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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项目13 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

13.3.2 休息休假

1.休息休假时间的概念和种类

休息休假时间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以外,依法不从事生产或工作而自行支配的时间,是劳动者实现休息权的法定必要时间。它的种类有:工作日内间歇时间、工作日间的休息时间、公休假日、法定节日、探亲假、年休假、婚假、丧假等。

2.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关于休息和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不能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1)我国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有:①新年,放假1天(1月1日);②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③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④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⑤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⑥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⑦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2)我国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①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②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③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④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3)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4)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5)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带薪年休假的时间具体为: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探亲假制度。为了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国家规定了探亲假制度。①探亲假适用的范围。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②职工探亲假期的时间。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③职工探亲假期的待遇。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7)婚假、丧假制度。职工在结婚时,可享受3天带薪婚假。晚婚员工(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可享受8天带薪婚假。婚假必须一次休完(不含节假日)。职工直系亲属亡故时,职工享受带薪丧假3天,外地职工7天(含公休日);旁系亲属亡故享受带薪丧假1天。

13.3.3 工资

1.工资的概念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2.工资的特征

(1)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2)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的劳动给付义务的物质补偿。履行劳动给付义务,一般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要求,从事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劳动。

(3)工资数额的确定,必须以劳动法规、劳动政策、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为依据,即必须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工资标准。

(4)工资必须以法定方式支付,即一般只能用法定货币支付,并且是持续的、定期的支付。

3.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工资的规定

1)我国工资分配的原则

《劳动法》规定,我国工资分配主要遵循以下几条原则:①按劳分配原则;②同工同酬原则;③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原则;④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⑤逐步提高工资水平原则。

2)工资支付的项目

工资支付的项目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①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②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③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3)工资支付的时间

我国工资支付的法律规章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是指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对于实行小时工资制和周工资制的人员,工资也可以按周、日、小时发放。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4)工资支付的形式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5)工资支付的对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6)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1)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工资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2)假期工资支付。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3)停工、停产下工资支付。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述(1)、(2)、(3)中规定的“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4)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上述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关于劳动者日工资折算,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5)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工资的支付。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6)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工资的保障

工资保障指为劳动者提供的使其工资足以成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和维持基本生活的一系列法定措施。

(1)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获得最低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利中最基本的内容,受到国家的法律保障。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2)工资支付保障。工资支付保障是对劳动者获得的全部应得工资及其所得工资支配权的保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企业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案例思考

某工厂厂长以生产任务紧,工厂人手不足为由,将原来由7人承担工作改由赵某等4人承担。一个星期后,赵某等4人向厂长提出灯泡装箱入库工作由赵某等4人承担工作量太大,4人每天得多干4个多小时才能完成任务,要求厂长再给增加一个人。厂长不同意加人,但提出4人的超时超量工作可以给加班费。3个月后,赵某等4人均感到身体已极度疲乏,无法再坚持长时间的超量劳动,又一次向厂方反映情况,但厂长却说:“干不了可以走嘛。在这里就这个干法。”双方遂为此产生争议。问:某工厂违反了《劳动法》的什么规定?

13.4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13.4.1 女职工特殊保护

1.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概念

女职工特殊保护又称女职工劳动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特点和哺育子女的需要,对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有别于男子的保护,包括禁止或限制女职工从事某些作业、女职工“四期”保护(经期保护、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哺乳期保护)等内容。

2.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等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其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80%。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6)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理。

13.4.2 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1.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概念

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生长发育的特点及其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对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所应享有特殊权益的保护。包括限制就业年龄、限制工作时间、禁止从事某些作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等特殊保护。未成年工与未成年人或童工不同,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禁止用人单位招用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原则

对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原则包括尊重未成年工人格尊严的原则;适应未成年工身心发展的原则;保障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原则。

3.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的内容

(1)国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矿石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锅炉司炉。

(2)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安排工作岗位之前;工作满一年;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3)国家还规定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13.4.3 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3)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案例思考

某公司某月刚招聘了一名英文翻译,但经过一个月的试用,发现该员工的英文基础较差,经常出现一些基础性语法错误,几次提醒后仍未见改善,该公司认为该员工不符合作为专业英文翻译的录用条件,拟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得知该员工现已怀孕。问:

(1)在女职工怀孕时是否一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什么?

13.5 社会保险和福利

13.5.1 社会保险

1.社会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1)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指具有一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在职业中断期间失去生活来源时,为保障其基本生活,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广义的社会保险对象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狭义的社会保险对象仅涉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我国《劳动法》根据《宪法》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加以规定,既体现了《宪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也为社会保险立法提供了依据。

2)我国社会保险的特征

我国社会保险的特征主要有5种。

(1)社会性。我国社会保险的对象包括社会上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和不同身份的各种劳动者。

(2)补偿性。指对劳动者所遇劳动风险的补偿。

(3)强制性。指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和政府的行政手段建立并强制实施的。

(4)互济性。指社会保险是按照社会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组织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不同的保险种类分别由国家、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共同承担,遇到劳动风险的劳动者从没有遇到风险的劳动者那里获得一部分帮助。

(5)非营利性。指社会保险是由政府的专门机构承办经营,是对劳动者所遇劳动风险的补偿。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不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不允许参与可能使保险基金流失或受到损失的经济活动。但保险基金可以在回避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投资,以确保该基金的增值。

2.社会保险的组成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国家基本保险、用人单位补充保险、个人储蓄保险3个层次。

(1)国家基本保险。国家基本保险是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保障劳动者遇到劳动风险时最低生活需要的保险制度。其特点是:覆盖面广、标准统一、强制程度高。

(2)单位补充保险。单位补充保险是指除了基本保险以外,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为劳动者投保高于基本保险的补充保险。具体体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同时产生,保险费的交纳数额、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也由国家统一规定。同时,凡法定的保险对象都必须投保,承保主体必须接受投保,双方不得选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个人储蓄保险。个人储蓄保险是指劳动者个人以储蓄形式参加社会保险。

3.我国社会保险的种类和主要内容

1)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在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才自动发生作用的。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障的目的。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或单位和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并实现广泛的社会互济。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有: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

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亦称基本养老保险,它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企业年金由企业和员工共同承担,单位缴费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12,单位和职工合计缴费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6。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应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提倡和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本息一并归职工个人所有。

2)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

(1)参加失业保险的条件。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述单位的职工也要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适用《失业保险条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2)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的来源和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所需资金来源于4个部分:失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分;财政补贴,由政府负担;基金利息,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收益部分;其他资金,主要是指对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征收的滞纳金等。失业保险费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3)失业人员可享受到哪些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另外,还可以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机构或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本人给予补贴,以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并减轻失业人员的经济负担。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是由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决定的,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不超过12个月;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不超过18个月;10年以上的,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除了原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外,还必须符合失业不是因自己意愿造成的、失业后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这两个条件。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应征服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以及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3)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就是当人们生病或受到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即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医疗保险费用主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个人缴费率控制在本人工资的2%左右。医疗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待遇,疾病、负伤、残废期间的生活待遇。

4)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费全部由单位缴纳,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1)工伤的认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2)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5)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费用全部由单位缴纳,计提比例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0天;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0天。二是生育医疗待遇,用于保障女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职工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

13.5.2 社会福利

1.社会福利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社会福利具有保障对象的全民性、内容的广泛性、保障的福利性等特征。

2.社会福利的主要内容

(1)公共福利。公共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改善和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而提供的单向利益。包括健康保健方面福利、住房福利、文化娱乐方面福利、教育方面福利、生活环境方面福利、生活服务方面福利等。

(2)职业福利。职业福利是行业和单位为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职工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福利性服务项目。

(3)专项福利。包括老年福利、妇女福利、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等专对特殊人群的福利。

案例思考

2008年4月,王某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王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2008年12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单位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问:协商一致,就可以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吗?

13.6 劳动争议

13.6.1 劳动争议概述

1.劳动争议的概念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与职工(含学徒、帮工),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2.劳动争议分类

(1)按照劳动争议中是否含有涉外因素来分类,可分为国内劳动争议和涉外劳动争议。

(2)按照劳动争议的内容来分类,可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权利争议指因实现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利益争议指因主张有待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

(3)按照职工一方当事人涉及的人数来分类,可分类为集体争议和个人争议。

(4)按照劳动争议的客体来划分,可分为履行劳动合同争议、开除争议、辞退争议、辞职争议、工资争议、保险争议、福利争议、培训争议等。

13.6.2 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

1.劳动争议的协商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劳动争议的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自行协商,或者劳动者请工会或者其他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从而使当事人的矛盾得以化解,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发生劳动争议后,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和解,有利于使劳动争议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协商和解成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和解协议。协商程序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劳动争议的调解

1)劳动争议调解的概念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双方自愿申请调解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依据法规、政策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通过说服教育和劝解协商,促使当事人双方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

2)调解组织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3)调解的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4)调解的程序及调解书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5)调解与仲裁的关系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3.劳动争议的仲裁

1)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依法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在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它作为诉讼前的法定必经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组织领导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地方性最高组织形式。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曾任审判员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的;律师执业满3年的。

3)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4)劳动争议仲裁的参加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5)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1)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

(2)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劳动争议仲裁的开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4)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劳动争议仲裁的先予执行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7)劳动争议仲裁的收费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4.劳动争议的诉讼

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下列劳动争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另有规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对上述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诉讼的程序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与评价要点】

本项目的开始任务中布置了一个任务: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应聘,用人单位同意录用该劳动者,请帮助签订一份劳动合同。

1.任务分析

为完成上面的任务,应熟知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包含的必备条款和补充条款,结合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特点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工资待遇;

(10)劳动培训费用的承担;

(11)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条款;

(12)有无竞业限制条款。

2.任务实施及检测

(1)任务内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

(2)任务要求:将学生分成两个小组,一组代表用人单位,一组代表劳动者,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劳动合同,将合同用A4纸打印出来。

(3)教师对劳动合同的完备程度进行总结点评。

【知识拓展】

13.7 集体劳动合同

13.7.1 集体合同概述

1.集体合同的概念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2.集体合同的特征

(1)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另一方必须是职工自愿结合而成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

(2)集体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劳动者集体劳动的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明确的是有关企业的整体性措施。

(3)集体合同适用于企业的全体职工。

(4)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劳动者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应以集体合同规定的条款为准。

13.7.2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1.集体劳动合同的订立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2.集体劳动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重点概括

本项目介绍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知晓劳动合同的条款包括必备条款和补充条款;详细阐述了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的条件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我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工资的规定进行了介绍,并对劳动者中的特殊群体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作了说明。

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我国《劳动法》还专门规定了劳动者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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