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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5)

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赔偿代位则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国及我国的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如仿德国立法例的民国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日本等国家采取赔偿代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应当采取请求权让与立场,以首先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

采用让与请求权说,其让与请求权应当具有以下要件:第一,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受害人履行了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即成为中间责任人;第二,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即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第三,让与请求权的客体为受害人对于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符合以上条件,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有权请求最终责任人承担追偿责任。

最终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尽管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责任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制造者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制造者是最终责任人,在销售者承担了损害赔偿的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制造者追偿。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行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实行规则是:

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例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确实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但是,在雇主由于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中,雇主对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也负有责任。因此,雇员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的目的。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都是救济受害人同一个损害的赔偿,都是一个目的,因此分别产生的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雇员即受害人或者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近规则”,就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承担中间责任。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而是中间责任人,则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中间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第五节共同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一、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一)适用补充责任侵权行为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侵权补充责任形态:

1.《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就是补充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上述补充责任中,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完全的补充责任,为第一种;另一种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是第二种至第四种,为有限的补充责任。

(二)适用补充责任侵权行为的特点

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具有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同样特点,这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这个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时候,该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人。

既然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与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是一样的,为什么在责任形态上要有区别呢?主要有两个理由:(1)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场合,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有轻有重,有主有从,因此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就有轻有重,有主有从。例如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人违反的法定义务是对绝对权的不可侵义务,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绝对权,是直接侵权人。而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违反的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间接地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因此,在两个侵权责任中,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是自己责任,而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则是从属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责任。

为了体现这种责任性质和关系的不同,立法者采取补充责任的形态加以区别。

(2)立法者认为受害人的权益需要更为周到的保护,因此,在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行使之后无法满足,再规定可以行使第二顺序的请求权保护未完全得到救济的权利。因此可以说,补充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基本性质仍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115

1998年,上海市银河宾馆发生一起客人在客房内遭劫遇害的恶性案件,此后死者父母起诉,向该宾馆索赔133万余元。案情是:1998年8月23日,23岁的深圳市翰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在银河宾馆客房里遭抢劫遇害。警方事后从宾馆的安全监视系统记录资料中发现,凶手全瑞宝在入室作案前,曾尾随王某,并在一天之内八次上下电梯。但对形迹可疑的全瑞宝,宾馆保安人员无一人上前盘问。死者父母认为银河宾馆严重失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银河宾馆与死者之间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包括对入住者的人身安全负责。宾馆未能兑现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的“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权补充责任概述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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