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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信义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3)

(3)标记财产的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将属于信托的财产清楚标记(earmark)为信托财产,这样就可以禁止受托人从中牟取私利。如果信托财产没有被清楚标记,受托人日后可能将获利的投资作为自己的投资而将失败的投资作为信托财产的投资,从而给信托及其受益人带来损失。另外,标记财产还可以阻止受托人的债权人请求用信托财产来偿付受托人的个人债务。标记义务要求在财产的所有权凭证(例如股票凭证和不动产买卖契据等)上明确写明所有者是受托人。美国《统一信托法》提高了这一标准,要求只要可行,信托财产应显示在非受托人或信托受益人一方的登记簿里。如果某些财产,例如有形动产,不要求有书面的所有权文件证明其所有权,受托人仍然有标记义务,但是这种标记义务并不一定要求在这些财物上贴上标签以注明其属于信托,只要该财产在财产清单上已经确切地注明其所有权归属,可以起到公示其所有权的作用,就算被充分标记了。

英美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标记义务与信托登记制度有关。

传统信托法,尤其是普通法(判例法)并不要求信托进行登记,因为信托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然而少数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却有制定法要求当事人必须或可以进行信托登记,原因就是这些国家和地区认为在发生纠纷时,信托登记可以为证明受托人是否尽到财产标记义务提供重要证据。当然,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清楚标记信托财产,信托就不一定登记,除非制定法强行要求信托登记。然而即使在那些要求信托登记的国家里信托登记也不是信托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这与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不同。

根据传统信托法,仅仅没有标记信托财产本身就是对信托的违反,即使信托财产并没有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根据这一规则,受托人应为信托财产没有被适当标记期间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即使损失并非因为疏于标记而是明显由于一般的经济因素造成。现代观点是违反标记义务的受托人仅仅对由于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并非直接由于受托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4)单独管理财产的义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同,而必须单独管理信托财产。这个义务与财产标记义务密切相连,即受托人必须保证以受托人身份持有的财产与受托人本人的固有财产实际分开。我国《信托法》

也将单独管理财产作为受托人的一项重要义务,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传统的英美信托法认为只要受托人没有单独管理信托财产而是将信托财产和他自己的固有财产混同,即使受托人并没有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或者没有造成信托的任何损失,受托人也违反了受托人义务。因此,如果信托财产在与受托人个人财产混同期间遭受任何损失,即使损失是一般经济因素造成的,受托人也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混同的信托财产会更加难以追踪(trace)从而造成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可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的风险。

然而,现代信托法规定除非财产混同本身给信托造成损失,受托人一般不会为信托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负责。例如,由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追债时把信托财产也同时扣押以偿付受托人的个人债务,此时信托遭受的损失就是因财产混同本身造成的,受托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信托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并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传统普通法一般反对在一个单一投资或者一组投资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托混同,或者将信托财产和非信托财产混同,因为这样会违反将信托财产单独标记和单独管理的义务,并可能涉及利益冲突和对忠诚义务的违反。然而近年来多样化投资的优越性开始导致法院和立法者允许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托的资金混同,或者将信托和非信托资金混同,一起投资于单一投资或者一组投资中,尤其在抵押参与或抵押池、共同信托基金、共同基金或投资信托等情况下。例如,近年来银行和信托公司都普遍购买大笔抵押权益,将其利益置于不同的投资信托中。银行最初可能用其自有资金垫付购买价款,然后用信托所累积的收益支付,或者可以把最初的贷款和信托资金结合起来。抵押和本票或债券支付给银行,抵押权益证书由银行签署并置于各种参与信托的投资组合中。银行的财务报表需反映所有的时间段内抵押的衡平所有权的确切状态。这种抵押参与与衡平法规定的每个信托的投资必须单独进行的严格规则相抵触。另外,所涉及的不同信托之间也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然而抵押参与的便利非常明显,它提供了一种快速将不同数额的基金进行投资的方式,因为基金可以分成较小的份额来发行。

尽管最初对这种信托投资形式有人反对,最终美国法院认可了这种形式,很多州也通过立法承认了这种抵押参与的有效性。目前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废除了这种禁止混合财产的规定而允许公司受托人通过共同信托基金的方式来持有信托财产并对其进行投资。美国《统一信托法》也允许为投资目的将数个信托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因此,目前美国多数州都有制定法允许受托人单独管理财产的义务有例外,即允许金融机构将数个信托的财产放入一个共同信托基金进行投资。我国目前也已经开始基金和资产证券化交易试点,而如果利用信托进行这些交易,就无法避免会产生将数个委托人的资金集合起来进行投资的情况。因此,在这些交易中如何判断受托人是否违背了单独管理财产的义务将会成为新的问题。

(5)单独记账并向受益人报账的义务

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衡平利益的所有人,受托人只能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并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方式为受益人的利益取得收益。

委托人设立信托从而授权受益人间接享受财产权益并没有默示着可以不让受益人知道信托、信托财产的性质及其管理细节。因此,受托人有义务应受益人的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后者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性质和数额等完整而确切的信息,以便受益人可以检查信托的标的物、账目以及其他与信托相关的文件。如果信托为数个受益人的利益设立,每个受益人都有权获知有关信托的信息。即使信托条款可能对受托人必须向受益人提供的信息有限制,受益人也总是有权获得该信息以便实现其根据信托而拥有的权利,或阻止、补救对信托的违反。因此,受托人有义务保存并提供与信托事务有关的清晰而准确的单独的账目,并有义务向受益人汇报有关信托管理的情况。如果受托人没有这个义务,受益人将无法得知受托人是否正在履行这些受托人义务。因此,受托人的最低义务是应受益人要求,向其提供可以使受益人实现他们在信托项下的权利,或可以阻止或补救对信托的违反的合理必要的信息。

单独记账并向受益人报账的义务包括两部分内容,首先,受托人有义务保留所有的信托文件、各种开销的收据和凭证以备向法院和受益人证明其管理信托的确切情况。没有履行该义务可能会让法院在解决疑问时做出不利于受托人的判决。我国《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同时,第33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这正是对受托人单独记账以及保留所有的收据、凭证义务的明确规定。其次,受托人有义务在受益人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有关信托及其执行情况的信息,以及受托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对受益人可能很重要的事实。受托人还有义务允许受益人检查信托记录、文件、证券和其他信托财产。当制定法要求或法院命令时,受托人有义务递交一份正式的书面报告或会计报告。任何与信托管理有财产利益的人都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得到该会计报告,受托人也可以自动向法院或受益人提交该报告。

曾经一度,美国很多州要求受托人每年需要向法院汇报信托的执行情况。现在,大部分法院只要求受托人定期向受益人汇报其从事的有关信托财产的行为,而无需再向法院汇报。例如,美国《统一遗产继承法》的第7-303节规定了“向受益人通知和记账的义务”,要求受托人向受益人合理通知信托及其管理情况。另外,在受托人接受信托后30天内,受托人应书面通知现时权益受益人(如果可能,还应通知可能持有未来权益的受益人的一个或多个代表)有关信托登记的法院及受托人的姓名和地址。应合理要求,受托人有义务向受益人提供一份描述或影响后者利益的信托文件副本,以及关于信托财产的信息和与信托管理有关的具体事项。应合理要求,受托人还应每年以及在信托终止时或受托人更换时向受益人提供一份账目说明。

美国《统一信托法》的要求稍有不同。第813(b)节要求受托人向任何一个提出要求的受益人提供信托文件副本,而无需请求,就有义务向“合格的受益人”提供某些其他信息,诸如受托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受托人已经接受任命担任受托人的事实;以及受托人报酬的任何变化等。“合格的受益人”不包括持有剩余利益的受益人——即委托人。第813(c)节要求受托人至少每年一次向所有有权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或原物的受益人提供一份报告,详细汇报信托财产、责任、收入和开销等。该报告并不需要采用正式形式或按照特定的格式,关键问题是报告是否向受益人提供了足以保护其利益的信息。其他州的法律也对此有大同小异的规定。例如,加利福尼亚州1999年的《遗产检验法》第16061.5节规定当一个可撤销信托因委托人死亡而变成不可撤销时,受托人应向任何提出要求的受益人或委托人的继承人提供一份完整的不可撤销信托的条款副本。如果受托人准备出售的信托财产将构成信托财产价值中的重要部分,受托人有义务提前通知受益人有关即将进行的信托财产的出售,除非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很容易确定或者该等公示被法律禁止或将会严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我国《信托法》第33条则要求受托人“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亦即在我国,无需经要求,受托人就应当定期汇报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而汇报的对象不仅包括受益人,还包括委托人。这里再次表明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的重视,如前所示,其中一个原因是我国信托的委托人大多就是受益人,两者为一体。

2.管理性义务

(1)注意义务

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因此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尽到注意义务,而英美普通法注意义务的标准先后经历了很大变化。以前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时必须像一个谨慎人士处理自己的财产一样,例如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就沿用了这一标准;而新的标准要求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时必须像一个谨慎人士处理“他人”财产时一样。这个新的注意义务标准可以这样来陈述:“除非信托条款另有规定,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遵守谨慎人士处理他人财产时所应遵守的标准。如果受托人具备特殊的专业技能或者基于其特殊专业技能而被任命为受托人,则受托人有义务使用该等专业技能。”美国《统一遗产继承法》采纳了新的标准,其立法评论提到这种改变是为了明确受托人必须遵守一个客观的而非主观个人的注意标准。但是美国《统一信托法》中提出了不同的标准,它采纳了《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第2节和《信托法第三次重述:谨慎投资人规则》

第227节的提法,即要求受托人应考虑其所管理的特定信托的特点,而不是让所有的受托人都适用同一个谨慎标准。其中《统一信托法》第804节规定:“受托人应像一个谨慎人士一样,在考虑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和其他情形的基础上,管理信托。为达到该标准,受托人应行使合理的注意、专业技能和谨慎。”第806节具体描述了受托人的专业技能:“拥有特殊专业技能或基于受托人表示其拥有特殊专业技能而被任命为受托人者应使用该等特殊专业技能。”

受托人的注意标准要求受托人的行为应符合客观的谨慎标准,仅仅尽最大努力是不够的。另外,为了履行注意和谨慎义务,受托人只是保全信托财产也不行,而必须做更多。隐含在谨慎概念背后的是监控信托财产并定期对其作出判断决定的义务。另外,一般注意义务还隐含了对与日常信托财产管理相关或者与信托财产分配决定有关的信息应作出合理咨询的义务。

(2)谨慎投资义务

由于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为人们提供财产管理设计,因此受托人最重要的义务是选择并监控信托投资。一般来说,委托人指示受托人收取并分配信托财产收益,因此,无论通过明示还是默示授权,受托人有义务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产生收益的项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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