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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证据概论(1)

第一节 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

证据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证据存在于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与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人们为了证明、支持自己的观点或主张,自然而然地会找出一定依据或理由,这种用于证明、支持自己观点或主张的依据或理由就是广义上的证据。狭义证据,是指由执法机关依法定职权、程序和方法取得的,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或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正确理解证据概念需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证据是法律化的产物

证据的概念不仅在执法与司法活动中被广泛运用,在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也被广泛运用,但执法与司法活动中的证据概念与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的证据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执法与司法所称的证据是狭义证据,是法律化的产物,并与法律融为一体而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而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所称的证据是广义证据,是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或没有被法律化的产物,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作用。

(二)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就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而言的,不是针对证据内容或证据关联性而言的,是指违法行为赖以发生发展的人物、时间、空间和财物并由此生成的相关证据材料是真实存在或曾经真实存在的事实,不是虚构、假设或想象的“事实”。虚构、假设、想象的没有客观实在性的虚假事实不能成为证据。

(三)证据是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证据不仅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真实情况是就证据关联性而言的,即证据必须是与违法行为存在某种内在、必然联系的客观事实,否则,即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能成为证据,因为它们不能证明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四)证据是执法机关依法定职权、程序和方法取得的

证据是执法机关依法定职权、程序和方法取得的,是就证据合法性或证据要件而言的,即证据必须是执法机关取得的,不能是其他组织或个人取得的,且必须是执法机关依法定职权、程序和方法取得的,而不是随意取得的。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特征,也称证据属性,是指证据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学术理论界曾就证据特征提出过很多概念,如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多样性、两面性、制约性、真理性、证明性、可采性、阶级性等等,但获得广泛认可和肯定的是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在证据中存在的时间、领域或层次并不是相同的或呈同步状态的,而是有先后顺序的。客观性与违法行为同时产生,也是最先产生的,处在事实领域;关联性原本与客观性同时产生,但由于关联性是经过人的主观认识才发现的,因此,从时间顺序上看产生于客观性之后,处在逻辑或观念领域;合法性是在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律调整后的产物,处在法律领域。

从理论上讲,客观性是证据的外在特征,是基础,没有客观性的事实不可能成为证据,关联性与合法性也就没有产生的可能和必要;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在特征,是证据材料能够成为证据的关键因素;合法性包容了客观性与关联性,既是证据内容与形式的高度统一,也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保障因素。

客观性是证据的客观属性,关联性是证据的主观属性,合法性则是在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基础上增添的一个主观属性。合法性在关联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客观性的外延范围,使证据的范围越来越小,但法律价值却越来越大。如果说在客观性层面,证据价值因为还没有纳入人们的认识范围而为零的话,当人们认识了关联性,赋予证据主观属性的同时,也发现和认识了证据价值;合法性是对关联性的强化,使证据价值也随之增加。

(一)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是真实存在或曾经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而不是虚构、假设或想象事实。证据一定是违法行为发生、发展过程生成并遗留下来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因为违法行为既发生、发展于客观事物,又必然反作用于客观事物,并在客观事物中留下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痕迹和信息。即使违法行为再诡秘,或当事人如何想方设法隐藏、转移或毁灭证据,也不可能改变这一客观规律。

客观性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物质基础,如果证据客观性存在疑问,证明力就无从谈起。正确认识和把握证据客观性特征或标准,可以有效防止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凭主观意志取舍证据和认识证据,提高调查收集和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与水平。

当然,对证据客观性要辩证的而不能机械的、形而上学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因强调客观性而完全否认证据还具有主观性的一面。所谓证据的主观性,是指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对证据认识与理解方面存在的差异。事实上,所有证据都是客观事物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主观认识相结合的产物,既有客观性,也有主观性,二者对立统一于同一证据之中。有观点认为,物证是纯客观实在之物,没有主观因素,但物证不能自发地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依赖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思考、认识和解读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思考、认识和解读的结果是赋予物证主观因素。如果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在思考、认识和解读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出错,就会导致证明结果的错误。可见,即便是物证,也不同程度的包含着主观因素,这也正是执法机关调查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如证言是证人对客观事物的感知结果,该结果既来自于客观事实,又来自于证人对客观事实的感知和认识,是典型的客观存在与主观意识相结合的产物。可见,只有用客观性与主观性既对立又统一的思维方式去考察和认识证据客观性,才能真正揭示证据的本质属性与价值功能。

(二)关联性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或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在和必然联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据客观性与合法性有较多争论,但对证据关联性争论较少,都认为关联性是证据的主要属性或品格。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事物之间总会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果关系,即任何结果都有其产生的原因,任何原因都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虽然这种联系观是抽象的,但正是这种联系观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起了一座证明的桥梁,成为证据关联性概念得以产生的逻辑前提。通过这座桥梁,不仅在具体的证据事实与抽象的待证事实之间建立了证明关系或逻辑关系,也为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逻辑形式。如果认为事物之间是互不相关、互无联系和互不证明的,那么,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就是不可能的。

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仅必须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且这种联系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特殊联系,是具体、肯定和有一定标准的,而不是抽象的,是某一客观事实能否成为证据及其证明力大小的重要因素。这种联系越紧密,证明力就越大。正确理解证据关联性应当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证据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

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主观想象的。如某消费者投诉张某销售给自己的食品是过期食品。此时,要认定张某销售给某消费者的食品是过期食品,就必须从某消费者手中取得张某销售食品的发票类凭证,确认某消费者手中的食品是张某销售的;再取得张某购进该食品的进货凭证、销售日志和食品样品等能够证明该食品已经过期的证据,据此在某消费者手中的过期食品与张某销售的过期食品和张某销售食品的行为之间建立起关联关系,才能认定张某销售的食品是过期食品和某消费者手中的过期食品是张某销售的。某消费者手中的过期食品与张某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是由票据、过期食品样品、销售日志等客观证据建立起来的,是客观存在的关联关系,而不是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主观认定的关联关系。

2.证据关联性具有多样性

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仅具有关联性,且这种关联性的表现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如直接关联与间接关联、偶然关联与必然关联、肯定关联与否定关联、时间关联与空间关联以及因果关联等等。关联形式不同,证明待证事实的方式和作用也不同,但无论何种形式的关联,都表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某种联系,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待证事实发挥证明作用。因此,分析认定证据关联性时,不仅应当确认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而且应当确认关联关系的表现形式,为证据运用和分析说理提供方便。

3.证据关联性能够被人们所认识

证据关联性不仅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而且是能够被人们所认识的客观存在,否则,就无法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判断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与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一样,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某制造假酒的现场有大量名酒空瓶、低档散装白酒和包装材料等物证,仅凭“大量名酒空瓶、低档散装白酒和包装材料等”物证能证明当事人制造假酒的事实吗,当然不能。只有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和检验、辨认等方法,认识和确定“大量名酒空瓶、低档散装白酒和包装材料等”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少量名酒空瓶、低档散装白酒和包装材料等”物证才能证明当事人制造假酒的案件事实。

当然,受认识能力和科技水平等因素的限制,人们对事物相互联系的认识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有些被认为没有关联的两种事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他们之间的联系因被人们所认识而有了关联性。

(三)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形式、证据调查主体、程序和方法与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合法性是在执法机关经一定程序和方法,将客观事实转化成为证据事实的过程实现的,没有合法性的证据无论怎样客观真实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如果说客观性与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在规定性和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内容保证的话,合法性就是证据的外在规定性和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形式保证。正确理解证据合法性主要应当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证据调查主体与证据提供主体适格

证据调查主体,是指证据调查人员及其所在执法机关;证据调查主体适格,是指证据调查主体必须是享有案件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及其所属的具有执法资格并取得个案调查权的证据调查人员。证据提供主体,是指向调查人员提供证据材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具有提供证据的适格主体;自然人提供证据的,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应当与待证事实的易难程度等因素相适用。

2.证据调查程序合法

证据调查程序,是指法律、法规关于证据调查方法、步骤和时间、顺序方面的规定。证据价值来源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能力来源于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来源于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证据能力是第一性的,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而没有证据能力,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其证明力再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3.证据要件合法

证据要件,是指证据的法律标准或形式。证据形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件必须齐全,如证据必须经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复制件(品)必须与原件(物)核对无误,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物)无误”等字样;二是要件本身从形式到内容要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如形式证据必须由证据提供人确认,内容上证据提供人所签之名或所盖之章必须是法定之名或法定之章等等。

综上所述,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既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或属性,也是构成证据价值的三个基本要素和审查认定证据的三个基本标准,缺一不可。客观性与关联性是证据价值的内在保证,没有客观性与关联性,就没有必要再追究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了;合法性既是证据价值的形式保证,也是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能够发挥作用的必要前提,没有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再强的证据也将没有证据价值。

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英美法系国家称为证据的可采性,我国有学者称为证据的合法性等。事实上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证据可采性是等同概念,是指证据材料依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条件或资格。证据能力表现为证据的外在形式或法定形式,只有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才能取得证据能力,不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法获得证据能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能力问题就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及其大小。证明力取决于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有客观存在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据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虽有极为密切的联系,但目的是不同的。判断证据能力的目的,是对证据材料的取舍作出选择,而判断证明力的目的,是对证据作用的大小作出选择。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及其关系问题是证据理论的基本问题之一。证据能力是证明力能够发挥作用的法律前提,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证明力再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明力是证据能力的价值体现,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即使具有证据能力也毫无价值可言。由此可见,证据必须同时兼具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之一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因为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有证明力,如当事人陈述虽然是由其本人亲自口述并确认的,但如果内容虚假不实时,就没有证明力。与此相反,有些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可能具有证明力,如调查人员利用威胁、欺骗、利诱等非法方法和手段获得的客观真实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但因为取得证据的方法和手段非法而不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虽然统一并存于证据之中,但二者之间却存在以下区别:一是属性不同。证据能力表现为证据的外在形式,体现的是证据的社会属性,可以通过法律对证据形式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具有共同性和法定性特征;证明力表现为证据的内在本质,体现的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很难通过法律对证据内容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具有酌定性和差异性特征。二是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不同。证据能力侧重于解决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资格或条件问题,属于形式的范畴,只有有、无之别,没有大、小之分;而证明力侧重于解决证据作用问题,属于内容的范畴,既有有、无之别,也有大、小之分。

四、证据的作用

证据的作用,是指证据的功能或效能,简单讲证据的作用就是证明案件事实。违法行为是发生在过去的客观事实,只有利用证据的证明作用,将发生在过去的客观事实转化为案件事实,才能认定违法行为和制裁当事人,否则,制裁当事人和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就是一句空话。违法事实是过去的、原生的和客观的,而案件事实是现在的、派生(证明)的和主观的,两者之间不仅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别,也有性质和程度上的差别。尽管违法事实是原生的、客观的,但却是过去的,既抓不着也看不见,执法机关不可能以“既抓不着也看不见”的违法事实为依据制裁当事人。这就存在一个如何将过去的、原生的、客观的违法事实,转化成为可以作为依据制裁当事人的现在的、派生(证明)的和主观的案件事实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利用证据的证明作用和法律文书的描述作用“构建或复原违法事实”,即将过去的、原生的和客观的违法事实转化为现在的、派生(证明)的和主观的案件事实。从违法事实到案件事实的转化过程,就是执法机关调查收集和审查运用证据并充分发挥证据作用的过程。只有完成这一转化过程,执法机关才能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和性质作出认定并制裁当事人。可见,证据是将违法事实转化为案件事实的桥梁,证明案件事实是证据的唯一用途、功能或作用。

(一)证明的概念

证明,通常是指人们利用已知事实,分析、判断和认识未知事物客观真实性的逻辑思维活动。从案件调查处理的角度而言,证明,是指调查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思维活动或法律实施活动。调查人员既不可能将发生在过去的违法事实复原或重现,也不可能仅凭主观想象、推测或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认定案件事实,只能充分利用证据的证明作用,将发生在过去的违法事实转化为案件事实,为制裁当事人和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创造条件。

(二)证明的任务

1.证明主体事实

主体事实,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具体情况。证明主体事实的目的,在于准确认定违法主体与责任主体。“谁违法,谁担责”,这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不能证明和认定违法主体,就不能确定违法行为是什么人实施的,自然就难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

主体事实的证明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是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二是当事人是否登记注册,以及登记注册的内容(证明其行为能力的大小);三是当事人生产经营、日常管理和合同信用等基本状况;四是当事人是否有违法前科;五是非法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证明该非法组织设立者的具体情况等。

[案例21]王某无照经营案

王某在没有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照相机、手表等商品被某工商分局查获。在接受调查时王某声称:“我是A公司的销售人员,是为A公司销售商品的”。经查证,A公司是登记注册的自然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调查时称:“王某的活动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于是,工商分局将王某认定为无照经营相机、手表的当事人,并以其行为构成无照经营而给予王某行政处罚。因王某案发后下落不明,工商分局便将查扣的照相机、手表等财物认定为无人认领财物变价处理。

事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工商分局返还查扣财物。理由是“工商分局对本案当事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王某是公司聘用的营销人员,代表公司销售商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A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包括王某在内的该公司近两年的职工花名册、工资单、劳务合同和王某上缴营业款的收据等证据。

由于调查人员既没有将A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王某的活动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的陈述转化为有效证据,更没有取得能够证明王某不是A公司职工的有关证据,致使工商分局在A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证据面前提不出任何有证据支持的抗辩理由。因此,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当事人是A公司而不是王某,工商分局对违法主体的认定错误,判决工商分局败诉。

[案例22]李某批发卷烟案

李某持有个体营业执照与卷烟零售许可证,在自有住房门口摆摊零售卷烟,其丈夫周某与儿子在住房内批发卷烟,被所在地烟草执法机关查获。经查证:日常经营活动中,李某仅负责住房门口摊点的卷烟零售,未参与丈夫与儿子在住房内批发卷烟的经营行为。在认定本案当事人时,调查人员一致认为李某是本案当事人,理由如下:一是李、周是夫妻关系,且证据证明经营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二是周某违法批发卷烟的地址就是李某卷烟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经营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名称与李某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完全一致;三是李某与周某都承认没有李某的卷烟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作依据,周某不可能从事卷烟批发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分析,烟草执法机关认定李某为本案当事人,并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李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周某批发卷烟的行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周某应当是违法批发卷烟的当事人,责任应当由周某承担而不应当由自己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烟草执法机关对违法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判决李某败诉。

2.证明案件事实

证明案件事实,是指利用证据的证明作用和文字的描述功能,在执法文书中重构违法行为的情形。违法行为也称违法事实或客观事实,是证明的对象,经证据证明之后便成为可以作为定性处罚依据的案件事实或法律事实。违法事实即便是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亲眼所见或亲耳所闻,如果不能将耳闻目睹的违法事实转化为案件事实的话,依然不能作为定性处罚的依据。可见,违法事实或客观事实对行政处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只有案件事实对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意义。违法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而案件事实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无论证据如何确实充分,无论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证据运用技巧如何高超,都既不可能完全消除案件事实与违法事实之间的差异,更不可能将违法事实原模原样的复制或再现,只能充分利用证据的证明作用努力缩小这种差异,最大限度地使案件事实接近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的证明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空间,如违法行为发生地、经过地和危害后果发生地等;二是时间,如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持续时间和终了时间;三是违法行为构成的基本事实;四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方法、手段和情节(方法、手段和情节对事实认定和定性处罚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但部分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对此没有足够重视);五是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直接的、现实的和间接的、潜在的);六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七是违法生产经营额和违法获利情况等。

[案例23]××火车站不正当竞争案

某市工商局接到关于××火车站(以下称当事人)强制货主购买保险的举报材料。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利用货物铁路托运必经之便,强行收取“铁路转公路运输保险费”的事实成立。工商局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强制货主购买保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并提出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工商局胜诉。

本案成功胜诉的关键,是调查人员充分意识到当事人强行收取“铁路转公路运输保险费”的手段与情节对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的重要性,不仅注重了收集和运用能够证明其手段与情节的证据,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手段与情节作了如下详细、充分的描述与说明:“当事人利用货物铁路托运必经之便,将‘铁路转公路运输保险费’定额收据夹带于装卸搬运费、承运费等各种收费单据之中并合订成一叠,算出总金额后,要求货主一次缴清全部款项方可办理托运手续,但从不告知货主所收费用中已经包括‘铁路转公路运输保险费’。由于货主急于办理货物托运,通常没有时间也没有意识审查确认缴费项目以及应缴费用与实缴费用是否一致,因此,绝大多数货主并不知晓实缴费用中已经包括‘铁路转公路运输保险费’的事实”。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行政判决书中详细引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强行收取“铁路转公路运输保险费”的方法、手段和情节的描述,以充分证明当事人通过剥夺货主知情权实施强制交易的主观故意。

3.证明程序事实

程序事实,是指执法机关调查处理案件的方法、步骤和时间、顺序等。证明程序事实,是指执法机关对案件调查处理方法、步骤和时间、顺序的证实活动。案件调查处理行为既是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也是程序法的适用过程,实体法的适用直接关系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程序法的适用直接关系实体法适用结果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案件事实需要执法机关通过调查收集和审查运用证据查明或证明,而程序事实是执法机关调查处理案件的方法、步骤和时间、顺序,不需要查明,仅需要证明。程序事实是一个内容庞杂、纵横交错、环节与细节众多的事实体系,每一个环节或细节都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任何一个环节或细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行为与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此,执法机关不仅应当高度重视并严格适用程序法,而且,应当充分利用文字、拍照和录音录像等方法和手段将程序法的适用过程包括每个环节与细节全面证据化,以保证案件调查处理行为与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案例24]某工商分局处理无人认领财物案

某工商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某大型百货市场何某经营的1118号店内,查获涉嫌假冒某知名品牌皮鞋180双。查扣时调查人员向何某送达了查扣财物决定书和查扣财物清单,但未送达询问(接受调查)通知书。案发第二天,何某认为自己经营假冒某知名品牌皮鞋的行为已经公开,今后在该市场不便立足,便与市场开办方协商退店,并明确告知市场开办方自己将转移至本市另一服装鞋帽市场经营。此后,调查人员先后两次到百货市场1118店通知何某接受调查,但均未见到何某。于是,在既没有就何某的去向作进一步调查取证,也未将两次到1118店向何某送达询问通知书的程序事实证据化的情况下,在当地某平面媒体发布公告,通知何某到工商分局接受调查处理。六个月后,何某仍未到案,工商分局遂将查扣的180皮鞋按无人认领财物予以处理。

何某得知工商分局将180双皮鞋按无人认领财物处理的信息后,依据查扣财物决定书和查扣财物清单,以未通知其接受调查处理为由将工商分局诉至法院并要求返还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分局在未履行直接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和查找当事人下落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的程序违法,故判决工商分局败诉。

显然,工商分局败诉的根本原因,是调查人员虽两次到1118店直接向何某送达询问通知书,但既未取得两次直接送达的程序证据,也未取得调查寻找何某下落的程序证据,导致“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在不具备公告告知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公告形式通知何某接受调查处理,公告告知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从而导致败诉。

4.证明证据事实

证明证据事实,是指证据提供人对证据材料的确认和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自古“孤证不立”,任何证据既需要证据提供人确认,也需要相互印证,以确认和证明证据来源或出处以及证据内容或意思是真实可靠的。只有经证据提供人确认和相互印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调查人员不仅要注重调查搜集证据,也要注重完善证据要件,注重证据确认和证据互证与说明。

五、免证事实

(一)免证事实的概念

免证事实,是指执法机关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时无需证明的事实。免证,是免除举证义务人举证责任的意思,是证明的一种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律都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当存在免证事实时,可以免除举证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对免证事实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诉讼程序中存在免证事实时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政程序中存在免证事实时,是否可以免除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诉讼法律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和案件调查处理实践来看应当是可以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免证事实的确定性。免证事实通常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科学定律、定理,以及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没有强有力的相反证据无法推翻。二是免证事实通常具有法定性。哪些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哪些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通常不是由执法机关酌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三是符合行政执法的理念。行政执法秉持效率与公正兼顾的理念,必须通过高效率处理各种经济社会事务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因此,当存在免证事实时免除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和提高执法效率。

免证事实是相对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免证效力。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不可能一蹴而就或一成不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会不断深入,新的认识成果会不断出现,原有的认识成果会不断被推翻,部分免证事实可能因人类对客观事物新的认识成果的出现而不再是免证事实。二是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的,免证事实便失去免证效力,重新成为需要证明的事实或对象。

(二)免证事实的范围

免证事实的相对性,决定了免证事实的范围不仅是有限的,而且也是不断变化的。从司法解释和执法实践来看,免证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事实、公证事实和推定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空间或时间范围内,大多数具有一般知识或经验的人共同知晓的事实。如重大历史事件、时事新闻和法定节假日等等,是一般人所了解、熟悉和不至于产生疑义的,无需证明,否则,就是对执法资源的浪费。

法律对如何确定某一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明确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以法官的认知水平为标准来确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因为法官是一般人的一部分,如果法官认为某一事实是一般人都应当知道的,那么,该事实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实践中确认某一事实是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还必须考虑时间与空间因素。从空间角度而言,有些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较大空间如一省、一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为众所周知的,有些则在较小空间如一乡(镇)或一县范围内为众所周知的;有些是各行业、各领域众所周知的,有些则仅在某行业或领域内为众所周知的。因此,只有违法行为所在空间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确定为免证事实。从时间角度而言,有些是永久性的,如重大历史事件,而有些则是临时性的,是某一时间段内为众所周知的。因此,只有违法行为发生时段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确定为免证事实。

2.预决事实

预决事实,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和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具备下列条件的预决事实具有免证效力:一是预决事实的认定程序合法正当;二是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已经生效;三是先行案件的判决或裁决已确认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具有关联性,即先行案件的判决或裁决已确认的事实构成后行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

受案情易难程度、法官职业能力和程序正义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自由裁量的宽严度必然存在差异,这一“差异”决定了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有强有力的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因此,实践中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对待,不能一概而论。预决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即法院的民事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定的事实。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是就一般原则而言的,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本身处在不断变化之中,法律允许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变化之后的情势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或裁决,并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决。如人民法院依据特别程序宣告某自然人因患精神疾病而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宣告某自然人失踪或死亡之后,一旦该自然人精神疾病痊愈或失踪后又回来,人民法院必须重新作出事实认定并作出新的判决。

(2)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程序案件都具有免证效力,但免证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仅在调整与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关联的法律关系时才具有免证效力。

(3)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程序案件都具有免证效力,但其免证效力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仅在调整与该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关联关系的法律关系时才具有免证效力。

3.公证事实

公证,是指法定证明机构(如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诉讼法律行为;公证事实,是指经法定证明机构依法定程序证明和认定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事实的免证效力是法定的,因此,行政程序中执法机关对公证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无需证明,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该公证事实便成为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重新予以证明或查明。

4.推定事实

推定,即推论、推断的意思,也称法律推定,是指依据一定规则分析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思维方法;推定事实,是指依据法律推定规则,运用已知事实推论出的可以被相反证据否定的未知事实。其中,已知事实称为前提事实或基础事实,根据前提事实推定而来的事实称为推定事实或结果事实。

推定,是建立在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规律这一基础之上的法律思维方法,是连接已知与未知的桥梁,是扩大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范围和提高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能力与水平的重要方法。作为法律方法,推定的前提是事物与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关系;作为事实认定方法,推定的前提是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关系。只要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客观上存在这种逻辑关系,以推定为中介或手段,就可以由此及彼,由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即推定事实。只要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推定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推定事实免予证明对减轻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提高执法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法律推定的规定。如英美法规定失踪满七年的人,推定其死亡;占有最近被盗窃之物的人,推定其为盗窃者。其中,“失踪满七年”和“占有最近被盗窃之物”是已知事实,“死亡”和“盗窃者”是推定事实。我国立法也有类似情况,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某商品如果被仿冒,就推定其为知名商品。适用法律推定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是推定事实免予证明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即需要通过推定认定的未知事实必须是难以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不适用推定。

二是已知事实必须客观真实。推定事实是根据已知事实推论而来的事实,因此,已知事实必须是被证据证明的事实,否则,就不能适用法律推定认定案件事实。

三是推定事实可以被推翻。推定事实免予证明,是以无反驳证据为前提的,如果有充足的证据提出反驳,推定事实将陷入真假难辨的境地,将重新成为证明对象。推翻推定事实的方法除提出反证直接推翻外,还可以提出证据否定已知事实,通过否定已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推翻推定事实。但无论采取何种方法推翻推定事实,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能够使推定事实的真实性陷入真假难辨的状态。

四是逻辑推理不等于推定。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经常会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通过推理的方法推断另一些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这种逻辑推理与证据规则中的法律推定有本质区别。逻辑推理是分析案情的一种方法,推理结论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为进一步调查搜集证据提供参考,而推定是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规则,当满足了法律推定所需要的条件时,可以适用法律推定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节 证据种类

《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作出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案件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个种类。

一、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

顾名思义,书证是以“书”为证的意思,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意思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信件、日记、证件、合同书、账本、票证、图表、印章、路牌等等。从广义角度讲,书证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有的书证还具有物证与书证的共同特征,既可以是书证,也可以是物证,但通常作为书证的物品与作为物证的物品具有明显区别,即作为书证的物品是承载书证内容的载体,其本身不具有证据价值,而作为物证的物品本身具有证据价值。

(二)书证的特征

1.书证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客观存在

书证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因为书证通常是违法行为的直接生成物或与违法行为有关联关系之物,其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虚构、想象或猜测的。尽管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制裁会采取伪造、篡改等多种方法或手段改变书证内容的本来面目,但伪造、篡改行为本身也会留下一定的痕迹,可以通过现代科技手段鉴定笔迹,为执法机关查证核实书证的客观真实性提供依据或线索。

2.书证以其内容或意思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意思证明案件事实,因为书证内容或意思通常与案件事实具有重合关系,即书证内容或意思既是证据事实,也是案件事实。因此,书证虽然是以一定的物质形态存在的,有些书证甚至可以作为物证使用,但书证的证明价值不在于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本身,而在于书证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意思。

3.书证具有物质性和稳定性

书证的物质性主要体现在物质是书证存在的前提,即书证必须以物质为载体,如纸张、布帛、金石、木材、墙壁等等,都可以是书证的载体。没有物质作为载体,就不可能有书证。书证的稳定性主要体现在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材料本身不被毁灭,正常情况下无论经历多长时间,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意思仍然会借助于文字、符号和图形发挥证明作用。

4.书证形式具有多样性

记载书证内容的载体既可以是纸张,也可以是木头、石头、金属或其他材料;制作书证的工具既可以是笔,也可以是刀、印刷机等等;制作书证的方法既可以是写,也可以是刻、雕或印刷等等,从而使书证形式具有多样性。有的书证虽不以纸张为载体,但只要记载了一定内容或表达了一定意思的,都属于书证的范畴,如石子在地面上摆放或在地面、墙壁上划出的字形、图形,木雕刀具在木头上刻的文字、图形等等。

(三)书证的作用

1.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是违法行为的生成物,其内容通常与违法行为具有某种重合关系,因此,经查证核实的书证通常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如经查实确认某银行为A公司设立登记时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是虚假的,此时,根据某银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文件既可以认定A公司实施了虚报注册的违法行为,也可以认定某银行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2.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采用文字记录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必然会力求慎重,并追求清楚、明确的效果,从而使书证反映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准确程度更高;二是与言词证据相比,书证通常是违法行为被查处之前,书证制作者处于正常思维状态下制作而成的,具有更高的真实性。

3.书证是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依据

与人证、物证等证据可能因为主客观条件的变化或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失真、失实等特征相比,书证内容是由一定物品承载的,只要承载书证内容的物质载体不被损坏或毁灭,其内容或意思具有长久不变的特征。当书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确认之后,就可以据此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手写书证具有人身同一认定的效果

人身同一认定,是指依据查证核实的书证同时确认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情形。如在合同欺诈案件中,经技术鉴定确认欺诈合同书是李某亲笔签订的,此时,既可以据此认定李某是该合同欺诈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据此认定合同欺诈的案件事实成立;又如经技术鉴定确认张某的遗嘱是张某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此时,既可以据此认定张某就是立遗嘱人,也可以据此认定该遗嘱内容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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