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
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例外而非常态,当案件事实存在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时,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合理自由裁量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当案件事实不存在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时,执法机关应当正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当事人,在其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的基础上,适当予以重罚的情形。从重处罚的本质,是受处罚行为本身不足以容纳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如间接、潜在的危害后果),正常处罚既难以使行政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也不足以震慑、教育、警示当事人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足以使当事人认识错误和吸取教训。从行政处罚制度体系而言,设定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就必然要设定从重处罚,只有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与从重处罚的并存与统一,才能实现行政处罚制度体系的内在平衡与完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性质恶劣、后果严重
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与诚信原则,并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利益造成直接、现实或间接、潜在的严重危害后果,也可能对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冲击、破坏或影响,因此,必须予以重罚。
2.逃避、妨碍、抗拒执法
逃避、妨碍、抗拒执法,是指当事人规避、阻挠或抵制案件调查处理活动的情形,如拒绝调查、围攻或辱骂调查人员、撕毁封条等。逃避、妨碍、抗拒执法的行为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管理秩序,削弱法律权威,具有极为负面的社会影响,因此,构成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新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重罚。处罚方式有两种:一是另行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是这类行为是原违法行为派生的,对未构成犯罪的可按原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从重处罚。
3.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传授制假售假技术和经验以及利用公共职务之便实施违法行为等情节。
[案例1]胡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案
胡某某,女,36岁;某百货市场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化妆品。2007年3月5日,工商所巡查人员发现胡某某经销的部分美容用品涉嫌假冒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牌化妆品,随即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采取了下列措施:①查封涉嫌假冒的美白防晒霜20盒、美白洁面乳25盒、保湿修复霜20盒、美白乳液50盒。合计115盒,分装在两个普通纸箱内,并用盖有工商所公章的封条对两个纸箱分别加封;②责令胡某某对查封商品妥善保管,不得销售、隐藏和转移;③要求胡某某配合调查,等候处理。
经进一步调查,胡某某供认被查封的115盒化妆品系假冒产品,共购进380盒,已销售265盒。由于销售价格不等,胡某某又没有销售记录,故其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胡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志的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关于“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鉴于胡某某的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事实,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没收被查封的侵权商品115盒,处以罚款3万元的处罚建议。
在本案调查终结,但尚未结案之前,巡查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查封在胡某某经营场所的115盒侵权产品已无踪迹,并及时将这一情况反馈给调查人员。调查人员向胡某某了解查封商品的去向时,胡某某和两名务工人员都一问三不知。后经明察暗访,在胡某某经营场所附近的小青美容居(另案处理)找到115盒侵权商品的下落,名称、品种、规格、批号和数量与查封的115盒侵权商品完全相符。据小青美容居经营者供述,胡某某于3月8日将115盒假冒美容用品低价出售给自己。
查封商品的去向调查清楚之后,调查人员认为:胡某某撕毁封条,擅自销售已责令停止销售并被查封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当与原违法行为综合考虑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处以罚款4万元。
就胡某某销售侵权商品的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本身而言,处以罚款3万元是合理的。胡某某撕毁封条,擅自销售已责令停止销售并被查封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新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是由原违法行为派生的,且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另行立案处理,认定原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而从重处罚,将罚款幅度由3万元提高到4万元也是适当的。
(二)从轻、减轻处罚
1.从轻、减轻处罚的基本含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这一规定看,法律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情节是合一的,因此,可以将从轻与减轻处罚的基本含义概括为: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当事人,在其应当受到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内,适当予以轻罚的情形。要正确理解和适用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应当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有没有区别。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法律规定未区分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适用情节来看,从轻与减轻处罚应当没有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规定未区分从轻与减轻处罚的适用情节,但二者的区别是肯定的,否则,区分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本身就没有任何意义。区别在于从轻处罚适用于违法行为本身情节和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而减轻处罚适用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和处置行为等情形。换句话说,违法行为本身情节和危害后果轻微的,适用从轻处罚,能够正确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和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补救其危害后果,或检举揭发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适用减轻处罚。显然,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二是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的关系。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之间是递进关系。从轻处罚是减轻处罚的前提,适用从轻处罚后,对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再予以减轻处罚,不适用从轻处罚的,当然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是各自独立存在且互不影响的并列关系,不是递进关系。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从轻处罚,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减轻处罚,两种情节同时具备的,同时适用。显然,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三是减轻处罚能否突破法律规定的下限。实践中还是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理由是减轻处罚是在从轻处罚基础上适用的,从轻处罚已经是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或接近下限,法定处罚幅度内已没有减轻处罚的余地。另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必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内,不能突破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理由是处罚幅度的上下限是法定的,个案法律适用时不得突破,突破下限意味着执法机关在个案法律适用时修改了法律规定,而任何执法机关都没有修改法律的权力。从深层意义上讲,处罚幅度的下限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底线,也是法律尊严的底线,突破这一底线,既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受到了侵害,也意味着法律尊严受到了侵害。显然,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2.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的适用情节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适用从轻处罚: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的;②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③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危害后果轻微的;④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适用减轻处罚:①正确认识和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补救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②积极配合调查的;③检举、揭发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④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
[案例2]刘某销售假冒塑钢型材案
某工商分局接到举报称,“在A市B县城关镇东大街226号,有人无照经营假冒建筑材料,请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分局履行立案程序后立即展开调查。
经查:刘某(男,45岁;持照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建筑材料等)以6000元/吨的价格购进没有任何标志的塑钢型材10吨,货值6万元;以2元/张购进塑钢型材产品标志20张(其中,印有××忠实型材公司名称、地址的10张;印有××型材科技公司名称、地址的5张;印有××华美塑业门窗公司名称、地址的5张),销售商品时根据买方的意愿无偿搭配产品标志。至查获时,已售出塑钢型材2吨,单价8000元/吨,搭配产品标志2张,共获利3996元。
刘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关于“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塑钢型材的违法行为。根据《××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给予刘某没收违法所得3996元,没收假冒产品标志18张,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调查人员认为,刘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配合积极,如实交代了进货渠道及供货人姓名、住所,为追查假冒商品的货源,查处大量制售假冒塑钢型材的××隆达型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构成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对刘某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996元,没收假冒产品标志18张,处以罚款3996元。
(三)不予处罚
1.不予处罚的概念
不予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且能及时纠正等法定不予处罚情节(或事由)的当事人,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处罚的本质,是依法免除了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故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2.不予处罚与免予处罚的区别
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处罚与免予处罚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有无事实依据不同。不予处罚是依法免除了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使行政处罚失去了事实依据,而免予处罚不否认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依然存在,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免予处罚的情节或事由而免予行政处罚。二是不予处罚的情节或事由是法定的,不是由执法机关酌定的,而免予处罚的情节或事由是由执法机关酌定的,不是法定的。
3.不予处罚的适用情节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适用不予处罚:①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实施违法行为的;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③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予以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⑤违法事实不清的等。
(四)适用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时的注意事项
一是适用情节法定。无论从重、从轻、减轻还是不予处罚,适用情节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不是由执法机关酌定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不得擅自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二是适用情节证据充分。所谓适用情节证据充分,是指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所适用的情节必须是能够被证据证明的。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适用情节必须是被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能是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分析判断的主观事实,因此,必须注重克服受传统习惯影响,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适用情节证据不足,主观认定色彩浓厚的问题。
十、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
(一)法律救济的概念
法律救济是法律专用概念或术语,是指通过法律途径或程序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制度。行政处罚制度中的法律救济,是指通过法定途径或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制度。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法律救济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执法机关侵害时,能够有效获得法律救济。
(二)法律救济途径
法律救济途径,是指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路径或方式。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复议权、诉讼权和行使复议、诉讼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告知指引行使法律救济权利。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将行政处罚法律救济途径或方式概括为两种情形,即复议前置和自由选择。
1.复议前置
复议前置,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制度。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等都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凡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当事人必须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告知复议权和复议期限,无须告知诉讼权,诉讼权由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书中告知。
2.自由选择
自由选择也称双轨救济,是指法律、法规未规定复议前置的,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救济途径或方式的法律救济制度。自由选择的前提,是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复议前置,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由选择。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先复议后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比较常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等,都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由选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既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和复议期限,也告知诉讼权和诉讼期限。
二是仅规定复议权。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工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仅规定复议权而没有规定诉讼权的,当事人是否享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呢?《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当事人都可以起诉。《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行为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行政诉讼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因此,法律法规仅规定复议权而没有规定诉讼权的,当事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既要告知复议权和复议期限,也应告知诉讼权和诉讼期限。
三是仅规定诉讼权。仅规定诉讼权而没有规定复议权的法律、法规比较常见,如《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工商部门根据本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规定诉讼权而没有规定复议权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复议权呢?《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是调整行政复议行为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行政复议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复议法》。因此,法律法规仅规定诉讼权而没有规定复议权的,当事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既要告知诉讼权和诉讼期限,也应告知复议权和复议期限。
四是未规定法律救济途径。《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法律救济途径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单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律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法律救济权利,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复议权、诉讼权和行使权利的期限。
3.转致适用法律的救济途径
转致适用法律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适用转致后的法律。转致适用的法律未规定法律救济途径的,视为自由选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复议权、诉讼权和行使权利的期限。
十一、关于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源自古罗马民事审判中的一事不再理规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在古罗马时期,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一事不再理正是与一审终审制相配套而产生的民事案件处理规则,其宗旨是为了及时化解各种经济社会矛盾,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随着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作为民事裁判规则的一事不再理已经演变成为一事不再罚的法律适用规则,避免对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裁判、处罚或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或处罚。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处罚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罚规则存在不同认识,争论的焦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原则还是规则;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如何认定“一事”和实践中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罚。
(一)一事不再罚是原则还是规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首次对一事不再罚作出的具体规定。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原则,理由如下:
一是经济社会秩序需要稳定。行政处罚的首要目的或价值取向是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而制裁当事人是实现行政处罚目的的重要手段,但为了制裁当事人而反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必然会使当事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执法行为的信任度及其可预测性产生动摇。这种动摇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所抱有的信心,而当事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所抱有的信心是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健康、稳定和有序运行的根本所在。因此,将一事不再罚作为原则,可以有效约束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防止重复处罚,对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所抱有的信心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二是私权力与公权力需要平衡。对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次行政处罚,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是,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合理保护和维护私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平衡,国家不应当反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一个违法行为多次给予行政处罚,而只有将一事不再罚作为原则,才能有效防止与遏制反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情况,否则,私权力必然成为公权力反复侵害的对象。
三是国家信用需要维持。作为特殊社会成员的国家,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的平衡稳定对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至关重要,而维护这种契约关系的平衡稳定既需要一般社会成员讲求信用,更需要作为特殊社会成员的国家讲求信用。当事人基于对国家信用的信赖,通常都相信国家不会就同一违法行为反复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只有将一事不再罚作为原则,才能有效防止重复处罚和维护国家信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暂时应当是行政处罚的规则而不应当是原则。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一事不再罚作为原则是适当的,但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原则的条件还不成熟。因为从总体上讲,我国社会的法律意识、守法意识还不强,各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有法难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比较突出,规范和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路还很长,一事不再罚作为原则可能影响行政执法效能,影响对经济社会秩序和社会公正的有效维护。
(二)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含义
1.一事的基本含义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事,是指一个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被执法机关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构成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和构成几个违法行为,只能由执法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只有执法机关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认定的违法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认定的所谓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
既然违法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不是客观意义上的行为,那么,当事人违法实施的客观行为既有可能构成一个违法行为,也有可能构成数个违法行为,如何认定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由于对“一个违法行为”没有法定、统一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基层执法机关对“一个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比较混乱。为了准确认定“一个违法行为”,实现统一执法、公正执法的目的,就必须解决“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
由于对“一个违法行为”没有法定、统一的认定标准,理论界虽长期争论但也没有就此形成统一意见。争论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法律规范说”,即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为标准认定违法行为数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几个法律规范,就认定其行为构成几个违法行为。
二是“违法事实说”,即以违法行为形成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认定违法行为数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形成几个客观事实,就认定其行为构成几个违法行为。
三是“构成要件说”,即以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为标准认定违法行为数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几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就认定为几个违法行为。
上述观点各有道理,也各有偏颇。因此,参考上述观点,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和侵害的客体为标准认定“违法行为数量”可能更具有操作性。因为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各自调整或保护的范围,违反一个法律规范,必然破坏或扰乱该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范围的秩序,导致该法律规范保护的国家、社会和公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侵害的客体也不同,违反一个法律规范和侵害一个客观,就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几个法律规范和侵害几个客观,就认定为几个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一个违法行为”的基本含义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实施的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侵害一个客体的行为,构成一个违法行为。
2.不再罚的基本含义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要正确理解不再罚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对“法定一事”不能再罚,还是对“客观一事”不能再罚;二是不同执法机关不能再罚,还是同一执法机关不能再罚;三是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还是不能给予两次以上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
(1)对法定一事不再罚。当事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是否违法和构成几个违法行为,必须由执法机关依法认定。这说明不再罚的对象只能是“法定一事”,即执法机关依法认定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能是“客观一事”,即当事人违法实施的一个客观行为。
(2)不同执法机关不得再罚。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处罚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无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由那一个执法机关作出的,都代表国家意志,都能够实现制裁当事人和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目的,其他执法机关再次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已经没有必要。何况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也都具有约束力,任何执法机关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再次给予行政处罚。
(3)不能给予两次同一种类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所以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因为罚款是与执法机关有利害关系且日常适用最多、最容易重复使用的处罚种类。为了防止多头罚款,重复罚款,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特别强调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立法本意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
3.一事不再罚基本含义的概括
综上所述,可以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含义概括为: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如何认定“一事”
如何认定“一事”不仅涉及“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也涉及一个客观违法行为构成几个法定违法行为,即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问题。根据前文的叙述,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和侵害的客体是认定“一个违法行为”的依据或标准,违反一个法律规范和侵害一个客体,就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几个法律规范和侵害几个客体,就认定为几个违法行为。两个依据或标准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案例3]李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
李某某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马路边摆摊设点销售儿童服装被工商所查获。经查:李某某自2006年5月28日开始,每天利用15时到17时、19时至21时两个时段在马路边摆摊销售以儿童服装为主的各类服装。据李某某交代,其销售的服装都是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的“三无”服装。至查获时共销售各类服装280件,营业额12000元,非法获利8000元。
从时间和空间角度看,李某某的行为就是一个在马路边摆摊销售服装的行为,但从其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和侵害的客体来看,其行为已经构成3个违法行为:
一是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李某某在未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市场准入法律规范,侵害了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和秩序,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二是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李某某销售“假冒”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侵害了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商品市场准入秩序,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是构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李某某在马路边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规范,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制度和秩序,构成侵害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认定违法行为数量时,应当注意下列两种特殊情况,即连续违法行为未必就是一个违法行为,继续违法行为未必不是一个违法行为。
1.连续违法行为未必就是一个违法行为
连续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不间断实施的同一性质或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行为。通常情况下,连续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但在连续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执法机关曾认定其行为违法,并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罚,而当事人并未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发生了新的违法事实,构成新的违法行为,应当再次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罚。因为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并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无条件终止违法行为。由于再次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是原违法行为而是新的违法行为,因此,不违背一事不再罚规则。
[案例4]刘某无照经营案
刘某在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18日开始服装经营。3月30日被工商所查获。经查:刘某无照经营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工商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刘某当场处罚,并责令其停止无照经营,限期15日内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开展经营活动。刘某当即表示“一定停止经营,抓紧办理营业执照”。
4月16日,巡查人员发现刘某正常营业,但仍未领取营业执照。经查证:刘某不仅未办理登记注册,也没有停止过无照经营行为。于是,工商所再次给予刘某当场处罚,责令其停止无照经营,并限期15内办理登记注册。
本案中,刘某的违法行为是同一性质的连续行为,但工商所认定其行为构成两个违法行为:即3月18日至3月30日的行为构成一个违法行为;3月30日至4月16日的行为构成另一个违法行为。因此,4月16日在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限期办理登记注册的同时,以同一个法律规定为依据对刘某实施了当场处罚。工商所的做法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3月30日,刘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工商所责令其停止无照经营,限期改正,并给予当场处罚,至此,刘某应当无条件终止违法行为。“无条件终止违法行为”既是刘某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尊严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即便工商所对刘某的行为认定和处罚是错误的,刘某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讨回公道,但必须无条件终止无照经营行为。试想,如果将当事人置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的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于不顾,将连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也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得再次给予行政处罚的话,市场经营者就会群起仿效,那么,法律制度还有什么作用和意义!经济社会秩序怎么可能健康、稳定和有序运行!因此,对无视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决定于不顾而连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毫无疑问按照发生了新的违法事实,构成新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和处罚。
[案例5]刘某长途运送蔬菜案
司机刘某由A市往C市长途运送蔬菜,在运送途中,因为车辆超载被A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途经B市时,又因为超载被B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同一事实、理由和依据处以罚款;进入C市后,再次因为超载被C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同一事实、理由和依据处以罚款。
A、B、C三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刘某超载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是正确的,因为刘某拒不改正,连续超载前行的情形构成三个违法行为。A、B两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以超载的事实和理由给予刘某行政处罚后,刘某应当立即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但刘某置A、B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于不顾,没有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而是顶风作案,连续超载前行。对此类无视法律规定和法律权威,置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违法行为,B、C两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不仅应当认定其超载行为构成新的违法行为,而且,应当认定其超载行为情节严重并予以重罚。如果B、C两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因为A、B两市道路行政管理已经处罚,对刘某无视法律规定和法律权威,连续超载运行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和处罚的话,岂不成典型的“罚款换合法”或行政不作为!
当然,A、B两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刘某之后的处置措施是错误的。尽管依法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是执法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执法机关依法应当强制其履行,或达到与履行法定义务相同效果的状态。换句话说,如果刘某不改正超载行为,A、B两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其改正,否则,坚决不让刘某上路前行。强制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既是执法机关的法定职责,更是执法机关的法定义务。由于A、B两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强制刘某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定义务,客观上为刘某创造了连续超载前行的条件,但必须强调的是,这一错误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本身的错误,不能因为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不力而否定行政处罚行为本身。
综上所述:凡是被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处罚的,当事人必须立即终止违法行为。无视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决定连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虽然客观上违法行为是连续的或一次性的,但必须认定发生了新的违法事实,构成新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同一法律依据给予行政处罚。
2.继续违法行为未必不是一个违法行为
继续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间断性的或若干次实施的同一性质或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行为。基层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对如何认定继续违法行为的数量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续违法行为即便是实施期间没有被执法机关查处的,也应当认定为数个违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实施期间被执法机关查处的,查处后继续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新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实施期间没有被执法机关查处的,应当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对其继续或反复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在量罚时予以考虑。从法律原则精神看,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全面性。
[案例6]王某销售假酒案
王某,男,48岁,持照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烟酒。2006年12月20日,一假酒贩子上门推销假冒五粮春酒,因价格便宜,利润丰厚,几经讨价还价,王某购进10件(6瓶装)。至23日,销售2件。24日,王某因家中有事而停业。处理完家事后于2007年元月10日重新营业。元月19日经消费者举报被酒类专卖部门查获。至查获时又售出3件,未售出5件被查扣。
本案中,王某销售假酒的违法行为因中止了26天而分两次实施,但王某销售的假酒是一次性购进的,两次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且王某的违法行为在实施期间没有被执法机关查处。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
(四)一事不再罚的适用
1.对一个违法行为的适用
不同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存在管辖权交叉时,通常不存在一事再罚的问题;存在管辖权交叉时应当坚持“先立案取得管辖权”的原则处理,从而排除再罚的可能。如果不同执法机关为了争夺管辖权而对同一违法行为再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讨回公道。
2.对法律竞合的违法行为的适用
法律竞合,是指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几个法律规范,从而构成几个违法行为的法律现象。法律竞合是由于几个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交叉重叠造成的,而几个法律规范之所以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出现交叉重叠的现象,是由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法律制度建设和立法技术的相对滞后性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和正常的。再高超的立法技术和再完善的法律制度,既难以完全厘清现实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纷繁复杂的关系,也难以将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全部预测并予以规范。从现象和个案来看,法律竞合情形下对当事人有失公平,但由于法律制度是事前针对所有社会成员而不是事后针对个案制定的,因此,从实质和整体来看,对所有社会成员或个案当事人都是公平的。
当然,法律竞合毕竟是由法律规定的交叉重叠现象造成的,这个责任不能完全由当事人承担。因此,为了既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应当以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和侵害的客体为标准认定违法行为数量,但量罚时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做到过罚相当,处罚适当。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操作方式,即择一处罚与分别处罚但同种处罚不重复。
择一处罚,是指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违法行为数量,并分别定性,但选择法律责任较重的一个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不再追究的法律适用方法。由同一执法机关管辖的,择一处罚不存在困难;由不同执法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先立案取得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实施处罚,其他执法机关不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分别处罚但同种处罚不重复,是指对法律竞合的违法行为,依法认定违法行为数量,并分别定性和适用不同法律分别给予处罚,但同种处罚不重复的法律适用方法。由同一执法机关管辖的,对几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但同种处罚不重复不存在困难;由不同执法机关管辖的,应当各自对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同种处罚应当由先立案的执法机关作出,其他执法机关不得重复作出同种处罚。
[案例7]某公司商标侵权案
“××春”是A酒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白酒商标,某公司将“××春(chūn)”的“春”字改为“舂(chōng)”字,即改“××春”为“××舂”作为自己生产的白酒产品的商标标志,并以此为依托设计制作了内外包装,其颜色、文字、图形及其排列组合与“××春”十分相似,经消费者举报被工商部门查获。至查获时当事人生产销售“××舂”白酒的非法经营额为30000元,非法所得100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两个违法行为:
一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在其白酒产品上使用的“××舂”标志,与“××春”知名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该一字是将“春”改为“舂”,字形、读音、字体和颜色都极其相似,消费者施以正常注意力很难加以区分,非常容易将其误认为××春白酒。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是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当事人生产的白酒产品的内外包装、装潢与“××春”白酒的内外包装、装潢的颜色、文字、图形及其排列组合十分相似,消费者施以正常注意力很难加以区分,非常容易将其误认为“××春”白酒。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法律规范,侵害了两个客体,构成两个违法行为,工商分局采取分别处罚但同种处罚不重复的法律适用方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志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相对照,只有“罚款”一项是相同的,即同种处罚。根据分别处罚但同种处罚不重复的原则,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给予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志的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志的工具适用的是《商标法》;没收非法所得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两部法律都规定了罚款,但根据同种处罚不重复的原则,适用罚款数额较大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