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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民事篇(6)

2.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叶姓兄妹是否有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使得李姓夫妻不能实现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那么,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叶姓兄妹至李姓夫妻本案起诉前,未履行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因此,叶姓兄妹存有违约行为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李姓夫妻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享有商贸公司股份,取得具有一定价值的商贸公司的股权,对商贸公司享有经营权,以获取投资收益和经济利益。然至李姓夫妻起诉前夕,商贸公司的债务明显大于债权。因叶姓兄妹的违约行为,使得商贸公司的资产价值大大低于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资产价值,致使李姓夫妻在签订协议时以1940万元取得商贸公司相应股东权利及经营所产生的投资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008年10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叶姓兄妹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评析

本案当事人围绕这起股权转让纠纷,先后提起两次诉讼:一次确认之诉,一次变更之诉。两次诉讼经过确认之诉的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和变更之诉的一审、二审共六次审理,历时五年之久。

其时间之长、程序之繁,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问题之多,仅凭本文的篇幅,难以一一述及。在此,择其要言之。

本案变更之诉的核心问题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应当履行的合同能否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予以解除?由此,可引出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从程序上看,本案是否一案两诉,当事人能否就解除合同重新提起诉讼。

为维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发生相互抵触之裁判,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对当事人来说,此谓不得一案两诉;对法院而言,则是不得再次受理同一案件。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此规定,有人认为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有人则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然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一案两诉或者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标准。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一案两诉,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产生歧义便不可避免。

实践中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称为“三同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理论上言之有据,在实践中容易掌握。从理论上分析,所谓同一案件,即为同一个诉,不同的案件则为不同的诉。一个完整的诉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要素。这些要素的不同构成了此诉与彼诉的区别,而这些要素相同则成为同一个诉。据此,上述要素是否相同则可以成为判断一案两诉的标准。就实践而言,上述要素中的当事人、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标准十分明确,容易理解,较少会发生歧义。因此,根据上述要素判断是否一案两诉,能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得较为科学、合理。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以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等要件是否相同为标准,对案件是否构成一案两诉加以详细的分析,最终作出了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李姓夫妻重新提起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明确判断。

二审判决书在说理中还通过对两案诉讼请求的分析,得出了本案与前案系两个不同之诉的结论,以诉的理论为“三同论”提供了依据。此外,二审判决书在分析案件事实时,不仅指出两案事实本身的不同,而且还指出两案事实在发生时间上的不同,即本案的事实发生于前案生效判决之后,据此引出了前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能遮盖本案的结论,丰富了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本案生效判决对如何认定一案两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等作了十分有益的探索,应能成为理论研究的有效例证和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

2.从内容上看,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与生效判决判令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抵触,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是否受生效判决限制。

本案李姓夫妻经过四年之久的漫长等待,两级法院耗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最终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生效判决。而此时,李姓夫妻竟然放弃其苦苦寻求的胜诉结果,重新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由此产生了题述之问题。

笔者认为,生效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要求是针对违约方而不是针对守约方的。对守约方来说,生效判决的判令赋予其所诉请的权利;对违约方来说,生效判决则是要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基于此,权利方有权选择放弃权利而义务方则必须履行判决。

生效判决所判令的义务指向是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其必须依照判决履行义务。如果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国家法律则赋予了该生效判决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权利方来说,是通过生效判决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可以依照国家法律申请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最终实现其权利。可见,权利方在生效判决中并无义务,生效判决对其没有履行义务的约束力。但是,权利方行使权利则有法定的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如果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则自动放弃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既然法律允许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后放弃自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法律当然允许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放弃自己通过诉讼而取得的权利。对此,生效判决的判令对权利人并无约束。

从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民事诉讼发生的前提是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民事审判的结果虽然由审判机关作出,但也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所作出的,其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可见,民事诉讼活动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民事判决的强制力、权威性均以权利人是否行使判决所判令的权利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权利,则民事判决不发生执行力的问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可由权利人自由行使、处分,包括其通过诉讼所获得或被确认的权利。据此,当事人根据新的事实,权衡利弊后选择放弃生效判决所给予的权利应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

可见,本案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与生效判决判令履行合同并不抵触,守约方放弃因生效判决所取得的权利而选择行使解除权不受前案生效判决的限制。本案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3.从要件上看,本案合同的解除是以前案生效判决为依据还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如前所述,本案从诉讼程序上已不受前案生效判决既判力所覆盖,从诉请上不受前案生效判决内容所约束,因此,本案必须排除前案生效判决的影响,独立地选择合同解除的标准。对于合同的解除要件,我国《合同法》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如果排除了前案生效判决的影响,只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联系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一一加以对照便可得出正确的结论。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在认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过程中,都是以《合同法》的规定为条件依据,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其思路是正确的。

汇票空白背书引起的诉讼

——沈某诉钱某、某证券公司某某营业部侵权案评析

唐满、徐光

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

被告:钱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

原告沈某与被告钱某系委托理财关系,沈某委托钱某代为投资股票。

2003年4月,原告将两张面额均为3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被告钱某,该汇票系由他人以原告为收款人开具的汇票。在汇票交付被告时,汇票权利人原告在汇票背书人一栏中签字确认,但没有在被背书人一栏中签署被背书人的姓名,即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被告钱某拿到汇票后就向被告营业部出示该汇票要求入账,被告营业部在审查票据后,在汇票空白被背书人一栏中盖上营业部的章,由被告钱某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款项依法进入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被告钱某携银行进账单在被告营业部填写进账单,要求将该款项划入其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营业部按钱某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后来因投资失误,资金亏损殆尽。现原告起诉被告钱某和营业部,认为被告钱某超越代理权,其原本的意思是委托被告钱某将该票据资金存入自己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中,现被告钱某将其资金侵占,已构成侵权,且营业部没有理由将权利人是原告的票据下相应的资金存入他人资金账户,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营业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该票据的权利人如何认定。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营业部在收到汇票后,以自己的名义提示银行付款收到款项,在没有背书也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款项划入被告钱某的资金账户,最终该款项被被告钱某挪用炒期货损失殆尽,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在营业部设有资金账户,其委托被告钱某转交给营业部的汇票上明确载明收款人系原告本人,而被背书人栏内未记载被告钱某的姓名。汇票作为文义证券,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其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以外的任何理由不能作为汇票权利的依据。被告营业部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汇票记载的文义,理应知晓被告钱某既非汇票的收款人,亦非因背书而获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且被告钱某无原告拟将款项给付的合意凭证。被告营业部在以最后持票人身份向代理支付行提示付款获得款项后,擅自划入被告钱某的账户,致使原告丧失了对上述款项的控制,使被告钱某挪用成为可能,其行为与被告钱某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损失结果的发生。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在汇票背书人栏内签字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背书属于空白背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基于票据流通性之考虑,对票据法的该项规定作了相应解释,即“依据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此,票据法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有条件承认了票据的空白背书。本案中,因票据法司法解释承认持票人对空白背书票据中被背书人名称的补记权,沈某将汇票空白背书交给钱某后,钱某或接受票据的其他人可以在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后即构成完全背书,沈某据此已经丧失了对本案票据款的控制权。而且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营业部明知或放任钱某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营业部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沈某的资金被钱某挪用造成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经典评析

二审法院在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后,虽然没有就本案的事实进行最终的法律判断,但就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现就本人在本案中的代理观点表述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沈某和被告钱某系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沈某对钱某的授权没有任何限制

原告诉称其自2002年开始就委托被告钱某进行股票买卖。2003年4月7日和4月21日分别将两张300万元的汇票交给钱某办理资金入账事宜,从两者的长期合作关系可以看出两者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诉称要求钱某将资金转至原告自己资金账户,但原告并没有明确授权范围,也没有将该授权范围通过任何形式表达给营业部。原告将汇票背书人一栏填写完毕后,且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的情况下交给被告钱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还将被背书栏空白的汇票交给钱某,但没有任何对钱某授权限制的措施,营业部有理由相信该汇票的持有人是被告,即使知道是原告和被告钱某之间的委托理财的款项,营业部也没有理由不相信原告是对钱某的无限授权,钱某有权代表原告指示款项进任何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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