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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自我保护司法护航(3)

没钱的我如何“打官司”

案例回放

小张是一名来自安徽农村的务工青年。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早早辍学,刚满16周岁就离开老家到城里打工,以此维持全家生计。2009年3月的一天,小张在骑自行车外出途中,被违章行驶的汽车撞伤。经医院抢救之后小张幸无大碍,但出院后因行动不便又不得不连续在家休息了6个月。尽管驾驶车辆的一方被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肇事司机却没有主动向小张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小张有意通过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之前的治疗费用不仅耗光了自己不多的积蓄,还欠了工友一大笔的借款,已无力再拿出钱来提起诉讼。为此,小张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求助。了解小张的遭遇和当前的生活状况后,律师建议小张申请司法救助,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

小张依照律师的建议,在起诉时凭自己所在村委会的困难补助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救助。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准予其缓交诉讼费用。由此,人民法院在小张未预缴诉讼费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了审理,依法判决肇事司机赔偿小张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小张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切实的维护。

律师说法

按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无论是否未成年人提起诉讼的,原则上都需要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其中案件受理费是指原告起诉、法院受理该案件时,由原告向法院预先交纳的费用。其他诉讼费用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一般包括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的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发生的出庭费用等。

鉴于部分诉讼当事人会因为客观上的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国家设立了司法救助制度,规定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给予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救助待遇。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及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案例中小张所申请的缓交诉讼费用,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就是在立案的时候,原告暂时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待案件判决时,根据判决结果的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原告胜诉的,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如果被告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原告的经济状况决定对其减免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对于没有经济能力提起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而言,也同样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伤残童工如何获得司法救济

案例回放

小龙于2002年8月(当时未满14周岁)进入A公司工作,2003年1月19日,小龙操作平刨时被机械打伤右手,A公司即送小龙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公司支付。2003年4月15日,A公司与小龙协商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书,由A公司一次性给付小龙24000元。2003年6月2日,小龙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小龙据此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11月7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A公司支付小龙误工工资3530.91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970.9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31189.5元,共49691.37元,扣除已付的24000元,应付25691.37元。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小龙工作及受伤时均未年满16周岁,A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发生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A公司给付小龙误工工资3530.91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970.9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31189.5元,共49691.37元,减除已付24000元,应付25691.37元给小龙。

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即“童工”)。本案中小龙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系童工。本案中的A公司招用童工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小龙作为童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依法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这是国家给予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如果发生工伤而用工单位不予赔偿和给予相应待遇时,可以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A公司虽然与小龙签订了一次性的赔偿协议,但由于该协议书是在小龙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对小龙显失公平,故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均未认可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赔付方案,而判令A公司根据小龙的伤残等级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保管的财物丢失了怎么办

案例回放

王某系某大学学生,平时喜欢上自习时带着电脑。某周日,王某照常去自习室看书,并像往常一样把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含电脑,价值5000元)放在身边。这天看书的过程中,王某的朋友一通电话将王某叫走,由于走得匆忙,王某叮嘱坐在后面的熟人李某代为看管一下,他马上就会回来,李某应允。哪知王某这一出去就半天没有回来。李某饿极了,想着自己只是去食堂吃个饭,电脑放在这里应该没有什么大问题。可吃完回来后,电脑不见了,李某慌乱至极。次日,王某追问时,李某只是赔礼道歉,王某认为李某应当为电脑的丢失承担责任,李某认为自己是无偿代管,王某声称马上就会回来但一直不见人影,过了“马上”的时间后,王某就应当自己承担丢失的风险。那么,本案中,谁应该为王某丢电脑这件事情负责呢?

律师说法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按照寄存人的要求予以返还的合同。该合同可有偿可无偿,也可口头订立,因此可以认为此案中王某和李某口头订立了一份无偿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按照约定的保管方式、时间等进行妥善保管,非经寄存人同意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他人进行保管。

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保管不善是过错责任。不可抗力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第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轻过失免责,即无偿保管人只有在保管存在重大过失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责任。无偿保管是助人行为,体现了良好的道德观念,为了鼓励这种行为,维护既有的道德观念,对无偿付出的人的责任,要宽松一些。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在本案中,李某为王某保管财物的行为是无偿的保管行为。王某的“马上回来”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保管期限,因此李某应当在自己无法看管时通知王某及时领取,并有及时告知王某保管状况的义务。而李某并未履行此项义务,只是自作主张使电脑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因此李某是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丢失包的,李某必须举证自己丢失包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否则对于王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

小孩儿也能当原告吗

案例回放

2009年8月,在某幼儿园读大班的6岁男孩小刚吃饭时和其他小朋友争抢,幼儿园老师李某觉得小刚太不听话,就推搡着小刚要罚站,结果将孩子推倒,磕在了饭桌的桌子角上,孩子的脸当场破皮流血,放声大哭。孩子的哭声引来了其他老师,老师们将孩子送到医院,经检查,孩子受伤并不严重,但是医生要其休息半个月。孩子的父亲梁某将李某及幼儿园告上法庭。那么,小刚的父亲可以代替孩子起诉吗?小刚是原告吗?

律师说法

小刚的父亲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代替小刚行使诉讼权利,但本案的原告应是小刚。法定的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本案中,小刚是未成年人,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参与诉讼的行为能力。小刚的父亲梁某是其法定的诉讼代理人,可以代小刚提起诉讼,但他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

我可以代理民事行为吗

案例回放

小明满16岁了,家里是做某品牌电视机代理生意的,小明妈妈想让小明帮忙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和小明商量后,要小明帮助家里送货。一日,小明送货到某公司,见小明年龄很小,公司员工很犹豫,能将货款交给小明吗?小明代理送货、收款的民事行为有效吗?

律师说法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是一项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可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其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是可以成为代理人的,代理送货、收款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某公司的慎重是很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小明出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以证明小明具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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