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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信托的运作(1)

一、信托的管理与分配

对信托受益人来说,最重要的问题是“谁将在什么时候得到什么”。

要回答该问题就必须确定信托文件允许或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如何分配。首先应该理解信托原物和收益的区别。英美信托法把信托成立之时转移至信托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本金或原物(trustres或者trustprincipal),而把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本金或原物取得的孳息和收入作为信托财产的收益(income)。根据信托文件可以得到信托财产收益的人是收益受益人,而根据信托文件可以得到信托原物的人是信托财产的剩余利益受益人,也叫做信托原物受益人。在确定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分配时,信托文件往往分别规定对信托原物和收益的分配。完整的信托文件一般都会提到这些有关信托分配的问题,诸如谁将得到信托财产的收益?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是否或必须将信托财产的原物中的一部分分配给受益人?如是,分配给哪个或哪些受益人?信托终止后,谁将得到信托剩余利益?这些都涉及信托的管理和分配问题。

信托分配对受托人来说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应遵守信托文件中有关信托分配的条款的规定,但是如果信托条款不明确或不完整,则受托人无法履行其职责。如果受益人认为受托人太过慷慨或太过谨慎以至于损害了受益人的经济利益,则受益人可能对受托人提起诉讼。因此,受托人在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时必须遵守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向受益人分配的时间、数额、形式等指示或授权。

信托的重要优点是其灵活性,亦即委托人几乎拥有无限制的自由来设计信托分配条款以满足委托人的目标并在信托成立后可以随着委托人无法预见到的情况变化而调整。另一方面,信托的灵活性也有极大的风险:撰写信托文件者可能忘了问委托人希望如何设计分配条款;或者在分配条款中没有充分满足委托人的要求。因为信托一经成立,委托人一般无权变更信托文件中有关支付的条款,除非他在信托设立时为自己明确保留了这个权力。受托人也无权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支付条款,除非他能得到所有受益人的同意。法院有权批准受托人偏离信托文件中关于向受益人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的条款,但是不能更改每个受益人的利益大小。因此,信托文件中有关信托的管理与分配的条款就尤为重要。第二章第五节已经针对信托的变更进行了介绍,本节具体介绍信托财产的强制性分配和任意性分配方式以及对信托原物和收益的管理。

1.强制性分配与任意性分配

关于信托分配的争议大多是关于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原物或收益的分配问题,而不是在信托终止后的分配问题。通常法院通过对信托文件的文字以及对当时情况的判断来确定委托人的意愿。在分析信托文件中的信托分配条款时应首先确定分配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或自由裁量的。如果是强制性的,则受托人有义务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按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如果是任意性的,则受托人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行使分配的权力或者至少可以决定何时行使、如何行使这个权力,以及行使的程度。最常见的对于信托财产收益的分配是强制性分配。例如,信托文件可以规定“受托人应将所有信托收益按季度支付给甲”。如果是任意性分配,则信托条款可以规定“受托人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向甲及其子女分配受托人认为合适的部分信托财产原物和收益”。

上述例子比较简单,事实上信托分配条款复杂多样。授予受托人的自由裁量的程度可以从根本没有自由裁量权(当分配条款为强制性时)到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到绝对没有控制的自由裁量权。一种相对少见的受托人自由裁量权是要求将信托收益向一组受益人分配的指令(spraypower)。例如,信托条款是“受托人应按季度向受托人选定的我的子女中的一个或数个分配所有的信托收益”。该语言同时包含强制性因素(所有信托收益必须被分配)和任意性因素(受托人可以选择向哪些子女以及按如何比例向他们分配收益)。更加常见的是委托人给予受托人一定的客观标准来自由裁量决定何时以及如何分配信托利益,这在“教养信托”中比较常见。例如:“受托人应根据我的配偶和子女的健康、教育和抚养的需要向其分配适当的信托财产原物和收益。”

如果受托人没有根据具体标准分配信托利益,则信托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命令受托人遵守这些标准。

有时信托中确定的标准太宽泛以至于受托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缺乏客观依据。例如,信托可能授权受托人为某一信托受益人的“福利”、“快乐”、“舒服”、“最大利益”或“利益”而分配信托收益。这种信托条款经常导致诉讼,大多因为当受益人提出要求时受托人拒绝分配信托利益。但是除非极端个例,英美法院一般倾向于支持受托人的决定。

还有一种授予受托人更加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即只用“自由裁量”而没有任何行使该自由裁量权的标准。信托文件可能对受托人授予简单的自由裁量权,即对所谓的自由裁量没有任何界定,或者一种无限自由裁量权,诸如“绝对和没有控制的”自由裁量权。更有甚者,还有一种所谓的“任意性教养信托”(discretionary support trust),这种信托条款同时包括了似乎确立了客观标准的语言和似乎授予受托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文字。例如,信托规定“受托人应有唯一和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我的配偶和子女的健康、教育、抚养和保养的需要向其分配适当部分的信托财产原物和收益”。这种信托最容易引起关于受托人是否遵守了信托的分配条款的诉讼。因此在撰写信托文件中应尽量避免这种条款。

如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或收益有任意性分配的权力,在行使该权力时决定对信托财产或收益不予分配,此时法院一般不会命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除非法院发现受托人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受托人行事不合常理、不诚实或者尽管没有不诚实的动机却不恰当,或者受托人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判断。因此在决定是否分配信托利益前,受托人有义务调查事实。

2.原物与收益的管理

根据英美信托法,信托受益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收益受益人,他们在一定时期内或者在生存期间将取得信托财产产生的净收益;另一类是原物受益人,又叫做剩余财产利益的受益人,他们在信托管理终结后可以得到信托原物——即信托的剩余财产利益。收益受益人和原物受益人的权利是不同的,他们分别从收益和原物中取得不同的利益。在管理信托的过程中,受托人因不同的原因,从很多不同的来源取得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他们必须判断这些“收入”应当作为信托收益的一部分还是信托原物的一部分,这个决定将直接影响对各类受益人的分配。

因此,“收益”和“原物”的概念在英美信托法中很重要。

美国1997年《统一原物和收益法》将“收益”定义为“受托人从信托财产原物中收到的作为现时盈利的金钱和财产”,包括因财产原物的销售、交换或清算而得到的收益的一部分。“原物”被定义为“信托所持有的当信托终止时将分配给剩余利益受益人的财产”。“收益受益人”

指收到或应收到信托净收益者;“剩余财产利益受益人”指在收益权益终止后有权获得原物者。

通常受托人有义务保全并增加信托财产原物的价值并将其进行投资获得合理收益。但是受托人收到的财产中哪些属于收益,哪些属于原物?当受托人必须为信托支付费用时,哪些费用应从收益中支出,哪些费用应从原物中支出呢?在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中这些问题非常复杂。

目前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对信托原物和信托收益进行区分,而把受托人接受的信托财产及其产生的任何收入和孳息一并算作“信托财产”。由于我国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私人民事信托,而现有的所谓营业信托大多都是相对简单的分配模式,基本上一次性分配,且主要以自益为主,委托人即是受益人,几乎取得所有的信托利益,因此没有必要考虑信托原物与收益应在分配时进行区别的问题,所以目前我国信托法在这一方面尚是空白。然而随着将来民事信托的出现和发展,以及商事信托的复杂化,对不同受益人的分配模式必定也会随之发展,我国信托法必定要在信托原物和收益的区分与分配等问题上进行规范。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超前研究。本节即简要介绍美国信托法在这方面的发展情况。

(1)信托收入的归属

解决信托收入归属问题的一般规则是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收益或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润通常视为信托的收益,而由于替代原始信托财产或者将其变换形式之后而取得的财产一般视为信托原物。例如,利息、租金和现金股利等一般应作为信托收益,信托所持有的本票和债券的利息通常也被当作收益,因为这是为使用信托财产而支付的价款;而销售信托财产所得收益以及因收取欠信托的债务而取得的利益应作为信托原物,配股期权或者将该期权出售后所得价款也是信托原物的一部分。然而,认购同一家公司股票的期权属于信托原物,而认购另外一家公司股票的期权则属于信托收益。销售信托财产所得的收益通常被作为信托原物,任何利润与亏损也都属于信托原物的利润与损失。

关于收益与原物的分配在美国有三个统一示范法,即1931、1962和1997年的《统一原物和收益法》,每个州都部分采纳了上述示范法的一种并对其进行了修改,管辖各州内有关信托原物和收益的分配问题。

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供“对所有受益人公平的简单和便利的财产管理”方式。根据1962年修订的《统一原物和收益法》,可以划拨为信托收益的信托收入一般包括租金、贷款和债券的利息、股票的现金红利、企业或农场经营的净利润、自然资源的特许费中的72.5%、专利和版权的特许费(但每年不超过发明价值的5%)等。可以划拨为信托原物从而增长信托原物价值的信托收入一般包括财产出售所得收入、财产保险收益、股票拆股和股息、因兼并或收购而产生的公司分红、债券本金的支付、自然资源的特许费中的27.5%、专利和版权的特许费中超过发明价值5%的部分等。这些规则系默认规则,委托人可以约定其他信托收益和本金划拨的方法。1997年的《统一原物和收益法》试图解决信托组合投资面临的新问题,赋予受托人更大的权力,即如果是受托人认为明智的投资,而如果根据现行的划拨规则将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则受托人有权决定重新划拨信托收入。该法的第104节允许受托人将投资收入在原物和收益之间进行调整,以受托人认为可以公平对待受益人所必要为限。当然这也是默认规则,只有当委托人没有相反规定时才有效。

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原物与收益法》中具体规定了受托人对区分信托原物和收益的义务,这些义务在美国已经被多数州承认并实施。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如何处分信托财产的原物和收益,或者授予受托人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如何将这些收益作为信托财产的收益还是原物来处理。此时以受托人的决定为准,只要该决定充分考虑了信托的目的并且对收益受益人和剩余利益受益人的利益都给予了公平的关注即可。如果受托人持有不产生收益或只产生微薄收益的财产并且不合理地延迟了对该财产的出售,则受托人有义务将销售所得净收入在信托收益和原物之间进行分割,以使信托收益的数额能够等于如果该财产及时出售将出售价款投资于一般的产生收益的财产中所得的信托收益数额。1997年《统一原物和收益法》第401节规定的一般规则是信托所收到的所有金钱收入都应划拨为收益;金钱以外的财产、因交换部分或全部信托权益而以一次或多次相关的分配形式收到的金钱、因信托全部或部分清算而收到的金钱以及从符合监管条件的投资公司或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到的、为联邦所得税目的被视为资本收益的金钱则应划拨为原物。另外,第404节进一步规定受托人应将对原物财产的销售、交换、清算或形式变化中取得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包括已实现的利润,以及从出让人处、死者的遗产中、附期限的收益权益的信托或根据指定信托或其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合同的付款人处取得的、根据本法不应划拨至收益部分的财产划拨为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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