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鲁森曾对报复行为有过界定,他认为这一概念的中心意思是指“雇员揭发雇主的某些犯罪行为或不正当行为,从而招致报复。报复检举者的一般方式是攻击他们的动机、职业能力、性行为、或者通过其他报复行为以掩盖那些有异议的问题”。在现代民主政府中,报复的手段更加隐蔽,一种常用的方法是,在保护检举者的名义下,允许检举者参加整治腐败的某些讨论,并委任他们承担整治腐败的某些工作,暗地里又对他们的工作设置障碍,致使难以开展工作,最终无法完成任务。然后,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雇检举者。这种以民主的形式实施的报复,是现代民主国家中最普遍的报复手段。这样做,对组织内部的其他人可以起警告和威胁作用,使人们不敢效仿检举行为。另一种常用的方法是撤销检举者某些权力,阻止他们获取研究资料,或者把他们安排到最底层的职位上,以此剥夺他们应有的权利。
也有的部门把检举者调到新的工作岗位,然后以不能胜任新职务为由,将他们开除。在专制集权的政府中,报复行为更加秘密与残酷。这些报复措施使检举者不得不疲于奔命,最终落到为生存而斗争的地步。
现代行政国家也做出各种努力,以便从制度上保证检举者的利益不受伤害,例如,美国联邦政府设计了许多检举揭发的办法,每一种都考虑到了保护检举者不受伤害的问题。通过司法调查、热线电话、激励性的建议项目等形式,保护检举者的揭发行为。目前有十八个以上的联邦部门和机构设有热线电话。为配合“诚信(integrity)与效率总统委员会”的工作,每一条热线电话都是联系公众的有效渠道,对每一个投诉都能及时做出回应,高效地记录并处理各种投诉。联邦雇员也可以通过“总检察官办公室”进行调查。
每一个机构有一个办公室,根据“1978总检察官法案”进行调查,并对举报做出报告。
1989年美国颁布了“检举者保护法案”(WPA),作为保护检举者的一种重要途径,要求检举者通过组织以外的某些人或机构,公开申诉。联邦政府中的检举者所用的外部渠道包括“特别协商办公室”(Office of Special Counsel)、议会、传媒和“虚假申报法案”(False Claim Act)等。1978年的“市民服务改革法案”(CSRA)为检举者提供了安全的检举途径。“特别协商办公室”对检举者的揭发进行筛选,以对检举进行全面和合理的处理。大众传媒是最普遍的检举途径,它们可以用快捷的方法、最早让公众知道自己的利益被某些人侵吞了。当检举者的行为被公众认可,得到社会的广泛而稳定的支持时,检举者的安全才能得到最终的保证。尤其当某些议会成员利用他们的影响,保护检举者不受报复时,检举者可以获得更可靠的安全保护。
当然也应该看到,尽管许多保护检举者的法律与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也有的措施并不成功。事实上,有些保护性措施从一开始就是浮夸的装饰,政府的某些保护措施是迫于公众的压力,或者说是为了取悦检举者而制订的,目的是在虚假的保护中,使检举者的精力消耗殆尽。这说明,真正意义上对检举者的保护仍然有待进一步加强,不仅需要研究各种保护途径,需要公众的善良愿望、正义感和客观性,而且还必须把视角转向整体的制度背景,以避免因改变某一领域,而导致其他领域中正常秩序的错位。
但是,我们坚信,不管检举揭发存在着怎样的困难,也不论对检举者的保护制度与措施还存在着怎样的漏洞,对腐败的防治来说,“检举”已经成为现代公共行政人员的一种重要责任。这种责任不同于官僚制责任,严格地说,这是个体行政人员的道德责任,不是基于组织结构与权力等级的秩序,而是源自个人强烈的道德责任感,与个人理解公共利益和社会职责的程度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伦理责任的实现最终归结于每一个行政人员的道德责任感,依系于个体道德的发展与完善,政府管理目标的实现,行政责任的落实,最终都需依赖于个体行政人员的道德自主能力。
小结
1.“责任”和“问责”是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前者与公共组织中特定的职责相联系,而后者则与履行特定责任后,行为主体应该承担相应的“解释的”义务,具有道德上良心的“惩罚”之意。
2.行政组织中确认集体行为的道德责任,需要通过具体行政个体的责任行为。而确认个人在集体行为中的责任,最好的方法是根据他们在制度结构中的角色身份,根据制度赋予他们的特定职责。
3.在实际行政过程中,行政人员还会受官僚结构以外的某些责任的影响,例如特定的政治权力形式,具体体现为“形式的-合法的命令”;又如特定的“公共利益”。这些都是行政人员基本的责任。
4.行政人员的内部责任是指从组织内部冲破官僚制的束缚,开拓更宽意义上的责任内涵,例如来自于自由裁量权的责任;来自于专业化的责任;来自于社会伦理目标的各种道德责任;包括美德伦理中的“品德”目标,都是行政人员个体道德的重要责任源泉。
5.个体行政人员的道德发展包括三个阶段:“前道德阶段”,“习惯道德阶段”和“自律道德阶段”。
6.在职业行为中,个体行政人员需要超越私人领域的道德,从“个人立场”向“非个人立场”转变,在角色的创造与融合中,将“私德”与“公德”完美融合在个体道德品质中。
7.在个体道德中,“检举”作为道德选择的“非常”境界,是组织中的个人为了维护组织的道德纯洁性,告发上司或组织的腐败行为,这是极端情景下的道德选择,不仅对个体道德能力具有更高的要求,而且因其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而要求政府应该对检举者有道德上与法律上的保护。
案例:梁锦松买车逃税事件
2003年3月5日,香港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发表《财政预算案》,大幅增加各种税项,如利得税、薪俸税、汽车首次登记税、离境税、博彩税等,以解决高达七百亿港元的财政赤字。其中汽车首次登记税由应课税价值40%-60%改为边际税制,汽车的首15万元应课税值征收35%、其次的15万元征收75%、再其次的20万元征收105%、余额征收150%。
到2003年3月9日,苹果日报以头版报道梁锦松在宣布增加汽车首次登记税前,在1月18日购入一辆凌志房车,但他却没有申报,有避税之嫌,涉嫌以权谋私。当日梁锦松公开承认买车,他解释只是“一时大意”、“没有避嫌”,指出买车是因为当时他的女儿即将出生,需要买入可安装婴儿椅的私家车。他随后将节省税款的双倍共38万元捐给了香港公益金,希望藉此平息外界不满。3月10日,梁锦松首次向行政长官董建华提出请辞。
2003年3月15日,董建华调查后公布他对梁锦松的调查结论,认为梁锦松没有申报,违反《问责制主要官员守则》5.1及5.4两项(即避免令人怀疑不诚实、有利益冲突,以及可能有利益冲突时要向行政长官汇报),然而董建华认为梁锦松虽有疏失,但他有高尚情操,仍信任他,决定挽留他。梁锦松在当日向公众致以诚恳的歉意。
廉政公署收到对梁锦松的报案后,于2003年7月15日完成对梁锦松的调查,把报告交给律政司决定是否起诉,并知会行政长官董建华。在7月16日,梁锦松随后亦提出请辞。由于梁锦松随时可能被起诉,为免出现在位高官被起诉的尴尬情况,这次董建华无奈地接纳了,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