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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犯罪客观要件(4)

2.内容的法定性。从哲学上讲,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都是原因;凡是被原因引起的现象,都是结果。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危害行为这个原因,才是刑法所关注的对象,刑法条文有明确的规定。如,某甲当众侮辱、猥亵乙女,乙因羞愤而自杀。本案中,乙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原因有甲的侮辱、猥亵行为和乙的自杀行为。但刑法所关注的、能够成为刑法上因果关系之因的只有甲的行为。同样,一个危害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也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某甲抢某乙的钱包,抢得大笔现金。乙察觉后,马上紧追甲,在追赶过程中撞倒路人丙,还把自己的脚扭伤。上述结果都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但刑法所关注的、能够成为刑法上因果关系之果的,只是侵害乙财产权的结果。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复杂的问题,也是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学界曾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该说主张,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行为人开枪杀被害人,被害人中枪死亡。开枪行为是死亡发生的原因,而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开枪行为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当然,原因要引起结果的发生,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还需要一定条件,如子弹须是完好的,要击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等等。

由于必然因果关系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而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学界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主张,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有一定的意义。如在月台上,某甲偷走了某乙的钱包,乙在跨铁轨追赶甲时,被碰巧驶过的火车轧死。本案中,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在处理他的盗窃行为时,对其行为导致乙死亡这一事实,在量刑上应当予以适当考虑。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和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才成立犯罪,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否则,仅仅确认了因果关系就要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了。

第五节其他客观要件

一、其他客观要件的概念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客观要件。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以一定的方法实施的。其中,犯罪时间,是指犯罪实施的时间条件。犯罪地点,是指犯罪实施的空间条件。犯罪方法,是指犯罪实施的方式、手段、步骤和途径等。

二、其他客观要件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刑法分则将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确规定为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时,意味着特定时间、地点和方法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如《刑法》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就将“禁渔区”、“禁渔期”、“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规定为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因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这些要素,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当然,对于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是犯罪客观要件的选择要件,因此,这些要件对犯罪是否成立没有直接影响。但是,这些要件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对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虽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但是,在白天作案与夜间作案;在闹市作案与在偏僻地方作案;以残酷手段作案与以一般手段作案影响就有所不同。这些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也就有可能影响量刑。

【本章小结】

犯罪客观要件又称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揭示了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备的客观事实特征。犯罪客观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正确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客观基础;是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要件的首要因素,在犯罪构成中居基础地位。危害结果和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从狭义上理解危害结果的,危害结果可作为区分某些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适用法定刑轻重的标准。

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犯罪是否成立并没有直接影响,但可能会成为情节内容之一从而对定罪量刑发生影响。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研究犯罪客观方面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刑法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二者间的连接点而已,并不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

思考与训练

一、单选题

1.属于犯罪客观要件必备要件的是()。

A.危害行为

B.危害结果

C.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D.犯罪时间

2.某甲一直对邻居某乙怀恨在心,天天诅咒乙死于非命。一天,乙乘飞机出差,飞机因天气问题而失事,乙遇难。对甲的行为认定正确的是()。

A.成立故意杀人罪

B.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C.甲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D.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李某,男,31岁。一日,李某带邻居家6岁的小孩陈某去河边游泳。下水后,李某只顾自己游玩没照管好小孩,致小孩溺水身亡。李某应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

A.职务、职责所规定的义务B.法律规定的义务

C.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D.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二、多选题

1.下列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行为。

A.无意识的动作或言论

B.人在身体受到暴力强制下形成的动作

C.作为

D.不作为

2.下列犯罪中,()只能由作为构成。

A.强奸罪B.抢劫罪

C.故意杀人罪D.遗弃罪

3.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在月台上偷乙的钱包,乙发现后追赶,甲在逃跑中被进站的火车撞死。甲的死亡结果与乙的追赶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B.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去医院的途中发生车祸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C.甲将乙打成重伤,乙的仇人丙正好路过,又对乙进行殴打,从而加速了乙的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D.甲向乙勒索1万元,而乙出于怜悯之心给了甲1万元。甲的勒索行为与乙交出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案例分析题

1.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女)是一对恋人。一日,两人到公园游玩。

在游玩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打了王某一个耳光,由于用力过大,将王某打摔在地。碰巧摔倒在旁边的石凳上,当即倒地晕过去。李某马上将王某送去医院,但在途中,王某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表明,王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王某的死正是由于李某那一耳光使其摔倒,胸部碰到石凳上,而使脾脏破裂所致。

问: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什么?

推荐读物

1.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黎宏.《不作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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