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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3)

(二)连带责任的特征

侵权连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

共同侵权人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

2.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

责任正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因此,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

共同加害人和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各行为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一方面,在确定全体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时,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对外连带负责;另一方面,当部分共同行为人承担了超出了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其他共同行为人求偿。

4.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改变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在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三)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关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很多人认为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只有共同侵权行为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指出,并不是只有共同侵权责任才是连带责任,除了共同侵权责任之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连带责任是较重的共同责任,因此,只有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的,才能够适用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共规定了以下八种连带责任: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教唆、帮助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经提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内容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非法买卖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3条关于连带责任外部关系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规则:

1.整体责任的确定

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首先必须确定整体责任。无论被侵权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确定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这种责任,为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

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整体责任,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不同形式,依照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行。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确定以上整体责任,应当按照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的不同要求,确定责任的有无乃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范围。

确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整体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不构成共同危险责任。应当从共同危险行为所致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应举证证明全体行为人无过错,证明成立的,不承担共同责任;只证明其中一人或数人无过错的,不能免除责任;不能证明全体行为人无过错的,即可确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整体责任。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共同危险行为亦可成立。

对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连带责任,则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确定整体责任。

2.对外连带负责

确定各共同行为人责任份额的基础,是连带责任。因此,各共同行为人各自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份额,而不是孤立的、单独的责任份额。在整体责任确定和各自份额确定之后,各行为人应连带承担责任。无论赔偿权利人向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还是全体提出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均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总的责任。各个行为人均能承担自己的份额的,各个承担自己的份额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的,则由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这些责任,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这是中间责任的实现,表现的就是连带责任的基本特点和立法目的。

(五)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分为两款规定:第1款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个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第2款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关系。

1.各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确定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这种做法,并不是否认连带责任的整体性,而是为了公平地确定各共同侵权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各自的责任份额,则为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

2.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就是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是对最终责任的实现。

关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关系,还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追偿之诉也称为责任分担之诉,它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之间。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第二,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关系发生的原因主要有:(1)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或者被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从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2)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在诉讼时因外逃、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未被起诉,因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3)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这一规则,应当掌握以下两点:(1)确定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份额的基本因素,是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将这两个因素综合判断,确定各共同侵权人各自的份额。具体方法是:第一,确定整体责任是100%;第二,确定各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整体过错中的百分比,按照故意重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主观轻过失和客观轻过失、主观轻过失和客观轻过失重于一般过失的标准,分别确定各行为人各自所占过错的比例;第三,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亦用百分比确定,即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总和为100%,各行为人的行为各占一定的百分比;第四,某一行为人的过错百分比与行为原因力百分比相加除以2,即为该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例如,某一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为30%,行为的原因力为50%,其责任份额即为40%。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原则上平均分配。这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各人以相等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是公正合理的。(2)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是在原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之后,又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和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要求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承担责任,如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六)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确定

共同侵权人中的教唆人和帮助人,只能存在于以共同故意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其在主观上必须与实行行为人有共同故意。在教唆行为中,教唆人与实行人的主观故意容易判断,双方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其表示形式,明示、默示均可。在帮助行为中,实行人与帮助人的共同故意必须证明。对此,应当参考《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76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行为人知悉该他人之行为构成责任之违反,而给予重大之协助或鼓励该他人之作如此行为;或行为人于该他人之达成侵权行为结果,给予重大协助,且行为人之行为单独考虑时,构成对第三人责任之违反。”应当强调的是,教唆人与帮助人均须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加害行为,只是由于他们与实行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联络,使他们之间的行为形成了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教唆人与帮助人如果直接参与实施加害行为,则为实行人,不再是教唆人或者帮助人。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确定教唆责任和帮助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1.教唆和帮助他人是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人分为行为人、教唆人和帮助人。在一般情况下,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整体负责,对内则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最终责任份额。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识别能力或者识别能力有限,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当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3.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原因力的角度观察,监护人在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中,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且无法确定其过错,因此,并不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如果作为行为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具有监护过失,即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则具有过失,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相应责任”,以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这种责任形态的性质,属于连带责任中的单向连带责任,教唆人和帮助人可以承担全部责任,并最终向监护人追偿,但监护人只能承担相应责任,不能请求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叫做单向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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