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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信托在我国(8)

2.信托的分类

本书前边章节已经充分比较了英美法中对信托的分类和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的分类,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分类比较含糊,更像一种列举,并没有清楚地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信托。尤其是按受托人身份的不同对信托进行的分类与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分类之间有交叉重叠。因此笔者建议信托法应重新考虑对信托的分类,不妨同时采取两种不同的分类方式。第一种将所有的信托根据受托人是否以信托为业而分为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以便于管理;第二种分类是把信托分成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而私益信托又包括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区分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以信托是否有公益目的为准,而区分民事与商事以信托主体(即委托人的身份)以及信托的目的为准。如果委托人是个人,为了自己的家庭或个人规划财产使用与管理则是民事信托;而如果委托人是商业组织、实体,无论为了理财还是投融资目的设立的信托都可以叫作商事信托。这种分类比较简单明了,甚至比英美信托法中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以信托财产的转移是否收取对价来分类还要清楚,不会产生歧义。两种分类可以并存,在不同的情况下发挥不同的作用。将信托区分为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的目的是为了根据受托人的身份来规范信托,尤其针对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进行严格规范;而将信托区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目的则是为了根据不同的信托主体——委托人来对信托进行规范,尤其针对面向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发行受益权凭证的商事信托需要严格规定以保障广大投资人的利益。

3.信托监察人

在英美国家,私人信托并不需要指定管理人或监察人。如果发生纠纷,英美法院可以代表利益受到损害的受益人的利益做出裁决。而在要求或允许信托登记的地区,信托登记的部门也大多是当地法院,因此由法院行使监督职责相对比较合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要求信托设立管理人或监察人,监督信托的管理和执行,并代表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我国信托法目前要求公益信托要有信托监察人,这符合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但是考虑到我国信托制度正处于发展阶段,尤其民事信托刚萌芽,我们应该要求所有的民事信托也要有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理论上由自然人或法人担任皆可;然考虑到我国信托制度处于初级阶段,人们对信托的理解尚不够充分,专业受托人尚不够成熟,而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又不明确,同时信托公示制度仍欠缺,此时如果能够配合信托登记制度,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督所有的信托,也许可行。如果设立这样一个机构,可以考虑下设公益信托部、商事信托部和民事信托部,对各种信托分别登记,分别监管,可能有利于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或者可以利用现有的信托登记中心作为商事信托的强制性登记机构,并在该机构下设监察部对商事信托的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可以授权公证部门作为民事信托的强制性登记机构,在该机构下设监察部对民事信托的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管理。而对公益信托的监督和管理我国《信托法》中已有规定。

4.信托财产的区分与公平原则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定义比较笼统,将委托人置于信托的所有财产及其日后的收益都作为信托财产,而没有针对信托财产原物与收益进行区分。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出现私人民事信托,已经存在的营业信托也一般属于短期获利型自益信托,委托人一般是唯一的受益人,因此希望得到信托财产的所有收益。但是将来一旦出现民事信托或者比较复杂的商事信托,委托人的目的可能就不再仅仅是为了短期获利,而更多会为后代保留和管理家庭财产,或作为遗嘱替代,因此受益人多样化,可能有现时权益受益人(即只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也可能有信托剩余财产的受益人(将取得信托财产的原物)。这时将信托财产的原物与收益加以区分就很必要。哪些收益属于信托原物,哪些收益属于信托收益,哪些支出应分摊到信托原物中,哪些支出应分摊到信托收益中等问题会变得日益重要。因此,我国信托法应考虑对此加以规范。

另外,在英美法中很重要的受托人的义务之一——即公平义务目前在我国也还没有引起重视。原因也是因为我国目前出现的信托都是比较简单的短期自益信托,还没有出现受托人对不同类型受益人的义务之间可能会有冲突的情况。等到我国民事信托开始发展,商事信托进一步走向更加复杂和成熟的阶段以后,受托人的公平义务的重要性就会体现出来。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不妨借鉴英美法中已经成熟的规则对此进行超前立法,首先对信托财产原物与收益进行区分,并对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规范,另外明确受托人的公平义务,尤其营业信托中的受托人都是专门的信托投资公司,它们与普通的个人受托人不同,不能仅从事简单的财产保管或基本管理义务,而应尽到一般的注意与谨慎义务,并在选择投资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到不同类型受益人的不同需要,公平对待所有的受益人。如果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明显对某一类受益人不公,则应依法将信托收益的一部分划拨至信托原物,或者将信托原物的一部分分配给信托收益的受益人。而要做到这一点,我们的法律必须首先提供一个规则。

5.信托在我国反腐倡廉中的作用

信托对我国而言虽说是一种舶来的制度,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却已经开始逐渐发挥其作用。如今我国经济已经发展到人民生活富足,拥有的私人财产越来越多的情况,尤其是《物权法》颁布以后,人们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明确的保护,因此人们对于如何管理自己的财产越来越重视。可以想见在不久的将来信托会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一方面商事信托会从目前的幼稚阶段走向成长、成熟,从短期自益的无偿信托走向资本市场,走向公众投资者;另一方面民事信托也会从无到有开始出现并发展,最终会成为我国人民用以管理和分配自己的个人财产的重要工具。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信托制度还可以在我国反腐倡廉中起到巨大作用,这包括对两种信托的利用:盲目信托和推定信托。

首先,我国可以要求官员/公务员以及公司的高管将自己的私人财产进行盲目信托。目前我国已有地区要求所有官员向社会披露自己的收入,从而保障公务员和企业高管的收入均为合法收入。但这远远不够,因为他们可能利用这些合法收入取得不合法的利润。为了避免这些官员利用自己的职位进行不公平的投资并从中获利,我国应通过立法要求他们将部分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盲目信托。具体是由政府统一选定受托人,管理这些官员和高管(作为委托人)的财产,对其进行投资,而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投资和管理无权过问,只能通过每年的收益报告来了解自己的资产情况。这样这些官员就不会利用自己的地位从事不公平的投资,或者影响交易的公正性,甚至影响证券市场或金融市场。

盲目信托是针对官员的合法收入,然而针对有些贪官的非法收入,则应通过推定信托对他们贪污的财产进行追索。根据推定信托理论,自公款被贪污挪用之时起贪污的官员即刻成为该笔财产的推定信托的受托人,为政府或公司的利益持有并管理这笔财产,因此该笔财产是信托原物,该财产所产生的任何收益是信托收益,所有的信托原物和收益都属于政府或公司所有。即便贪官携赃款外逃,也不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便贪官已死,他的继承人仍然作为这笔财产的受托人对政府和公司承担受托人义务,负责偿还所有被贪污的财产及收益。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明确承认推定信托的有效性,并鼓励盲目信托的发展,以此促进我国反腐倡廉的建设。

6.对信托立法的看法

我国的立法目前处于迅速发展阶段,各种法律法规层出不穷。然而笔者认为在为某制度立法时应该首先弄清楚该制度的本质。例如,信托其实只是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和公司、合伙一样,在资产证券化和投资基金交易中只是一种工具。因此,《信托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一样都是非常基本的法律,信托法的完善对于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和投资基金乃至金融市场都非常重要。最近立法机关一直在关注投资基金和资产证券化的立法,然而前者是一种集合投资的工具,可以采取公司、信托和有限合伙形式;而后者是一种结构性融资交易,为该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既可以采取公司方式,也可以采取信托方式甚至其他商业组织形式。因此投资基金与资产证券化本身并不一定需要单独的立法,而针对作为这些交易的工具的公司、信托与有限合伙等不同的商业组织形式的立法却非常重要。

最近《公司法》得到修订,新的《合伙企业法》也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而《信托法》自从颁布以后则一直处于休眠状态。笔者认为现在应该重新审视《信托法》并根据目前我国的信托制度实践对其进行修订,并且需要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对某些情况进行超前立法。例如前边提到的关于信托财产原物与收益的区分,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民事信托,对此可能还没有需要,然而将来肯定会遇到这些问题。另外在没有禁止挥霍条款限制的情况下,受益人有权转让自己的受益权。我国可以考虑是否为信托受益权(以及委托人的归复利益)开辟一个交易市场,并提前做出规范,以免等到将来有这种需要时受益人首先从地下市场进行该等交易。另外资产证券化中发售的信托凭证即便可以符合私募的条件也应与《证券法》结合起来,以免将来出现冲突。

不过,虽然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对投资基金或资产证券化专门立法,然而对于二者涉及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却可以合并立法。他们和信托中的受托人一样,对受益人负有广义的受托人义务。

7.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发展信托的前景十分广阔,除了商事信托将在我国投融资领域和资本市场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外,民事信托也将为我国人民合理安排和管理自己的财富提供一个相对完备的方案。然而我国目前的信托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信托法》本身的很多问题为信托制度的发展设置了与生俱来的障碍。因此,笔者建议对《信托法》进行修订,对于以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一些问题重新讨论,着重应解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与信托公示制度问题,明确规定如果委托人不放弃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则信托财产无法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信托财产的收益也应由委托人缴税。同时,在信托登记制度还没有正式形成之前,可以利用多元化的信托登记方式,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可以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和管理。另外,在我国专业信托受托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应该确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对民事、商事和公益信托统一进行监管。在区分不同类型的信托时,可以从“受托人身份”与“委托人身份+信托目的”两方面对信托进行分类,前者为了更好地规范专业信托公司,而后者是为了根据信托的具体目的对其进行规范。除了区分不同类型的信托外,对信托财产的原物与收益也应区分,因为在民事信托中必定会出现对信托原物与收益的不同分配情况,没有这种区分民事信托则缺少了灵活性。对于信托财产收益如何在原物与收益之间分配应作出超前立法,以免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另外,商业信托发售的受益权凭证需要有二级市场,立法者也应提前为此做出准备,以免将来出现地下交易。

最后,信托的重要性不可低估,然而信托也不能滥用,尤其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设立的商事信托,一定要注意用于证券化的信托资产的信用和质量,否则不可避免会产生巨大风险,因为通过信托可能把高风险传递给公众,因此信托监管制度非常重要,建议对所有的民事和商事信托都设立监察人制度。不过客观地说,虽然这次起源于美国的金融危机的原因可能被部分归咎为房贷抵押贷款证券化,事实上应该谴责的不是充当资产证券化的信托以及其他载体,而在于证券化的支撑资产的低劣信用。

希望我国的信托制度能够扬长避短,不断完善,在我国民商事领域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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