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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国有股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5)

3.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原告在2008年3月经查询才得知其所持STAQ系统海航股票灭失,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查询当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2年。国家于1998年对STAQ系统的清理整顿,并未剥夺STAQ系统股票持有者作为投资者的权利,故原告在1998年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并未收受损害,诉讼时效不应该从那时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

经典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案件,涉及证券市场的历史遗留问题,同时也涉及证券公司股票交易数据丢失的问题。本案原告委托笔者对本案进行了前期调查和代理诉讼,经查阅大量的资料和仔细研究后,原告决定起诉证券公司,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现就本案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评析如下。

一、证华公司的查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所持海航STAQ系统法人股灭失

(一)证华公司出具的查询证明书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海航公司与海南省证券交易中心的协议书规定,以及海南省经济贸易厅的文件,证华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股份确认托管、交易及非交易过户、分红派息、配股、挂失补发、抵押回购等股份登记及账户管理服务。所以证华公司有权对原告所持海航股份进行确认,其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原告在提供上述证据后,若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被确认有证明力。所以对原告提交的查询结果证明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

(二)被告未就原告的海航法人股未灭失原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本案中,能够提供原告在1997年1月20日至1998年6月26日海航从STAQ系统退市时的交易记录的,既非原告,也不是海航,而是被告。

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原告惟一可以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对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要求STAQ系统运营商提供交易记录,这是被告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只与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与STAQ系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倒是被告是STAQ系统的会员单位,被告可以要求STAQ系统运营商提供交易记录。

根据证监会1998年3月5日施行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第5、1、6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应对交易业务数据定期、完整、真实、准确地转储到不可更改的介质上,并要求集中和异地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0年。《证券法》第147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保存原告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期限为20年。

同时,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1条的规定,受托人(被告)应当按照委托人(原告)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对代理股票买卖而言,被告需要向原告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主要就是向原告提供股票交易记录。

在未经原告授权交易,造成原告所持股票灭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供1997年1月20日至1998年6月26日之间的交易记录而未提供,原告认为该交易记录是不利于被告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原告主张原告持有的海航法人股股票灭失的原因系被告造成的主张应予以推定成立。

二、原告未及时办理股权确认登记不会导致股票灭失

首先,原告是否持有STAQ系统法人股与原告是否去办理过股权确认登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持有海航法人股是通过交易取得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只要海航公司存续,原告持有的股票就一直是存在的,不会因原告未及时办理股权确认登记而灭失。同时在原告向海航办理股权确认登记手续时,查询到尚有很多单位的法人股未办理确认登记手续,但是这些股票都是存在的,不会因为未及时办理而灭失。

其次,原告所持海航法人股灭失的时间是在1998年6月26日之前,而不在原告办理股权确认登记期间。理由是根据证华公司的查询,原告在海航从STAQ系统退市时已经不再持有海航股票。所以,原告持有的海航法人股股票灭失的期间为1997年1月20日至1998年6月26日,而这一段时间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股票如何灭失的,惟一的对象就是被告。

再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原STAQ系统海航法人股处理方案报告”可以证明,逾期未办理确认手续的STAQ系统投资者仍可随时办理确认手续。所以原告的股票不会因不及时办理而导致股票灭失。

另外,原告已经为未及时办理股权确认登记承担了损失。在海航法人股开始确认登记后,海航已经对经确认的股票多次分红、派息和配股,因原告未及时办理确认登记,所以原告自己承担了该部分损失,并未要求被告赔偿。

三、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认为应从海航从STAQ系统退市时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观点是与法律和事实不符的。

在原告1997年1月20日在被告处确认尚有24000股海航法人股之后,只有原告再次对海航股票进行交易或者去进行股权确认登记时,才会知道海航股票是否灭失。所以在原告向海南证华办理股权确认登记手续之前(2008年3月5日),原告根本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自己的股票已经灭失。

所以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3月5日开始计算。同时原告未及时去办理股权确认登记手续,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时间的决定,不涉及本案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的问题。

诉讼与协商并举,快速解决纠纷的又一途径

——关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评析

金迎春、王军

案情简介

原告:A(自然人)

被告:B(自然人)

2007年9月15日,A与B双方就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协议约定:一、B作为C房地产公司一方股东并持有该房地产公司53.57%的股权,负责受让C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既与C房地产公司另一股东W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署C房地产公司46.43%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书),B在收到A支付的10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应负责在2007年10月15日前,完成C房地产公司的增资(注册资本由28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二、C房地产公司增资完成,且B(含B指定的第三方)持有C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后,B(含B指定的第三方)应将C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A(含A指定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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