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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一般侵权责任(1)

本章要点

本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介绍我国侵权责任类型中的一般侵权责任。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将其分为9种侵权责任类型: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妨害家庭关系、侵害物权、侵害债权、侵害知识产权、媒体侵权、商业侵权以及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

一、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

(一)概念界定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类型,是故意或者过失地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及其相关人格利益为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

(二)基本规则

1.侵害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凡是以这些权利为侵害对象的侵权责任法,都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因此,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侵害身体、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健康权、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生命权。

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所有的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都概括在这一种侵权行为当中,除此之外不再有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在其他任何类型的侵权行为中,都没有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但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却不一定都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因为在下面阐释的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中,都有可能存在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在现在讨论的这种侵权行为类型中,具有明确的故意,或者纯粹的过失,造成侵害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侵权行为。

2.侵害客体包括物质性人格利益

在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中,还包括侵害胎儿和侵害死者遗体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仍然是物质性人格利益。前者是人没有出生之前的形态,虽然他还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人格,但是他作为一个人的基本形态已经具备,产生民事权利能力和人格只是时间的问题。因此,胎儿的身体、健康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人死亡之后,其物质性人格利益也要受到保护,这就是对尸体的保护。这两种物质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通常所说的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3.责任方式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诸如医药费赔偿、误工费赔偿、丧葬费赔偿等;同时还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

(一)侵害身体

侵害身体的行为,就是侵害他人身体权,破坏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侵权行为。

在中国的传统习惯中,对于身体权是不够重视的,在法律上也不够重视。长期以来,人们对一般的身体接触,并不认为是对身体权的侵害。即使是对身体权造成了损害,一般也不会请求损害赔偿,法院一般也不支持其损害赔偿的请求。这不说明中国的自然人不需要保护身体权,反而说明对身体权的保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

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以身体权为侵害客体的行为。侵害身体权的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侵害身体权行为。

构成侵害身体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行为的方式,主要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如殴打、非法搜查、侵扰等,均为作为的方式。当行为人对他人负有特殊的作为要求时,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例如,医师施行手术以后,于适当时间内怠于除去绷带因而化脓,为不作为的侵害身体权行为。确认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最重要的是必须与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区分开。其标准在于,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对身体构成完整性、完全性的损害,而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没有明显的影响。侵害身体权责任,故意、过失均可构成。在非法搜查、侵扰、殴打等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违反法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所生身体损害或不当外科手术所致身体损害的,由过失构成。

侵害身体是对自然人身体完整性的侵害,包括形式上的完整性破坏和实质上的完整性破坏。对身体组成部分实质完整性的破坏,就是侵害身体权的实质的完整,造成身体组成部分的残缺,如强制性剪掉他人的毛发、对他人进行强制性的抽血等。对身体组成部分形式上完整性的侵害,就是对身体的冒犯,对身体的冒犯就是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

案例161

江西省景德镇汪某在深圳打工时到一家医院拔牙,拔掉了3颗槽牙。3个月后,汪某感觉自己的右脸小了一点,就意识到是不是因为拔牙造成的。4年后,发现自己的右脸越来越凹陷下去,变得丑陋,经过某大学附属医院神经科鉴定,认为属于神经性损害。起诉后,法院建议撤诉重新鉴定,经上海市某医院检验,认为可以考虑起始原因为:局部麻醉、拔牙所造成的后遗症。重新起诉之后,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这是对身体权侵害的侵权行为。

构成侵害身体权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身体的具体侵权行为,诸如非法搜查身体、侵扰身体、没有造成伤害的冒犯性殴打、破坏身体组织、强制性利用身体组织等行为。

(二)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健康权

很多类型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构成对健康权的损害。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健康权,单指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的对象就是他人健康权侵权行为,而不是实施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而侵害了健康权的行为。

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责任,首先要有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健康权行为主要是作为的方式,行为人违反了保护他人健康权的不作为义务,通过积极的行为而致他人以健康的损害。不作为也可以侵害健康权行为。其次要有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健康受损的事实。这表现为自然人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受到损害,因而生理机能不能正常运作,功能不能完善发挥,包括器质性的损害和功能性的损害。二是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受害人因医治伤害、恢复健康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健康受损而致的其他财产损失。三是精神痛苦的损害,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其损失价值,但予以金钱适当赔偿,可以抚慰受害人的感情,平复其精神创伤。健康损害分为一般伤害和劳动能力丧失。一般伤害赔偿按照常规赔偿进行;丧失劳动能力则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还要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

再次,确定侵害健康权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依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判断。最后,在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中,故意、过失均可构成。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健康权,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一般伤害,受害人所受伤害经过治疗痊愈,恢复健康,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二是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受害人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残废,侵害了劳动能力。这两种侵权行为的区别是造成伤害或者造成残疾,都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只是后果不一样,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侵害他人健康权,首先应当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同时,受害人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受害人的终生发生严重影响,更应当予以严密保护,以补偿其长期受到的损害和痛苦。

(三)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法律必须严密保护。凡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生命权的都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侵害生命权侵权责任,必须具有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通常包括三个层次:一是生命丧失的事实。民法上所说的侵害生命权,其意义较刑法上杀人的意义为广,乃指招致自然人死亡的一切违法行为,因此,侵害生命权的最基本的损害事实,就是生命丧失。二是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包括死者近亲属为抢救受害人而支出的费用,如抢救医疗费、护理费、车船费、住宿费等;也包括死者近亲属为安葬而支出的丧葬费。三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损害。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致死他人,是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违反作为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致人死亡,亦为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与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其中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为相当因果关系,即依通常的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予以判断,并非求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侵害生命权的主观过错并无特殊要求,故意、过失均可构成。

故意侵害生命权,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故意杀人行为,在侵权责任法的立场上观察,多数是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是杀人罪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杀人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为其不能够负刑事责任,因而就是纯粹的民事侵权行为,是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尽必要注意义务,造成了剥夺他人生命权的后果,构成过失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较为常见,各种各样的行为人因为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了他人的生命丧失,就构成这种侵权行为。

侵害生命权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包括赔偿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受害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上述赔偿。至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究竟是由怎样的机制而产生的,有不同的主张,例如“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同一人格代位说”、“间隙取得请求权说”

等。我们认为,“双重受害人说”更为贴切,即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实际上是有两个受害人的,而且都是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丧失之人是一个直接受害人,是生命权受到损害的人;另外的直接受害人,则是因为近亲属的死亡而损失财产和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人。作为因侵害生命权而损失财产和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受害人,也是直接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采取双重受害人的立场,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四)侵害胎儿人身利益

对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胎儿的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胎儿人身,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胎儿的身体健康,意图造成胎儿的健康受损,这种侵权行为较为少见。二是间接侵害胎儿人身,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孕妇的身体健康,作为后果,造成了胎儿的身体健康受损。有人认为,我国侵权法没有规定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不对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关于民事利益的解释中,就包含胎儿利益。

确定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是:第一,胎儿在母体中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第二,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其人身利益受损的赔偿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享有,有权向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胎儿人身利益受损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损害发现之日计算,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计算。第四,如果侵权行为使胎儿流产,即母亲受到侵害后生产的是死胎的,则不认为是侵害了胎儿的身体健康,而是侵害了母亲的身体健康,由母亲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五)侵害尸体

死者的遗体、遗骨,以及骨灰和埋葬遗体及骨灰的墓葬,都受到法律保护,禁止进行非法侵害。凡是故意、过失侵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墓葬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例如非法利用尸体(死胎)、非法损害尸体、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对尸体的不法处理等行为,都属于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对骨灰、墓葬的侵害,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祭祀权或者管理权的侵害。

第二节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

一、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

(一)概念界定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一般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及其利益的侵权行为,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的侵权行为。

(二)基本规则

1.侵害的客体是一般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

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包括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性自主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信用权、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即一般人格权)。这些权利都是精神性人格权,大致可以分为标表型的人格权,即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评价型的人格权,如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其他人格权,如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此外,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侵权责任法也予以保护,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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