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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1)

【本章要点】故意犯罪停止系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指既遂形态,未完成形态包括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本章着重围绕各种形态的概念、特征、类型和处罚原则。本章重点掌握:

1.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种类

2.犯罪预备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3.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4.犯罪中止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第一节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所谓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阶段和原因,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每一个停止形态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的关系,不可能由一种停止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停止形态。

停止形态一旦形成,就会稳定不变的,不再发展成为另一种形态。

如果用图形表示说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表现为:

从图形上分析如下:

1.犯罪从起点开始——进入犯罪预备阶段(为完成犯罪做准备)——在预备阶段没有遇到障碍或没有自动放弃走到——着手点(着手开始实施犯罪构成的行为)——在犯罪实行阶段没有遇到障碍或自动放弃——走到终点(最终完成犯罪)。可见,通常犯罪的完成需要经过三个点和两个阶段,如果在其中出现障碍,犯罪行为就不能顺利实行下去,可能在某一阶段中途停止。

2.尚未到起点——属于犯意阶段,思想犯不受惩罚——不构成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3.到起点——进入犯罪预备阶段(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尚未到着手点。

如果在预备阶段没有遇到障碍或者没有自动放弃,那么就顺利进入实行阶段,在预备阶段的行为就被实行行为所吸收,不再单独定罪处罚。其实有些预备阶段的行为本身已经独立成罪,但是如果进入了实行阶段,其预备行为就被吸收,例如,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在预备阶段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是行为人进入了实行阶段,实施了抢劫行为,那么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就被实行行为抢劫罪所吸收,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成为抢劫罪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入户抢劫。

如果在预备阶段由于遇到障碍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行为就在预备阶段停止。在预备阶段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其中对于在预备阶段独立成罪的预备行为,仍然不能定这个独立成罪之罪,只能定行为人准备实施的实行行为之罪(犯罪预备),例如,行为人准备实施入户抢劫,已经非法进入了他人住宅,但由于遇到障碍不能继续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抢劫行为就被迫停止,行为人的构成抢劫罪(犯罪预备),而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可见对行为人定性,不能仅仅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什么阶段,而是要从整体把握,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把握。

4.走到着手点——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已经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在实行阶段如果遇到障碍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行为就在实行阶段停止。在实行阶段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未遂和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由于一些犯罪既遂是以结果是否出现为标准,因此存在行为实行完毕的犯罪未遂形态和行为实行完毕的犯罪中止形态。

二、犯罪停止形态范围存在的类型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

首先注意到本章的标题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因此对停止形态的研究只限于故意犯罪中,不包括过失犯罪。从过失犯罪的构成分析,可以找到答案。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就是必须发生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后果,可见过失犯都是结果犯。没有危害结果的出现,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危害结果的出现就是过失行为完成了过失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后的结果。

(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尚有一定争议,但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也不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理由为:放任是一种消极的听之任之的罪过心态,假设行为人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放任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本身并非行为人所积极追求,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既然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结果也没有发生,行为人就不应当对没有发生的危害结果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间接故意犯罪是结果犯。只有在放任之下出现危害结果,间接故意行为才构成犯罪。既然间接故意是结果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已经完成了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争议之点在于虽然放任之下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那也只不过是行为人侥幸而已,并不能否认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罪过,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了也不违背其意志,也未实施任何行为阻止危害结果发生。尽管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但是对于其放任的心态仍然应当处罚。

由此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未遂。我们认为有商榷的余地。

(三)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是由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所决定。首先直接故意犯罪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在行为上就有一个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阶段,在此发展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因主客观因素而停止在某一未完成的阶段的情形,形成了犯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形态。其次,直接故意在主观上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大,主动排除行为发展过程中的阻碍,决意实施其所追求的危害结果的行为,决不轻易放弃实施犯罪,因此其人身危险性也很大,即使犯罪未完成,其行为已经给社会造成了损害,因此对于直接故意犯罪,并不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其犯罪成立的要件。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尚未完成,也构成犯罪。可见未完成的停止形态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它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与之相对应,完成停止形态也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即犯罪既遂。注意两点:

1.未完成形态毕竟不等同于完成形态,在处罚上必须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直接故意犯罪并非都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一是举动犯是一经着手即成立犯罪的既遂,因此不存在犯罪未遂,但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二是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情节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三是“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这种构成状态,只有加重处罚之分,没有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之分;四是突发性的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没有预备阶段的准备,因此不存在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四、研究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

研究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意义。

1.在量刑时区别对待不同的停止形态,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把握故意犯罪在不同阶段的停止形态。

第二节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形态的概念

(一)犯罪既遂的标准

认定行为是否既遂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结果说”,(注意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具体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不是指抽象意义上的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主张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形态。即认为既遂与否就在于是否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观点很直观,容易判断,并且许多犯罪的确是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其认定的标准,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就以出现被害人被杀死的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但是对于有些故意犯罪,并不需要存在危害结果,例如遗弃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遗弃的行为,不管被遗弃人后来发生什么样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既遂。可见,“结果说”不尽合理。

第二种观点为“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了其犯罪目的形态。主张既遂与否就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犯罪目的,达到犯罪目的是犯罪既遂,未达到犯罪目的是犯罪未遂。虽然在某些犯罪中其犯罪目的是构成要件,但是犯罪目的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因素,难以把握,如果以此为目的,可能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恐怕所有的行为人都以其犯罪目的没有达到为由寻求减轻罪责的理由。这种观点也不合理。例如在绑架罪中,行为人首先实施了绑架行为,然后以人质勒索财物,在期间杀害了人质,最终被识破,没能拿到赎金。如果以“目的说”为标准,虽然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勒索行为、甚至杀人行为,但由于没有拿到赎金,其目的尚未达到,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就应当受到较轻的处罚,这显然不合理,无疑是放纵罪犯。

第三种观点为“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认为既遂与否的标志,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备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备的就不是既遂,而不管其危害结果是否出现,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这个观点是中外刑法理论中较为通行的观点。“构成要件说”一方面不为结果或目的所束缚,适合于所有犯罪既遂形态;另一方面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实际上有的又包含了结果或目的要件,同样符合了某些犯罪的特殊要求。其实“构成要件说”的隐含的前提是刑法典中每一个具体的罪都是以犯罪既遂形态规定的。

(二)犯罪既遂的概念

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

二、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我国刑法理论中将犯罪既遂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

1.结果犯。结果犯是指以发生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反之,就不构成既遂。所谓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首先是刑法分则的条文所规定的,体现罪刑法定;

其次是该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性的、可进行量化的、有形的损害结果。我国刑法中有许多犯罪为结果犯,尤其是在贪利性犯罪中,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应当注意结果犯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提法,在这里结果犯是指决定故意犯罪既遂与否,并不决定故意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而在过失犯罪中的结果犯则具有不同的含义,过失犯都是结果犯,此结果的有无决定罪与非罪问题。因此,过失犯是结果犯,但是结果犯并不一定是过失犯。

2.行为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以行为完成为标志,行为完成了刑法分则某一个罪的具体犯罪行为,就成立既遂,并不要求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物质性的损害结果,不过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认为行为的完成。例如,脱逃罪是典型的行为犯。有脱逃行为,并且已经逃离了羁押人员的控制范围的程度才为既遂。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也有一定的数量,例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拘禁罪等。

3.危险犯。危险犯是指以造成刑法所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其特点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但是已经出现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刑法认定该危险状态的出现就成立犯罪既遂。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积极追求损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相当大,由此刑法须严格遏制该行为的发生,对于其出现的危险状态就认定为犯罪既遂,以加大对该行为的处罚。如果最终发生了严重后果,则通过提高其法定刑加重处罚。这类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主要是一系列的破坏性的犯罪。如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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