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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信托的运作(4)

然而,并不是每种信托都可以通过将信托收益分配给税率级别较低的受益人来节省所得税;有时,信托和受益人都无需对信托的应税收益缴税——负有缴税义务的却是信托的委托人。这主要要看委托人是否对信托财产保留支配和控制权。美国税法第671-677节具体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基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留支配和控制权而针对信托收益向委托人征税,其中尤其对授予人信托或叫做让与人信托(grantor trust)进行了定义。这种信托的收益由委托人(同时为受益人)缴税,因为委托人一直对信托财产保留实质性的控制,因而为所得税目的委托人被视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可撤销的生前信托就是一种授予人信托,因此其收益应由委托人缴税。有时即使委托人没有撤销信托的权力,也可能因其拥有的取得信托收益的权利或者拥有控制信托管理的某些方面的权力而被视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甚至有时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也会被视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例如,如果信托的委托人或其配偶对信托财产保留某些直接或间接的权力或权利(一般超过信托财产价值的5%),没有完全放弃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此时委托人应对其拥有控制权的那部分信托财产的收益缴纳所得税。

无论信托创设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如果创设信托没有带来真正的经济影响或改变任何经济关系,则美国联邦税法不承认其信托地位,从而向委托人征收信托财产的所有收益的所得税。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1)委托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在信托成立前和成立后是否有实质性的改变;(2)信托是否有独立的受托人;(3)信托的经济利益是否转移给委托人之外的其他受益人;(4)是否有事实证明委托人受到信托文件或当地信托法的限制和制约;(5)委托人是否将其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混同,且委托人是否将其自有财产的收入与信托收入混同;(6)委托人是否对信托拥有“过分的”控制权也对信托的税收有影响。

如果考量的结果是信托的设立没有带来真正的经济影响或没有改变任何经济关系,美国税法则忽略信托的存在,信托财产的收益所得税直接向委托人征收。有时信托的委托人出于种种目的,同时创设数个信托,即多重信托。如果这些信托的委托人和主要受益人基本上是同一个人或同一群人,并且设立这些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税,则美国税法将这些多重信托视为一个信托来征税。根据美国税法的观点,我国目前的信托大部分都应由委托人缴税。

信托为美国联邦所得税目的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所有的净收入必须在当期分配而原物不得分配的信托,这类信托有时被称为“简单信托”(simple trusts);第二类是在同一会计年度,要么某些收益可以被保留和累积,要么部分原物可以被分配,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的信托,这些信托被称为“复杂信托”(complex trusts)。计算简单信托及其受益人的税收义务相对容易,除非涉及资本收益;因为这类信托本身几乎从不涉及应税收入,而信托的分配抵扣可能等于或超过信托的总收入。计算复杂信托的税收义务则相对复杂。因为多数复杂信托的受托人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累积收益。一旦受托人决定将本年度的收益进行累积,信托可分配的净收入可能会少于信托的总收入。因此,信托可能会有应税收入,即使当年信托并没有资本收益。另外,许多复杂信托的受托人有权决定是否对原物进行分配。对原物的分配通常不是受益人的应税收入,但是收益分配通常是受益人的应税收入。因此,只要税法没有禁止受托人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哪些分配属于对收益的分配,哪些分配属于对原物的分配,受托人就可以将所有的分配作为对原物的分配、而将所有的收益进行累积并保留在信托的方式为受益人节省相当的所得税。

另外,如果受益人处于比信托高的纳税税率级别,则把收益累积计为信托所得而应缴纳的税负比将其作为受益人的所得而应缴纳的税负额要低。曾经一度,人们很看重受托人是否有能力将信托收益累积从而使该收益可以按信托的较低税率级别纳税。直到1986年,美国信托的税率还是与个人的税率相同。然而从1986年起,信托的最低税率级别与第二级别之间差额变小。后来美国国会对这种利用信托来逃避所得税的情况越来越不满意,于是通过立法采纳一种“分层”制度(tiersystem)用以控制复杂信托的税收问题。把所有的信托利益的分配假定为对应税收益的分配,只有当该分配超出应税收益时才为所得税目的视为对原物的分配。另外,首先针对取得强制性收益分配的受益人征税。

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对出售财产时实现的资本收益征收所得税。

资本收益的数额是纳税人的税基和卖出价之间的差额。一般而言,如果纳税人购买财产,其税基为购买价格。如果甲花50000美元购买土地,然后以75000美元卖出,则资本收益为25000美元,应为这25000美元缴纳所得税。如果通过赠与获得财产,受赠人日后又将财产出售,在计算资本收益时,受赠人的税基视为与赠与人的税基相同。在计算资本损失时,受赠人的税基是赠与日财产的价值。如果财产通过继承所得,在计算资本收益和损失时财产的税基是死者死亡时的财产的价值。这样,死者死亡之前财产的任何资本收益都可以逃避所得税。

美国联邦政府对2001年的信托收益所得税税率是:

应税收入应缴税额

1800美元以下15%

1800-4250美元270美元加上超过1800美元部分的27.5%

4251-6500美元956美元加上超过4250美元部分的30.5%

6501-8900美元1653.50美元加上超过6500美元部分的35.5%

8900美元以上2517.50美元加上超过8900美元部分的39.1%

至2002年,所有超过9200美元的信托应税收入都按最高税率征税,即38.6%。而个人只有超过307050美元的应税收入时才会按38.6%的税率缴税。因此,目前更多的受托人宁愿通过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来达到节省税收的目的,因为受益人可能处于比信托低的税率级别。

2.赠与税

美国联邦税法对因生前赠与、通过遗嘱或根据遗产检验法庭的裁决而取得的财产收入豁免个人收入所得税。因此人们常常利用设立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来避免所得税。但是,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的财产授予人或其遗产管理人却要为此缴纳赠与税和遗产税。因此如果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避税,一定要考虑全面。

赠与税适用于任何财产的转让,无论通过信托还是直接赠与的方式,无论赠与的财产是不动产、动产、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向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转移的财产根据美国联邦税法是应税赠与,因为赠与人放弃了对信托财产利益的控制权。受赠人不是信托本身而是信托受益人。

1986年美国联邦税法第2501(a)节规定个人在每一个日历年度通过赠与转让财产的行为需要缴纳赠与税,但是该节并没有对赠与进行定义。美国法院在解释这一规定时认为问题不在于赠与人是否有赠与的意愿,而在于赠与人是否对财产完全放弃了主导和控制权。如果赠与人仍然对财产保留主导和控制权,则为不完全赠与,因此不产生应税赠与,财产仍视为赠与人的财产。设立一个可撤销的信托不产生应税赠与,因为直到撤销权终止之前赠与不完全。如果撤销权在赠与人死亡时终止,不产生任何赠与税,但是信托财产包含在赠与人的总遗产中,因此应缴纳遗产税。例如,甲设立一可撤销信托并向其转移财产,要求受托人在其子乙生存期间将信托收益支付给乙,然后在乙死亡时将信托原物支付给乙的儿子丙,甲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力。由于甲保留了撤销权,信托财产的收益无论支付给乙或者丙,都应算作甲的应税财产。

然而,美国联邦税法通过种种税收豁免鼓励人们向他人赠与。例如,法律允许每人每年可以免税向他人赠与不超过一定价值的财产。

因此,只要受益人取得的权益是信托的现时权益(例如终身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而不是未来权益(例如剩余权益),则在法定额度之内对信托的财产赠与即可以享受免税待遇,而超出该额度的赠与需要缴纳赠与税。一般而言,赠与人有支付赠与税的主要义务;但是如果赠与人没有支付赠与税,受赠人对于没有支付的赠与税部分有责任支付。美国联邦税法第2503(e)节还允许为他人支付的学费和医疗费享有无限免税额度。这是由于美国的文化背景与社会传统与我国不同,通常子女18岁成年以后父母就没有义务抚养他们,包括为他们支付大学学费。因此,如果父母为子女支付大学学费,则视为是对子女的赠与。同样,美国的纳税人为年老的亲戚、成年的子女或他人支付医疗费也属于赠与行为。美国国会决定对这些支出给予无限额豁免赠与税。但是这种豁免只适用于直接将钱支付给服务提供者(例如学校或医疗机构),而不包括先由受赠人自己支付然后为其报销的情形。其中对教育费用的豁免限于“付给教育机构的学费”并包括相关住宿费、书费或生活费等。除此,美国联邦税法还允许配偶之间基于婚姻的赠与,并给予无限制的赠与税和遗产税的豁免,只有当一方配偶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时才发生税收后果。

有时赠与税很复杂。例如当受赠人表示放弃接受受赠财产,或者继承人宣布不接受任何遗产时,如果因此产生纠纷,法院需要确定这种弃权行为是否产生赠与,继而产生税收后果。根据美国联邦税法,在1976年前,这种放弃接受财产视为受赠人或继承人向得到财产份额的其他人作出应税赠与,因此放弃人需要缴纳赠与税,除非弃权声明(disclaimer)在得知转让存在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如果该转让发生在1976年后,如果弃权符合以下条件则不算应税赠与:(1)弃权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在权益设立后的9个月内或在弃权者年满21岁之后的9个月内做出,以较晚发生者为准;(2)弃权者没有从死者的财产中接受任何权益;并且(3)被放弃继承的遗产部分不是被分配给弃权者指定的人而是被分配给按照当地法律应继承被放弃的遗产部分的人。

3.遗产税/继承税

人们容易将遗产税和继承税画等号,其实不然。遗产税是基于转让特权针对死者的遗产而征收的税,和赠与税类似,只不过赠与税是针对生前发生的财产转让,而遗产税是针对死后发生的财产转让。因此,赠与税有时被视为是对遗产税的提前征收。

遗产税的应税财产是指死者的总遗产,包括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程序的遗产、不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程序的遗产和其他死者对其拥有权利的财产。而继承税是针对取得死者的财产利益的每一受益人而征收的税,缴税额取决于每个受益人与死者的关系(例如,配偶和子女比其他亲戚、朋友应缴的继承税税率要低)以及其所取得的遗产份额。

一般而言,遗产税比较容易管理,因为它不需要去衡量每一受益人取得的遗产份额的价值,尤其可以避免在自由裁量信托或涉及待定未来权益时衡量该价值的困难。然而从另一个角度考虑,继承税似乎更公平,因为它基于每一受益人取得的遗产份额而非赠与人的遗产数额来征收,并且对近亲属也提供了优惠待遇。在美国,联邦政府征收遗产税,而很多州征收继承税。

根据美国联邦税法,如果委托人对信托利益不保留任何权益,则信托财产在委托人死亡时无需缴纳联邦遗产税,并且在信托受益人死亡时也可以利用信托来节省遗产税。例如,遗嘱信托将信托财产收益向委托人的遗孀终身支付信托利益,剩余利益将在其死亡后支付给委托人的子女,在这种情况下,在委托人的遗孀死亡时就不需要缴纳联邦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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