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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章 贪污贿赂罪(3)

五、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所谓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资金和其他财产。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谓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分配给单位的所有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的管理人员或者私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构成贪污罪或者构成共同贪污。所谓数额较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而不是指单个人所分得的数额。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至于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国内理论界是有争议的。多数人认为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是处罚上采用单罚制,仅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我们赞成多数人的观点,即认为本罪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的单位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1款的规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罚没财物。所谓罚没财物,既包括司法机关追缴、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以及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没收财产而收缴的财物,还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没收违法者的财物和处罚违法者而收缴的财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的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罪,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中的特殊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96条第2款的规定,犯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节贿赂犯罪

一、受贿罪(一)受贿罪的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他人的财产权利。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形式,禁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受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发挥。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他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依法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而不能把手中的权力作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资本。为政清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则是对上述要求的公然否定与背叛。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它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人事等各种权力,强调的是权钱交易的直接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独立的处理问题并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无须他人的配合,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典型的是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利用与自己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不论行为人在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索取贿赂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索贿行为可以是明示的,即明确地向他人表达索取的要求,也可以是暗示的,即拐弯抹角地使他人领会其索取的意向;可以是本人直接索取,也可以是通过他人间接索取。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在收受贿赂之前、当时,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被动的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在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一般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其一,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其二,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任何利益;其三,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仅仅是局部利益,行为人意图达到的利益尚未完全实现;其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对于司法实践中有的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但并没有提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处理。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此外,根据《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私自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受贿论处。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决定对回扣、手续费的性质都有规定。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参照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的现金。所谓“手续费”是指多种费用的统称,如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信息费等。所谓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账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本罪主体包括四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四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中“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需要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4.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

(三)受贿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接受正当馈赠、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

在区分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第一,给予方与接受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第二,给予方是否要求接受方为其谋取利益,接受方是否许诺、着手或者已经为其谋取利益;第三,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第四,给予与接受的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第五,接受的财物的数额与价值。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本职工作以外,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智力或者体力的劳动,获得报酬的,是合法行为,不能成立受贿罪。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报酬的,则应以受贿论处。

2.本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查明受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根据《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构成受贿罪。个人受贿不满5000元,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3.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本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而贪污罪则是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只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有在索贿时才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贪污罪则是同时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公共财物。

4.以索贿方式构成的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二者的界限一般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表现为索贿形式的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的财物,是区分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请托人索要或者勒索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单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3)犯罪客体不同。以索贿方式构成的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

5.本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要求数额较大,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时也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要求无论是以索取他人财物还是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构成该罪,都要求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并且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3)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首先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其次才是侵犯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业务行为的廉洁性。

(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典》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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