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及其同伙绑架并杀害蒙蒙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涉嫌构成《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晚自习回家途中遭车祸谁担责
案例回放:
孙阳是某中学初一的学生,一天晚自习放学后,他像往常一样和同学们骑自行车回家。当时已是夜里九点了,路上的车和行人都比较少。到了路口,孙阳和同学们分别,其后横穿马路时,被一辆从右侧开过来的面包车撞成重伤。事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孙阳骑自行车过马路没有过错,面包车司机闯红灯承担全部责任。但孙阳的父母认为,如果学校不组织学生上晚自习,女儿也不会出车祸了。所以孙阳的父母认为学校也要给他们一定的赔偿。问:本案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中,学校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0条的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虽然关于中小学生是否可以上晚自习的行为,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国家对中小学教育中的晚自习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晚自习一方面加重了学生的课业负担,同时也难以保障晚自习后走读生的人身安全。而且,各地的教育局一般都有关于禁止本地中小学走读生上晚自习的规定,家长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当地教育部门反映。本案中,学校组织走读生上晚自习的行为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同时,本案中孙阳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面包车的撞击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表明孙阳没有责任,面包车闯红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面包车的驾驶人,也应该承担对孙阳的赔偿责任。
校车超载导致学生伤亡谁担责
案例回放:
某小学为了方便距离学校比较远的学生到学校上课,购买了一辆金杯车作为学校的校车,并且从社会上招聘了一名专职司机来驾驶校车,在规定的时间免费接送这些学生上下学回家。这辆金杯车每天接送的学生较多,而车上的座位又不够,只能超载行驶。学校发现超载的情况后,为了节约成本也没有对这一情况进行改善。一天,校车在经过一转弯路口时因车速较快和超载,导致重心不稳,发生侧翻,致使车上小静等数名学生受伤。
律师说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同样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学校提供的校车是校园的自然延伸,是学校开展的服务项目,应由其承担将孩子安全送至规定地点的责任,对于孩子的人身安全负有照管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当学生在校车上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校车司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也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校车作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也应当受其约束。校车司机明知校车已经超过了核定人数,仍然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了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小静等同学的伤害,需学校和校车司机共同承担。
校车的安全问题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因为没有统一的校车标准,逐步形成了无运营资质、车质差、从业司机素质参差不齐的校车市场现状:学生搭乘校车,学校不好管;校车无运营资质,不知哪个部门管;家长和学生对违法校车的安全隐患不重视,对交警执法有抵触情绪。面对这样的一个校车市场现状,学校在选择校车方便学生的同时,应该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乘坐接送车上学出车祸谁担任
案例回放:
小楠是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校门口有一家名为“学生之家”的学生公寓提供接送孩子上下学的的服务。为了方便,小楠的爸爸妈妈就把小楠交给“学生之家”接送。一天,小楠的爸爸刚上班,就接到了“学生之家”负责人打来的电话,说小楠出车祸了。小楠爸爸赶紧赶到了出事地点,看到接送学生的面包车已经被撞得侧面车门凹陷进去,警察正在抢救车内的小学生,最后浑身是血已经陷入昏迷的小楠被救了出来。据调查得知,
“学生之家”聘用的司机王某是兼职的,开车时处于醉酒状态。接学生的面包车也三年没有年检了,早就成了报废车。愤怒的小楠爸爸到学校讨说法,学校老师告诉他“学生之家”跟学校没有关系,只是个人开办的,所以学校没有责任。问:本案学校是否有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学校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小楠的损失应该由开设“学生之家”的于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本案“学生之家,,是于某自己开设经营,不属于学校或与学校合伙经营,所以学生乘坐”学生之家“面包车上下学的行为属于自行上下学。面包车接孩子上学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王某属于于某的雇佣人员,其在接孩子上学时醉驾具有过错,所以,于某应与王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挤校车碾压致死学校有责任吗
案例回放:
某中学只有一辆校车,平时接送学生时,车上总是挤得满满的,个别时候还会有学生上不去,只好自己回家。一天下午放学后,乘车的同学又都聚在站牌等待校车,车开过来时,同学们便一拥而上,今年初一的12岁学生林涛,突然脚下一滑摔倒在地。但因为人多,校车司机并没有注意到有学生摔倒,仍然继续往前开。车门打开后,前面的学生便蜂拥着挤进车里。而这时,林涛已经被压在后车轮下面。学生上完后准备开车时,路人王某看到了后车轮下面痛苦的林涛,赶紧跑上前去告诉了司机……虽然医院全力抢救,但终因林涛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林涛父母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偿。
律师说法:
本案中林涛的事故学校需要承担责任,首先,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项的规定,因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生在等校车时很是拥挤,没有一点秩序,校车来时便蜂拥而上,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放学后等校车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漏,致使林涛被卷入车轮碾压致死,所以学校需要对林涛的死亡承担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学生林涛现年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学校在学生等校车时没有尽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也没有尽到维持秩序的管理责任,所以,学校应该对林涛的死亡承担责任。
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也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本案中,校车司机在开车时应该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但他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对林涛的死亡具有重大的过失,所以学校应当由于校车司机的重大过失行为而对林涛的死亡负责。
中学生骑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相撞该怎么办
案例回放:
某县中学新迁校舍,搬到距离城区较远的地方。于是,很多家离学校远的学生开始骑电动自行车上下学,学校也未予制止。某日,该校初三女孩文文(15周岁)照例骑电动车到校后,突然想起英语试卷忘带了,看看距离上课还有一段时间,于是又骑车回去拿试卷。路上由于心急,再加上人少,文文的车速很快。在一个拐弯处,突然驶出一辆摩托车,二人看到对方时都已经来不及刹车,重重地撞在一起。二人倒地后昏述不醒,附近行人看到后赶紧报案。被送往医院后,骑摩托车的男孩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女孩文文一直未脱离危险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文负事故全责。
律师说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须年满16周岁。根据该条法规,故事会中的文文,仅有15周岁,不具有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资格。因此,学校以及家长对未满16周岁的学生骑电动自行车上学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现如今,很多未成年学生都骑电动自行车上学,其数目甚至超过了骑自行车的学生。面对这种现象,很多家长并未觉得有什么不妥,觉得电动自行车和脚踏自行车相比,除了速度快一点以外没什么区别。学校也未对这种行为进行制止,而是默许学生可以骑电动自行车上学,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根据《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三)项规定,在学生外出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例中,文文到校后,又回家取英语试题,是自行外出。但是学校的门卫未发现学生私自离校,疏忽大意,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应当就门卫的失职承担责任。另外,国家明确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须年满16周岁。该校未予制止未满16周岁的学生骑电动车上学,其行为不当,因此就文文自行外出造成车祸的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
此外,学生骑电动车上学,家长同意甚至鼓励未成年学生驾驶电动车,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