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约的含义
公约是具有共同需求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独立的社会法人和公民,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酝酿制定,要求共同监督、遵守的行为准则或道德规范。公约从两个人的契约,从小范围的一般约定,到村规民约,直到一个大的群体或几个国家签订的世界性的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以宣言、议定书等名称命名的公约。此类文件都属于同类法规文书,它们的共同特点是都是有或巨大或一般的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节 公约有多种分类
一、国际多边公约
国际公约通常指国与国之间缔结的多边公约(也称“条约”、“议定书”等),如联合国199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它是用以维护国际生活正常秩序和国与国之间正常关系的国际性多边公约。
国际上还有一种双边或多边公约(公约、协定、条约)。此类公约具有立法形式,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它们最大的不同是签字主体可能是不平等的,因为它们的地位不同,优势不同,利害不同,在订立双边或多边公约时是经过磋商、争执、讨价还价达成的。
二、法人公约
国家所属辖下的和管理注册的社会组织、政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具有法人资格,其代表经过协商所订立缔结的多边法人公约,是一种单位集体公约。如《保险行业公约》,它是全国保监会辖下多家独立保险公司共同签署的服务公约,用以保证服务宗旨、服务项目、服务态度和相互间公平竞争等等,借以提高整个行业的服务水平。
三、公民道德公约
社会上部分公众集体签订的为维持社会秩序,提高精神文明,建设幸福生活环境,维护社会道德等的公约。这种公约有大有小。大到一个市的公众,如北京市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制定的《首都市民公约》;小到一个村庄制定的村规民约。
公民道德公约还可按内容再划分为精神文明公约、家庭和睦公约、爱国卫生公约等。公民行业公约可再划分为教师公约、文艺工作者公约、医务工作者公约等等。
第三节 公约的特点
公约有下列主要特点:
一、约定性
公约的约定性是公约的主要和突出的特点之一。公约最初总要协商,从精神到文字,最后达成协议。协议是由公约的签约和践约单位或公约签约人共同缔结签订的公共约法;并且,一般地说签约单位或签约人如果发现自己不适合继续执行公约,也可以以某种条件为代价而宣布退出。所以公约更多的是自愿性质,并不像那种一国之内的法律、法规那样具有严厉的刚性、强制性;特别是某些公众制定的松散公约,几乎完全自觉自愿。
二、原则性
除了具体的条约、协定、公约等之外,一般道德性公约的内容应代表时代和形势的一般水平;准确地说,它是反映一些机构、单位和一般公众的一般性判断和见解,代表基本的道德准则,或反映国家文明建设的原则性要求。所以,这种公约一般篇幅较短,较原则,语言操作性相对低一些。
三、集体性
公约的缔结是出于签约人自觉自愿,而不一定是来自某项法律、法规的权威。公约的监督执行也要签约人集体的自觉自愿,而一般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因此,公约需要自觉自愿、相互监督才能长期保持公约的约束力。
总之,公约的范围可大可小;内容可严可宽;形式可长可短。公约的范围大到可覆盖整个地球普天之下亿万斯民;小到村规民约,论人数不过百人千人,论户数不过千家百家。公约的形式可长到千言万语,短的只有十句八句。而其效力、约束力的大小高低,一切视人心向背而定,一切看形势利弊而行。但好的公约有利于和谐,有助于安定,有利于发展前进。
第四节 公约的结构格式
一、章条式结构
公约原则上是按照法律、法规的章条体例格式,但形式亦有繁有简。繁的可有序言、总则、分则和附则,如重要法律文件的体例格式者然。此类体例格式多用于十分重大的国际公约;国内更多是条条杠杠。
二、多数公约采用条文式体例格式
公约的这种格式是从大项目写到小项目,一条一条依次表述,既没有总则,也没有附则。
每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甚严密,仅按轻重缓急的次序排列。
三、有些公约只是道德约束,要求不甚严格,体例也不严密
这类公约只要求自觉执行,所以除在文种名称上以公约作为标题外,一般不需要题注,条文也不过一、二、三、四等等而已,极为简洁,每条也往往只是一二句话。但公约最后要会签,注明某某、某某等单位,或公民的签名以及年月日等。
第五节 公约的写作要领
一、公约的一般特色
公约的一般特色是它的规范性、一般性。因此,如何寻找规范性的一般表达形式,使用最简洁、最易懂的语言,如何能最大限度地使公约为大家所公知和共知的文献,就成为公约写作中的最主要的问题。
二、公约也有不同的规范
写作公约不仅在体例格式上要灵活,真正做到“上什么山,唱什么歌”,承认它的相对多样性风格;尤应把握用准确、恰当、明的语言文字来表达公约的具体内容。就是说,语言和文字应像公约自身的不同层次一样,也应有不同的表述。国际公约、国内公约、行业公约、乡规民约等等,都需要以不同层次和不同风格的语言文字来表述,真正做到语言文字各相其宜。
【例文09】
全国保险行业公约
为全面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保险法律法规.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全国各保险公司总经理共同协商,特制定本公约。
一、各签约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重合同、守信誉,竭诚为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热情、周到、翔实的服务,认真履行保险责任、规范保险行为,维护我国保险业信誉,稳定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各签约公司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友好协商、团结合作。在宣传及展业过程中杜绝不尊重甚至抵毁其它保险公司的行为。
三、各签约公司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和地域经营保险业务,并遵守各签约公司间共同达成的业务协议、约定,不得用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对某些特殊业务可采用联合共保的方式,避免有损行业形象的事件发生,一旦共保协议成立,共保各方均不得单方面改变承保条件,以确保保险当事人的共同利益。
四、各签约公司要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反对不正当竞争。严格执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条款、费率,不得采取无赔款退费方式变相降低保险费。对于安全无赔款续保优惠,必须做到保险期满、确无赔款、在次年续保时其保险费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内给予优惠。
五、各签约公司在与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协议时,都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严格执行有关代理人手续费标准的规定,并对保险代理人实行登记造册,建立手续费签收制度,不得以扣除手续费以后的保险费入账。
各签约公司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营业的中、外保险经纪人的境内直接业务。
六、各签约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保险法》中关于“优先在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规定。分出公司有分保需求时,首先应分给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只有当中国境内的公司拒绝接受,或接受条件明显差于国外公司时,才可以分到国外。中国境内的分保接受人,必需安排转分保,也应优先分给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只有当中国境内的公司拒绝接受,或接受条件明显差于国外公司时,才能转分到国外。
本公约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这则公约是全国保险行业公约,由各公司代表签约公布。它属通常所见的同业单位之间的合约;是同业之间的代表通过联络,然后草拟一个原稿,最后集体修改、通过、签订。这种公约只有一般的约束力。但应该说,有这个公约或没有这个公约的确不一样,至少从道义上对签订各单位有舆论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