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制定和实施规章制度所需法律程序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与《劳动法》比较,《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必须进行集体协商确定,明确规定了工会和职工可以对用人单位不适当的规章制度要求修改完善的权利,并要求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条文评析】
关于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权利
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的,其涉及劳动力招聘与考核、劳动合同的起草和订立、劳动定额的管理与实施、劳动报酬的支付、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和卫生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安排、职工教育和培训、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制度等等诸多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对用人单位而言是一项系统工程。《劳动合同法》之所以把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确定为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因为只有用人单位才能完成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并有能力保障其持久性和有效性。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制定规章制度更多的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权利。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公司法》等有关企业法律、法规,都规定企业就重大事项或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事项制定规章要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但是企业具有最终的决定权。
第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一个企业或组织为了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对所雇用的劳动者规定一些劳动纪律和要求是必要的,但这个规章制度由于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各项权利,比如劳动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等,国家法律对这些方面都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要依法制定这些规章制度,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劳动者的权利,如超时工作,不具备基本的劳动安全条件等情况比较严重。因此,本条专门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必须依法进行,必须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
第三,劳动规章制度应通过平等协商确定
由于劳动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例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等等,如果只由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往往会只考虑企业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不考虑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这些规章制度时,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内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进行平等协商确定。规章制度建立后,在实施过程中,如果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不适当的,还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修改意见,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同时,由于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少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最后的确定权应当是用人单位。
第四,用人单位有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建立的规章制度,其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这样规定,使劳动者了解他在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哪些制度,一方面如果其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工会或者自己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另一方面也使其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第五,区分不同的规章制度,适用不同的程序
本条涉及的规章制度主要集中在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上,要求这些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可能还要制定很多的管理规范,尤其是许多涉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规章制度,更体现了现代化大生产的社会要求和科学发展的规律。制定这些方面规章制度,虽然也可能会涉及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但相对来说他们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联性不甚强,则不必要强调特殊制定程序。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工会代表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建立是劳动法律制度中非常特殊的原则。工会是维护职工利益的特殊组织,它与许多社会团体不同,肩负着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使命。
在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时,工会参与平等协商,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如果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案例释解】
1.职工未在规定期限内调离,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将其辞退?
于某为某全民所有制工厂职工。2005年8月,该厂经厂长办公会研究制定了职工调离的有关规定。规定中指出:职工申请调离并经单位批准后,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调离手续,单位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因未能如期调出而要求回厂工作的,不予批准。2007年1月,于某因夫妻两地分居而向工厂提出调离申请,获得单位批准。在审批过程中,于某作出书面保证: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出,同意按照工厂制定的关于职工调离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种种原因,于某未能如期调出。于某提出撤销调离申请回厂工作的要求,遭到工厂拒绝。2007年6月,该工厂以于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调离手续为由,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关系,将其辞退。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某全民所有制工厂经厂长办公会研究制定的职工调离的有关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如果该规定合法有效,于某申请调离并获单位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调离手续,某工厂便有权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相反,如果该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某工厂拒绝于某撤销调离申请并回厂工作的要求,将其辞退的决定便是无效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2条第2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奖惩办法等涉及劳动者切实利益的规章制度在制定的过程中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同时应当在用人单位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否则就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依据。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本案中某全民所有制工厂在制定职工调离的有关规定的过程中,仅经过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没有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未在用人单位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显属违法,因此没有法律效力。某工厂依据该规定中“职工申请调离并经单位批准后,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调离手续,单位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因未能如期调出而要求回厂工作的,不予批准”的内容,对申请调离并经单位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调离手续,并要求回厂工作的于某,作出将其辞退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对该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对此没有规定。
【条文评析】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就有关制定劳动规范、调整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等方面进行协商对话,消除误解,解决或者减弱有关争议,增加达成协议的机会,共同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这一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途径,对于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保障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所有制形式、劳动者就业形式、收入分配方式等都在不断发展变化,相应的劳动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不断发生,一些企业用工不规范,不订立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违反工时标准超时加班,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比较严重。
目前在基层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规定,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反映强烈的问题,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中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问题,形成监督与预防并重的协调机制。根据《中国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蓝皮书》统计,截至2004年,全国各级共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6684个,三方机制网络格局初步形成,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07年5月,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决定,全面启动“实施集体合同制度覆盖计划”,从2008年到2012年,用五年时间基本实现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覆盖全国各类企业。一般来说,三方协商的主体是政府、工会和企业,如本条中具体规定的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在三方协商中发挥组织、引导、协调的职能,通过与工会和企业的经常性接触与沟通,宣传政府方面的政策意向,争取双方的认同。工会代表职工参与到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应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说真话、讲实情,真正代表职工利益,使有关劳动政策的制定能够体现职工的得益与需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方面代表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协商和广泛的活动,维护企业和企业所有者、经营者的得益。三方协商机制的内容相当广泛,参照本法第17条有关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培训、补充保险、福利待遇、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应用提示】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处理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也是国际上解决劳动关系问题行之有效的一种方式。我国《工会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建立。本条对此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