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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美容行业有关法律解答(5)

(1)重金属含量超标:重金属元素主要是指在化妆品中含有的铅、汞、砷等元素。化妆品中含有过量的重金属元素,在消费者长期使用后,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尤其是一些增白类化妆品中,重金属仍然用来起漂白作用,极易导致使用者皮肤受损。

(2)微生物指标超标:国家对细菌总数、粪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致病菌有明确规定,这种限制标准是强制性的。但是有的化妆品因为在生产过程中就没有把好卫生关,并且存放环境也不合乎国家要求,导致细菌群落严重超标。

(3)标签标识不规范:按照《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1995)等标准的要求,化妆品标识上应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执行产品标准号、生产和卫生许可证、净含量及使用说明等情况。而有些美容院对所经销的商品没有经过严格的把关,甚至出现“三无”产品。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美容院片面追求美容效果而忽视了商品质量,一些美容院没有商品进出验收制度和专职的商品检验人员。对供货商的资质、卫生许可证、商品合格证等并不过问,商品进店后也不登库存账,不注重商品领用台账,使得商品质量处于失控状态。鉴于此,消费者在消费之前要注意了解美容机构的各项条件,尽量选择信誉好的美容院;在签订美容合同时对于对方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要认真过目;同时要求美容机构开具相关凭证,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这就是索赔的证据。

另外,有些美容院为了节省成本,自己配制洗发水等用品,却不管这些产品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因为这些“内制”用品中可能含有一些对头发、皮肤都有刺激性的成分,甚至有些烫发液、染发剂等含有铅、汞等有毒元素,对于消费者健康的危害不亚于不合格厂家生产的低价劣质化妆品。当然,美容院对此是要承担责任、必须赔偿的。不过,为了避免这些损害,消费者应尽可能选择信誉较好的美容美发店。如果实在不放心,还可以带上自己购买的洗发、染发用品。

11.我国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是如何处罚的?

第一,《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27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对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我国《刑法》第148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我国《刑法》第10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时,第148条、第140条两罪就产生了法条竞合。竞合是个刑法理论概念,法条竞合就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条规定了同一内容,造成重复。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来说,“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美容与化妆品纠纷的责任承担与赔偿

1.美容纠纷中有过错的美容机构应承担什么责任?

2004年9月,马小姐因面部长了一些黑斑,遂选择了一家听说祛斑效果不错的美容院。

在做美容之前,马小姐问美容小姐其皮肤会不会对药物出现过敏反应,美容小姐说,她们用的是纯天然中药,保证不会对皮肤过敏。于是马小姐预交了7次的美容费一共1000元。第一次做完,还没什么事。但是后来几次,她感到皮肤发痒,并且出现红疹。马小姐觉得不对劲,便问美容小姐,她们说出现红疹是正常反应,过两天就会好的。一个疗程结束后,马小姐脸上出现大面积疹块,经过医院检查诊断为皮肤过敏。于是她要求美容院退还1000元美容费,并赔偿治疗皮肤过敏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但是美容院不同意。

马小姐到美容院美容,就与美容院之间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美容院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即为马小姐进行祛斑美容,并应当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现在美容院保证的祛斑美容的效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没有实现,马小姐有权要求退还合同的价款。同时,由于美容院没有做皮肤测试就给马小姐进行祛斑美容,导致其皮肤过敏,这是一种侵权行为,美容院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美容院没有做皮肤测试就对马小姐进行祛斑美容,导致其皮肤过敏,给其造成人身伤害,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说由于面部容颜受损,给马小姐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马小姐还可以要求一定的精神赔偿。

如果马小姐与美容院协商不成,还可以到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到法院起诉。

2.美容纠纷中同时发生违约和侵权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

2008年2月,黄小姐到某美容店进行面部换肤美容,付款5000元,约定美容10次。美容店未对黄小姐进行皮肤测试,就施行了美容操作。两次美容后,黄小姐面部即出现了红斑。第三次美容后,她的面部又出现了水疱,以后四肢、躯干均出现了皮疹。经与美容店交涉,美容店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并陪同黄小姐去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形红斑。黄小姐面部、颈部、胸部等处皮肤仍留有色素沉着,还在继续治疗中。于是,黄小姐诉至法院要求美容店退还美容款,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还要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及今后的继续治疗费。

某美容院辩称,该美容店为黄小姐完成了3次美容,情况均正常。黄小姐反映其脸上有小红点、微痒,美容师即给其一瓶防过敏药膏,但黄小姐未使用。此后,美容院即预付1000元医疗费,由美容师两次陪同黄小姐去某医院就诊。该美容店认为,黄小姐美容出现过敏,美容院得知后态度是积极的,已经尽到了责任,没有过错。黄小姐过敏并造成现在的后果,是其身体的个体差异和平时其使用的化妆品所致,因此拒绝赔偿。

审理中,法院委托法医对黄小姐进行了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为:皮肤损害与美容中使用的化妆品有因果关系。可酌情休息2周,补充必要的营养,必要时可继续治疗。另查明,某美容店提供给黄小姐使用的美容膏,未按规定用中文表明产品的名称、生产者、产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批准文号、禁忌说明等。

本案中,消费者黄小姐到美容店进行美容,双方达成协议后,便在消费者与美容店之间成立了美容服务合同。按照这种合同,消费者黄小姐有向美容店支付美容服务费的义务,美容院则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消费者黄小姐提供合同、满意的服务。然而当黄小姐已经履行了支付美容费的义务,付了5000元之后,确是美容院提供了不合格的服务并给黄小姐造成了损害。由于美容院一方不适当履行义务,导致黄小姐容貌受损;并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且因此给黄小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美容院的行为明显是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了对消费者黄小姐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引起了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同时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通过前面的知识可以判断出,很明显黄小姐向美容店主张侵权责任比较有利,可得到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

3.减肥达不到承诺标准,消费者能否获赔?

林女士人到中年,身材发福得很厉害,为了迅速恢复健康身形,减少因肥胖造成的不便和痛苦,她听信了某美体公司发的宣传广告,花费数千元在该公司减肥。双方签订了减肥协议,约定:美体公司负责在30天内减少体重22公斤;顾客到期未达到标准,多一斤退100元。协议签订当天,林女士便开始接受减肥服务。第三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林女士支付减肥费用2580元,美体公司再次承诺在30天内为她减肥22公斤,并保证不反弹。其间,林女士又连续到美体公司接受减肥服务。

谁知减肥期满后,林女士测量体重时发现,自己仅减少了5公斤,为此,她与美体公司发生纠纷,之后又把美体公司推上被告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他们赔偿因减少相应药物致使减肥未达到预约重量的违约金3500元,并返还预支的服务费2580元。被告美体公司辩称:原告林女士之所以未达到预期体重,是由于原告减肥时间不足,并在接受服务前服用其他药物,影响了减肥效果,对此不应当由他们承担责任。法庭查明,在被告美体公司所作的减肥顾客登记表上,只有9月13日至22日的林女士13次减肥记录,林女士其他时间的减肥情况未予记载。

此外被告因缺乏相关减肥药品,而用1号药代替4号药使用。在双方约定的减肥期满后,被告也没有对林女士的体重进行测量。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女士履行了付款义务,也没有出现违反被告制定的减肥方案的行为。而被告美体公司却因自身的原因未按时提供减肥所需的相关药物,致原告未能如愿达到减肥目的,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在约定的减肥期满后,未对减肥效果的具体情况进行当面测定,造成原告减肥30天后的实际体重不明确,被告无法依约退款。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在双方所签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条款,故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了由被告美体公司返还原告林女士2500元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的判决。

本案中,林女士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没有获得法庭的认可,是因为虽然双方已经把美体公司的承诺写进了合同,但是并不明确,只是“顾客到期未达到标准,多1斤退100元”的简单一句话,而且林女士自己对此也疏忽大意,没有在减肥结束之后立即要求美体公司测量体重,如果林女士在签订合同时再注意一些,再明确强调一下,法庭就会支持她“多1斤赔100元”的要求。因此,消费者对于商家的种种承诺一定要慎而又慎,必须将它们明确写进合同,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4.预交美容费,不想继续消费了怎么办?

2004年4月28日,李小姐在一家美容院美容。美容院承诺,只要李小姐花700元在该店做半年美容,就能将李小姐脸上的黑色青春痘瘢痕祛除。李小姐交了700元钱,并开始在该美容店做美容。做了几次后,为加强美白效果美容院免费送给李小姐一盒化妆品,要求她在家里使用。李小姐使用该化妆品后,面部就出现了大量红斑等过敏现象。她随即找到美容院,美容院为李小姐做了相关的抗过敏处理。但李小姐认为自己不能继续在该店做美容了,就要求美容店退还美容费,但双方就退还美容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6月7日,李小姐将美容院投诉到该区消协,经消协调解双方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小姐遂于2004年6月8日将该美容店业主起诉到法院,要求美容院退还美容费7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500元、误工费500元。李小姐于立案当天就其面部过敏问题到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接触性皮炎,花费医药费92.10元。诉讼期间,李小姐的面部过敏现象经治疗已痊愈。

本案中,原告李小姐到被告处做美容,双方形成了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纳了美容费,被告应当依约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由于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提供了不适于原告使用的化妆品,并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美容费700元,但由于原告接受了被告10次美容服务已经受益,该部分美容费用应按客观交易的价额予以扣除。同时因被告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原告92.10元的医疗费用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00元。但是被告的适当履行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要求法院未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误工证明,法院亦未予支持。

5.在美容院办卡消费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肖女士购买了某美容院一张原价2400元现价促销1200元的年卡。当肖女士第三次去消费时,这家美容院人去楼空,老板卷钱逃跑。另一位王女士成为一家美容美体中心的会员后,花1888元办了一张“钻石卡”,还被要求购买该店指定的2400元美容品,并将美容品保存在店内冰箱以确保质量,店方称这些美容品可用一年。但是不久后,王女士就被告知这2400元的美容品用完了,继续消费还要掏2400元。当王女士提出退卡还钱时,对方却不允许。

美容院会员制消费方式日渐增多,然而美容机构在力推会员制消费的种种好处时,很多消费者却丝毫不知其风险。美容办卡纠纷往往有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的不确定性,如人员更换、经营场所拆迁或经营者有意停业等,直接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二是消费者自身的不确定性,如在办理了会员卡后,由于身体状况等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费,而此时消费者想退会、退费却难上加难。因为在推销会员制时,经营者通常不提供规范的合同文本,或者提供的合同带有不平等的格式条款,故意减轻或逃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甚至在会员卡上注明“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字样。另外,消费投诉发生后,由于缺少针对性强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调解难度较大而消费者因此进行诉讼的难度又很高,虽然《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有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经营者仍然有恃无恐。针对会员制消费陷阱,消费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确实想入会的,也应尽量选择知名度高、信誉好的经营者,同时在签合同时明确退会、退卡的途径和方法,避免落入圈套。

第二部分 申领待遇操作流程

一、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为职工产假期间工资。

1.申报时间:每月5~25日

2.申报材料:

(1)《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2)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证明或女职工的引产、流产证明及医学诊断证明书、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北京市生育保险申领待遇职工登记表》(生表一)(以下简称《生表一》)一式两份。

3.审核登记 社保中心业务人员对参保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齐全的,即时填写《申领生育津贴所需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材料齐全的,社保中心业务人员为其办理申领生育津贴基本信息的登记,且将系统生成的次序号填入《生表一》,参保单位、社保中心各留存一份。

其中,符合享受晚育奖励津贴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在《生表一》中选择享受晚育奖励津贴的对象,且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女方享受待遇的,由女方单位填报《生表一》,并加盖男方单位公章;男方享受的,由女方单位填报《生表一》,并携带《结婚证》及复印件,晚育奖励津贴支付到女方单位。女方未参加生育保险,男方参加生育保险,由男方享受晚育奖励津贴的,由男方单位填报《生表一》,并携带《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证明、医学诊断证明书、《结婚证》及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晚育奖励津贴支付到男方单位。

4.信息变更 女职工生育基本信息发生改变,并影响其享受生育津贴时,参报单位于每月5~25日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北京市生育保险申领待遇职工信息变更表》(生表一)报社保中心业务岗。社保中心业务人员审核后,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完变更手续后,参保单位应报《北京市参保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月报表》(生表二)5.支付月报 参保单位于每月25日前填写《北京市参保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月报表》(生表二)报社保中心业务岗,社保中心业务人员负责核对、汇总后转财务岗。注:办理完生育基本信息变更手续后,参保单位应报《北京市参保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月报表》(生表二)。

二、生育医疗费

1.职工产前检查费、计划生育门诊手术费。

(1)申报:参保单位持《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及医疗费用明细、处方原始收据到医保中心进行审核。具体流程见医保中心《生育保险审核结算流程》。

(2)核对汇总:社保中心业务在接到医保中心传递的《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通知单(一)》(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核对、接收,并生成《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核对汇总表》转财务部。

如社保中心业务岗接收处理不成功,查明原因后打印出《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不予支付明细表》连同《通知单一》及时返回医保中心。

(3)支付:社保中心财务岗于接到《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核对汇总表》3个工作日内,将应支付医疗费支付到参保单位。

2.职工生育住院医疗费、计划生育住院手术费由医保中心审核,社保中心与医疗机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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