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型”政府的责任缺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责任意识淡薄。对权力你争我夺,围绕处罚权、强制权、发证权、收费权等的立法纷争和执法冲突比比皆是,还产生了形形色色的层层审批、处处盖章、公文旅行、漠视相对人权利的现象。反之,对责任却退避三舍,将一件事情像“踢皮球”那样踢来踢去、相互推诿,并挖空心思地为自己留出不受监督的领地。二是责任追究制度滞后。行政机关责任模糊,一直未能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即使实践中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也因相关规定含糊、抽象而避重就轻,即通常所说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三是行政活动主要对上负责。传统地方政府也有相应的责任制,但更多地是维护上级的权威,而不是对下负责、对被管理者负责。“重权轻责”必然颠倒社会公众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主仆关系,容易使行政机关恣意任性,最终损害公共利益。
英国哲学家霍布斯曾说:“全人类共同的爱好,便是对权力永恒的和无止境的追求,这种追求至死方休。”地方政府行使权力本来无可厚非,但如果忘却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那就容易有所僭越。权力和责任应是对等的。责任的含义有二:一是指分内应做之事;二是未做好分内应做之事应遭受的谴责和制裁。地方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对公众高度负责。事实上,政府权力的本源是社会公众,政府责任才是行政权力的核心。现代地方政府必然是“责任型”政府。按照治理理论,善治的本质在于公民利益、权利、价值的实现,公民不仅是公共物品的消费者,更是公共物品的监督者,“责任型”政府的理念源于民主政府的委托-代理关系。既然地方政府受公民委托处理公共事务,就有义务把公共事务处理好。而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地方政府有可能难以满足公众的需求,无法对人们的呼声作出回应,甚至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这些情况下,地方政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制度,要有效能,总是隐含着某种对违规的惩罚。”从总体上说,地方政府责任包括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诉讼责任和经济责任。所谓道德责任,是行政机关及官员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和伦理责任,分为行政组织的道德与公职人员的道德。我国自古强调以德治天下,“官德”一直是对从政者的要求,而且这是担任公职者必须具备的超越普通公民要求的特殊道德规范,尤其是公共关怀精神和良好职业素养。按照美国学者威尔本的概括,行政组织的道德一般包括行政平等、程序公正、民主责任、制度激励、公共利益等内容。所谓政治责任,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领导人决策失误和重大事务处理失误所应承担的政治上的否定性后果。在民主政治之下,统治者的权力奠基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之上。领导人的失误即使是非本人因素,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及官员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在政府体系内部所承担的否定性后果。相对于政治责任而言,行政责任所覆盖的面较窄,基本上限定于直接错误事件本身。所谓诉讼责任,是行政机关及官员因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法院依法审理并追究的法律责任。在人类历史上,虽然早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之说,然而政府承担诉讼责任,则是民主政治发展之前不可想象的。由于“主权在君”,控告政府即控告集立法、行政、司法权于一身的国王;而依据“国王不能为非”的普通法原则,政府享有绝对的主权豁免,不承担任何实体法的责任。资产阶级思想家的人民主权理论为政府承担诉讼责任提供了有力的证明。在现代社会,政府承担诉讼责任,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予以补偿,已成为“责任型”政府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设定。所谓经济责任,是行政机关及官员因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首次在宪法中规定了政府的赔偿责任:“官吏就其所受委任之职务行使公共权力,而违反对第三人之职务上的义务时,原则上由该官吏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负其责任但对于官吏有求偿权,上述损害赔偿,得以非常司法手续求之。”自此之后,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
近年来,我国地方政府在强化自我责任方面已迈开步子。2005年1月,浙江省政府在《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内部决策规则,明确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责任,逐步健全事权、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的工作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监督程序、监督方式,落实决策责任;行政执法实行“权力和责任挂钩、权利和利益脱钩”的原则,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2006年4月,中共浙江省委在《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行决策的论证制和责任制,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早在1997年,杭州市政府就在试点的基础上,印发了《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结合机构改革,对全市219个执法单位、处罚主体进行逐个登记、审核、确认;随后制定了《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促使行政机关成为负责任的行政主体。当然,我们离真正的“责任型”政府还有较大的距离。作为民主政治时代的一种基本价值理念,“责任型”政府要求行政权力始终应当与责任相生相伴。从政府合法性的角度,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毋庸置疑要对社会公众负责,政府的一切措施与官员的一切行为都须以民意为依归。
何况作为共产党执政的我国政府,更必须对民意负责,全力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要求。同时,要切实处理好职权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监督与追究的关系。行政权力运行的每一环节,都必须有具体规定作边界,只要越界就会被责任所制约、被制度所惩处。总之,承担责任是地方政府的第一要义,政府必须接受来自内部的和外部的规约,以保证责任的全面落实。
四、从“暗箱型”转向“透明型”
善治是合作互动的形态,合作互动需要透明的环境。“透明程度愈高,善治的程度也愈高。”但长期以来,我国地方政府从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到规章制度、运行程序等都不对社会公开,以致被人们喻为“暗箱型”政府。在这种传统模式下,一切事务都由官员进行内部决定和实施,即使事关公众切身利益的各种决策也是在这样的习惯性思维中制定的。行政系统之外的人被完全排除事外,甚至连旁观者都算不上。他们不了解政府决策的过程,也不可能知道谁的价值偏好决定了公共政策的内容,只能被动地接受暗箱里得出的结论性意见。
地方政府封闭运作,必然降低社会公众对其的信任度。应该看到,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都会对部分行政信息予以保密,但“隐私”部分毕竟是有限的、特定的。一旦保密范围过宽,成为“套中人”,就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也降低了行政信息的利用价值。有资料表明,我国80%以上的信息掌握在政府手里,但真正得到有效利用的不到20%,以致直到2005年9月我国才宣布不再把自然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列入保密范围——更何况那些与政府自身相关的尤其是负面的信息。从本质上看,传统地方政府是一个“内向”的系统,即使它有开放的一面,也主要是对政党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开放,而没有真正对社会开放。从信息收集到决策、执行、监督等的全过程,大多是通过地方政府的内部循环所形成。
距离可以产生神秘感,神秘感可以产生权威,或许“暗箱型”政府就是在这种神秘的氛围中维持权威的。但是,神秘感所产生的权威,由于来自距离,也自然容易造成隔阂。而这有悖于民主政治的理念,也不利于发展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既然人民将自身的权利委托给政府,由其代行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人民就应该对其加以约束,促使地方政府认真履行合约,充分反映社会公众的意愿。“民主主要表现为一种自下而上运行的权力。它是在政治管理系统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多数人对于处于管理地位的少数人的制约。”很显然,“暗箱型”政府将与公众的合约丢弃一边了,或者说将委托人的眼睛给蒙上了。既然地方政府能够做到这一点,那就很难高度重视公众的反应,也很难提供真正高质量的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