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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信托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3)

英美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繁琐而昂贵的遗产检验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由一个特别法庭对死者的遗产进行清理,并且检验遗嘱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从而确定死者的遗产继承事宜。该程序叫“遗产检验程序(probate)”。正式的遗产检验程序非常繁琐,当事人既要花时间,又要花钱,并且死者的所有遗产都成为公示的对象,因此死者和死者家属的隐私权得不到保护。这样,在个人隐私非常重要的英美国家,人们普遍对遗产检验程序持有反感态度。采用信托则可避免上述不利之处。由于受托人已经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委托人去世时,受托人已经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所有人拥有那些“已经转移至信托”的委托人的财产,因此可以直接根据信托文件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而不需要经过遗产检验程序,这样既节省了时间和金钱,又保护了委托人及其亲属的隐私权。由于在我国遗产检验不是遗产继承的必经程序,至少目前英美信托的这一目的对我们并不一定适用。

其实人们设立信托的目的和人类的想象力一样无边无际,英美法中没有任何技术性规则限制信托的创设。除上述目的以外,越来越多的人把信托作为管理和处分个人财产的方式。随着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拥有私产的个人越来越多,而财产的所有权人不可能都具备管理财产的才能,尤其是因年老或疾病而失去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的人更是如此。信托可以为有此顾虑的人解决这一不备之虞。例如可撤销的生前信托可以在委托人失去行为能力时由受托人管理委托人的财产事务。委托人可以首先命名自己为信托的初始受托人,只要委托人有能力并且愿意,就可以一直控制自己的财产。同时,通过指定一个有能力且值得信任的继任受托人在委托人不能管理信托财产时由其担任受托人,则当委托人年老或因病无法自己管理财产时,可以由该继任受托人继续管理委托人的财产事务。

除了关心财产的管理,人们还关注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尤其是拥有数额巨大的私有财产者非常担心自己的财产被家族以外的人占有。通过设立信托,这些委托人可以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分配给自己家族的亲人,不许分配给外人。同时,一般情况下,财产一旦转移至信托成为信托财产,就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的追索,这样就可以保证家财不会外落。同时,委托人还可以对其指定的受益人接受信托利益附加条件。信托的委托人因此不因死亡而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并仍然可以通过信托控制其子孙后代的生活方式与经济安排。因此,信托最重要的一个目的是为了给委托人的家庭提供长久的服务。

通过信托,所有权的利益才可能与所有权的负担相分离。这一目的完全可以适用于我国。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民事信托,但是社会的发展已经提出了这一要求,很多家庭已经出现了通过信托来处理财产分配和管理的需要,而《信托法》也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目前仍处于模糊地带,可是我国信托法已经明确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因此信托同样可以为我国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一个较好的理财方式。

事实上,对信托的利用远远超出为家庭的目的,现代信托更经常被用于商业交易中,许多公司实体近年来也开始利用信托作为重要的理财方式甚至先进的融资手段。这些公司实体利用信托的独有特征,例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等,将其债权或其他资产进行证券化,从而在资本市场上募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信托已经成为商业界用于融资、风险转移、信用管理等日常目的的一种便捷的工具。在美国,商业信托(有时或叫“马萨诸塞信托”)被作为公司的替代方式;当办公大楼、郊区地块或合作公寓等不动产交易中法律上的所有权很难分割时也经常采用信托方式。信托还被作为一种担保手段,用于转让债权人的利益,尤其用于发行信托契约担保的公司债券。除此之外,还有表决权信托、设备信托、投资信托等方式也被频频采用。近年来信托还承担了重要的财政任务,在各国用于退休基金和共同基金的管理。总之,信托越来越成为融资、风险转移、信用管理等日常目的的一种便捷的工具。

综上,信托为委托人处理私有财产提供了灵活的设计安排。尽管可以通过生前赠与或死后遗赠的方式分配个人财产,但是当委托人希望多个受益人从信托财产中获利却又不确定将来这些受益人的个人需要或受益人管理财产事务的能力时,信托可以提供一个生前赠与或死后遗赠都无法提供的设计。例如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对信托保留在其有生之年可以撤销信托的权力以及对信托财产持有的利益。委托人还可以将信托利益分为终身现时权益(lifeestate或lifeinterests)和未来权益(futureinterests),由享有终身权益的受益人在其有生之年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在其死后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归持有未来权益的受益人所有。委托人可以利用生前信托或遗嘱信托将终身权益授予年长的受益人,而在该年长受益人过世后将未来权益授予年轻的受益人。同时信托条款也可以灵活设计以适应不同时期信托财产不断变化的情况。

目前在中国针对信托没有特殊的税法规定,也没有专门的遗产检验程序,因此人们设立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在导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老李夫妇及其长子李向东主要是为管理和处分他们的私有财产而需要设立信托。虽然目前中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私人民事信托,但是国内已经有不少利用商事信托进行融资的实例。并且很多学者都认为在中国同样存在民事信托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所以民事信托制度发展的可能性很大。

四、信托的特征

信托之所以可以帮助人们达到上述目的是因为信托制度本身具有非常独特的特征。在讨论了信托的描述性定义之后,我们可以通过信托的特征来进一步认识信托。

1.信托高度的灵活性

信托的产生早于契约,因此信托不受合同法约束。英美法律制度下的信托既可以口头设立,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设立。书面设立信托的,用来描述信托财产、指定受托人和受益人并确定受益人利益的书面文件通常被称为信托文件,而其中确立信托各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细节称为信托条款。在拟定信托条款时,只要符合信托的基本构成和要件,委托人几乎拥有无限制的自由来确定信托的管理方式、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分配标准及方式等,相当灵活。

事实上,尽管英美等国有诸多判例法和制定法规范信托制度,多数信托法规则都只是默认规则而非强制性规则,这些规则要服从于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确定的“私法”——即信托条款的规定。因此信托具有极大的弹性空间。

信托的灵活性还表现在信托当事人的身份上。一般来说,信托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但有时信托的当事人只有两个。例如,如果委托人设立一个宣言信托,即通过口头或书面声明而设立的由委托人本人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此时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合一,该信托只有两方当事人。又例如,如果委托人设立一个自益信托,即委托人同时又是信托的受益人,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两者合一,该信托也只有两方当事人。有时受托人也可以同时是受益人,只要唯一的受托人不是唯一的受益人,否则根据利益合并原则(doctrine of merger),信托财产的法律上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合并吸收被同一个人拥有,因此信托不复存在。不过唯一的受托人可以是多数受益人之一,而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个受托人可以是唯一的受益人。除以上情况外,还有的信托没有委托人。例如法律为了实现公平目的而创设的推定信托就没有自愿设立该信托的委托人。不过,由于一个人不能对自己负有义务,因此同一个人不能既是委托人,又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所以信托的当事人不可能少于两个。

信托的灵活性充分反映了信托的自由天性,极大地促进了信托的发展。

2.信托中高度的信义关系

信托因信义关系而产生。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经营,而受托人因此对委托人负有严格的义务。这种关系就是信义关系。尤其是私人民事信托,当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受托人并不为信托财产的移转支付任何对价,换言之,受托人“白白”得到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这其中的信义关系非常重要。这种信义关系不仅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更存在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事实上,信托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创设了一种相当高的信义关系,一旦信托成立,受益人对受托人寄于极大的信任,而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事务拥有程度极高的控制权。这种关系不是一种普通的商业关系,而是一种信任或信用关系,受托人因此对受益人负有受托人义务(fiduciaryduty),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绝对诚实、公平,必须为受托人的利益行事。受托人义务中最重要的是公平原则,根据该原则,受托人对持有不同利益的受益人(尤其是作为受益人之一的持有剩余利益的委托人)必须公正对待,不能以牺牲任何一方的利益为代价来谋求另一方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所有受益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公平保护。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受托人对受益人一般只承担有限责任,即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除非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需要以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承担管理信托中产生的任何责任。

3.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

信托的起源告诉我们,信托最初的产生是人们为逃避封建土地所有制附属于土地所有权上的负担而将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衡平法院不仅对法律所有权的持有人施加人身义务,还保护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持有的利益。结果产生双重所有权:受托人持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有时人们说受托人总是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这是相对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拥有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言。事实上,受托人并不总是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有时,受托人只拥有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要取决于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的财产的性质。

比如,如果委托人对某片土地拥有无条件的完全所有权(feesimpleabsolute)并将其利益转让给受托人由其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则受托人拥有该土地的法律所有权。但是,如果委托人已经与卖方签订土地购买合同并且已经支付了购买价款,但是还没有收到所有权转移的契据,委托人对该土地只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此时如果委托人将其对该土地的利益转让给受托人由其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则根据英美法,受托人作为土地买卖合同的买方只持有该土地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所以严格说来,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不一定总是法律上的所有权。当然大多数信托的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按信托条款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和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只享受信托利益而没有义务。

无论受托人持有的所有权是法律上的所有权还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并不影响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衡平法上的权利。这种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行的分割很难被大陆法系接受,尤其是衡平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在大陆法系中找不到相对应的制度。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把这种法律上的所有权叫做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把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叫做实质上的所有权或受益权。对于后者是否一定要叫做是一种所有权,在大陆法国家的学者中争议颇多。在我国的信托法中,根本对这个问题保持沉默。不过无论如何,信托的这种双重所有权是其独有的特点,如果没有这种所有权分割的情况,信托本身的许多功能就无法发挥。

4.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trustproperty)有时被称作“trustres”、“trustcorpus”或者“trustprincipal”。信托财产具有其他财产所不具有的独立性。

首先,当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也从委托人处转移给受托人,在委托人对信托不保留任意撤销权的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没有任何请求权。同时,受托人尽管对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但是信托财产必须与其自有财产相分离,并且受托人的债权人对受托人所拥有所有权的这些信托财产也没有任何请求权。最后,信托受益人尽管拥有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亦即信托受益权,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也没有任何请求权。因此,信托财产事实上成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财产之外的独立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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