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款(1)任何一州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参加任何同盟或联邦;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铸造货币;发行信用券;使用金银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信用;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2)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州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州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利益均应充作合众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监督。
(3)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任何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人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二条
第一款(1)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之任期为4年,副总统的任期与总统的任期相同。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程序选举:
(2)每个州依照本州议会所定方式选派若干选举人,其数目同该州在国会应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总人数相等。但参议员和众议员,以及在合众国属下担任有责任或有报酬职务的人,不得被选派为选举人。
(3)(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合,投票选举两人,其中必须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选举人须造具名单,写明所有被选人和每人所得票数,并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然后将封印后的名单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参议院议长收。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获得此种过半数票的人不止一人,且得票相等,众议院应立即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该院应以同样方式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5人中选举1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全体代表有一票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当选总统需要所有州都计算在内的过半数票。在每种情况下,总统选出后,得选举人票最多者,即为副总统。但如果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得票相等,由参议院投票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4)国会得确定选出选举人的时间和选举人投票日期,该日期须全国一致。
(5)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合众国公民者,概不得当选为总统;凡年龄不满35岁、在合众国境内居住不满14年者,也不得当选为总统。
(6)(如遇总统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职务之权力和责任的能力时,应由副总统承接总统职务。对于总统和副总统两人均被免职、死亡、辞职或者丧失履行职务之能力的情况,国会得作出法律规定,宣布应代理总统的官员。该官员应代理总统直到总统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7)总统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其当选担任总统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报酬。
(8)总统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或代誓宣言:“我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二款(1)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和奉调为合众国服现役的各州民兵的总司令。总统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他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2)总统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表示赞成。总统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长。
(3)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官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会议结束时期满。
第三款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在非常情况下,总统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如遇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时,他可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间。总统接见大使和其他使节;负责使法律切实执行,并委任合众国的所有官员。
第四款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1)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转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的诉讼。
(2)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3)除弹劾案以外,一切犯罪皆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州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1)对合众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合众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庭上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2)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四条
第一款每个州对于其他各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国会得以一般法律规定证明这类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度的方式和规定它们所具有的效力。
第二款(1)每个州的公民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2)在任何一州被控告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如逃脱该州法网而在他州被寻获时,应根据他所逃出之州行政当局的要求将他交出,以便解送到对犯罪行为有管辖权的州。
(3)(根据一州法律须在该州服劳役或劳动的人,如逃往他州,不得因他州的法律或规章而免除此劳役或劳动,而应根据有权得到此劳役或劳动之当事人的要求将该人交出。)
第三款(1)新州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联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州;未经有关州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合并或将几个州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州。
(2)对于属于合众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对本宪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合众国保证本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入侵;并应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第五条
国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又如有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提出请求,亦应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具体采用这两种批准方式中的哪一种,得由国会提出建议。[但在808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任何一州,未经其同意,它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不得被剥夺。
§§§第六条
(1)本宪法正式通过前订阅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合众国仍然有效,一如邦联时期。
(2)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最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
(3)前面提到的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司法官员,应宣誓和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决不得以宗教宣誓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之条件。
§§§第七条
经9个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足以使本宪法在各批准州成立。
本宪法于公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12年的9月17日,经出席制宪会议的各州在会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
主席、弗吉尼亚州代表乔治·华盛顿
新罕布什尔州托马斯·米夫林
(以下各州及代表名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