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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注意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打击报复证人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故意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打击报复”有多种形式,如降职降薪、解聘解雇、扣发工资资金、恐吓伤害、加害亲属、骚扰安宁等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实践中一般是证人证词对其不利的人或其亲友及其雇佣的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有报复证人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0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1)聚众哄闹法庭;(2)聚众冲击法庭;(3)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注意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还必须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否则不以犯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七、窝藏、包庇罪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二)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包括判决前的和判决后的犯罪分子。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具体指:(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2)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以掩盖其犯罪事实。注意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分子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其罪名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确定。另外,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否则不构成犯罪。

(三)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注意本罪与知情不报行为的界限。“知情不报”,一般是指知晓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人的情况,而不主动或自觉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虽然知情不报的行为客观上有利于犯罪分子逃匿,但与窝藏、包庇罪显然有巨大区别。窝藏、包庇罪的行为人是以积极的窝藏、包庇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而知情不报的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提供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的有关信息。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关于知悉一般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情况的人必须举报的规定,所以,对于知情不报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要注意,如果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2.窝藏、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与伪证罪的界限

包庇罪的表现之一是行为人“作假证明”,这与伪证罪中的“伪证”相似。

二者的区别:(1)主体不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而包庇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之中、之后。(3)故意内容不同。伪证罪的行为人犯罪故意内容既可以是隐匿罪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也可以是为了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图;而包庇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3.本罪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界限。二者的相同点是他们都是一种帮助行为。不同点:本罪行为人事前与被其帮助的犯罪分子没有共谋,而帮助犯事前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有通谋。所以《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与犯罪分子有通谋的,不以本罪论处,应按照共同犯罪论处。

(四)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打击与防范间谍犯罪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的行为。其行为特点:(1)向行为人调查的调查者须是国家安全机关;(2)时间是特定的,即行为须发生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之时;(3)行为方式是“拒不提供”。本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赃物是揭露和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追缴或查处赃物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给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设置了障碍,甚至帮助了犯罪,因此必须予以打击。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藏”,是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藏匿赃物;“转移”,是指行为人把犯罪分子犯罪所得赃物用各种方法由此地运往彼地等;“收购”,是指行为人购买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销售”,是指行为人代为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物售出;“其他方法”,是指除上述几种方式以外的方法。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对行为人定罪时,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罪名。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而且要有掩饰、隐瞒的目的。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1.本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共同犯罪中负责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有通谋;而本罪的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是赃物,但没有与其他犯罪人事前通谋。如果行为人与其他犯罪人事前有通谋,应按共同犯罪论处。

2.本罪中的窝藏行为与窝藏、包庇罪的窝藏行为的界限。二者的相同点都是“藏”,不同点:所藏的对象不同,本罪中的“窝藏”所藏的是“赃物”;而窝藏、包庇罪中的“窝藏”,所藏的是犯罪人。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判决、裁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其行为特点:(1)行为人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3)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上述三点必须同时具备,其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

3.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单位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4条的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即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六种情况之一的:(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并造成司法机关执行人员身体伤害时,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定本罪,还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数罪并罚?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判决、裁定,并造成司法机关执行人员轻伤害的,以本罪论处。(2)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判决、裁定,并造成司法机关执行人员重伤害的,属想像的数罪,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当行为人以毁坏、抢夺等方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并造成执行公务的车辆、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毁损时,其行为定本罪,还是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价值较小的财产毁损,对行为人应定本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毁,则行为人的行为属想象竞合犯。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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