
狐狸问:“你是要洗衣粉还是肥皂?”
狼心想:“这狐狸真聪明!难不住它。”
于是狼又打了狐狸一巴掌,并说:“叫你不戴帽子。”
在狼面前,狐狸是弱小的,狼是规则的制定者,它想打狐狸,可以找任何理由。
规则永远体现的是强者的意愿。例如,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规则,一国的法律也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在最古老的法律——《古罗马法》中,规定了奴隶是奴隶主的私人财产,奴隶也是可以买卖的。这就充分体现了奴隶主阶级的意志。
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基于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才使得政府有了执法的权利。在这一理论下,放弃天然自由,而选择去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只有每个人同等地放弃全部天然自由,进而转让给整个集体,人类才能获得平等的契约自由。约定是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这个理论说明,生活在社会中、遵守社会的法律,就像订立了一个契约。两个原因使得人们应该信守契约:要有一个基本的道德责任去履行自己的诺言;从契约中获益。
在社会中,公民必须要遵守法律,因为他们已经同意放弃一部分自由,那么,他们就不得不接受法律的约束。他们生活在一个具有稳定法律的社会里,因此也大大获益。这些合理审慎的人之所以能够遵守法律是为了获得长远的利益。换句话说,我们拥有足够的理由去遵守法律,这是一个纯道德的理由。这就是政治强有力的合法化权威性。
即使是同属于资本主义社会,作为君主立宪制的英国与作为民主共和制的法国在对资产阶级权利的保护上也是有所差别的。即使英国女王丧失了立法权,但作为国家元首仍然对整个国家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女王的利益。而法国就不需有此顾虑。政治在上层建筑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法律的产生和实现往往都和政治有关,并且反映并服务于一定的政治。
此外,由于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所以法律必须符合该社会的道德底线才能使其获得正确性。
经济基础限定了法律的目的,社会性质设定了法律的性质,政治状况对法律加以调整之后,我们还需要国家赋予权利来保障法律的实施。空洞地颁布一项法律并不一定能使其在社会中通行,这时候的法律有了形而上的正确性,但缺失形而下的正确性,也就是执行力。当我们引入国家暴力机关作为法律施行的后盾和震慑时,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才具有了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