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2制定公正标准的“人”
如果说,近代契约理论家的理论构建是为了论证资本主义国家的合理性,进而为政府发展经济增进财富的行为进行道德辩护的话,那么,进入20世纪以后,尤其是“二战”结束后,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已经高度发达,政府如何确保社会财富增长的问题不再是理论家关心的焦点。在20世纪中期以后,日益进步的高科技越来越多从军用生产转向民用生产,社会的物质财富极速增长,社会的富裕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可是,伴随而来的问题是,财富如何在不同阶层之间分配才是公平的。在20世纪50-60年代,美国社会的内外矛盾日益激化,如朝鲜战争、古巴导弹危机、越南战争。又如国内此起彼伏的争取民权运动、黑人抗暴斗争、学生运动,以及贫富差距日趋扩大,相对贫困现象日益严重等。美国社会处于一种危机之中,亟须一种新的理论为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提出建议或对策,对帮助政府解决平等与自由、公正与效率等重大现实问题。因为,传统功利主义伦理学未曾提出过政府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与财富的伦理标准,虽然,功利主义原则为推动经济发展作出了不可否认的贡献,解决了政府如何最大限度地增进财富的问题,但不能解决财富不公平分配导致的贫富不均甚至两极分化问题。
这就需要不同于功利主义理论传统的反思。
反对功利主义最强有力的论据是由自由主义阵营中的康德提出来的。
功利主义伦理学的逻辑基础是作为手段的个人;个人之间的权利是有区别的,所以少数人应该为多数人的利益作出牺牲。康德认为,功利主义的行政伦理其实是把人当作手段而不认为人本身是值得尊重的目的。为了多数人的利益可以牺牲少数人利益,实质是把某些人当作达到他人幸福的手段,这势必损害人的尊严。康德由此认为,功利主义对个人的尊重是不彻底的,以此确立的政府行政伦理原则缺乏普遍的适用性。表面看,康德同样把个人作为行政伦理准则的基础,但他视野中的个人不是功利主义纯粹原子意义上的个体,而是具有“自由意志”和“实践理性”能力的人。这样理解的个人在形式上是个体的,但本质上是普遍的。这是人遵循“自己所立之法”履行义务的前提。康德把感性世界中的“人”排除在伦理学的大门之外,从而排斥了人的个体性,取普遍主义的人性论立场。这使他的伦理原则具有普遍主义特征。
这种传统到了20世纪中期,西方社会由分配不公引发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尖锐,这种矛盾在美国的表现很具典型性。为了应对这种状况,为政府寻找一种公平正义的分配原则提供可供参考的理论框架,罗尔斯进一步推进了康德的反功利主义逻辑,用比康德更彻底的权利原则替代无差别的个人自由原则。他认为,功利主义把整个社会当作一个人,把许多不同的欲望合并成一个单一的欲望体系,实际忽视了人与人之间需求的差异。罗尔斯立足于契约论和康德的自由主义,从个人主义角度重新思考正义理论的逻辑起点。他理论中的契约当事人尽管都是单个的人,不是制度化的人,但又不是功利主义那种绝对孤立意义上的“原子”个人,而是具有紧密的家庭情感,特别是与子孙后代具有共同情感的个体人,而契约各方当事人都是从单一世代中抽象出来的。
因而,在罗尔斯的伦理学中,“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与康德相比,罗尔斯更关注个人的平等权利,一种保证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平等权利,正是在尊重个人这一点上,他不允许有任何例外,以保证达到最大限度的平等。人的目的性不伴随任何条件,即使是天资不足者也不例外。因为每个人在“原初状态”中都是“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人”,他们都拥有最大限度的基本自由,只要这种自由不影响他人的同等自由。所以,如果政府在分配利益时难免不公正,那么它必须保证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在机会公平的条件下,保证社会的各种价值向所有人平等开放。
为此,重要的是设定指导政府分配社会财富的公平原则。为寻求公正、平等的政府行为伦理准则,罗尔斯需要提出一种比前人更抽象的契约论,对人性作更抽象的假设。他需要预设伦理原则制定者的道德能力,这是所有义务论的理论前提。罗尔斯在自己的理论中保留了康德的传统,相信人具有选择道德的理性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对人的特征作进一步规定。与康德不同的是,他为选择正义原则设置了一种特殊的环境,他把这种环境称为“原初状态”,进而对原初状态中的人性作出假设。与传统契约论不同的是,“原初状态”中的“人”抽空了人类所有感性特征和社会特征,他们在起点上是平等的,但不是原子意义的个体,也不是生活于任一特定时刻的所有人的集合,而是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毫无知识的抽象人。这样,当他们在“原初状态”中讨价还价订立原则时,不可能从自己个体的立场和利益出发,也不可能使伦理原则对自己更有利,以使制定的原则具有公平和公正的特点。
为此,他首先假设原则制定者的人性特征,他称之为“各方代表”的特征:
第一,选择者戴着“无知之幕”的面纱。在“原初状态”中,参与订立契约的“各方代表”必须戴上“无知之幕”的面纱,他们对以下事实一概无知:
(1)“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他也不知道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不知道他的理智和力量等情形”。
(2)“也没有人知道他的善的观念,他的合理的生活计划的特殊性,甚至不知道他的心理特征:像讨厌冒险、乐观或悲观的气质”。
(3)“不知道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或者它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处在原始状态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他们属于什么世代的信息”。
那么,“原初状态”中的“人”除了对上述信息一无所知之外,是不是应该知道些什么呢?或者说,原初状态中的人是不是不具备任何知识的“白痴”呢?罗尔斯认为,单纯的“无知”不足以帮助人们选择公平正义原则,这些订立原则的“人”必须知道一些基本的事实,或者说,他们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的知识,否则,他们仍然不能达成共识,形成公平正义的分配伦理原则。在公平正义理论中,这些伦理原则的制定者究竟应该知道些什么知识呢?或者说,他们应该具有什么样的道德能力来完成这一使命呢?
第二,公平原则选择者必须知道的事实。假设立约者对某些特殊事实是“无知”的,不仅能够进行有效的讨价还价,而且还能够使这种讨价还价基于公平的基础。但作为道德选择的主体,仅仅“不知道”某些个人信息是不够的,他们既然承担着订立契约和选择原则的任务,就不可能对相关信息一无所知。因此,罗尔斯又赋予他们以某些有用的知识:
(1)他们知道一些特殊事实,即“他们的社会在受着正义环境的制约及其所具有的任何含义……各方被假定知道所有影响原则选择的一般事实”。这种“环境的制约”和“一般事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客观环境包括:第一,人类相互合作的一些条件,包括众多的个人同时生活在某一地域内,他们具有相似的能力与智力,没有人可以凌驾于他人之上,每一个人的计划都会受到群体的阻挠。第二,财富中等匮乏。主观条件包括:一方面,人们都有大致相近的需要和利益,以便使合作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人们各自又都拥有自己的生活计划,这使他们又各自抱着不同的目的,在利用和分配自然和社会资源时,发生利益冲突。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对这些客观和主观事实是必须知道的,否则,就失去了制订契约的前提。
(2)他们还知道某些一般的信息,“即一般的法律和理论方面没有任何限制”,“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原则,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这是道德主体进行正义原则推论的必要依据,它决定所选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决定社会财富按效率还是按公平进行分配。选择者只有从一般的理性与法律出发,才能形成公正的道德原则。
第三,三种更高层次的道德能力。义务论假设,制定伦理原则的人除了上述“不知道的”和“知道的”知识之外,还必须拥有道德的“善良意志”,在罗尔斯那里,这种意志既具有“经济人”的理性特征,也有先天的“善良意志”特征,他赋予选择正义原则的“代表人”三种特殊的道德能力:
(1)正义感的能力。“正义感即是理解、运用和践行代表社会公平合作项目之特征的公共正义观念的能力”。具体地说,选择正义原则的个人在与他人合作过程中,有能力按照他人也能公开认可的计划行事,他们不仅有这种意愿,而且也有这种能力。这是义务论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义务论的金科玉律,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康德将它表述为按照可以成为普遍法则的规律行事,在罗尔斯这里,普遍的公平正义来自这种“正义感”的能力,作为社会基本制度与政府行为的伦理原则,更具有普遍性和现实性。
(2)善观念的能力。“善观念的能力乃是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一个人的合理利益或观念的能力”。拥有实践理性的立约者,其道德能力不仅体现在对道德原则的初次选择中,而且还具有“反思的平衡”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保证公正目标所必需的。因为,各方代表最初选择的正义原则,在实践中可能会偏离原初目标,也可能在实施原则的过程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无法很好地实现最终目标。“善观念的能力”有助于不断调整、修正自己的最初选择,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道德目标,最终调整到普遍的正义要求。
(3)特殊的选择能力。这是个人“在任何既定时刻力图实现的决定性善观念”。在罗尔斯的义务论中,这种善观念同时也指“一种人生价值观”。
这一意义上的善观念,通常由各种要素组成,如对他人的情感依附、对群体和联合体的忠诚,以及每一个人对自身终极目标的追求等。对义务论来说,理性的道德主体应该具备这种能力,以便在任何时候确保那些起决定作用的目的得以实现,这也是他们选择正义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
很显然,为了选择公平的正义原则,以指导政府在分配社会财富时向弱势群体倾斜,必须对原初状态下个人的知识与能力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让道德原则的内涵不带个人的偏好与私利。最大限度地限制立约人的条件,选择原则的“各方不再具备通常意义上讨价还价的基础。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上的地位和他的天赋,因此没有人能够修改原则以适合他的利益”。
这可以保证采用的原则不受特殊爱好、志趣、及个人善恶观念的影响。每一个人都不知道自己与别人的差别,都同样理智,由此选择出来的原则不会只适合于某些特殊群体,而是适合于全社会人的普遍要求。反之,如果在选择原则之初附着太多的具体信息,尤其是有关个人实际地位与能力的信息,就会使道德原则的内容倾向于特殊群体或个人的需要。用这样的原则指导政府公共管理活动,会使政府的决策偏向某些群体,忽视另一些群体,导致社会财富与利益分配的不公正。
另一方面,让原初状态下的“各方代表”了解某些理论知识,尤其是拥有某些特殊的道德能力,使得这些制定伦理原则的“人”具有超乎普通人的道德理性,他们可以站在“代表人”的立场,考虑原则将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他们的道德理性能力不仅关注当代社会的个人权利,而且也能够顾及后世的权利。当然,具有这种普遍性的思维能力的“人”只有在原初状态条件下存在,他们作为“代表人”而存在,而不是任何社会中出现的具体个人。用罗尔斯的话说,这种状态并“不是某种时期生活的人的普遍集合,更不是可能在某个时期生活过的所有人的集合。原初状态不是一种所有现实的或可能的人们的集合”。因此,这是假设中的“人”,是为了制定公平正义原则所假设的人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