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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当代解读(3)

2.锡兰的农业经济

锡兰岛中北地区以山地居多,海拔较高,南部及沿海地区以低地为主。居民南部是僧伽罗人,北部是泰米尔人,他们形体各异,差别较大。因其所处位置遥远偏僻而不受外界打扰,是一个代表着原始农业经济与文明的“典型的活标本”。在这个部分,笔记摘录和评注了三方面的主要内容。

(1)村社经济。

关于村社经济,马克思主要从村社人口分布和首要组成部分、村社首领、村民耕作方式等三个方面进行了摘录和评注。

a.村社人口分布和首要组成部分

村社人口分布主要以农业村社为单位,村社住宅群的各家各户都以小路相互隔开。村社的首要组成部分是稻田,而稻田本身就有着“供水的功能”。每一份田地都是住在或隶属于本村的某人或某家的一份世袭地,即份地占有者对自己的份地享有世代继承和独家耕作的权利。

b.村社首领

按照菲尔的说法,村社里地位最高的人是土地首领。但马克思认为,菲尔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村社首领占有最主要的份地,其他份地占有者都得向此人缴纳某种实物贡赋或为他服某种有明确规定的徭役。锡兰的村社形式比较原始,因为村社首领或村长不是地主,他满足于“徭役”,不收取“地租”。

c.村民耕作方式

村民耕作时,会因共同利益而采取联合行动,因为在锡兰原始条件下耕作的困难很多,这种联合行动必不可少。村社每个人都得根据其所占份地的大小承担一份任务,必须按照长期形成的规则进行水稻的耕种以及分配。在实际耕作时,村民除亲自耕种外还会将份地以租让的方式请人代耕,但被请者要从产品中拿出指定份额缴付给份地占有者。

(2)土地占有和国家经济。

酋长们因得到国王赏赐的土地而成为村社首领,并获得对村社和已被占有土地通常享有的权利,即对自己的土地享有绝对的和独立的所有权。地产的占用有时按照塔塔马鲁序列来实行,即每一个分享者依据自身分得的田地份额决定其占有全部地产的年数,年数满了以后就采用序列轮流的办法依次进行。关于国家经济,除了涉及土地的分配和耕作方式以外,在一些海边的村社,村民会用类似序列轮流的办法划分各自的渔场,依据村社规约进行捕鱼,并按照捕鱼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3)谷物税。

谷物税规定,耕作者必须把自己收获的稻谷拿出1/10或若干份额缴纳给王室。有些地方,耕作者的其他谷物收成也要照此办理。英国掌握沿海各省政权后,相继颁布公告,最终规定交到王室库房、财库、兵器库的捐税以及其他所有捐税一概取消,代之以稻田产量1/10税。这就是说,谷物税的出现不会早于19世纪。

3.印度雅利安人社会土地制度的演化

人们最初想到的只是耕种土地的权利以及这种权利的转让,而且这种权利是首领无权剥夺的。在《摩奴法典》里规定,耕地的私人所有权是被承认的,但这只是耕作者的所有权。按照《密陀娑罗》的规定,在已分居的家庭里,已分家的亲属们取得处理他们各自分得的那份家产的绝对权力,但这仅仅是个人耕种权的转移。

(四)《古代法制史讲演录》笔记的主要内容

对“法”的理解,中西方有不同的出发点。中国倾向于认可“规训”与“惩罚”的应用,而西方倾向于“自由”与“人权”的维护。比如,西方哲学家黑格尔的著名著作《法哲学原理》中的“法”,英文翻译为“right”。众所周知,“right”是“权利”而不是“规训”与“惩罚”意蕴下的“法”。纵观梅恩的《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依然很容易发现,梅恩也是在“自由”与“人权”的理解下解读古代法制史。但是,马克思并不赞成梅恩的诸多结论。当然,《笔记》也不存在马克思否认梅恩所叙述古代法制史的历史事件,即马克思批判的只是《古代法制史讲演录》的一些思想前提。从主要内容看,笔记从十二个方面阐述了古代法律与社会体制良性运行之间的关系。

1.古爱尔兰法

爱尔兰是一个西欧国家,西临大西洋东靠爱尔兰海,与英国隔海相望,爱尔兰为北美通向欧洲的通道,爱尔兰人属于凯尔特人。在古代的爱尔兰法中,布雷亨是职业的爱尔兰法学家阶级,职业为世袭,即布雷亨制度是古爱尔兰的法律制度。这个部分,笔记摘录和评注了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1)古爱尔兰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仲裁制度。

为《古代法律》第3卷写序的一位现代学者认为,实行布雷亨制度,就在于实行仲裁。这就是说,如果某一位有地位的人不愿偿还他的债务(依法应当偿还),就要对其实施惩罚。

(2)教会对法律具有影响力。

布雷亨法规受到了罗马法也可以说教规法的影响,在爱尔兰人改信基督教之后,其法律也大都被基督教法典同化。布雷亨的自然法接受了基督教的成文法的理念,古代法只有在与成文法相一致时才具有约束力。

(3)古爱尔兰法关注和照顾女性的权益。

《艾锡尔书》不仅规定了非婚生子、由通奸所生的非婚生子的合法地位的条文,并且定下了赔偿挂名父亲损失的数额。古爱尔兰法详细规定了男女双方的相互权利,并特别照顾女方的利益,甚至规定了男方要按女方在共同住所居住期间所做家务的价值赔偿其损失。

2.作为社会基础的血缘关系

社会的稳定离不开社会基础,那么,古爱尔兰社会的社会基础是什么呢?梅恩认为,从部落公社在一片土地上最终住下来起,土地就开始代替血缘关系而成为社会的基础。马克思指出,梅恩这种理解是荒唐的,即梅恩不了解氏族的存在,因为,部落刚一住下就又要自愿地或被迫地迁徙,迁到其他某个地方去再往下。

3.部落和土地

部落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土地。17世纪初英裔爱尔兰法官宣布英国习惯法适用于爱尔兰全境,于是所有土地,除非按授产或遗嘱决定以其他方式授予,均由最后一个所有主的长子继承。氏族(梅恩称之为联合家庭)由几个其人数在地段上不断增加的继承人所组成,在最早阶段上,各家拓殖土地并无固定的法规,后来才有交换地块的制度,最后才是地块分割专用。

4.首领及其等级

在古爱尔兰,首领和权力是不可分割的,其中一个主要的权力就是地产。按照梅恩的说法,首领与地产的关系源于地产有双重来源,即地产一则来自亲属或部落成员的个人权利与家庭或部落的集体权利相分离,一则来自部落首领的统治权的成长和变形。但马克思认为,不应该是这两个起源,这两个起源只是部落所有制和包括部落首领在内的部落集体这同一个来源的两个分支。

(1)部落首领权力扩大的原因。

首领权力的扩大首先是通过把自由的部落成员变为“他的人”,使他们处于不同程度的依附地位这样一个在其他地方成为“庇护制度”的过程;其次是由于他对部落领土上的荒地的权利的不断增长,以及他在该地设置的奴隶或半奴隶的殖民区的权力;最后是通过他从他的直接臣属及盟友获得的物质力量,这些人多数都或多或少地依附于他。

从封建社会体制的角度看,不管统治者是否承认有一个凌驾于他之上的人,或者最多承认是教皇、皇帝或上帝本身是这样的人,领主的采邑,加上由他的自由佃农掌握的出租地,以及归他直接支配的领地,这就是发育完全的一切封建统治权的典型。

(2)部落首领的产生。

在布雷亨法中,首领首先应该是富人(这里所说的富有不是指土地,而是指畜群、羊,首先是牛);再者,每个部落的首领都应当是部落里最有经验、最高贵、最富有、最有学问、真正最有名望、斗争中最有力、追求利益和承担损失都是最坚决的人。因为,个人财富是首领维持其地位和权威的主要条件。当然,这种现象仅仅是在野蛮时代的高级阶段,不是更古老的时代。

(3)首领和贵族的划分。

关于首领和贵族的多重划分,比如,布雷亨七个等级的划分。在马克思看来,这种划分,就像各种法学家一样,是随时提供出来的虚构的分类。之所以是虚构,不仅在于它充满了为首领、高等阶层等服务的目的,也是源于它为教会效劳的原因。

5.首领和土地

在古爱尔兰,土地似乎更容易获得,但得到更为轻松的耕种土地手段却是困难的,因为,牲畜的大所有主是各种首领。封建制度是从采邑和庇护制这两大来源发展起来的。从布雷亨法的内容看,作者总的倾向是强调部落成员的权利和自由,但事实保护的却是首领的特权。

6.家族的古代划分

在这一部分,马克思摘录和评注的都是财产继承问题,即主要涉及财产分配和财产继承制度问题。马克思认为,塔尼斯特里制度是一种较古老的长子继承权形式,这一制度简单的依据是:首领,无论是氏族首领或部落首领,在理论上是选举的,实际上是在去世的首领的家庭中(而对部落说来无宁说是在氏族中)世袭;大多数情况是长子,相对地则是叔伯(依传承世系而变通);既然自己的土地已与职能联系在一起,它当然随职能而转移。

在布雷亨法中,爱尔兰家庭被分为格尔芬、戴尔勃芬、亚尔芬和英德芬(geilfine,deirbhfine,iarfine,indfine)(后三种可译为真正的、后继的和最终的家庭)。爱尔兰式的家庭划分,似乎只有在涉及死后继承的法律时才会有重要意义,但这是一切社会都实行的规则。布雷亨法条文的作者常常把格尔芬组比作人的手,因为人手有五个手指,它们代表家庭正在发展的各支脉之根。

7.原始观念的发展和传播

在这个部分,马克思摘录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关于行会的起源,另一个是关于亲属的观念。行会起源于古爱尔兰常见的放牧合作社;同一词也用来表示按契约结成的合伙团体,以及由同一血统形成的共同继承人的团体。亲属的观念又称之为“圣者之族”,即被应用于寺院及其僧侣和主教,也被应用于宗教团体等的集体组织。

8.原始法律的权利维护手段(A)

梅恩之所以专门论及原始法律的权利维护手段,是因为在较古老的时代里,很长时期内,最重要的社会建设是维护权利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本身的诉求。财产扣押就是这种手段。布雷亨的《古制全书》的绝大部分都是有关财产扣押的,这里指的是对法的原则说来最重要的程序,即通过财产扣押实现对人们权利的维护。谈到财产扣押,有必要提及“誓金诉讼法”,因为誓金诉讼法不仅是古罗马的第一个诉讼法,也是现今世界上使用的大多数民法方面的维护权利手段的母体。

从实践角度看,用法庭以外的办法扣押他人财产以满足自己要求的权力带有很大的风险,因为企图扣押财产,如果忽略法律及其准确地要求的各种行动和言词,他除了不能达到他的目的外还要招来大量的罚款,就像他最初所提的偿还要求一样毫不留情的逼他交出。马克思对此的评论是,古代法的及其琐细的诉讼手续表明,法学与罗马卜师的宗教仪式或蒙昧人的巫医的魔术不过是一丘之貉。

9.原始法律的权利维护手段(B)

《古制全书》号称是基督教传入爱尔兰后,在圣帕特里克影响下制定的爱尔兰法典,一半以上的篇幅讲述财产扣押法。从本质上看,古爱尔兰法律从实质上更接近蛮族法律而不是英国法律。这种观念是马克思的评注,因为古爱尔兰法律主要限于主人对其佃户提要求的权利维护手段,即为地主阶层服务的。这就是说,身为地主的债权人在扣押财产时除擭取牲畜(这是首要的)外,也擭取人作为奴隶。

10.已婚妇女不动产的早期历史

在古爱尔兰的法律中,对已婚妇女的不动产有明确规定,即妻子有种不经丈夫同意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印度立法中对妇女的宽厚之处,迄今表现在斯特里德罕(即不能由丈夫出让已婚妇女的不动产)的风俗中,同样也表现在妻子的财产传给女儿或家里的女成员,等等。然而,这种有利于妇女权益的法律规定,在17世纪初却被特别地宣布为非法制度之一。实际上,有清楚的迹象表明,阐述混合了的法律和宗教问题的婆罗门作家们,一直不断共同努力限制妇女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梅恩认为,罗马帝国的崩溃对妇女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是极其不利的。但是,马克思却认为这种观念是不对的,因为马克思认为,只要看一看(罗马)教会废除或者尽可能阻止离婚,把结婚一般视为罪孽就够了,虽然它是一种圣礼;至于“财产权”,那么暗中觊觎田产的教诲,当然有兴趣为妇女确保一些东西。

11.统治权

关于统治权问题,梅恩认为有两种性质的统治权,一种是霍布斯基于政治目的提出的统治权理论;另一种是奥斯丁基于“严格科学”目的提出的统治权理论。在这个部分,梅恩主要论及的是奥斯丁的统治权理论。关于统治权的根源,梅恩引用奥斯丁的观点理解就是,如果某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人都习惯地服从一个确定的人上人,而这个人又没有服从类似的人上人的习惯,这个确定的人上人在这个社会中就是统治者,而那个包括人上人在内的社会,就是政治的和独立的社会;社会的其他成员受这位人上人支配,或者说社会的其他成员都依附于那位确定的人上人;面对那位确定的人上人,社会的其他成员所处的地位就是服从状态或依附状态;那位人上人和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可以叫做统治者与臣民的关系,或统治与服从的关系。至于为什么说奥斯丁的统治权理论是科学,马克思摘录了梅恩著作的内容,即法学是关于实质法的科学,而实质法是统治者对其臣民颁布的命令,并且威吓臣民如不服从命令就予以制裁或惩罚;至于权利,其本质是统治者授予某些社会成员对违反本分的同胞加以制裁的能力或权力。马克思对此予以了深入的批判,因为:第一,拥有强制力量的人就是最高权力,实质法就是统治者对其臣民下的命令。统治者把责任加到臣民身上,于是就成了义务,并以不服从命令将加以惩罚相威吓,使得权利就是名符其实统治者授予某些社会成员惩罚违犯社会义务的社会成员的权力。第二,梅恩把约翰·奥斯丁当做教条认真宣讲的东西,称之为分析法学家所遵循的“程序”与数学、政治经济学所遵循的程序一样都是严格的科学的,显然是对事实的歪曲。因为,奥斯丁涉及的只是形式方面。

12.统治权和帝国

梅恩之所以要论及统治权与帝国,或者说要考察帝国政体,是因为奥斯丁在他的著作中考察了某些现存的政体或(如他所说的)政治领导和服从的形式,以便确定统治权在每一个政体中的确切地位。在这个部分,马克思摘录和评注了三个主要问题。

(1)从本质上看,统治权只存在于理论层面。

在现实的帝国体系中,统治权只是理想,即奥斯丁承认这样一些社会或人的集团的存在,在那里,不管如何解剖,都找不出一个人或集团符合他的统治权定义。

(2)新的立法制度是由罗马帝国介绍给世界的。

国家被称为政治的社会的起源,是由一些集团的溶合而形成的,这种原来的集团绝不小于父权制的家庭,但是这种溶合很快就被遏制了。在更后的阶段,一些往往拥有很广地域的政治社会,是由一个社会征服另一个社会,或由一个社会或部落的首领征服大量的居民而建成的。但作为大国组成部分的小社会的地方生活方式并没有消亡,甚至也没有遭到太大的削弱。

(3)帝国变化的趋势是从无政府状态的民主化走向君主制度的专制化。

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地方特权和地方司法权处于极端衰败的状态,老的历史机构(如法国议会)常有变成无政府状态温床的趋势,可以看到的唯一希望是王权。换言之,从一个作为民主派的统治者着手,到一个作为专制君主的统治者完成法兰西法典的编订。

(五)《文明的起源和人的原始状态》笔记的主要内容

文明是指与野蛮相对的一种社会进步状态,即一种先进的社会和文化发展状态。从这种意义上理解,文明的起源是指与人的原始状态相对立的新的发展模式。当然,许多人类学家、社会学家、哲学家等,对文明起源的认知有着不同的理解。在马克思看来,拉伯克在《文明的起源和人的原始状态》中的观点几乎都是错误的,并为此做了诸多标注。

1.婚姻与亲属

从婚姻形式的演变看,拉伯克引述麦克伦南的观点认为,人类的婚姻形式经历着几个阶段,比如淫婚阶段(或者称群婚阶段),以及接下来的弟兄共妻的多夫制阶段、寡妇内嫁制阶段(即大哥死后他的妻子给他的二弟,以下依次照此办理),再以后,他认为有些部落禁止在本部落以外通婚(即外婚制),另一些则禁止在本部落以内通婚(即内婚制),等等。马克思认为,拉伯克和麦克伦南的观点是胡言乱语,比如,拉伯克和麦克伦南把群婚和淫乱等同起来,而马克思认为,淫乱是一种以卖淫为前提的形式,即卖淫只是作为婚姻——不论是群婚之类的婚姻还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之对立物而存在的,不能成为婚姻的形式;再比如,针对拉伯克和麦克伦南认为外婚制起源于抢劫婚姻,马克思指出,拉伯克同麦克伦南一样对基础(即存在于部落之内的氏族)一点也不了解,尽管他也援引了某些事实,他在这些事实当中也的确触及了这一现象,而且事实上他也有所感觉。

关于亲属,拉伯克认为,在很多处于较低发展阶段的部落中,盛行依女系确定亲属关系的习俗,即一个男子的继承者们不是他自己的子女,而是他姐妹的子女。同时,在那些有了固定的管理形式的农业部落中,首领们常常有大群的妻妾,在这种情况下甚至他们的地位也以他们妻妾的数目来衡量,就像在别的情况下以牛马的数目来衡量一样。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从按女系确定亲属关系的阶段逐渐向按男系确定亲属关系的阶段过渡。

2.宗教与政治

在人类走向文明的历史进程中,始终围绕着政治与宗教的斗争。换言之,在政治对宗教的批判中,文明程度在不断提高。这个部分,拉伯克主要论及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从宗教发展史看,拉伯克把宗教的发展归纳为七个阶段。a.无神论阶段;b.拜物教阶段,即认为人自己能够迫使神(神的本性总是坏的)满足自己的愿望;c.自然崇拜或图腾崇拜阶段,即把自然物如树木、湖泊、石头、动物等等(天体等等)作为崇拜对象;d.萨满教阶段,即认为非凡的神祗比人力量大得多,具有和人不同性质,他们所在之处也遥远得很,只有萨满才能去得;e.偶像崇拜或拟人观阶段,即神更全面地具有人的性质,威力更大了;但还是可以听人指使的;f.神成了造物主阶段,即神成为超自然的存在;g.道德和宗教联系起来的阶段。

(2)宗教与崇拜的关系。非洲的一些部落,从来没有经历过宗教的最初阶段,处于最低阶段的部落,连偶像崇拜的痕迹也没有。所谓拜物教是对神的进攻,偶像崇拜则是对神的服从,包括用心编造的神谕或其他的手法来为他们的家神谋取像普遍承认的神的祭坛上一样多的贡品。随着文明的发展,首领们越来越横暴,越来越要求人们更加尊敬他们,人们关于权力和威仪的概念大大升级,达到前所未见的高度。这部分的是由于:首领和国王的权利逐渐增大,从而人们在思想上对存在着一个非过去任何时候所能想象的强权,习以为常。人的崇拜不会长久地限于去世者。在很多情况下,也被加之于在世者。当然,崇拜一种动物或一种树的蒙昧人不会把崇拜人看做是荒谬的。人们为求善恶诸神赐福免灾而举行的牺牲祭献。起初,人们以为神灵真的把献给他们的供物吃掉;但是人们又发现,作为牺牲物的动物并未消失不见;由此得出结论,神灵吃掉了神物的灵魂部分,把粗杂部分留给自己的虔诚的崇拜者。为准备庆典而进行多种多样的宗教性的洁净和渎罪的活动包括:水洗、放血、斋戒、游行、焚香、鹌鹑祭献、杀人祭献。牺牲物一般地并不是无例外地给所有的人吃;在斐济只限于老年男子和祭司;妇女和青年男子完全排除在外。渐渐地,祭司们搜取了独享全部牺牲物的权利,这就促进了祭献活动,而且还影响到祭司的性质。低等人种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祭司,相信神灵(不同于鬼魂),相信是一种普遍的、独立的、无终的存在,这只限于最高等的人种。

3.家庭与法律

在这个部分,马克思主要从家庭与法律关系的视角摘录和评注部落财产制度。

(1)在美洲的一些部落,实行一种严格的嫡长权制度。这种制度规定,在父亲在世之时,长子就对财产、对弟妹们都能行使相当大的权力。而其他部落,还有实行嫡长权同女系继承权结合在一起的制度。在斐济,这种制度叫做瓦苏,这个词的意思是外甥或外甥女,可是却成了男子的头衔,也就是说,男子在有些地方,凡是属于他舅父所有或归他舅父支配的,他都有特殊的权力任意据为己有。

(2)在澳洲,实行每一个男子都有一定份额的土地,任何时候他都能精确地指出他的地界。这种地产由父亲在世时分给儿子们,而且差不多是一代一代地传下去。一个男子可以处理自己的土地或用它来同别人做交易,而女子则从来不能继承,长子在诸子当中也不享有任何特殊权利或优势。再者,澳洲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即当一个人的长子取了名字时,父亲就使用孩子的名字,具体就是,卡德利特皮纳就是卡德利之父;母亲叫做卡德利尼扬基,就是卡德利之母。或者,父亲使用他的第一个孩子的名字,像“帕-拉丁”、“帕-林杜”(“帕”代表“巴帕”,意思是“某人之父”),有了这个新名字以后他就失去了自己原有的名字……女子永远不改变她们出生时所取的名字;可是人们常常出于礼貌按照她们最大孩子的名字来称呼她们:“玛·西·阿诺”,即“某人之母”这只是一个客气的称呼,不算是一个名字。

需要说明的是,在低等人种中,首领们很少过问任何犯罪事件,除非该事件直接涉及或被认为涉及全体人民的利益。至于伤害个人的事件,每个人都应该自己保卫自己或为自己复仇。比如,在北美的印第安人中间,如果有一个人被杀害了,只有死者的家庭才有权实行报复,家庭成员在一起开会商议并作出决定。城镇或部落的统治者是不予插手或过问的。当然,合法的报复在量的方面常常是有严格规定的,如果一时失手或是出于其他原因超出了允许的限度,则此人同样要受到惩罚。

注释:

【1】《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页。

【2】同上书,第37页。

【3】《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110页。

【4】《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126页。

【5】《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08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04—705页。

【7】《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7页。

【8】《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15页。

【9】同上书,第375页。

【10】《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

【11】同上书,第395页。

【12】《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35页。

【13】《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45页。

【14】同上书,第493—494页。

【15】《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07—508页。

【16】同上书,第535页。

【17】同上书,第523—524页。

【18】《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28页。

【19】同上书,第534页。

【20】《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3—544页。

【21】《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第七章 《笔记》的重要理论观点

马克思思想的深度不仅表现在其深刻性之上,还展现在广阔的空间性领域,即马克思思想的内容极其丰富、涉猎的问题非常广泛。从这种意义上理解,解读《笔记》的方式可以有多重视角,比如人类学视角、民族学视角、社会哲学视角,等等。不可否认,从民族学视角、人类学视角解读《笔记》,不仅有着重要的意义,现实中也产生着众多的学术成果。但从社会哲学的视角进一步反思和总结古代社会模式的运行经验与教训,检验、补写和完善唯物史观,也是理解《笔记》重要理论观点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本书认为,从社会哲学的视角解读《笔记》,《笔记》至少有社会发展道路具有规律性、社会发展道路存在特殊性、社会发展道路注重和谐性等三个重要理论观点。

一 社会发展道路具有规律性

千百年来,人们追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同时,始终关注着政治文明的发展。比如,无论是东方历史还是西方历史,都展现出作为政治文明的社会发展道路问题与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不可分离的联系。但是,也不难发现,在学术史上,直到今天,并不是所有的学者都认可和接受社会发展道路的规律性理论,即一些学者不赞成社会发展道路是有规律的。换言之,一些学者不认可马克思的“历史决定论”。所谓历史决定论,是与历史非决定论相对的一个范畴,即承认社会发展中的现象和事件都不是孤立的和偶然的,而是具有必然性、规律性和因果性等决定性的特点。同历史决定论相反,历史非决定论把社会生活看做是一幅由偶发事件堆积起来的、杂乱无序的随意图景,即强调的不是社会发展的客观性,而是夸大了人的意志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作用。众所周知,恩格斯把马克思的创造性贡献概括为两点,即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学说。这就是说,以历史决定论为理论前提的唯物史观认为,社会发展道路具有规律性是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笔记》中,马克思试图通过对古代社会模式的详细考察,来说明社会发展道路所具有的规律性。

(一)通过阐明家庭形式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表征了社会发展的规律性

无论是在现代社会,还是在古代社会,尤其是在古代社会,家庭形式充分展现出社会模式的烙印。换言之,每种家庭形式都对应着相应的社会模式。这就是说,如果能够证明家庭形式是由低级向高级逐步发展的,那么,也就意味着社会发展是有规律的。按照马克思和摩尔根等人的理解,人类经历了五种家庭形式,按照先后顺序分别是: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制家庭、父权制家庭和专偶制家庭。当然,许多学者并不赞成这种划分方法,比如,马克思在《古代社会》笔记中就提及,“以前的一切大学者,包括亨利·梅恩博士,都认为希伯来式和罗马式(父权制家庭)是最古的家庭形式,认为是这些家庭形式产生了最早的有组织的社会”【1】。也正是因为有这种不同的认知,所以,如果能够表明家庭形式是按照从血缘家庭,到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制家庭、父权制家庭和专偶制家庭进行演化的,就意味着社会发展具有规律性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不同的民族、国家和地区,家庭形式的演化也是不尽相同的,也就是说,不是每个民族、国家和地区的家庭形式都是绝对按照上述演化规律进行的,但这并不否定社会发展的规律性,因为规律性只是指一般趋势,而不意味着一成不变。

从《笔记》探讨的内容看,它科学地证明了五种前后相继的家庭形式都对应着按时间顺序演变的历史时期。首先,《笔记》认为,作为人类最低级家庭形式的血缘家庭产生和存在于蒙昧期之前。如果说人类经历了蒙昧期、野蛮期和文明期三个阶段,那么,作为家庭形式起源的血缘家庭,甚至在蒙昧期之前就已消失,即已被普那路亚家庭所取代。但是,血缘家庭却真实地存在过,理由就是对马来亚式亲属制度的反思,即根据马来亚式亲属制度的存在,反推出血缘家庭形式曾经存在这一事实。用《笔记》的话说就是:“这种家庭存在过的事实却被一种血亲和姻亲制度所证明,这种制度比它所由起源的婚姻习俗要延长不知多少个世纪。马来亚式制度;它所表示的是只有在血缘家庭中才能存在的那些亲属关系;存在于不知其持续时间多久的古代;波利尼西亚居民包括在这种制度内,虽然真正的马来亚人在某些方面已将它加以改变。”【2】其次,《笔记》认为,作为人类第二个家庭形式的普那路亚家庭盛行于蒙昧期。确切地说:“普那路亚家庭曾在有史时期存在于欧洲、亚洲和美洲,在波利尼西亚则存在于本世纪中;它广泛流行于蒙昧期,在某些情况下则保存于已经达到野蛮时代低级阶段的部落中,而在布列吞人中,则还保存于已经达到野蛮时代中级阶段的部落中。”【3】蒙昧期是人类的童年,它的存在有三个阶段,即以水果和坚果为食物的阶段、以食用鱼类食物和使用火开始的阶段、从发明弓箭开始的阶段。【4】与这种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应该是普那路亚家庭,具体而言:“它是通过逐渐排除同胞兄弟姊妹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办法而从血缘家庭中产生出来的……它开始于几个孤立的事例,先是局部地实行,后来逐渐普遍,最后在比较进步的、但仍然处于蒙昧状态的部落中成为全体一律的事情……这一过程是自然选择原则发生作用的例证。”【5】再者,《笔记》认为,作为人类第三个家庭形式的对偶制家庭存在于野蛮期的低级阶段。按照《笔记》的观点,“在普那路亚家庭中,由于社会状况的需要,便多少有了一男一女结成配偶的事情;每一个男人在若干妻子中有一个主妻,反过来说女人也是如此,因此产生了向对偶制家庭过渡的倾向”【6】。这里所指的社会状况,主要指因栽培玉蜀黍等改善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从存在的历史看,“在被专属制家庭的低级形式取代以前,对偶制家庭在野蛮时代中级阶段和大部分晚期阶段是一直存在的。这种家庭被当时的婚姻制度掩盖着,但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而获得了公认”【7】。第四,《笔记》认为,作为人类第四个家庭形式的父权制家庭产生于野蛮时代的中级阶段,盛行于野蛮时代的晚期。需要说明的是,父权制家庭最核心的问题是“父权”。从“父权”意义上看,“在血缘家庭和普那路亚家庭中‘不可能’有父权;它在对偶制家庭中开始表现出微弱的影响,在专偶婚制下才完全确立”【8】。这就是说,父权制家庭必须有自己对“父权”的理解。从这种意义上看,父权制家庭的特点为:“若干数目的非自由人和自由人在父权之下组成一个家庭,以便占有土地并看管羊群和其他畜群。沦为奴隶的人和用作仆役的人都生活在婚姻关系中,并和家长即他们的酋长在一起组成一个父权制家庭。家长支配家庭成员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是这种家庭的实质。最突出的特点是:把许多人置于前所未闻的奴役和依附关系之中。支配这种集团的是父权;与此俱来的则是人的个性的较大发展。”【9】第五,《笔记》认为,作为人类第五个家庭形式的专偶制家庭产生于野蛮时代晚期。这种家庭形式是在私有制和财产继承制都较(为)成熟后的结果,它不仅“确认了子女与父亲的关系,用动产和不动产的个人所有权代替了共同所有权,以子女的绝对继承权代替了父方亲属的继承权”,而且暗含着“现代社会就是以专偶制家庭为基础的”现实意蕴。【10】需要说明的是,专偶制家庭在不断变化和发展,这种变化和发展的逻辑,用《笔记》的诠释就是:“关于现代的专偶制家庭,它正如过去的情形一样,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它是社会制度的产物……我们可以推想:它还能够有更进一步的改进,直到达到两性的平等为止。”【11】

(二)通过论述物质资料的生产对古代社会模式的决定性作用,表征了社会发展的规律性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同时这也是人们仅仅为了能够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都要进行的(现在也和几千年前一样)一种历史活动,即一切历史的一种基本条件。”【12】这就是说,马克思在对社会发展规律的理解上,更为强调物质资料的生产这种基础性作用,或者说,在马克思看来,物质资料的生产这种基础性作用是社会发展规律的重要内容之一。物质资料的生产对古代社会模式的决定性作用,也是《笔记》十分重要的一个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财产制度在社会模式建构中具有导向意蕴。所谓导向意蕴,就是指具有决定其发展方向的作用。古代社会的财产制度主要包含三大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土地占有制度,第二个层面是财产继承制度,第三个层面是财产分割制度。那么,既然财产制度作为一个固定的形式,为什么我们还要说它在社会模式建构中具有导向意蕴呢?因为,财产制度的三大层面虽然没有变化,但每一个层面的内容却在不断改变。对此,《笔记》做了明确的论述,即“财产形式增加,关于占有和继承的某些法规也必然随之发展。关于占有和继承财产的这些法规所依据的习俗,是由社会组织的发展状况和水平决定的。由此可见,财产的增长是与标志着人类进步的各个文化时期的各种发明和发现的增多以及社会制度的改善有着密切关系的”【13】。第二,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着氏族组织的构成。氏族组织是最古老的社会模式,可以说,国家在古代社会是不存在的,古代社会模式就是氏族社会。那么,为什么可以说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着氏族组织的构成呢?这可以从氏族社会的具体形态变化得到说明。众所周知,氏族社会经历了不同的阶段,从大的方面讲,氏族社会经历了母系氏族社会和父系氏族社会。而之所以有氏族社会的形态变化,是和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分不开的,即物质生活条件改善以后,财产继承的问题促进了氏族社会从母系向父系的演变。关于这一理念,《笔记》也做了诸多说明,比如,在探讨希腊人的氏族时,马克思摘录了摩尔根的以下观点:“财产成了逐渐改造希腊制度的新要素,准备了这种变革;在完成这种变革以前,曾试图在氏族基础上加以实现,历时数百年。在希腊人的各个共同体中,曾试行过各种不同的立法方案,而且多少都抄袭别人的经验,但都力求达到同一结果。”【14】第三,法律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财产权利的维护。在中国历史上和中国人心目中,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手段,或者说,中国人喜欢强调法律的“治”,对应英语世界的“law”。在西方社会,包括西方古代社会,人们强调的是法律在维护人们权利过程中的作用,即西方人更为强调法律的“防”,对应英语世界的“right”。这种差异,在《笔记》中有着诸多的反映。纵观《笔记》,尤其是关于梅恩的《古代法制史讲演录》所做的笔记,几乎整个古代社会的法律都是围绕财产权而展开的。比如《笔记》中如此记述:“布雷亨法中的主要部分,即阐述全部落与各成员或各户在部落财产上的相互权利的部分,称为《科鲁斯·别斯克纳》。”这就是说,法律把财产权作为权利的基础,并不是不注重人们的其他权利;也可以说,财产权利是理解社会模式的导向器。因为,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维护的社会模式具有巨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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