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心之自由权,比如思想和良心的自由、内心信仰自由等,这种权利具有个体性和无形性,权利的行使并不伴随法律意义上行为的产生,其无限性和绝对性是不证自明的。
一个政府如果不具备保护公民生命权的能力,这个政府肯定是糟糕透顶的政府;一个政府如果连公民的心之自由都要限制的话,这个政府必定绝对专制。然而,这两种情形大多同时集中在一个政府身上,无能的政府常常是专制的,专制的政府一般是无能的。公民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心之自由权除外)是有限的基本权利,因为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或者必然会产生某些事实或行为,其后果会对其他权利主体产生影响。“因而人们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就不得损害其他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国家权力构成了对公民的这些权利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指现代宪法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原则对经济的自由所实行的限制,故又可称为‘(公共)’政策上的制约”。制约总是相互的,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等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恰恰等于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定,宪法上规定的公民财产权和自由权是政府权能作用的边界,政府非以合法目的、非经合法手段和程序而不能剥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和自由的正当性。
公民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体现在:
一是宪法对公民财产权和自由权的规范,使公域与私域的界限清楚明白,公权力不得无故无法无序而介入、干涉私人领域的生活,公权力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二是政府行使公权力必须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为目的。三是公权力对公民财产和自由的限制、剥夺等必须经有正当目的、正当程序、正当手段。四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们对抗国家(公权力)的防卫权,当公民合法的基本权利被公权力非法侵犯时,权利所有者拥有抵抗权(包括消极抵抗和积极抵抗)、权益补偿请求权与权益补偿获得权。
公民权利发展到今天,公民政治权利的扩大和宪制为其提供更充分的保障无疑是最凸显的一件政治事实,公民对政治权利的积极争取和主动行使无疑对政府权力构成了最有力的制约和限制。公民政治权利的发展经历了由政治特权到普遍性政治权利、由种族与性别政治权利到全体公民的政治权利、由被动性政治服从权利到主动性政治参与权利的转变过程。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各国宪法都给予保护的权利,宪法所规范的公民政治权利叫做公民政治权,不同国家的宪法关于公民政治权利保护的范围、程度,以及保护程序等方面的规范不可能完全相同。一般而言,公民政治权利保护与民主政治制度的发展密切关联,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越民主越健全,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政治权利的范围就越广;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越高,对公民政治权利的保护程度就越高、保护程序就越完善。在现代民主国家里,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政治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大,从保护政治平等权、政治自由权,到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到对行使国家权力的人与行为的监督权,如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同时,公民政治权利的享有主体和行使主体在不断扩大,以选举权为例,随着社会弱势阶层争取政治权利斗争的不断深入,选举权上的财产限制、受教育程度的限制、性别限制,以及种族歧视等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取消了。
公民的政治权利逐渐普及到社会所有的个体身上,从前“一个绅士的权利在今日成了人的权利,一切男人和一切女人的权利”。布坎南在《毫无浪漫色彩的政治》一文中,对公民政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的扩大对政府的限制作用进行了历史性的分析,他认为,到今天“各国政府都已受到本国宪法的制约,延续至今的部分西方传统遗产反映了18世纪人们在对政府权力施加一些限制时所显现的智慧。
但是,19世纪和20世纪政治思想中的谬见体现在如下假定上,选举所需要的各项条件本身,足够抑制住政府像利维坦那样行动的倾向,只要自由的并且是定期的选举获得宪法上的保证,政府行动的范围和程度就会得到控制。只是到了20世纪中叶,我们才逐步认识到,这样一些选举所施加的约束,并没有将政府限制在那个使政府得以确立的不言而喻的‘契约’范围内,这个‘契约’只是使政府可能在公民的心目中主张其合法性”。
“政治选举”只是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一种形式和通道,诚如布坎南所言,选举本身并不构成对政府真正的约束,而只是证明政府形成的合法性,进言之,那些所谓普遍享有的、无差别的“全民的民主政治”的确具有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虚伪性和欺骗性。然而,公民政治权利的发展表明了这样一个基本史实,它“毕竟实现了一种从公民无权到公民有权的质的飞跃,毕竟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产生提供了一个政治上的基础,为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提供了一个平台”。
公民从此依据自己争取而来的并由宪法确认的政治权利同专制和独裁统治进行斗争,从而成为有力限制政府权力的权利。公民政治权利的本质内涵体现着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政治权利是集体性的、是与公民参加政治生活有关的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和结社等政治自由权,这些权利就是民主政治的内容。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曾经明确指出,人权“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伴随民主化浪潮的高涨和各种利益集团的迅速发展,在当今西方国家“公众越来越不满足于仅仅通过议会来代表自己间接地参与政治,而希望由能够直接代表自己利益的团体甚至由自己本人直接参与政府决策”。
基于多数决定的投票规则而出现的公民表决(全民公决)、公民复决等政治参与形式,使得公民在“公共选择”的过程中直接参与政治决策的权利不断扩大,政府不得不依照“公共选择”的结果做出相应的政治行为,公民政治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和限制更直接、更有力。
在公民权利体系中,政治权利既是保障公民有效享有基本权利的基础,也是推动公民社会经济权利兴起的重要力量,为公民争取社会经济权利提供了必要的前提。一方面,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往往是具体的政治权利,如自由权就包含了各种政治自由的权利,“如果公民并不享有政治权利,那么,其享有的民权(基本权利)也只是抽象的、形式上的”。所以,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就意味着某些基本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公民政治权利的扩展不仅扩大了公民民主权利的内容,而且也对政府权能产生了重要限制作用,公民政治权利的扩大在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多合法参与国家政治活动机会的同时,也在为他们创造着有效参与政治活动的条件,比如提高他们的教育水平、健康状况,以及基本生活保障等。同时,公民通过行使政治权利来保护自身利益,迫使政府政策更注重社会公平,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多地社会机会和社会保障,促使所有公民在收入、地位和权威上更为平等。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否获得宪法的认可愈来愈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宪制完备程度的重要指标,公民的经济权与公民的政治权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公民权利的内涵。”
20世纪以来,西方国家试图通过扩大公民权利来缓和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生存权、劳动权、受益权、环境权、休息权等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不断被宪法承认并受到保护。T.H.马歇尔认为20世纪是公民社会经济权利兴起的世纪,“从19世纪以来注重公民政治自由权利转向20世纪以来注重公民社会经济权利”是西方国家宪法发展的一个显着特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西方国家实行高工资、高福利、高消费政策,对没有劳动能力和失去必要生活资料的公民提供了普遍的社会援助和救济,普遍建立社会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公民的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障权普遍扩大。同时,随着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的出现,如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威胁、环境污染、生态失衡、高层建筑对居住环境的影响等,一些相应的保护性权利也就随之出现,如“和平生存权”、“环境权”、“健康权”、“休息权”、“日照权”等一些新的社会性权利不断出现,反映了公民权利不断扩大的现实。公民社会经济权利在本质上是借助于国家强制力量,通过税收等手段,对国民收入和社会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从宪法上确认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其目的就是为了缓和由于各种社会问题而引发的社会紧张关系,解决由于市场域导致的社会不平等,从而达到社会公正,实现社会稳定。而“达到此目的的主要方式是:限制或牺牲某些人的自由或减少某些人的利益,并将以此收集的社会资源分配给社会的弱势群体”。
因而,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类权利”,即这些权利并非所有公民都能无条件享有的权利,而只有特定人群或特定阶层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才能享有的权利,可以说,它是“集体权利”。同时,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是由于国家力量的作为而使公民获得的利益或权利。这些权利有的是由国家主动提供的,如教育权利、医疗保险权利等,有些权利是国家通过平衡社会利益关系而形成的,如环境权、健康权、和平生存权等。换言之,国家是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提供主体或者是“创造”主体,那么,作为这类权利的享有者——公民对这类权利的提供者——国家的限制就非常有限。
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只能在公民与国家或者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领域内才能实现,也就是说,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效力只有在公域与私域界限分明、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之间能够产生影响或者可能产生影响的前提下才能产生。公民权利的发展与扩大,使我们已经“走向权利的时代”,“权利的成长发展史在政治领域表明了国家公共权力绝对或集权无限时代的终结和以权利限制权力时代的到来”。私域的形成与独立意味着国家权力不得介入个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意味着私域内的法定权利具有对抗和限制国家权力的特殊性质。公民权利的不同部分在权利构成、权利依附性等方面的差异,决定着它们对国家权力的对抗和限制的作用程度的不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公民的自然属性紧密结合在一起,是公民拥有的绝对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任何权力和力量都不能进入这种权利的畛域,因而,它对国家权力的约束是“硬约束”。政治权利是公民积极争取和主动行使的权利,它通过公民积极的政治参与性行为而实现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因而,这种权利是一种“软权利”,它往往受到专制和独裁的践踏和蹂躏,但是,公民积极行使政治权利的行为和结果,往往对政府的权力构成“硬约束”。相对而言,公民的经济——社会权利具有国家给予性,对于公民而言这种权利是一种“软权利”,它对政府权力的约束也只能是“软约束”。
自由主义者对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政府)权力的认识是建立在权力总和一定和政府有可能利用权力做坏事的前提之下的。自由主义者认为“一个人如果拥有越多的权力,则别人的自由也就受到越大的限制,政府的权力也不例外”。
并且认为“权力固然可以被用来做有益的事情,但是,……有权者做有害的事情的可能性要比做有益的事的可能性高得太多,因此,最好的办法是把政府的权力减低到最小的程度”。
依据18世纪自由主义者的原义,福利国家的政府做了许多不该由政府做的事情,如社会福利、医疗保险、累进税等,都是使政府去负责它不应该负责的事情。然而,现代法治理论关于限制政府权力的认识与传统自由主义的观点恰恰相反。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两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的,二者也不是一种负相关,不是数量上的此消彼长,政府权力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公民权利一定减少,也不意味着在政府不行使权力的范围内公民权利就能得到保障,因此,为政府行使权力划定界限和范围并没有达到限权的目的,即便“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严格限制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范围不是解决政府守法的最佳途径”。
因此,公民必须通过行使权利来限制国家权力,其具体做法就是通过健全民主政体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切实保障,将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决定权更多地交给选民去行使;同时,宪法和法律应当更具体地明确政府行使权力的政治与法律责任,明确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义务性。毋庸置疑,公民的各种权利只有在民主政体之下才能真正实现,没有民主政体及其制度的保证写在法律中的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文再优美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然而,现代所有的民主政体都需要宪法的承认与保护,没有体现现代民主意义的宪法(包括成文宪法与非成文宪法)维持的政体必然是专制政体,也是无法长久存在的政体;宪法不以实现现代民主价值、不以维持现代民主政体为目的,宪法也就没有了它本来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