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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行政强制(3)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不管法律法规有无规定,行政机关均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大多数行政处理决定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律师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有一些法律法规,既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没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公司法》第十章规定了21项处罚条款,《证券法》第十一章规定了34项处罚条款,但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关和权限。对于此类情况,并不是立法的疏忽,也并不意味着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事实上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立法意识的反应,即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的,均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立法而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等财产罚。而另外一些如警告、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行政机关可选择的强制执行。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立法情形外,有些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已采取了某些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下才适用。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由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故强制执行机关大多数是人民法院,在有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机关是行政机关,两者在执行程序方面不完全相同。

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按照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⑴条件。《解释》第86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7个方面的条件。⑵申请期限。根据《解释》第88条、第9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申请期限是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权利人的申请期限自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⑶管辖。按照《解释》第89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⑷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的必须提交的材料。⑸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行政机关的申请后,根据《解释》第86条规定的条件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⑹强制执行的准备和实施。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执行机构应制定执行计划,通知有关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执行结束后,应将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2、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缺乏统一的规定。而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实体内容,没有对强制执行程序作统一规定。但从实践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遵循以下程序:⑴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这是实施强制执行的第一步。在做出决定前,还应进行调查。⑵告诫。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对义务人进行告诫,即通知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⑶准备执行。告诫后,义务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即准备执行,制定执行计划和方案。⑷实施强制执行。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制作相应执行笔录。

(五)行政强制执行的运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作这样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兼顾了行政效率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两个方面。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但是,我们在运用行政强制执行中需要做到两个区分和一条把握。一是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分。实践中经常有人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相混淆,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虽然两者均是行政强制性行为,而且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一般也要通过一定的强制措施表现出来,但两者仍有较大的区别:⑴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保持在一定的状态(保全证据),从而维护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的发生。⑵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以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只有相对人负有义务且主观上故意不履行义务时,才可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如果相对人自觉履行了义务或履行义务的期限还未到,则不产生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则不以相对人负有某种义务为前提,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径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⑶起因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起因只可能是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引起行政强制措施的即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事态或事件,比如火车来时对静坐在铁路上的人员强行带离,对非法在公共场合集会、游行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等。⑷实施主体不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主体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行政强制错只有行政机关。二是与行政处罚的区分,实践中经常有人不知不觉把行政强制执行定性为行政处罚,比如,中国人民银行某市支行发现一个体工商户非法经营黄金饰品,依据《金银管理条例》第31条第5款规定,将黄金饰品作了贬值收购处理,60%的价款归这个体工商户,40%上缴国库。这里贬值收购处理决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执行?这里将黄金饰品强制性地贬值了,且只归还了60%的价款,带有一定的惩罚性。那它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还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呢?要明确这一点我们就要分析的贬值收购中,贬值收购具有强制收购的典型特征,也是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并没有科以新的义务和对相对人进行制裁。虽然贬值收购比真实的价值低了,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惩罚性质是附属的特征,并不影响它的本质。因此这贬值收购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

一条把握就是如何既达到目的又不违法,即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问题,这里应当具体分析三个问题:1、谁有权实施强制执行?2、可否实施强制执行?3、如何实施强制执行?

第一个问题是强制执行主体的问题。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关于两者之间强制执行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是说,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自行强制的机关是海关、税务、审计、外汇管理等少数几个部门。

第二个问题是行政强制执行所适用的实体条件问题。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手段是“强制拆除”,那它的适用条件是违章建筑。如果行政强制手段是“加处罚款”,那它适用的条件是不履行金钱给附义务的一类。

第三个问题是何时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问题。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才可由拥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行政机关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注:如果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行政强制执行便不能被实施,否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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