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我们对政府的界定可以表述为:政府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权力和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统治阶级通过政府的作用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借助政府机构加以执行和贯彻。为此,具有公共权力的机构和人员组成了政府,并承担政治统治和社会公共管理的功能。
一、狭义政府与广义政府
(一)政府与国家
英文“政府”一词government的动词形式govern源于拉丁文gubinere,原指驾驭、掌舵,后引申为指导、管理和统治之意,其名词形式则指进行管理和统治的实体组织形式,也就是我们今天所指的政府。近代之前欧洲并没有形成统一集中的政府权力,在宫廷软弱、王权分散的状况下,臣民依赖封建的领主-附庸关系寻求自保。绝对主义国家时期形成相对稳定的官僚治理机构之后,西方才有对政府的确切描述。法国学者让·布丹区分了政府与国家,英国学者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把政府界定为受人民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的“裁判者”。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政府体制取代政府价值成为西方政府理论的核心,以约翰·密尔为代表,认为政府机构和体制的设计对于政府至关重要,但仍停留于对政府的静态理解。在当代政府体制已经基本成熟定型的条件下,美国政治学者则从政府过程而不是从政府体制的角度来界定政府,阿瑟·本特利在《政府过程》一书中,认为“政府由表现在政府中的群体和利益集团的活动构成”。这样,对政府的理解也就从静态走向了动态。
中国古代典籍中的“政府”乃指宰相办公的场所。《资治通鉴》载“李林甫领吏部尚书,日在政府”,《宋史·欧阳修传》中有“其在政府,与韩琦同心辅政”一说。后“政府”一词外延扩大,乃统指行政官僚办公的场所和机构。中国早期政治学学者邓初民就将“政府”界定为“执行政治任务、运用国家权力的一种机构”。此时中国政治学界对“政府”的界定与西方逐渐接轨。
对于政府,在政治学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政府泛指各类国家权力机构,即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的总称。从这一意义理解,凡具有公共性的部门都可以称为政府,政府所对应的范畴是公民,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的同意或委托,对公民负责,并接受公民的监督。狭义的政府仅仅是指国家机构中执掌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能的行政机构。对政府的狭义理解,是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和职能分工的产物,即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而把政府归结于行政权力。从这一意义理解,政府只是公共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政府所对应的范畴除了公民,还包括立法和司法机构,要受到后者的制约或监督。从国家权力运作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实践来看,仅仅囿于行政机构来界定政府存在一定的困难。在传统社会,国家权力往往是不作严格划分的,而在现代社会中三权的划分也“有名无实”,纯粹行政意义上的政府并不存在,各国的行政机构都或多或少承担一定的立法和司法功能,或者与立法、司法机构形成权力相互渗透的关系。故纯粹从行政权力的角度来理解政府,不易形成对政府的全面认识。基于此,本教材所采取的是对政府的广义理解,即把政府界定为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国家机构的总称。
在政治学研究中,政府与国家是一对容易混淆的范畴,政府所做的一切被赋予了国家意义,国家本身的意义则变得隐晦。造成这种混淆的原因在于,近代以来国家的功能已经越来越依赖于政府的权力运作和职能履行,政府作为国家的具体化身,在很多方面已经实现了对国家的功能替代,故现实政治生活中,人们往往只见政府不见国家,而在理论上澄清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则显得尤为必要。
政府之所以在现实政治中取代国家,乃是基于政府与国家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政府是国家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前已述及,国家是由人口、土地、主权和政府等要素构成的。人口与土地固然都是国家存在的前提条件,但并非国家的本质特征。国家与氏族、部落、村坊等组织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据有一定的土地,拥有一定数量的人口,而在于是否形成政府。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乃在于政府机构之设立。另一方面,政府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中最具能动性的。国家主权的行使、国家领土的维护、人民生活的维持和福利增长,都与政府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其效果取决于政府的作用。可以说,人口与土地构成了国家的躯体,政府则赋予国家生命。
其次,政府是国家的主权代表和具体形态。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政府就是这种统治工具的具体形式。恩格斯指出“国家的力量”由军队、官僚和法庭所构成①。列宁也指出:“国家机构首先指的是常备军、警察和官吏。”②在日常性的功能运作中,政府往往作为国家的具体化身而存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国家的对外主权由政府来代表,国家对内的最高主权也统一于政府身上。
最后,政府是实现国家目标最为基本的手段。政府作为国家主权的代表,其目的就在于承担国家政权的统治和管理功能。国家意志的形成和执行,如制定和执行法律、维持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福利、保卫国家安全等等,基本上都要通过政府来加以实现。而另一方面,政府强制权力的正当性取决于国家权力的公共性,政府机构的设立和功能定位也围绕对国家统治和管理功能的履行而形成。
尽管政府与国家存在如此千丝万缕的关系,它们毕竟不可混为一谈,相反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政府只是国家构成要素之一,而非国家的全部。国家是由土地、人口、政府和主权所构成的统一体,国家涵盖了政府,政府却不能涵盖国家,两者不能等量齐观。显然任何国家都不能没有政府,但是只要政府存在,政府权力在某些个人或社会集团手中的更迭并不意味着国家的灭亡。具体而言,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政府权力并不等同于国家主权。国家作为政治共同体,其主权是无限、统一而不可分的。而政府公共权力是有限的,并且通常要在权限或职能上进行界分。现代民主政府都要求在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作严格的法律勘定,政府权力以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界。可以说,政府权力的自我分化乃是其运作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国家主权和政府权力对于国家的意义也是不一样的,如前所述,政府权力可以被推翻或置换而不导致国家的灭亡,但是,一旦国家主权丧失,国家就会不复存在。
其次,政府的功能并不能完全替代国家的功能。政府并不具有国家的政治共同体功能,即公民认同自己是某个国家的公民,接受由此而来的传统价值、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从而团结在国家之中。相反,公民始终是在政府之外的,支持、监督或反对政府权力。
最后,国家的合法性层次高于政府。合法性是指对权力所具有的权威性的认可和接受。美国政治学者戴维·伊斯顿把合法性划分为国家、典则以及当局政府三个层次。公民对国家合法性的认同层次最高,对政府合法性的认同层次最低。现代社会的公民具有批评和反对政府及其政策这样的基本公民权利,但不能反对和脱离国家,否则就会丧失公民资格。另一方面,国家与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也是不一样的。国家的合法性来源于神圣的、非选择性的传统,因此国家的合法性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政府的合法性则取决于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统治和管理的有效性,一旦出现管理失效,就容易导致政府合法性的丧失。
综上所述,政府和国家的内在联系和区别都是显着的。政府作为国家的具体化,具有公共性和权威性的特征,而由于政府与国家的本质区别,政府权力本身又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限的。
(二)政府的特性
政府作为履行国家权力的机构,其目的、资源和功能都具有某种特殊性,与一般社会组织存在本质的区别。一般而言,政府具有下述一些特性。
1阶级性
政府是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政府活动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对整个社会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由于政府权力的范围覆盖整个社会,并依赖合法的强制力保证实施,它往往成为对立阶级争夺领导权的关键。在社会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会以各种途径影响和掌握政府权力,借助政府权力推行有利于本阶级的公共政策,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政治、经济和文化上对被统治阶级的独占优势。
2公共性
公共性是政府权力的内在要求,这主要体现在政府权力的性质和效果两个方面。首先,政府作为国家的具体化身,代表国家主权开展活动,因此任何政府权力都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上升为对普遍的公共利益的诉求,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来行使。其次,从政府权力的作用效果来看,政府权力对社会具有普遍的效力,政府的法律与政策对社会中所有成员都形成普遍的约束力。
政府权力的公共性与政府权力的阶级性并不矛盾,政府之所以成为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乃在于其权力所具有的普遍效力,而政府权力的这种普遍效力,又是由政府权力本身的公共性来保证的,否则政府权力将丧失其合法性。所有政府权力都以公共性来界定自身,公共权力只能运用于与公共事务和公众福利有关的事情上,任何借助政府权力来谋求私人利益的行为,都被视为是对公共权力内在要求的偏离,也就是一般意义上所指称的腐败行为。
3权威性
任何政府都以强制性权力为其功能运作的基础,政府权力的产生、政府执行和贯彻国家意志,都以法律制度为依托,以暴力手段为后盾。这样,政府就具有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普遍强制力和权威性。政府这种强制性权力并不是天然就具备的,而是公民以各种方式同意或授予的,因此,任何政府权力都必须具有权威性。也就是说,政府之所以具有合法的强制力来推行公共政策,乃是由于这种权力本身是公民委托和广泛认同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政府对自身强制性权力的运用必须严格地规限在追求公共目标和普遍福利的范围内,否则政府就是在滥用权力。
4整体性
尽管现代政府都形成了严格的职能分工和权力划分,但是就政府机构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而言,则构成了组织严密的有机整体。各政府机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结成有机联系的组织系统,共同运作,共同发生作用,以保证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性。政府机构的整体性主要表现在政府机构设置合理、部门职能协调、人员精干、政策稳定、工作高效、组织成本低廉等各个方面,这是衡量一国政府体制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所有政府自我完善的基本方向。
根据政府的特性及其表现程度,在政治学上对政府形成了一些基本的评价体系,其中最为人所知晓也最易招致误解的乃是下述两组体系。
首先是所谓“大政府”与“小政府”。国内学者总结了衡量政府“大”还是“小”的三组变量,分别是:①政府职能项目的多寡;财政规模和机构、人员规模;③履行职能、调控社会的方式①。一般认为,政府职能项目多、政府规模大,以直接的、行政的方式管理社会事务的政府为“大政府”,反之则为“小政府”。随着政府职能的泛化和政府管理负担的增加,政府规模也会相应扩大,因此三组变量不是相互排斥而是互为因果的。政府的“大”与“小”并不是衡量政府管理水平的唯一标准,事实上,“大政府”与“小政府”各有其优缺点。
大政府的优势在于具备充足而集中的资源,社会调控能力强,但是组织成本过高,工作效率较低;小政府的优势在于运作成本低、运转灵活而具有适应性,但是职能目标和管理范围都十分有限。二战以来,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各国政府都在朝“大政府”方向发展,这一事实表明,问题不在于政府规模的大小,而在于政府规模与其职能要求的统一。政府规模随着政府功能的增长而扩张,这是一种合理的变化,关键是如何在这一互动过程中,尽量控制政府的组织和运作成本使之不至于出现乘数增长的可能。
其次是“强政府”与“弱政府”。政府的强弱取决于政府的能力,而跟政府的大小没有必然联系。“大政府”往往因其规模大,对社会控制范围广泛,而使管理成本过高,效率低下,导致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质量下降,相反,“小政府”虽然职能有限,但在有限的职能范围内却充分发挥了自身的权能。
故政府并不因其权力大而变得强,管得多的政府并不一定是管得好的政府。
政府的强弱标准在于政府管理的质量,即能否把公共事务管好。一方面,强政府是有效的政府,它具备维持自身功能运作相应的体制和财政资源,保证政府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另一方面,强政府是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自主政府,不会受制于社会中的特殊利益集团,而弱政府的行为往往被特殊利益所左右,政府权力运用于为特殊利益服务,从而为寻租腐败活动提供了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