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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章 渎职罪(4)

五、环境监管失职罪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概念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监管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例如:某矿区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重要的水源擅自批准进行个体采金活动,导致炼金过程中大量的有毒废物进入水体,使下游村庄人群发生明显的中毒症状,并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张某的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8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概念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构成特征

1.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客体是国家防治传染病的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犯罪嫌疑人廖某,系某市卫生防疫站站长。2001年8月间,该市发生特大水灾,灾情严重,市委领导要求防疫站随时注意灾情,及时发现疫情。被告人林某身为卫生防疫站站长,多次参加了市委召开的救灾防疫会议。回到单位后,没有及时传达会议精神,也没有做好安排、布置检查、预防疫情工作,而是给站里同志放假回家防洪救灾。

从9月初起,该市发现霍乱病,人数逐渐增加,造成了传播或流行,染上霍乱病人数达到1000多人。市政府发现后,紧急要求上级派卫生防疫工作队对该市各地采取消毒等一系列措施,终于制止霍乱传染。在染上霍乱病的1000多人中,有10人死亡。本罪中廖某即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犯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

(三)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9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商检失职罪

(一)商检失职罪的概念

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商检失职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进出口商品检验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例如:被告人黄某,系某市商检局副处级商检员。1997年11月,该市贸易公司收到意大利某商贸公司发来的货物(羊皮大衣18000件,皮包1600件,价值人民币3000多万元)后,发现质量达不到合同中规定的要求,许多大衣、皮包都是仿制的,并非真皮,决定退货并向意大利方索赔。于是,该公司将大衣、皮包样品送到该市商检局进行检验。黄某负责此次商检,在检验过程中,样品的瑕疵非常明显,凭黄某的知识技能完全能够对此认定,但黄某却严重不负责任,将不合格的产品检验为合格产品,导致重复检验。由于时间的拖延,导致该市贸易公司延误索赔期,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黄某即构成商检失职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

(三)商检失职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2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一)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概念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疫部门及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进出境动物检疫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动植物检疫失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检疫部门及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

(三)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3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法院、民政等部门中主管、分管和执行解救工作的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6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一)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三)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6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

(一)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的概念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保护、管理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规定和其职务要求的文物保护、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尽职责。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具体表现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损毁,即损坏和毁灭,既包括使珍贵文物部分破损,使其丧失部分价值,即造成原有价值的减少。所谓流失,是指被盗、遗失而下落不明或者流落至国外、境外。

本罪是结果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管理、保护文物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博物馆(院)、纪念馆、图书馆的工作人员、文化行政部门中主管文物保护工作的人员等,并非指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

(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9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徇私枉法的犯罪

一、徇私枉法罪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裁判职能。司法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的职能。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正确行使追诉权和刑事案件的裁判权,就必然妨害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正常职能,对刑事司法公正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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