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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执法规范(3)

5.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法定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出具罚款收据也是表明是否具备执法资格的方式,执法人员不能出具法定罚款收据,即是违法,其行政处罚无效,当事人当然可以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程序的规定。

一、关于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法定事项的规定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主要有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要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这一规定在明确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履行告知当事人法定事项的义务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即知情权;当事人有了解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等情况的权利。这一款内容是在《行政处罚法》就已经明确的,《条例》之所以要强调规定,是由于城管行政执法当事人往往是社会上无业、生活困难等弱势的群体,他们往往并不了解自己应有的权利,执法部门更应该在作出决定之前,尽好告知义务,要详细耐心告之权利。这既有利于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又可以防止执法部门滥用权力。行政处罚作出前告知当事人法定事项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义务,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若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

在简易程序中,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当场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什么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什么条款应当给予什么样的行政处罚。还必须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享有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一般程序中,执法部门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执法部门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如果有异议,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如果该行政处罚案件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经执法部门通知不到场听证的,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仍要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关于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规定

当事人作为有关事件的参加者和证人,最清楚整个事件的全过程,我们不否认当事人可能因害怕制裁而故意隐瞒歪曲违法事实,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执法部门全面、客观地了解有关事件,查清违法行为。因此,执法部门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必须保证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正确的应当采纳,错误的也不应因此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总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证明有无违法行为的权利。即当事人有对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自己的主张的权利。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贯穿于行政处罚的全过程,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条第二款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只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都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条例》重申赋予当事人这一权利,更好地体现城管执法过程中坚持公平和效率兼顾的原则。执法部门处理大量的日常行政处罚案件,都是按照简易程序当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时,能够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提出自己的主张的机会,对于保障执法部门正确、有效行使行政处罚权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时候,一定要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如果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执法部门可以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有的是当事人确实认为自己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没有什么好陈述和申辩的;有的是当事人觉得陈述和申辩也没有什么好处,任执法部门处罚罢了;还有的是执法部门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或者宣读行政处罚决定,而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在这些情况下,执法部门可以不经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执法部门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依法予以处理,这是本款规定的另一重要内容。对于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申辩,城管执法人员不得拒绝,也不能只“听听”而已,必须认真、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这就说明,当事人的申辩无论是对还是错,当事人的态度无论是好还是坏,都不影响违法事实的客观成立。因此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有些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存在霸道作风,只准我处罚你,不准你说“不”字。否则,本来依法应当罚款50元,结果罚款100元。本款的规定是针对某些城管执法人员的这种违法行为作出的专门规定。

三、关于执法部门适用听证制度的规定

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法》新确立的一个程序,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一项制度。

听证程序在防止城管执法人员独断专行,加强执法部门内部制约方面可以起到积极作用。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主要适用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城管执法中的听证主要适用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非必经程序,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但是否真正进入听证程序,还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在法定的权利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只有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时,听证程序才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包括下列要点:执法部门举行听证,必须提前7日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由执法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条例(草案)》曾出于方便执法工作考虑,将适用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统一为“个人4000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3万元以上”。最后通过的《条例》没有划定统一的标准,主要考虑执法部门在不同领域适用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不同,这些数额标准有些是省里规定,有些是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如果《条例》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统一规定,容易引起争议。在《条例》没有统一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情况下,执法部门为更好地落实《条例》规定,应当及时梳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中各个领域关于听证的罚款数额的规定,方便执法工作,也便于行政执法人员更好地告知听证,组织听证。

四、关于执法部门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1.关于简易程序含义。简易程序即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处理较轻违法行为、处以较轻并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的行政处罚时应遵守的比较简单的行政处罚程序。

2.适用简易程序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这主要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2)有法定依据。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文规定,而且如何处罚也要有明文规定,否则不能适用。

(3)限于特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只有对公民给予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超出限额罚款或者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只能按一般程序办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执法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或者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部门的名称,并应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4)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当场交付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权利,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当场处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执法部门在日常的行政执法中,往往较多地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所以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要更加注重掌握和运用简易程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法活动要体现以人为本、注重社会效果方面的规定。

一、关于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

这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凡是通过教育可以达到目的而不需要行政处罚的案件,侧重在教育。基于这一原则,在本款中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这类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主要通过说服教育的办法,促使当事人自觉改正,当事人听从教育,主动改正错误的,就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法事实已经构成行政违法而只是由于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如情节显着轻微等)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再课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对少数违法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十分必要的。但处罚不是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在处罚的同时对违法者进行教育。另外,城管行政执法其中一个特点是:多数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而我们实施行政处罚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是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即实行错罚相当的原则。基于这些考虑,《条例》在本条第一款中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特点,将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条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是一种由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规定,如何行使该行政裁量权,何种情形下,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何种情形下,不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由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确定。《条例》根据城管执法的特点,从注重教育、纠正违法行为和以人为本的角度,对我省执法部门行使此类行政裁量权作了细化的、统一的规范,明确规定执法部门只能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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