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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失业保险篇(2)

107.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死亡,其家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答: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失业人员家属可以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以及失业人员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按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224号)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75号)规定,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为4000元,一次性抚恤费为10000元。

108.“农民工”失业后失业保险待遇是怎样的?

答: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另外,《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243号)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其享受待遇期限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其户籍转为城镇前,按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40%计算,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户籍转为城镇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月起,按城镇职工规定计算。合并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

109.失业后可以返回户籍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吗?

答:市场经济环境下,人才流动障碍越来越小,就业地与户籍地不同的劳动者越来越多。部分就业人员一旦失业后,往往会选择返回户籍所在地。针对这种现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既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凭暂住证、居住地社区证明和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缴费证明,到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10.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还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吗?

答:《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因此,即便是在保险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也不能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应当在就业之日起15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如果就业后再次失业,前次失业享受的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可以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另外,失业人员失业前3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2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后满1年的,应当予以累计。

111.拒绝经办机构介绍工作,还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吗?

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必备条件之一是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即失业保险待遇仅向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提供,无故拒绝工作的“懒汉”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为促进就业,避免“养懒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基础上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按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另外,《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243号)规定,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不能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12.失业保险金难以维持家庭开支怎么办?

答: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失业人员仍难以维持家庭开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进行救助的一种新型社会救济制度。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职工工资期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规定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浙江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案例

再次失业后如何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

黄先生2006年9月失业,按规定可以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享受了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后,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帮助下于2007年1月再次就业。8个月后,黄先生再次失业,后又于2008年5月重新就业,2009年3月又再次失业。黄先生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应如何计算?

答:黄先生2007年1月再次就业,是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内重新就业,应当在就业之日起15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8个月后,黄先生再次失业,其缴费时间应该重新计算,因其缴费不满1年,不能纳入享受待遇期限的计算中,但由于黄先生前次失业享受的待遇期限有剩余,可以再继续享受9个月的保险待遇。

黄先生2007年9月再次失业,享受了7个月的保险待遇后于2008年5月重新就业,到2009年3月又缴纳了10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3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2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后满1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因此,黄先生2次短期就业的缴费时间可以累计,为18个月,按规定可以享受3个月的保险待遇,再加上前次失业剩余的2个月待遇期限,可以再享受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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