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国和野蛮国家通商时,应当要特别注意保护货物。那些普通货栈的设备,根本不能很好地保障非洲西部海岸的贸易商人的货物。因此,国家需要加固货栈的防御工事,以防止当地土著人对货物的抢夺。由于印度秩序混乱,所以欧洲人与其贸易时,也同样需要加强戒备(虽然印度人很温和)。例如,在印度,英、法两国的东印度公司建筑的几个最早的堡垒,就是以防止暴力、保护生命财产为由获得批准的。其实,如果一国政府强硬的话,一般是不会允许外国人在本国领土内建筑堡垒的。以前,无论是战争关系还是同盟关系,国家都不用在外国建立使馆,但现在,国家常常为了商业的利益而在外国建使馆。例如,英国在君士坦丁派驻大使,是因为土耳其公司的商业;英国在俄罗斯建立大使馆,也完全是为了商业的利益。在平时,欧洲各国向一些邻国派驻大使的原因,可能就是欧洲各国人民的商业利害关系经常发生冲突。当发生暴力、危害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情时,两国间互派的大使或领事就会来解决问题。例如,当本国人民之间在驻国发生诉讼时,大使或领事可以依本国的习惯进行裁判;当本国国民和驻国国民之间发生诉讼时,大使或领事可凭外交官的身份进行干涉,按照本国的习惯进行裁判。与任何私人相比,大使或领事能够向本国人民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十五世纪末或十六世纪初,在商业开始扩展到大部分欧洲国家时,欧洲各国开始注意商业利益,这种派驻大使的制度也就逐渐开始了。
国家对某商业部门征收适当的税,来弥补保护其发展而支付的特别费用,这应当说是无可厚非的。据说,关税制度最初设立的目的,就是保护贸易免遭海盗的抢劫。那么同理,在商人开始营业时,征收小额的营业税可以说是公平的;对于商人从事的特定进出口贸易征收特定的税,当然也是公平的。如果国家为保护一般贸易而征收一般税收的话,那么为保护特殊贸易,就应当征收特殊税收。
对于行政部门来说,保护一般贸易被认为是国防的重要任务,因此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所以,对于一般关税的征收,常常由行政部门来管理。同样,保护特殊贸易,也是行政部门的一项义务。那么按照常理,似乎也应当由行政部门来负责征收为保护特殊贸易而引起的特殊税收。但事实却不是这样。例如,大部分欧洲商业国家,就是由一些商人集团公司来管理这些特殊税收的,而不是由行政部门来管理的。
对于创立政府不敢轻易尝试的某些商业部门这一点,上述商人集团公司自付费用来创立,应当说是做了一定贡献的。但最后总是因为经营的不当或者范围狭窄,这些商业部门全都变成了无用且花费资本的部门。
这种公司一般分为下列两种。其中一种公司被称为组合公司,它没有共同资本,所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人通过缴纳一定的入伙费就可以加入,并且自己经营自己的资本,各自负担贸易风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遵守公司的义务。另一种公司被称作股份公司,它以共同的资本来进行贸易,各股东按照股份比例分担贸易上的利润或损失。无论是组合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它们都有时享有垄断权,有时又不享有这种权力。
组合公司似乎在任何方面都类似于欧洲各都市普遍流行的同业协会,是一种大的垄断组织。如果一个人不先从同业协会那里取得自由营业权,那么他就不能从事同业协会的所有行业。与此相同,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一个人不先成为组合公司的成员,他就没有权利经营组合公司任何部门的国外贸易。这种垄断权的大小,和公司入伙条件的难易,以及公司董事权力大小相对应。公司董事的权力,是把公司的大部分贸易控制在自己和亲友手中。组合公司有一点和其他公司是一样的,那就是那些在公司服务一定年限的人,不需要缴纳或只需要缴纳很少的入伙费,就可以成为公司的成员。只要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的一般原则都适用于所有的组合公司。也就是说,当法律允许它自由行动时,它总是会订立各种严格的规章制度来限制有关贸易的经营,从而限制竞争;当法律禁止它这种行为时,它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目前,英国对外贸易的组合公司还有以下五个,它们是汉堡公司(以前叫作商人冒险家公司)、俄罗斯公司、东方公司、土耳其公司和非洲公司。其中,汉堡公司现在的入伙条件非常简单,并且公司董事没有或者不使用限制有关贸易的权力。当然,这只是最近的情况了,以前的情况则根本不是这样。例如上世纪中叶,汉堡公司的入伙费,有时是五十镑,有时达一百镑。并且,那时候公司的行为非常跋扈。1643年、1645年、1661年,由于该公司以垄断者的地位阻碍贸易、压迫国内制造业者,因此,英格兰西部毛织业者和自由贸易者便将该公司起诉至议会。虽然议会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但这种起诉却狠狠地吓了该公司一大跳,从而使其改正了不少不当行为。从那时起,也没有人再控诉它。根据威廉三世第十年和第十一年第六号法令,俄罗斯公司的入伙费被减为五镑;根据查理二世第二十五年第七号法令,东方公司的入伙费被减为四十先令。同时,这两个法令取消了两公司在瑞典、丹麦、挪威以及波罗的海北岸所有国家的垄断特权。这两条法令的规定,正是为了纠正这两个公司的不当行为。约西亚·柴耳德以前说过,这两个公司和汉堡公司,在议会未颁布这些法令之前,行为都是非常嚣张跋扈的。他认为,正是因为这些公司的不当行为,特许状所授权的国外贸易才会萎靡不振。如今,它们可能没有以前那么跋扈了,但它们也没多大用了。
至于土耳其公司的入伙费,章程规定的是二十六岁以下的缴纳二十五镑,二十六岁以上的缴纳五十镑;并且非完全的商人不得加入。这种限制将所有的店员和零售商排除出去了。根据该公司的章程,所有由英国运往土耳其的制造品,必须由该公司的船舶装运,否则不得出口。由于该公司船舶一般在伦敦港起航,所以英国与土耳其的贸易就局限在伦敦港上,从而也只由伦敦附近的人来经营这项贸易。该公司章程又规定,所有定居在伦敦市二十英里以外的人,如果没有取得伦敦市的市民权,则不得加入该公司。这种限制将所有没有取得伦敦市民权的人都排除出去了。由于该公司船舶的上货和起航日期都由公司董事来决定,因此董事经常会为运送自己及亲友的货物而拒绝装载他人的货物。这时,可以说该公司就是一个极其专制的垄断组织。为了纠正这种不当行为,乔治二世二十六年第十八号法令规定,只要愿意入伙的,不论其年龄大小、是否为完全的商人,以及是否取得了伦敦市民资格,只要缴纳二十镑入伙费就可以成为公司的成员。并且,入伙人可以自由地从英国任何港口将英国货物运往土耳其的任何地方,当然,禁止出口的货物除外。同样,除禁止进口的货物外,他们可以自由地将所有土耳其货物进口到英国。当然,他们必须缴纳关税,以及为支付该公司费用而征收的特定税,并且服从英国驻土耳其大使和领事的训诫、遵守公司章程。上述法令同时规定,该法令通过以后,如果公司中有七个成员对公司订立的任何章程感到不满的话,可以在章程制定之后一年内向贸易殖民局申请修改。目前,贸易殖民局由枢密院下的委员会掌管。并且,这种修改申请同样适用于以前公司所制定的任何章程,但必须在该法令实施一年后提出。不过,在大公司中,各成员用一年时间也许并不能发现章程内容的各种不当。如果他们在规定的期限过后才发现章程内容的不当,那么贸易局、枢密院委员会也无能为力。其实,和所有同业协会的章程一样,组合公司的大部分章程,比如高额入伙费这种规定,是为了阻止其他人的加入,而不是为了针对已经加入的成员。另外,为了不断提高自己的利润,他们总是不断使自己进出口的货物存量不足、不断限制竞争,防止其他人从事相同的贸易。对一个想长久从事土耳其贸易的人来说,二十镑的入伙费根本不算什么,但对于只想试一次的投机商人来说,二十镑就可以阻止他们的这种想法了。无论哪种职业,从业很久的人就算是没有缔结任何组织,也会自然地相互联合来提高利润。
让所有的投机者都来参与竞争,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商业利润率的唯一方法。从某种程度上说,英国对土耳其的贸易,已经由议会的这个法案对外放开了,只是还没有达到自由竞争的局面。同时,土耳其公司还负担着一名大使和两三名领事的维持费用。但按常理来说,大使和领事作为国家官员,其费用应当由国家收入来支付。并且,土耳其贸易应当对国王的所有臣民开放。但试想一下,如果该公司以各种目的征收的各种赋税都归入国库的话,那么维持几个驻外官员就根本不在话下。
约西亚·柴耳德说,虽然组合公司维持着驻外官员的费用,但其并不维持任何堡垒或守备军。相反,股份公司却常常会维持在外国的堡垒或守备军。这是因为:一、维持堡垒和守备军的目的是维护公司贸易的发展,而组合公司的董事与公司贸易的发展没有任何特别的利害关系。公司贸易衰退导致竞争对手减少后,他们能够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反而有利于其私人贸易的进行。股份公司则不一样,公司管理的共同资本所产生的共同利润中包含着董事的个人利益,因此他们的私人利益与公司贸易的繁荣发展密切相关,从而也就与堡垒或守备军的维持密切相关,所以他们比组合公司的董事更加注重堡垒或守备军的维持。二、组合公司的董事手中,除了一些临时收入(入伙费和征收的合伙税)外没有别的资本。然而,股份公司的董事手中往往拥有一大笔公司股本。如果有设置、增补堡垒或守备军的需要时,他们可以随时拨出一部分资本。因此,总的来说,组合公司的董事不会像股份公司的董事那样,关心并有足够的资本来维持堡垒和守备军。与组合公司能力相称的,就只有维持驻外官员的费用了。
在1750年间,即柴耳德时代过后很久,非洲贸易商人公司成立了。最开始,英国政府命它负担非洲沿岸由布兰角到好望角之间所有英国堡垒和守备军的维持费;后来,又命它只负担鲁杰角、好望角的所有堡垒和守备军的维持费。乔治二世第二十三年第三十一号法令中透露,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好像有两个:一是抑制组合公司董事的垄断倾向;二是强迫他们维持当地的堡垒与守备军。
对于第一个目的,乔治二世第二十三年第三十一号法令规定了以下内容:
将入伙费限定在四十先令;禁止该公司以股份公司身份从事贸易,不得以公司印章借贷资本;对所有缴纳入伙费的英国人民,不得限制其在各地的自由贸易;公司的管理权掌握在伦敦的九人委员会手中;每年在伦敦、布里斯托尔和利物浦三市的公司成员中各选三名作为委员,委员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若委员有任何不当行为,贸易殖民局在听取其本人辩护之后可以决定将其免职;该公司不得从非洲运出黑奴,并且不得将非洲货物运入英国。由于该公司负责维持驻在非洲的英国堡垒,因此那些与此相关的货物和军需品都可以自由地由英国运往非洲。
上述法令还规定,委员从公司领取的钱,数额不得超过八百镑。如果在支付了伦敦、布里斯托尔、利物浦三市办事人员和经理人的薪水,以及伦敦事务所的房租和杂费之后,公司财务还有剩余,那么委员们可以将其自行分配。可以说,上述规定已经非常严格,按常理是可以限制垄断行为实现第一项目的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乔治三世第四年第二十号法令规定,由非洲贸易商人公司负责管理所有桑尼加堡垒和其属地。但第二年,根据乔治三世第五年第四十四号法令规定,由国王来管理桑尼加及其属地,以及从南巴巴利的萨利港到鲁杰角全海岸的贸易。该法令同时规定:国王的所有臣民,都可以自由地进行非洲贸易。从这里可以看出,之所以有后面的这种规定,就是因为该公司当时还存在限制竞争、形成不当垄断的可能。应该说,根据乔治二世第二十三年法令的严格规定,他们应当很难再做出上述不当行为。然而,在下议院的议事记录(可能不是完全准确)中,确有关于控诉他们的记载。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委员会的九位委员都是大商人,各堡垒和殖民地的大小官员都必须依赖他们维持,因此他们还是可以很容易地拥有一种垄断地位。
至于第二个目的,乔治二世第二十三年第三十一号法令规定了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