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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行政征收与征用(4)

第一,回避的条件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绝大多数行政法律、行政法规都以“利害关系”作为回避的法定条件。但何为“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列举性规定。这既不利于国家公务员的自行回避,也会使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这种模糊的条件有时甚至会使回避仅流于形式上的规定,而无法真正实施。它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否定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因此,在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必须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细列明常见的利害关系的表现形式,不能仅设“利害关系”这一模糊的法定条件,为行政主体出于私利而作不正当的解释提供依据,否则,就难以达到法律设定回避制度的目的。从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可以看到,列举利害关系表现的若干情形几乎已成为立法的一种通例。况且,我国的诉讼法中已经采用了这样的立法方式。

第二,回避的方式及其程序不明确,有的规定“应当回避”,有的虽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但对其具体程序如受理机关、决定方式、决定时限等缺少规定,使得回避因缺乏具体规定而无法真正实现。因此,在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必须明确规定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引起回避程序的方式。自行回避应当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职责,如国家公务员有自行回避的情形而不回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申请回避应当是行政相对方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行政相对方启动回避程序,有权决定回避申请的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给予明确的答复,否则,行政相对方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无论是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法律必须对提出回避请求人的资格、方式、受理机关、决定机关、决定方式、时限等作出明确的程序规定。

第三,对国家公务员回避应如何确定代理人几乎未作规定。行政行为的连续性、稳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国家公务员在依法回避后,必须有相应人员代理其行为,否则就要影响行政行为实施,同时也会影响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实现。所以,许多国家在其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代理制度。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41条规定了职务的担任人回避时,由法律规定的代任人代替;无法律规定的代任人,则由被代任人的较年长直属下级代替。我国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国家公务员回避后的代理人问题几乎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未来行政程序法在确立回避制度时,应对代理人的资格、代理的法律程序、代理人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回避是一项严格的程序制度,必须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尽管各国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规定不尽一致,但均将其作为回避制度的重要内容。例如德国规定,除在“自己是当事人”的情形下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然无效外,其他所列应回避人员参与的行政行为并非当然无效。立法如不表明国家公务员违反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往往会导致回避制度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没有约束力,从而使回避制度形同虚设。因此,在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必须明确规定违反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回避制度从性质上说是程序性违法,但程序性违法并不必然在实体上违法,正因为这一不确定的关系,才导致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都必须撤销发生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它应当适用于违反回避制度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不容置疑的。行政程序法可以据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信息公开制度

(一)信息公开制度的涵义和作用

信息公开或称情报公开、情报自由,是指凡是涉及到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均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复制。

信息公开是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和必要保障。信息公开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的价值在于:

第一,有利于发展、强化民主政治。民主政治的重要表现就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而知政则是参政的前提。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将其活动的有关情况依法公开。

第二,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民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如申请许可证或领取抚恤金、补贴、救济等,都必须首先了解有关文件依据,否则极有可能导致其相应权利无法实现。信息公开制度则使公民随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获知有关文件、信息,从而便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一旦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害时,能及时依法寻求法律救济。 ’

第三,有利于清除行政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任何腐败往往都是在暗箱操作中滋生的,秘密越多,腐败益盛。信息公开则是将政府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重要的制度保障,它对防止和纠正不正之风有时甚至超过任何灵丹妙药。

(二)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

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信息范围应包括行政决定以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工作规则等。信息公开程序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

1、信息公开的范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凡是涉及到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的行政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

2、行政主体应当提供条件和机会让公众知悉行政信息;

3、没有公开的信息,不能作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信息公开制度在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在我国现行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中,对信息公开方面的要求也有一些零散的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人民警察法》第 44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46条规定: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四)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中,信息公开制度未有具体规定,当事人的资讯权无从落实。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益于行政权的公正行使。因此,信息公开制度应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不仅要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课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布有关资料的义务,而且要规定当事人就信息公开可享有行政救济权,直到请求司法审查,也即除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防、外交等国家利益的信息外,当事人均有权获得;否则,当事人可因此而提出申诉。对免予公开的情形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列举。

信息公开制度,需要具体制度的支撑。能支撑信息公开制度的具体制度包括:

1、行政资讯获取制度。行政资讯获取,是指行政相对方通过预设的程序从行政主体那里获得各种有助于其参与行政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所需要的各种信息资料,如没有法律禁止,则行政主体应当无条件地提供。行政资讯获取制度的建立是现代行政民主、公开这一法治精神发展的直接结果。行政资讯获取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其一,行政相对方可以获取资讯的范围。法律如何确定行政相对方可以获取资讯的范围,这关系到行政相对方的权利的大小以及能否有效地实现参与行政程序的问题。由于国家安全和他人隐私权保护等需要,客观上必然存在着一个对行政相对方保密的范围。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需要看,以法律列举行政相对方不能获取资讯的范围较为可取,对列举之外的资讯,行政相对方都有权获取。其二,行政相对方对资讯获取权利的救济。行政相对方与行政主体对某种资讯是否可以获取发生争议时,行政主体不具有争议的最终裁决权,行政相对方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

2、行政告知制度。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应当将有关事项依法告知行政相对方,以利于行政相对方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告知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互相沟通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取得行政相对方认可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行政告知制度具有如下内容:其一,表明身份。行政主体的执法人员在实施可能影响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通过行政相对方可以理解的方式,向其表明执法身份。行政主体执法人员在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实施的行政行为,则构成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二,告知权秆。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方的法定权利,旨在通过行政相对方行使这些权利,抵抗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权。这些权利主要是陈述权和申辩权。其三,告知依据。为了确保行政相对方有效地行使申辩权,行政主体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告知行政相对方。行政决定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裁量依据。

3、送达制度。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将行政决定送达行政相对方,以便行政相对方了解行政决定的内容,从而自觉地履行行政决定设定的义务,或者行使其确认的权利,或者在不服行政决定时有针对性地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决定以什么方式送达到行政相对方,既关系到行政决定能否生效,又涉及到行政相对方能否及时履行义务和行使行政救济等权利。因此,行政程序法必须建立行政决定的送达制度。个别行政决定送达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其一,行政决定送达的方式。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必须规定多种的行政决定送达方式,以保证在任何情况下行政决定都能及时送达到行政相对方处。其二,行政决定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每一种行政决定送达方式都有其自身特有的功能,能适应与其相适应的实际情况,因此,必须规定各种行政决定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和取舍的先后顺序。其三,行政决定送达方式适用的程序。这种程序即为送达的方式、步骤、时限、顺序所构成的一个连续过程。

五、时效制度

(一)时效制度的涵义和作用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时效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直接涉及到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法律明确其时间限制。如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申请许可的审查期限、决定时限、送达时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时限、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限、执行的时限等。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超过一定时间,均会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有利于行政主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从而有利于行政程序各个阶段、步骤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时效制度的主要内容

1.行政行为的期限

在行政行为中,时效本身包含着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时效和行政相对方参与行政行为的时效,后者如行政相对方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但它仅仅是行政相对方的一项权利,超过法定时效不行使只是丧失了该项权利,并不带来其他法律后果,因而不是行政程序法所研究的对象。行政程序法中所称的时效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时间效力。各国对时效的规定,一般采取强制性时效和任意性时效相结合的方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限期,但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机关或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2.违反时效的法律后果

当行政主体违反时效制度产生有利于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后果时,只要实体法内容合法、合理,不应成为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如行政机关超过复议期限3天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反之,该行政行为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被法院撤销。有学者甚至认为,行政主体在法定时效内不答复行政相对方的申请,则该申请的权利即可合法获得。如1986年3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45天内,初步设计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30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上报方案自行生效。”如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必须以行政主体作为前提,则行政相对人具有申请法律救济权利。实际上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已赋予行政相对人这方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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