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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信义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1)

信义关系存在于很多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例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代理人与本人、律师与客户之间以及合伙人之间等,而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信义关系。信义关系涉及“信任”与“义务”。一方当事人因高度的信任而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务交由另一方处理,而后者因此对前者负有最严格的义务,即有义务对该信义关系范围内的事项为另一方的利益行事,并不得从另一方的损失中谋取利益。如果受托人在没有充分披露受托人所知道的所有信息的情况下与受益人达成某笔交易,或者如果该交易对受益人不公平,则受益人有权撤销该交易。这些是所有信义关系所共有的特点,而表现在信托关系中时尤其以一种特别紧张的方式存在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由于信义关系的存在,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或叫作“受托人义务”。这种特殊的信义义务使得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不仅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权利(right)”,还拥有决定信托事务的“权力(power)”,因此本章沿用英美信托法的一般理论,将受托人的“权利”与“权力”分节讨论。

一、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有权因他为信托提供的服务收取报酬,除非他同意无偿为信托服务。报酬数额可以由信托文件规定,也可以通过受托人和委托人或受益人之间协商确定。在美国的很多州受托人的报酬由立法确定,而立法往往规定受托人应该收取“合理的报酬”或者法院认为应该授予的报酬,或者规定一个收费表。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报酬时会考虑受托人的专业技能、信托财产的价值和性质,以及管理信托的结果。受托人可以放弃取得报酬的权利;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法院可以减少或剥夺受托人可以得到的报酬。有共同受托人时,总报酬额根据每个受托人提供服务的大小进行分割。因死亡或辞任而发生受托人变动时,法院可以对离任的受托人及其继任者根据他们的贡献大小来确定他们的报酬数额。

我国《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或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从中可见,我国信托法明确承认受托人有权因其为信托提供的服务收取报酬,但是对于受托人是否取得报酬以及报酬数额的大小,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没有规定一个强制性的标准。第36条进一步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说明我国法律对受托人取得报酬的权利作出了一定限制,即受托人违背职责造成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无权取得报酬。

受托人是否取得报酬与信托的性质没有很大关系。例如,商事信托的受托人一般都取得报酬,而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也取得报酬,当然有时如果委托人任命家庭成员管理信托财产,后者可能并不一定要求报酬,但是如果要求报酬也是合法的。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中所发生的正当支出、受托人为管理信托取得的报酬以及受托人在信托财产转让过程中支付的对价(即购买价款)这三种情况的法律后果不同。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过程中发生的正当支出一般都应该从信托财产中支付;而受托人因管理信托取得的报酬则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可以取得报酬,也可以不取得报酬。至于受托人是否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支付购买价款则取决于信托的性质是商事信托还是民事信托,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融资、增值还是仅仅为了保全信托财产的现有价值。因此不能混淆。

除此,我国《信托法》还明确规定受托人有优先受偿权。第37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如果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以自己的财产先行支付,则有从信托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也是英美信托法长久以来就承认的一项受托人权利。

二、受托人的权力

受托人的权力并非固有,因为受托人的任务是执行委托人的意愿,而委托人的意愿在每个信托中都不一样。因此,在没有制定法的情况下,受托人的权力只能来自信托文件。然而受托人的权力并不仅限于信托文件中明确授予的权力,某些权力可能是为实现信托目的所必要的默示权力。在适当情形下,英美衡平法院会授予受托人以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示或默示授予的权力;如有委托人不可能知道或预见的情形发生,而死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可能会严重损害信托目的的实现时,受托人还可能被允许偏离信托条款的要求。因此,受托人的权力既包括明示权力,也包括默示权力;其中明示权力既包括信托文件授予的意定权力,也包括制定法授予的法定权力。

如果受托人的权力来自信托文件、法院命令或者制定法,并且语言清楚直接,则受托人的权利是“明示”的。例如,信托文件可能授权受托人出售信托财产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投资,然后收取信托财产的收益并将其支付给受益人。这些权力就属于受托人的明示权力,因为这些权力的存在不需要援引任何其他文件,也不需要从任何其他文件中加以推断。

因此,公司受托人(如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的信托部,在我国或可叫作“营业受托人”)经常希望信托文件的起草人把他们所有能够想到的必要或有利的每一项权力都明确授予给他们,目的是为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能够迅速而有权行事,不必拖延也无需得到法院的授权。

如果受托人的某些权力没有在信托文件中写明,但是如果这些权力是受托人为执行信托、达到信托目的所必需的,则法院有权将这些权力授予受托人。有时制定法明文规定受托人拥有或不拥有某一特定权力,或者所有的受托人应该拥有或排除拥有某些一般权力,除非委托人有不同意见。然而,某一特定权力没有明确写在信托文件、法院命令或适用的制定法中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受托人就一定没有该权力。

如果该权力的存在对受托人执行信托目的提供了便利或为必要,则推定委托人有意愿将该权力授予给受托人以便后者可以完成委托人的意愿。这种权力叫作“默示”权力。

1.由制定法授予的权力

英美国家的立法者意识到信托受托人权力的不确定性,因而试图通过颁布制定法来扩大受托人的权力。即使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提到这些权力,信托受托人也可以依法行使这些法定权力,只要信托文件中没有相反规定即可。这些立法通常列出委托人享有的所有法定权力,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将这些法定权力中的全部或部分通过援引并入信托文件中。当然,并不需要把长达数页的权力清单照抄到信托文件中,而只要在信托文件中增加这样一个条款即可:

受托人权力。除了法律或本文件授予受托人的任何其他权力之外,委托人在此授权受托人拥有法在本文件签署之时所授予受托人的所有权力。

但是也有的制定法只是概括地授予受托人以宽泛的一般权力,因此委托人在起草信托文件时不需要在信托文件中将这些法定权力包括进去。

美国《统一信托法》以及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力法》中赋予受托人的权力包括一般权力和特别权力,其中一般权力包括:(1)由信托条款授予的权力;(2)像一个单身的、且有行为能力的财产所有人对其个人财产拥有的权力一样对信托财产拥有权力;(3)为实现适当投资、管理和信托财产的分配而行使的任何适当的权力。第一项权力充分表现了信托当事人的约定优越于制定法,而制定法只在信托文件没有约定时提供默示条款的原则。第二项权力充分反映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第三项权力则是受托人所拥有的默示权力。这些权力受限于信托文件的条款,并且受托人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受到受托人义务的制约。

受托人的特别权力主要包括:(1)收取信托财产并接受或拒绝接受委托人或其他人对信托追加财产的行为的权力;(2)以现金或凭信用在公共或私人销售中为信托购买财产或出售信托财产的权力;(3)交换、分割信托财产或改变信托财产性质的权力;(4)把信托资金存入受监管的金融服务机构的账户的权力;(5)为信托借款——无论是否设置担保利益——以及在信托存续期内或超出信托存续期抵押或质押信托财产的权力;(6)为私营企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信托、公司或其他形式的企业的利益,继续经营上述企业,并采取股东、成员或财产所有人可能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合并、解散或以其他形式改变商业组织形式或追加资本的权力;(7)对股票或其他证券行使绝对所有权人的权力;(8)对于不动产利益,修建或改变、改进建筑物,拆除已开发的不动产上的建筑物,新建或铲平现存的分隔墙或分割建筑物,分隔或开发土地,捐献私有土地给公众使用或授予公共或私人通行权,编制或废除地区图并调整边界的权力;(9)作为出租人或承租人订立租约的权力;(10)授予出售、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信托财产的选择权,或者获得购买财产的选择权的权力;(11)为信托财产购买财产保险以及为受托人、受托人的代理人和受益人针对因管理信托而产生的责任购买责任保险的权力;(12)放弃或拒绝管理无价值的和价值不足以支付信托管理费用的信托财产的权力;(13)针对可能违反环境法的责任而采取各种预防措施的权力;(14)偿付任何请求权或对任何请求权提出异议、由信托提起或针对信托提起的请求达成和解协议,以及放弃全部或部分信托请求权的权力;(15)支付税款、估价费、受托人以及信托的雇员和代理人报酬以及在管理信托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其他费用的权力;(16)从信托财产中发放贷款,包括根据受托人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向受益人发放贷款的权力,此时受托人对于将来向该受益人的分配利益持有留置权以偿付该等贷款;(17)将信托财产质押以为他人向受益人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权力;(18)向被法院认定或受托人合理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力,既可以将信托利益直接向该受益人支付,也可以为该受益人的利益而支付给他人;(19)分配信托财产或分割、终止信托,分配可以分割的和不可分割的利益,将特定财产按比例或不按比例分割,为该等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估价,并且对评估后产生的变化进行调整的权力;(20)通过调解、仲裁或其他非司法争端解决措施解决对信托条款的解释或对信托管理的争议的权力;(21)关于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内为保护信托财产和履行受托人职责的受托人的利益的诉讼、请求权或司法程序起诉或应诉的权力;(22)签署并交付完成受托人职责或为行使受托人权力提供便利的合同和其他文件的权力;(23)在信托终止时,执行并结束信托管理并将信托财产分配给有权取得的人士的适当的权力;等。

我国《信托法》没有列出受托人的明示权力,但是第38条授予受托人有限制的辞任权:“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亦即受托人可以辞去受托人的职责,但条件是需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这种限制是否可行值得斟酌。首先,委托人是基于一种信义关系才选任受托人处理其信托财产,如果这种信义关系不再存在,委托人可以解任受托人,那么,受托人为什么不可以提出辞任呢?

其次,如果委托人已经死亡,永远不可能对受托人的辞任作出任何意见,这是否意味着受托人只能一直担任该信托的受托人呢?从上述英美法中对受托人的明示权力的规定来看,受托人的辞任权一般是当事人之间意定的受托人权力之一,在我国《信托法》中作出明文规定,事实上是对受托人权力的限制,并且这种限制不是很站得住脚。

2.默示权力

受托人拥有为履行信托条款所必需的以及在信托文件的措辞中隐含的任何权力。这种权力是受托人的默示权力。例如,委托人将已经开发的不动产留给受托人,命令后者收取收益并将收益支付给委托人的子女。此时,尽管信托文件中没有写明受托人有权出租不动产,但是人们很容易推定受托人有这种默示的权力,因为出租是从已经开发的不动产中获得收益的一般做法。又如,当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将信托原物在众多的剩余利益受益人之间分配时,如果信托财产中包含不动产,而如果将该不动产分割成较小份额将对受益人极端不利时,受托人有权将该不动产出售,并将所得金钱利益分配给受益人。这种权力也是一种典型的默示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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