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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共同犯罪(2)

(四)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

复杂的共同犯罪进一步发展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就是典型的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因此又称为特别的共同犯罪,相对而言,尚未形成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就称为一般的共同犯罪。

从刑法典的规定,犯罪集团成立的条件包括:

第一,主体特征——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可见,犯罪集团在人数起点就从一般共同犯罪的二人提高到三人;

第二,主观特征——为了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可见,犯罪集团在主观目的上非常明确,一般共同犯罪往往临时纠集在一起,尚未确定什么目的;

第三,组织特征——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这是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区别的关键所在。犯罪集团已经组建成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所谓固定,组织内部形成了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犯罪集团的成员按照集团计划和安排实施共同犯罪。由于其组织固定,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一般的共同犯罪,因此刑法典专门规定,从严处罚。

对犯罪集团,刑法分则有规定的,即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集团性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别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然后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

注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犯罪团伙”的提法。首先,它不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一个概念;其次,它也不同于犯罪集团;再次,它可以是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的合称。

总之,犯罪主体有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从单独犯罪——二人以上简单共同犯罪——复杂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其中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刑法典中的普遍意义上的犯罪主体,但是只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构成犯罪既遂,并且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

研究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需要从两个方面着眼,一方面,由于共同犯罪的形态特征有别于单独犯罪,共犯的刑事责任也有别于单独犯;另一方面,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共同犯罪人不应当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起次要作用的承担较少刑事责任。

首先,共同犯罪是团体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否定团体责任,实行个人责任原则。因此,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在定罪时作为一个整体,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有机结合起来。在处罚时,分清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各国刑法主要有两种分类,一是按照分工进行分类,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二是按照所起的作用进行分类,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我国刑法理论吸收两种分类的优势,确立了我国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即以所起作用标准为主,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标准,建立了四类共同犯罪人,即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用图形表示为:

二、各共同犯罪人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因此,主犯包括两种情况:

1.首犯——又称首要分子,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是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为限,只要是犯罪集团所犯之罪行,不论首要分子是否具体参与实行,都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这也符合罪责自负原则,因为首要分子的意志与集团的意志是一致,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代表了首要分子的意志。但是,如果犯罪集团的个别成员单独实施与集团无关的犯罪行为,则首要分子无需承担,同样按照罪责自负原则,因为个别成员超出集团的意志实施的其他犯罪,不再代表集团的意志,应由其本人承担。

2.其他主犯——又称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是指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它包括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和主要实行犯。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此,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刑事责任以其组织和参加的全部罪行为限。与首要分子不同,如果其他主犯没有组织或参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则该主犯就不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聚众性的共同犯罪,如果刑法分则有规定的,直接按照行为条文的规定处理。总结我国刑法典,对于聚众性的犯罪,有两种处理情况:一是只有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主体,如《刑法》第291条所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有首要分子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只有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犯罪主体,如《刑法》第292条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将其他参加者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

(二)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从犯包括两种情况:

1.次要实行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作用是相对于主要作用而言的,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决定犯罪的发展走势的行为。故不能将实行犯一概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关键在于是否起主要作用。

2.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辅助作用,其实也是次要作用,之所以有别于次要作用,是强调其分工的不同,次要实行犯承担的是实行行为,该次要实行行为只能是事中进行的。帮助犯承担的辅助行为,该辅助行为可以是事先进行,也可以事中的进行,甚至事后进行。

应当,在处理共同犯罪时,首要需要区分主犯与从犯;其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并不一定都存在主犯和从犯,可能所有的共犯都是主犯,但绝不可能都是从犯。例如,张某与李某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行为就没有主从之分,二人共同构成走私罪的主犯。

关于从犯的刑事责任有“同等处罚说”、“必减说”和“得减说”。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犯的刑事责任必须小于主犯,因此从犯不应当与主犯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故“同等处罚说”不予采纳;在“必减说”和“得减说”之间,我国刑法采取“必减说”,以充分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中的“应当”就是必须,即对于从犯必须从轻发落,至于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则要根据从犯所参加的共同犯罪的罪行大小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来确定。

(三)胁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所谓被胁迫,是指行为人在受到威胁和精神强制时被动参加到共同犯罪中。在分析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时,一方面要把握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界定危害行为时,刑法理论认为精神受到强制、威胁时所实施某种犯罪,除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外,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胁从犯承担刑事的主观根据,因为在精神受到威胁强制时,被胁迫者仍然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即仍然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行为,选择实施犯罪行为仍然是由行为人的自我意志所决定,因此,行为人就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胁从犯毕竟是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并非行为人自愿所为,故在追究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轻于从犯处理胁从犯。《刑法》第28条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至于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他所参加的共同犯罪的罪行大小,被胁迫程度的轻重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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